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阿爾卡特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鳥網貳件、竹竿貳枝、鳥網袋壹個、望遠鏡壹付均沒收。 事 實
一、寅○○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假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假釋 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
二、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八、九月間,依報紙所 刊登之廣告,各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郵購「辰○○」名義之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新竹商銀)北門分行金融卡一張與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 存摺一本,及「陳俊宏」(現已改名為辛○○)名義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 )新莊分行金融卡一張與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並自九 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止,即自行在新竹縣湖口鄉與桃園縣 楊梅鎮交接處之山區架設鴿網,及利用他人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周家祠堂山區 架設鴿網,攔截竊取不詳姓名鴿主飼養之賽鴿,得手後乃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 碼連絡鴿主必須以每隻一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贖金匯入上開「辰○○」、「 陳俊宏」之帳戶,鴿主們唯恐賽鴿被竊若無法即時取回,將遭無法參賽之結果, 使其平日之訓練均白費,乃因此心生畏怖,不得不匯入贖款金額於上開帳戶,戊 ○○待確認款項進入該帳戶後,再將網得之賽鴿釋放,以此方式共恐嚇得款約十 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含辰○○帳戶內之十二萬五千零十四元及陳俊宏帳戶內 之八千五百十元,各鴿主於上開時間內之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辰○○、 陳俊宏帳戶入出款資料)。
三、寅○○自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起,得知戊○○有上開竊鴿勒贖之犯行,即與戊○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架於上開二處 山區之鴿網,攔截竊取如附表三所示鴿主飼養之賽鴿,得手後乃依賽鴿腳環上之 電話號碼連絡鴿主必須以每隻一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贖金匯入上開「辰○○ 」、「陳俊宏」等帳戶,鴿主們唯恐賽鴿被竊若無法即時取回,將遭無法參賽之 結果,使其平日之訓練均白費,乃因此心生畏怖,不得不匯入贖款金額於上開帳 戶,戊○○、寅○○待確認款項進入該帳戶後,再將網得之賽鴿釋放,以此方式
共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鴿主之鴿子共隻,並向如附表三所示鴿主恐嚇而共得款約 四十六萬餘元。
四、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同日上午八時許,分別為警於新竹縣 湖口鄉○○村○鄰○○路○段九五0巷四十三號戊○○住處及同村十七鄰四湖尾 五之十六號寅○○住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在戊○○、寅○○之供述下,至上 開二處山區架設鴿網處勘查現場而獲案,並分別在上述三址及王世裕(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位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街三0五巷十二號住處,共扣得 戊○○所有供勒贖鴿主用之行動電話一具(廠牌為阿爾卡特牌,含000000 0000門號SIM卡一片)、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及已破損之部分上開存 摺暨戊○○所有供竊鴿用之鳥網二件、竹竿二支,寅○○所有供竊鴿用之望遠鏡 一付、鳥網袋一個、戊○○及寅○○所捕獲鴿子十六隻(編號分別為00000 000、北信00000000、北信00000000、THPZ00000 00000、和平鴿0000000000、CEPZ0000000000、 TFPF五九一00五、和平鴿0000000000、TFPZ000000 0000、CTRPZ0000000000、TFPZ0000000000 、CTRPZ0000000000、和平鴿0000000000、TFPZ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已 由鴿主領回)等物。
