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四號
移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竹監自字第駕裁五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 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固有於舉發之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 十五分駕駛Q六-五五八一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九路口, 並曾拿出行動電話,然當時係更換行動電話之電池,並無所舉發使用手持式行動 電話撥接、通話之行為,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駕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行駛至縣政九路口欲左轉時,曾以左 手持行動電話放於耳際等情,經證人即駕駛警用巡邏車自異議人左手邊行駛而來 之警員葉子文、李政澍到庭結證屬實,且異議人自承當時車窗未關,是證人當無 錯看之可能,而證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應無誣陷之必要 及可能,是證人之證詞顯可採信。至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係在更換行動電話電池云 云,惟依一般使用狀況,更換電池時無需將行動電話放在耳際,足見異議人當時 顯然係在撥號或接聽、通話始有將行動電話附於耳際之舉,又異議人所提出之通 話明細雖無該時段通話之記錄,然行動電話除了雙向通話外,亦有收聽語音留言 、觀看簡訊等其他使用功能,是異議人確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 之行為無誤,其所辯係更換電池並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是本 件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