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路春鴻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辛○○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PHOENIX廠製造之HP22型口徑○‧二二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美國PHOENIX廠製造之HP22型口徑○‧二二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PHOENIX廠製造之HP22型口徑○‧二二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辛○○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五時許,在新竹市與新竹縣縣竹北市交界之舊 港橋處,發現美國PHOENIX廠製造之HP22型口徑○‧二二吋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九顆後,明知 係來歷不明,脫離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有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將上揭槍彈侵占入己,並未經許可,隨身攜帶上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 槍(含彈匣)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而無故持有之。旋辛○○另行起意,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攜 帶上揭HP22型口徑○‧二二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 個,內含已上膛之前揭制式子彈),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進入位於新竹市○區○ ○路三十六號二樓處之賽門PUB,隨即以右手拉槍枝滑套,左手拿該槍枝示意 給該賽門PUB服務人員甲○○、乙○○及在場不詳姓名年籍之三位客人看,接 著以右手揮舞指示右開五人往該店後面倉庫集中,乙○○、甲○○及該三位客人 客人遂依辛○○之指示先後進入倉庫並蹲下,雙手抱頭。隨後辛○○要求乙○○ 單獨出來,並口頭交待乙○○將全部錢包及營業收入全部交付於己,導致乙○○ 因見辛○○持槍在手,不能抗拒,即交付原放置在櫃臺處之自己所有之皮包(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信用卡兩張、提款卡一張)及甲○○所有之 皮包(內有現金二千三百元)各一只,暨收銀臺之現金一千五百元予辛○○,辛 ○○稍微翻閱皮包後,即將上揭財物悉數全放入自身口袋中。而甲○○趁辛○○ 不注意時,取出蹲在其前面一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客胸前口袋中之行動電話報警 ,斯時辛○○亦進入倉庫中,摸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客口袋以查是否尚有財物時,
發現該行動電話業已撥出,旋即逃逸。適警員丙○○、庚○○據報前來,看到辛 ○○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衝下樓來,同時聽聞一女子喊稱:他有槍等語,丙○○及 庚○○隨即上前追捕,隨後在新竹市○○路十六巷口處,將辛○○逮捕而查獲, 並在其口袋內起出上揭業已上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內含制式 子彈九顆)、乙○○及朱珮珊所有之皮包各一只暨現金一千五百元等物。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對於右揭時地拾獲前揭美國PHOENIX廠製造之HP22 型口徑○‧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九顆後,侵占入己 。其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持前揭槍彈進入上開 賽門PUB,嗣為警自其口袋內起出前揭槍彈及皮包二只、現金一千五百元等情 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犯行,辯稱:這把 槍裡面缺少撞針簧及防止撞針掉下來的墊片,所以那把槍應不具殺傷力。當時我 是要去處理債務,因為佣金很高,我要去之前,只知道乙○○這個名字,並不認 識她,我並沒有叫乙○○把錢包拿出來,我只叫她把證件拿出來,要看她是不是 乙○○,是她把錢包丟出來的。我有翻她的皮包,不過目地是要找證件,我有看 到她的皮包中有乙○○及癸○○的身分證。而當時會戴安全帽去,是因為我和老 闆很熟,想說去他店裡把人帶出來不好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拾獲來歷不明,脫離不詳姓名年籍所持有之美國PHO ENIX廠製造之HP22型口徑○‧二二吋(LONG RIFLE) 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口徑○‧二二吋(LONG RI FLE)制式子彈九顆後,即侵占入己,並未經許可,隨身攜帶上揭具有 殺傷力之HP22型口徑○‧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而無故持有之等情, 業據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七八○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四頁背面、二三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五九 頁),且有該HP22型口徑○‧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 個)及口徑○‧二二吋制式子彈九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九十一年度槍保 管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度彈保管字第○一三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卷第一宗第八、九頁)。