五、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戊○○、寅○○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鴿勒贖犯行,被告戊○○辯稱:渠 只是代「雄哥」之人領錢;被告寅○○辯稱:渠根本未參與,是警察自己寫云云 。惟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1)觀之 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平常架網都是我一個人架設,然後架設完成時 ,我就與寅○○、曾男振(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三人一起去巡看週圍附近 別人所架設的網子,若別人所架設的網子鴿子中網且發現沒有人在現場, 我就會叫寅○○、曾男振一起去把它抓下來,最後再由我來通知被害人匯 錢」「我只有架設一處,地點為湖口楊梅交接處與興達大鎮山坡處,另一 處位於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周家祠堂山林處是別人架設的,但我們都會趁 別人不注意時,把中網的鴿子抓下來再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一開始是於 去年四月中,我去山上看到別人架設鴿網,然後趁人不注意時就將中網的 鴿子抓下來,再與被害人連繫,後來就這樣覺得收入不錯,就找寅○○一 起去做,並且他開始自己去買網子架設。是我帶頭的」「通知被害人把錢 匯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辰○○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號 及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陳俊宏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號、二個戶名內」「辰○○是我於去年四月份看報紙以新台幣伍仟元購得 ,而陳俊宏從去年十一、十二月份也是以伍仟元購得,二本買來的時候存 簿、提款卡都有」(參偵查卷宗一第十一至十二頁)。且其於檢察官偵訊 時亦供稱「(問:警訊筆錄所言是否實在?警察有無刑求你?提示)均實
在,我有仔細看才簽,都是我自由意識下陳述,警察沒有刑求我」(參同 前卷宗第一八七頁);「我是自己架設,自己網,自己架的部分,都是自 己捉,自己打電話給對方,查扣到的二本簿子裡的錢,都是我打電話過去 ,對方再匯錢過來」(參同前卷宗第二一0頁)。而其於本院訊問時亦就 上情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2)被告寅○○於 警詢中供稱「(問:你為何要網他人鴿子?)因為我以前養鴿子有被別人 網鴿勒索,所以我才如法泡製,我網到鴿子之後看鴿子好不好,從它的腳 環上電話打給主人,每隻要價新台幣壹仟元、壹仟伍佰元不等。」「我會 告訴鴿主將錢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陳 俊宏帳戶內,我收到錢之後就將鴿子放回去」「(若鴿主不匯錢,你如何 處理?)我就留下來自己養,送給朋友徐永華」「(問:你使用之勒贖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陳俊宏00000000000之來源?)是我 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人頭戶】向對方洽詢,電話號碼我忘了,我匯六千 元至對方帳戶,就收到對方寄的帳簿(存摺)、提款卡、陳俊宏印章一枚 ,存摺已被撕掉了,原因是今年四月底我的共犯戊○○持提款卡去湖口德 勝郵局領贖款時被提款機沒入,我怕被警方發現,就將存摺撕掉,印章丟 掉」「我從今年三月份開始,我和戊○○從聊天中得知他有在網鴿勒贖, 所以我才和他一起做」「我和戊○○一起在湖口裝甲部隊旁空地及周家祠 堂山上架網捕鴿子,我們也會輪流打電話給鴿主要錢。曾男振(由檢察官 另行偵查)有時會來我
