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李克欣律師
魏翠亭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七號),及移
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六六六二、六六七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九○、六四○、一三六五、一四八二、三五二○、三五二三、三五二四、五四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壬○○(原名羅鈺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更名為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或單獨一人,或如後所述,分別與綽號「阿忠」之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或與范綱評(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 易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連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賴世 明等人所有之財物。嗣於如附表編號五至十號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及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三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臺灣新竹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而 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借提,暨於九十年一 月十四日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借提而分別循線查獲(犯罪時間、地點、 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行為人、地點及所扣得物品等皆依序臚列於附表編號 一至十號)。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 號一至四、六、八至十號所示之方法行竊,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八 至十號所示之財物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五及七號所示犯 行,辯稱:該部原車號KH—二八二一號之自小客車及其上所懸掛之車號B五— 九一五五號車牌均不是我偷的,當時是綽號叫「阿峰」的男子開那部車來載我, 我們去苗栗頭份找庚○○向他借錢,到苗栗時,庚○○上車,坐在後座,並把錢 交給我之後就下車,後來換我開車,又開去臺中,回程換「阿峰」開,「阿峰」 載我回楊梅,他就開這部車離開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或單獨一人、或夥同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或夥 同同案被告范綱評,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害人賴世明、廖欽貴、范天送、范 阿清、廖淑芬、鄭家榴、陳俊杰、黃宏賓、林淑寶及丙○○等人分別於警
、偵訊及本院調查時陳述失竊情節綦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六號偵 卷第六至八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號偵卷第九、十頁、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三六五號偵卷第二三、二五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四號偵卷第 六、七、五五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七號偵卷第十四至二十、六二 至六三頁、本院卷第一宗第六十至六二頁),並經證人韓文能、李宦樟於 警、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四號偵卷第三至五、三 二頁背面、三三、五三頁),且有電視機照片一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原車號KH—二八二一號之 自小客車照片一幀、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五份及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失竊 證明單一份等在卷足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號偵卷第十一、十二頁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四號偵卷第八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 偵卷第二四、二六、二七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偵卷第二八頁、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七號偵卷第二五至二八頁),此外,復有六角扳 手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扣押物品清單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七號偵卷 第三四頁)。而經警在被告所竊取原車號KH—二八二一號自小客車內( 查獲當時係懸掛車號B五—九一五五號車牌)之紙巾盒及雙面膠上所採集 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紙巾盒及雙面 膠之照片六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鑑驗書一 份附卷足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偵卷第十五至二二、二九至三 二頁),足見被告確有或單獨一人、或夥同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或夥同同案被告范綱評共同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普通竊 盜及加重竊盜行無訛。
(二)次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曾為如附表編號五及七號所示犯行,而以上揭情詞 置辯,然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供綽號「阿峰」之人之詳細姓名年籍資料 供本院調查以實其所辯為真,是以是否真有此人,且上揭原車號為KH— 二八二一號惟其上懸掛車號B五—九一五五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確係該綽號 「阿峰」之人所開來搭載被告,先後前往苗栗、臺中,再回返楊梅等,已 不無所疑。再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係供述:當時是阿烽開著這輛車到中 壢、楊梅附近載我,我坐上車後就坐在副駕駛座,‧‧‧之後換我開車, 我和阿峰一起到臺中找朋友,回程換阿峰開,我還是一樣坐在副駕駛座, 之後阿峰載我到我家後,他就開這部車離開了。(你當時有沒有坐在後座 過?)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五頁),然上開自小客車經 警查獲後,自車內之紙巾盒及雙面膠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 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已如前述,而上揭紙巾盒是在該自小客車車內 後座後面後擋風玻璃那裡找到的,又雙面膠是在車內後座踏板處找到的, 當時雙面膠和工具是用一個尼龍袋裝起來,有拉鍊,當時採證時,拉鍊是 關起來的等情,已據證人即查獲警員己○○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宗第 一七五、一七六頁),則如被告所辯為真,一直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又怎 麼會在放置於後座擋風玻璃處之紙巾盒及後座踏板處之雙面膠上留下指紋 ?而證人庚○○雖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案發當時我開車經過造橋一處加