而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該HP22型口徑○‧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條碼乙紙,滑套上具〝PHOENIX ARM S ONTRIO. CA. 〞、〝MODEL HP22. 22LR C AL. AUTO MADE IN U. S. A. 〞;槍管上具〝. 22 LONG RIFLE〞字樣。槍管口徑為○‧二二吋,長度為三吋,其 內具十六條右旋之來復線。彈匣適用隨附之槍枝。槍身上之扳機,功能良 好,滑套上具撞針功能,功能損壞。鑑識結果認係美國PHOENIX廠 製造之HP22型口徑○‧二二吋(LONG RIFLE)制式半自動 手槍,槍號已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以致無法重 現,撞針由原供打擊子彈邊緣底火位置改造為打擊中央底火位置,機械性 能良好,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九顆,認均係口徑○
‧二二吋(LONG RIFLE)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X SU PER〞,經檢視其中五顆具撞擊過痕跡,九顆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 認均係不發彈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一○○ 二八四一九號函一份附卷足稽(見偵卷第四七、四八頁),是以被告此部 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及無故持有具殺 傷力之前揭HP22型口徑○‧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之犯行,均洵堪認 定。
(二)次查,被告持上揭HP22型口徑○‧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 ,於右揭時地,強盜證人乙○○及甲○○所有皮包,暨賽門PUB內收銀 臺內之一千五百元等財物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偵訊時證述:當時 是凌晨三時許,被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持槍進入我上班的賽門PUB, 接著他就右手拉槍枝滑套,左手拿槍示意給大家看,右手揮舞指示大家往 倉庫方向集中,並且要我們全部蹲下,雙手抱頭,拿槍指向我們,接著就 單獨要我出來,並且以口頭方式,叫我把全部錢包及店裡面今天收入全部 收集交給他,我因看他有槍,所以就照著他的話做,我拿了自己的皮包和 同事的錢包,以及抽屜裡的一千五百元等語(見偵卷第八、九、四一頁) ,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述:(當時被告進來後,有沒有說甚麼話?)沒有 ,他只是拿槍示意我們集中到倉庫。(當時被告有沒有問己○的女友是誰 ?)沒有,他都沒有講話,是後來他示意我出來後跟我說,叫我把櫃臺的 錢以及我的皮包還有我們小姐的錢包都拿給他。(被告為何當時是叫你出 來?)因為我是最後一個進去倉庫裡面,所以被告就示意我出來。我根本 不認識被告,我才剛從國外回來,才去上班三天,我也不曉得有己○這個 人。(以被告當時的口氣,他是要你去拿所有小姐的皮包並交給他嗎?) 是的。(他有沒有要你交出店內今日所有營收?)有。他是跟我說把櫃臺 抽屜的錢拿出來,還有所有小姐的皮包拿出來,後來他也有去搜幾位客人 的口袋,可是沒有搜到錢。(當時被告只有翻錢包內的錢嗎?)是的,當 時他只有把錢包內的錢抽出來看一下,又塞回去,接著就把我的錢包與朱 珮珊的錢包及一千五百元都塞進口袋裡。(他當時有沒有拿證件核對的動 作?)沒有。(你當時的證件並沒有放在皮包裡,是不是?)是,因為我 的證件放不進去皮包裡,我向來的習慣是只帶身分證影本,摺起來後,和 信用卡塞在皮包的後面,當天被告只是把我的皮包打開,看一看後,就把 皮包放到口袋裡。(當天他有沒有把你的身分證影本拿出來?)沒有。因 為身分證影本摺起來後,和卡片放在一起,而卡片很緊,如果沒有把卡片 拿起來的話,沒有辦法拿出身分證影本,而我的那個卡片很不好拿。(你 當時帶的錢包尺寸多少?)是一般國外尺寸的男用皮包,格子很小,身分 證放不進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七至一七○頁);又證人朱 珮珊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已經打烊,我在吧臺收東西,乙○○負責外 場,當時被告頭戴安全帽進來,我以為他是開玩笑,後來我才發現他有拿 槍比著我們,用手勢比著我們,示意往倉庫方向走,‧‧‧進入該倉庫, 乙○○被被告叫出去外面,我的錢包是放在吧臺,‧‧‧我用行動電話報