們架網處抓鴿子,....還有周航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負責載送我 去山上抓鴿子及載我回家。勒贖所得我和戊○○對分,有時會拿錢給周航 宇加油」「(問:你打電話向鴿主勒贖用什麼電話打?)用湖口或楊梅之 公用電話打給鴿主」「(問:四月三十日二十時二十九分,你打周航宇之 000000000電話,約定明天要早一點到山上去架網子捕鴿?)我 是機車借用周航宇騎,所以交待他早一點載我上山網鴿」「(問:五月二 日五時五十分,你打周航宇之000000000電話,談到有網到鴿子 ?網到幾隻?第在哪裡網到的?)有這回事,約二、三,在周家祠堂後方 山上」「(問:五月二日七時四十四分至十五時十分,你打給戊○○聯絡 賽鴿中網情形,要求使用辰○○、苗栗三信、玉山銀行等帳戶供鴿主匯款 贖鴿,並指派小弟前往提款機刷卡,確認贓款是否入帳?有無此事?)有 這回事,小弟就是周航宇,我叫他去查帳戶餘額以了解鴿主是否匯款」「 (問:五月二日十七時四十分,你打周航宇之000000000電話, 周問你要不要拿網子,你說放在那裡就好了?)我是叫周航宇將鴿網從山 上拿下來到周家祠堂路旁」「(五月九日十四時三十九分,戊○○打給你 說捕獲之賽鴿環號二四、十五兩隻鴿主未匯錢來,都不要放走?)確有此 事」「(問:五月九日你打電話給戊○○說,捕獲之鴿子主人00000 00000認為贖鴿價錢太貴,不願付款,邱稱鴿子不要放,並叫你星期 天網獲的三隻賽鴿放走?)確有此事」「(問:你和戊○○向鴿主勒贖時 ,如何得知是何鴿主匯款至人頭帳戶內?)我們是以先打電話勒贖之鴿主
編為0一,例如他有五隻鴿子中網,每隻一千五百元,就叫他匯七千五百 零一元,我們看存摺入帳情形就能分辨出來」「我和戊○○共捕約七十隻 鴿子左右,我大約分到五萬餘元」(參同前卷宗第十六頁至二十頁),而 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問:警訊筆錄所言是否實在?有無仔細看過 才簽名?提示)有看過,且仔細看過,警察沒有刑求我,警察依我自由意 識陳述記載」(參同前卷宗第一八七頁);「我沒有自己架網,我是去捉 別人網到的,因為欠戊○○五萬多元,所以捉到鴿子就交給他,總共約有 三十隻,每隻約一千到二千元不等,託戊○○打電話跟對方談,戊○○說 多少就多少,因為這樣我們的帳就還清了」「我一開始有打一通,對方有 接,我問對方是否有這些鴿,他說有,我就掛掉,因我沒人頭戶可讓他匯 錢,我是去照片裡的公共電話打的,之後就交給戊○○」(參同前卷宗第 二一0至二一一頁)。而其於本院訊問時亦就上情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 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雖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勘驗警訊筆錄,就被告邱 建民部分,錄音雖有中斷情形,但被告戊○○坦言對該錄音內容無意見; 被告寅○○部分則錄音連續並未中斷,且其對錄音內容亦無意見(參本院 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
(二)復據同案被告徐永華於偵查中供稱:其曾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某日,至 被告寅○○住處,受贈八隻被告寅○○所網獲之賽鴿,再於同日轉送友人 王世裕(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及同案被告王世裕於偵查中供述:徐永 華曾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某日,贈送其八隻賽鴿等語在卷足佐,亦有同 案共犯曾男振於偵查中供稱其曾看見被告寅○○手中捉鴿子,故向葉男要 二隻賽鴿等情,及同案共犯周航宇於偵查中供述:其偶爾載被告寅○○上 山抓鴿子等語甚詳,並有經警循被告之恐嚇通聯紀錄所查得之被害人汪兆 錦、鄭文修、高清財、張東揚、鄭明園、蔡榮祥、廖壬水、邱逢明、王建 盛、劉聞通、張有福、黃俊倉、崔正義、徐錦水、吳振東、鄭金龍、鍾木 生、陳文樹、陳金駒、王興文、蘇豐城、邵清坤、田忠明、謝智雲、何禮 彬、何彥輝、蘇榮億、徐文質、葉書明、曾江榮、余振銑、陳立文、林益 增、黃天財、陳錦湧、廖學義、呂棟財、徐文彬、蔡定玉、戴文生、鍾愛 妹、戴祥縣、林玉興、陳水城、陳政基、陳祥基、林重正、蔡秀鳳、吳秀 婕、鄧正城、吳昭銘、張丙芳、陳光明、鄭金龍、林信錡、廖達剛、黃錫 忠、江文賢、邱宏彬、詹益明、林英治、吳文生、巫永琨、江和文、許明 地、侯廣斌、陳哲夫、張棟杉、林文烈、林錦雄、徐秀興、張榮誠、羅運 良、朱宏昌、唐順宣、林倉瑤、宋權祐、邱木焜、陳明成、溫福隆、張曾 秋香、吳玉珠、余遠澄、陳嘉億、黃錦清、曾盛忠、李金土、彭昭忠、蔡 漢榮、熊福財、余元順、徐俊華、謝金梅、己○○、甲○○、壬○○、王 秀界(委託代理人午○○表示意見)、乙○○(委託代理人午○○表示意 見)、未○○、子○○、卯○○、癸○○、丙○○、丁○○、丑○○(委 託代理人巳○○表示意見)、庚○○、徐明宗、向先明、林敏光、林明興 、劉松煥、徐雲金、林壯麟等指述被告二人竊鴿、恐嚇取財之事實可憑, 且被害人辛○○(原名陳俊宏)亦於本院證述其所有一銀新莊分行存摺、
提款卡約於八十五年間失竊一節暨證人辰○○於本院證述其所有新竹商銀 北門分行帳戶係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與一名為「莊依樺」之女子同往開戶後 交付「莊依樺」使用等情無訛。