油站,剛好被告打電話給我,他到加油站時,我下車,上了他的車後座, 他向我借錢,我不曉得我有拿五千元給他還是沒有拿,而我當時也有動到 面紙,至於雙面膠有沒有動到我就忘記了,我上了他的車一下子就下車了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七頁),然上揭自小客車經警查獲後, 在車內之紙巾盒及雙面膠中所採集之指紋,經鑑定結果,亦與證人庚○○ 之右食指指紋相符,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足佐,而 證人庚○○亦因此經警認涉有竊取上揭自小客車及車牌之竊盜罪嫌而移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並經該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 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證人庚○○所犯本案部分與該併案部分無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將此部分退回併案機關另行偵辦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九○號全卷核閱屬實,則證人庚○○既因此 部分而同涉有竊盜罪嫌,則其是否為脫免自己罪責,故而附和被告所言而 為前揭證詞,已不無斟酌之餘地。退步言,縱認證人庚○○於案發當時確 曾為借錢予被告,因此曾坐上前揭自小客車後座等情為真,然證人庚○○ 既僅係曾坐上該自小客車,且其亦自承:我不知道這部車是不是贓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七頁),是以自難僅以此即遽為前揭自小客車及 車牌非為被告所竊取之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綜合以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或單獨一人,或夥同綽號「阿忠」之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或夥同同案被告范綱評而分別為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二、按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 一種。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 上字第四四一八號判例足資參照。而冷氣孔雖為裝設冷氣而設,然仍係構成屋子 之一部分,應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是以如將冷氣機拆卸後,自冷氣孔入內行竊 ,應為踰越安全設備。核被告壬○○所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分別 係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名。又被告和綽號「阿忠」之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犯行部分,及被告和同案被告 范綱評間就如附表編號九、十號所示犯行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行為間,均 時間緊接,所為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如 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 訴之如附表編號八至十號所示犯行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所 生之危害、所為竊盜案件之次數、竊得財物多寡及價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已磨過之六角扳手一支(扣押物 品清單記載為竊盜汽車工具),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如附表編號八及九號所 示犯行時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宗第
一五五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為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犯行時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據扣案,且被告已供述: 該螺絲起子已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六三頁),而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號所示案件,均是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臺灣新竹看守所觀察、勒 戒後,而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四日經警借提而分別循線 查獲,業如前述,足見案發時間距離查獲當時已數月餘,距離現今更已二年有餘 ,應認該螺絲起子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又前揭原車號KH—二八二一 號惟查獲時係懸掛車號B五—九一五五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經查獲時,自該車上所 扣得之手提袋、小型砂輪機、六角扳手、橡膠槌子、鉗子、起子及扳手等物,被 告已否認為其所有,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確係被告持以為如附表編號五及七 號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三、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認被 告與同案被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二 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五聯社前,以自備之工具竊取被害人范 振興所有車號BXI─二五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懸掛同案被告丁○○所有之車 號KSL—二五○號車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 在新竹縣竹東鎮○○街五百二十九巷十三號前為警查獲,因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八至十號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查上揭 機車為被害人范振興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 竹東鎮○○路○段五聯社前失竊等情,雖據被害人范振興指訴在卷,且有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足稽(見上揭偵卷第十至十二、十五頁),然依 被害人之指訴,僅能證明上揭機車確於前開時地失竊,並無從為上揭機車確為被 告夥同同案被告丁○○共同竊取之認定。而被告係向同案被告丁○○借用該車, 商借斯時,該機車上已懸掛車號KSL—二五○號之車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供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丁○○所陳述情節相符,同案被告丁○○復陳稱:該 機車是我向邱永興借來的等語在卷(見上揭偵卷第二四頁背面至二五頁),則被 告既僅係向同案被告丁○○借用該機車,縱該機車係屬失竊車輛,亦難認被告即 因此涉有竊盜機車之罪嫌。縱退步言,同案被告丁○○所陳述上揭機車係其向案 外人邱永興所借用等情不實,亦僅屬被告在向同案被告丁○○取得上揭機車時是 否知悉該機車為贓車而是否涉有贓物罪嫌之問題,尚難認此部分和被告被起訴部 分具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應將此部分退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附 此敘明。
四、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 二三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一)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在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四百三 十四號處,竊取被害人許秀櫻所有之身分證影本;(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晚 上九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及工業路口處,竊取被害人陳禮智所有置於車 上之健保卡、信用卡及金融卡;(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某時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口搶奪被害人張國華之皮包(內有現金三、四千元、身分證 及健保卡等證件),並於七月十日由同案被告丁○○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四)