了二次警,是趁被告不注意時打的等語(見偵卷第四四、四五頁),及於 本院調查時結證述:當時我打完電話後,我不曉得被告為什麼又跑回來, 他站在倉庫的門口,在我的右斜前方,我看到他拿著我的錢包,打開放鈔 票的地方在翻鈔票,但是我的身分證是放在皮包的夾層,他並沒有打開夾 層看。(你為什麼認為他是在翻鈔票?)我是把信用卡的簽帳單和鈔票放 在一起,很明顯的他是在翻鈔票。(被告有沒有進入倉庫?)後來他有進 來翻客人的口袋,拍男客牛仔褲後面的口袋、胸口的口袋及夾克的口袋。 (你確實不知道己○是誰嗎?)真的不曉得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一宗第 一七三、二七三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確自其口袋中取出前揭槍枝一 支(含彈匣一個)及皮包二個、現金一千多元,現金是在皮包旁邊等情, 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四二頁),並為 被告所不否認確於前揭時地,持上開槍彈進入,經警查獲時,為警自其口 袋中起出前揭槍彈、皮包二個及現金一千五百元等情不諱,此外,並有贓 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十五、十六頁),及前揭H P22型口徑○‧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 九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前揭HP22型口徑○‧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 槍經送鑑定結果,確具有殺傷力;而制式子彈九顆,均經試射,均無法擊 發,認均係不發彈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八四一九號函一份附卷足稽,已如前述,是 以綜合以上,足見被告確有為持前揭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槍彈而強盜他人財 物之犯行無訛。
(三)第查,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乙○○於案發當時係僅攜帶身分證 影本,並和信用卡一起塞在皮包後面,因皮包很小,如非一起拿出信用卡 ,無法取出該身分證影本,而被告當時僅把證人乙○○所有之皮包打開看 一看,就把皮包放入口袋中,並沒有把身分證影本取出;又證人朱珮珊原 係把證件放在皮包的夾層中,被告並沒有打開夾層看,再者,渠等二人均 不認識綽號己○之人等情,已據證人乙○○及朱珮珊於本院調查時均結證 述在卷,已如前述,而證人乙○○並不認識被告,證人朱珮珊雖認識被告 ,然已因時日較久,及被告外觀有所改變,迄於本院第三次訊問時方認出 被告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一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 一宗第二六九至二七一頁),是以渠等應和被告並無怨隙,已均無構詞誣 陷被告之理。而被告初於偵訊時係供述:是那小姐的男朋友(叫己○)欠 人家的錢,但是那小姐不知道,己○欠我一個朋友叫戊○的錢,因為之前 戊○有幫我處理債務問題,這次我才幫他,是戊○叫我去的,因為我聽說 他在那裡喝酒,所以進去找他等語(見偵卷第三三頁),惟嗣於本院調查 時,其委由選任辯護人陳報內容卻載明:是受綽號「弟弟」之託,於案發 當日前往賽門PUB欲尋找癸○○交涉處理未果等情,有聲請調查證據狀 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十五頁),是以被告究係受何人委託, 故而於案發當日進入賽門PUB去尋找癸○○處理債務,其所供述內容已 先後不一,是否果有此事,已不無所疑。而被告復自承:(為何要持槍進
入?)因為之前有人去處理,被他打出來等語在卷(見偵卷第三三頁), 足見被告如真為處理債務,故而進入賽門PUB,且持槍進入之目的乃在 為因應突發事故之產生,則其應對可能發生之糾紛,甚至傷亡,以及將來 所可能導致之刑事責任訴追等情,有所預見,然依被告所供述:(你有何 好處?)他說會包個紅包給我,但未說會給我多少錢等語(見偵卷第二三 頁),參以本院多次諭知被告提供要求其代為處理債務之人之詳細姓名及 地址,或攜帶該人到庭,被告均無法提供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 所辯內容,足見被告和該人應非熟稔,則謂被告會在究竟能獲得多少報酬 均不知悉之情況下,即甘冒如此風險為其處理債務,顯與常情有違。再者 ,被告和該賽門PUB之老闆丁○○彼此相熟等情,固為被告供述在卷, 且經證人丁○○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三頁),然縱使如此,被 告擔心將人自該賽門PUB帶出,對證人丁○○將無法交代,則其自可以 於該賽門PUB打烊後再行覓人及處理,縱使打烊時間已過,仍未見其所 欲尋找之人自該賽門PUB離開,以其和證人丁○○相熟之程度,自可以 大方進入該賽門PUB打探消息,再視情況採取對應措施,然其卻均捨此 而不為,反係手持前揭槍彈,頭帶全罩式安全帽,進入該賽門PUB,並 示意在場人往倉庫方向集中,繼而要求證人乙○○將皮包及店裡營業收入 交出,甚且再去摸前往該賽門PUB消費之客人之口袋,其種種行徑,已 難認其僅係單純欲替朋友找尋債務人俾解決債務而已。退步言,縱認其於 案發當日初進入該賽門PUB之目的真係純粹尋覓某人,然從其上揭所為 ,可見顯已逸脫此初衷,而係為攜帶槍彈強盜他人所有財物之犯行,彰彰 明甚。
(四)又查,被告復辯稱:我當天確實為處理弟弟與癸○○間之債務糾紛,所以 去賽門PUB,這件事,該賽門PUB老闆丁○○也知道,而乙○○在偵 訊時也有陳述,當時我有拿證件去對人云云。查證人丁○○固於本院調查 時結證稱:有一次我們在喝酒的時候,我說很久沒有看到被告,其中有一 個人就說,被告最近在高雄那裡處理弟弟和癸○○之間的帳,我就說,不 是癸○○委託被告去處理債務嗎,對方說也不知道等語在卷,然被告究竟 如何處理,情況如何等細節,證人丁○○均不清楚等情,亦為其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六頁背面),是以從證人丁○○所為上揭證詞,充 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受託處理綽號弟弟之人和癸○○之間債務糾紛,亦 難遽為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賽門PUB之目的,確係為覓人解決本債務糾 紛之認定。