(三)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十二紙、被撕毀之陳俊宏存摺碎片、戊○○所有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 察書及通話紀錄表、新竹商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竹商銀業管字第0九一0 三三一二號函暨檢附之辰○○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 細一份、一銀新莊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一莊字第0三六號函暨附之 陳俊宏00000000000號帳戶提存往來紀錄明細一份、新竹商銀 北門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竹商銀北門字第一三八號函暨檢附之辰○○ 開戶資料一份、被告戊○○所有供恐嚇鴿主用行動電話一具(阿爾卡特牌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片)、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一 張暨供竊鴿用之鳥網二件、竹竿二支,及被告寅○○所有供竊鴿用之望遠 鏡一付、鳥網袋一個等物扣案、被害人匯款收據(含存根、轉帳留存資料 )七紙等存卷可按。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事後所辯顯係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寅○○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架網捕鴿之竊盜及以電話聯絡恐嚇取財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罪及連續恐嚇取財罪二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論斷。公訴人雖未 就附表三被告竊取向先明、林敏光、林壯麟、徐明宗、徐雲金、林明興、劉松煥 等人之鴿子勒贖之行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之竊鴿勒贖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再被告寅○○曾於八十年間因傷害 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日假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向上,竟為一己之貪念,竟 多次藉鴿主為免平日費心訓練之賽鴿因無法飛返而遭失去比賽資格之結果而損失 更大之心理,恐嚇鴿主而勒贖取款,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惡性非輕,暨其等犯罪 次數、所得金錢多寡,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刑。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廠牌為阿爾卡特牌,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一片)係被告戊○○所有供恐嚇鴿主之用,鳥網二件、竹竿二支係被告戊○○ 所有供竊鴿所用,望遠鏡一付、鳥網袋一個係被告寅○○所有供竊鴿所用,業據 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 收。至另扣案之戊○○所有行動電話二具及寅○○所有行動電話一具,被告二人 否認係供恐嚇鴿主所用,且依監聽所得之通話紀錄表內容顯示,該等行動電話之
通話內容並無恐嚇鴿主之情,又上開一銀金融卡一張及已破損之部分上開存摺等 物,雖為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而寅○○所持有之郵 局金融卡一張,與本件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自九十年四月初某日起即於右揭地點竊鴿勒贖,因認 被告戊○○此部分亦犯有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戊○○涉 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以係被告戊○○之自白為唯一依據,然依卷附陳俊宏及辰○ ○之帳戶觀之,辰○○、陳俊宏之帳戶係分別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 二十日起始陸續有鴿主匯入贖款,此有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 依被告戊○○之電話通聯紀錄內容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確自九十年四 月初起即開始竊鴿勒贖,尚難僅憑被告戊○○之自白即認定其自九十年四月初起 至八月二十一日止間之竊鴿勒贖犯行,應認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 告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曾 秀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