再查,證人乙○○於偵訊時固曾證述:(你將皮包交給被告時 ,被告有無從該皮包內拿一些證件出來看?)有,好像是要拿證件去對人 ,但是被告也有翻一下皮包內的錢等語(見偵卷第四一頁),然其於本院 調查時已結證稱;(在偵訊時,有沒有說過被告好像是要拿證件去對人這 句話?)我忘記我有沒有講過,當時我和朱珮珊都沒有帶證件,我只記得 的就是被告有翻一翻皮包的動作。(對你在偵訊時說,你交你的皮包(內 含證件)給被告,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帶證件,我怎 麼會講內含證件這句話,我的皮包是有信用卡及提款卡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一宗第一七○頁),是以證人乙○○於案發當日是否果有看到被告有 為自皮包中拿證件去對人此一動作,已值斟酌。縱退步言,被告確於當時 有一似拿證件去對人之動作,然其既亦有翻覽皮包內的錢,繼而將皮包及 證人乙○○因其喝令故而交付之賽門PUB營業收入一千五百元均放入口 袋中,自難僅依其似有拿證件去對人此一動作,即為被告並無強盜財物之 認定,自不待言。
(五)再查,被告又辯稱:扣案槍枝缺少撞針簧及防止撞針掉下來的墊片,所以 那把槍應不具殺傷力,而且當時撞針是在我口袋中另外被查獲的云云。查 案發當時,經警一路追躡逮捕被告後,警員要被告將口袋裡的東西拿出來 時,被告拿出的槍是完整的,撞針是在手槍裡,而且手槍是上膛的,因為 手槍是上膛的,所以警員把彈匣退出來,看看有幾顆子彈,在清槍時,撞 針掉出來,警員就再把撞針放回去等情,已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丙○○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七六頁),是以被告所辯撞針係單獨查獲,而 非置放在槍枝中,已非實情。再者,扣案槍枝之撞針雖會掉出來,而可認 撞針部分或有損壞,然對扣案槍彈實施鑑定之鑑定人壬○○於本院調查時 已到庭陳述:一般點二二手槍設計,是打擊子彈邊緣底火,本案的槍枝原 來的設計也是如此,後來鑑定時發現撞針有改造為打擊子彈中央底火位置 。(該槍枝的撞針是否已經完全失去機械運作功能?)不是,只是將撞針 作用位置改變,我提供本案槍枝當時鑑定的存稿,其中白色的部分,是原 來撞針應該突出供打擊邊緣底火的位置,本案的槍枝可能因為撞針有所損 壞,而改造成現有的打擊中央底火的位置,也因為這樣沒有辦法擊發扣案 的這些子彈,但是如果可以找到適用中央底火位置的子彈,還是可以擊發 適用的子彈。一般而言,只要撞針能夠突出,那麼撞針的功能就屬良好。 (撞針裡面有彈簧是否有關?也就是說,如果沒有彈簧,子彈是否就無法 射出?)撞針裡面有一個撞針簧,是做為撞針打擊後的復位動作,在半自 動手槍來說,撞針的動能是擊錘,所以並不影響子彈的射出。(是否只要 拿壹個鐵片塞進撞針室就可以擊發?)只要有符合撞針室的物品裝填進去 ,扣押板機,擊錘打擊撞針,撞針撞擊到該物,就可以擊發。如果少了固 定撞針的插銷,那麼會加以說明使用的方式,而是屬於操作技巧的問題, 如果其他機械功能良好,還是會認定具有殺傷力等語明確,並有該槍彈之 鑑定資料附卷足憑,此外,經鑑定人當庭以原子筆心貼在扣案槍枝後座壁 ,扣壓扳機,撞針打擊到筆心,筆心確實能夠彈起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 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四至一七六、 一八九至一九五頁、二○六至二一一、二一九至二二五頁),足見該扣案 槍枝之撞針功能良好。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辯稱:本案槍枝並未實際裝 填適用子彈而試射,來認定是否果有殺傷力等語,然槍枝鑑定流程,如係 制式槍枝,會進行實際射擊測試,以取得彈殼與前案作比對。非制式的槍 枝,因其無固定之口徑及其適用之子彈,且其具有潛在的危險性,所以不 再進行試射。本案的槍枝是可以擊發適用的子彈,而不是指可擊發本案的 子彈。在制式槍枝做鑑定時,也會用性能檢驗法來做檢驗,如果沒有撞針
就不會進行試射。(只用性能檢驗法,如何來認定槍枝具有殺傷力?)操 作槍枝的機械,例如能不能閉鎖、撞針的功能是否良好、擊錘板機機械性 能是否良好,而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本案槍枝當初送你們單位鑑定時 ,你們是認定它是制式槍枝還是非制式槍枝而來作鑑定?)一般如果是車 裝改造撞針的話,我們還是認為是制式槍枝而試射,可是本案槍枝已經改 變發火位置,因此機械結構已經有所改變,所以我們當時就沒有進行試射 。(因此本案槍枝於扣案當時,雖然並未同時扣得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但 並不影響該槍枝是具有殺傷力之認定?)是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宗 第二○七至二○九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標準 鑑驗流程一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五至二五七頁),從而上 揭扣案槍枝既機械性能良好,又可擊發適用子彈,功能良好,縱其未經過 實際試射,亦不妨其具有殺傷力之認定。
(六)綜合以上,被告上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之前揭HP22型口徑○‧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手槍,依據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一經持有即成立犯罪;至其 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俟持有行為終了為止,僅屬一個持有行為,不得割裂 論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應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 法持有槍彈,後另行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 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 有牽連犯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未經許可,侵占來歷不明,脫離本人持有之 前揭HP22型口徑○‧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前揭制式子彈,並無故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H P22型口徑○‧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是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又按前揭HP22型口徑○‧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在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攜帶前揭具有殺傷 力之HP22型口徑○‧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內含前揭制式子 彈),而強盜證人乙○○及朱珮珊所有皮包,暨前揭賽門PUB之營業收入等財 物,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所犯前揭侵占遺失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 告最初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侵占上揭HP22型口徑○‧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 時,僅單純非法持有,非為日後為強盜犯行,自應論以數罪。被告所犯上揭持有 手槍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認 被告所犯前揭持有手槍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二罪間應成立牽連犯等語,然被告已 自承:當時是因為好奇,才去撿這把槍,我不是為了強盜,才去撿這把槍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九頁),被告既因好奇,才侵占前揭所拾獲之來歷不明 、離本人所持有之槍彈,並無故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HP22型口徑○‧二二吋 制式半自動手槍,而非係因翌日欲為強盜犯行時所攜帶而侵占並無故持有,是以 應認被告係另行起意,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好奇,即 侵占具有殺傷力之前揭HP22型口徑○‧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不具殺傷力 之上開子彈,並無故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HP22型口徑○‧二二吋制式半自動 手槍,繼而另行起意,持以強盜他人所有財物,威脅社會治安之程度不小,對被 害人等所造成之危害亦甚鉅,惟其並未傷害在場之被害人,證人朱珮珊並證述: 當時在儲藏室內,他也沒有對我們怎麼樣,有三夾板掉下來,他還有幫忙扶著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四頁),以及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情節、所 生損害、所得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僅供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其所受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併就所受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前揭HP22型 口徑○‧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 且係供被告為上開強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在論處被告持有手槍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制式 子彈九顆,認均係口徑○‧二二吋(LONGRIFLE)制式子彈,彈底標記 均為〝X SUPER〞,經檢視其中五顆具撞擊過痕跡,九顆均經試射,均無 法擊發,認均係不發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刑鑑字第○九一○○二八四一九號函一份附卷足稽(見偵卷第四七、四八頁), 足認該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非為違禁物;又被告雖將上揭制式子彈置放在前揭 HP22型口徑○‧二二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中,而持以為上揭強盜犯行,是 以可認為係供被告為上開強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然因鑑驗時均已試射完畢而用罄 ,應認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