於八十九年七月六、七日,在新竹市○○○路五百四十八號處,竊取被害人乙○ ○所有十一萬餘元、黃金、鑽石及身分證影本;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竊取被害 人張進興、曾進財、張春桐、廖學溪、江俊賢、黃仁勳及魏能增等人因承包被告 之父親之工程,為申報所得稅而交付之身分證影本,並另持被害人張進興之身分 證影本冒名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電話,因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八至十 號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經查: (一)本件被告被起訴部分係認被告為如附表編號八至十號所示犯行,而涉有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普通竊盜及加重 竊盜罪,已如前述,惟前揭併案事實中(三)部分,縱屬真實,亦係認被 告和同案被告丁○○共同涉犯搶奪罪嫌,而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罪與搶奪 罪間,不惟犯罪手段有異,態樣不一,構成要件亦不相同,難認為連續犯 ,是以此部分事實難認與被告被起訴之前揭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
(二)次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揭竊取證人即被害人許秀櫻所有身分證影 本等情,辯稱:我沒有去偷,許秀櫻的身分證影本也不是我拿給丁○○的 ,我所拿給丁○○的身分證就只有從家裡拿出來的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 二宗第三十頁)。查證人許秀櫻所有之身分證影本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 日凌晨二時許,同案被告丁○○遭警盤查時,自同案被告丁○○身上所取 出的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移送書中所附 之犯罪事實一覽表在卷足稽(見上揭偵卷第五頁),而同案被告丁○○雖 於本院調查時陳述:身分證影本好像都是被告給我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二宗第二八三頁),然斯時同案被告丁○○亦陳稱:在被告把東西交給 我之前一、二天,有一位姓溫在嘉義被關的人也有給我一些東西,他給我 的目的也是要我去辦行動電話等語,是以同案被告丁○○在相近時間內因 接獲被告及該姓溫之不知名人士同時交付身分證影本,而無法完整記憶, 亦不無可能。而同案被告丁○○復陳稱:(被告為何有這麼多張的身分證 影本?)他只跟我說他父親有去標工程,這些身分證影本是工人的身分證 影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八五、二八三頁),核與被告所辯:我 拿給丁○○的身分證影本都是我從家裡拿出來的等語相符,參以證人許秀 櫻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我當時是住在山上我媽媽那裡,我女兒寄身分證 給我,可是我一直都沒有收到。(除此之外,你的身分證有沒有離開過你 或是遺失過?)沒有。(之後警察局是否有通知你去領回身分證影本?) 有。是領影本。(你有沒有曾經因為工作而將身分證交給老闆報稅?)沒 有。(對丁○○說,你的身分證影本,是被告交給他的,而被告可能是自 自己家裡,將曾做過他父親工程的員工身分證拿出來的,有何意見?)不 可能有這麼一回事,因為我都住在山上,而那裡收、寄信都不方便,信件 也常常會丟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六、三七頁),是以從證人 許秀櫻所言,已無法排除其所有身分證正本係於郵寄過程中遺失,遭不知 名之人所取得,進而影印後,同案被告丁○○再輾轉取得該身分證影本之 可能性。縱退步言,證人許秀櫻之身分證影本真係被告交付給同案被告陳
仁全,然該身分證影本既非證人許秀櫻所作成,證人許秀櫻之身分證正本 又因郵寄而離證人許秀櫻持有,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 以竊盜手段而取得該身分證影本,從而自難認此部分與被告所成立前揭有 罪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又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揭竊取證人即被害人陳禮智所有健保卡等 情,辯稱:我所拿給丁○○的身分證就只有從家裡拿出來的身分證影本而 已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六三頁)。查證人陳禮智所有之健保卡係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同案被告丁○○遭警盤查時,自同案被 告丁○○身上所取出的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六日移送書中所附之犯罪事實一覽表在卷足稽(見上揭偵卷第五頁),而 同案被告丁○○復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在被告把東西交給我之前一、二天 ,有一個姓溫在嘉義被關的人也有給我一些東西,他給我的目的也是要我 去辦行動電話,當時那個人有給我健保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 八三頁),則從同案被告丁○○所言,已難為上揭健保卡確係由被告交付 予同案被告丁○○之認定。再者,證人陳禮智於本院調查時係結證稱:當 時我是把這些東西放在車子裡面,這些東西被偷走,有包括健保卡。我並 沒有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一家人等語在卷(見本院第二宗第二四七、 二四九頁),是以依證人陳禮智所言,僅能證明其所有之前開健保卡確遭 他人行竊,亦無從為確係被告所行竊之認定。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竊取證人陳禮智所有前開健保卡之行為,從而亦難認 此部分與被告所成立前揭有罪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四)再查,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身分證影本雖係被告所拿給同案被告丁○○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該身分證影本亦是被告自家中取出等情,已為 被告供述在卷,而證人乙○○之住處雖曾失竊過,然其亦曾替被告之父親 辛○○工作過,而此張身分證影本,證人乙○○已無法確定究係家中遭竊 時為竊賊所偷,抑或其交給被告之父親辛○○報工資時影印所得等情,亦 據證人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四五、二四六頁),是以依 證人乙○○所言,亦無從為其所有上揭身分證影本確係被告自其住處行竊 而得之認定。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竊取證人張 火來所有前開身分證影本之行為,從而亦難認此部分與被告所成立前揭有 罪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五)末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竊盜罪章)之罪 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 本章(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查上揭被害人張進興、曾進財、張春桐、廖學溪、江俊賢、黃仁勳及魏 能增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均係被告自其家中取出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 亦如前述,並據被害人廖學溪、江俊賢及黃仁勳於警訊時均陳述:有承包 被告之父親辛○○之工程,有將身分證影本交予他們報稅等語,及被害人 曾進財於警訊時陳述:我承包辛○○的工程,需要影印身分證交給他申報 薪資所得。經我檢視,有張春桐、張進興、魏能增、廖學溪、江俊賢、黃
仁勳等人都曾做過辛○○的工程等語在卷(見上揭偵卷第二七、二九至三 一頁),復為證人即被告之姊姊羅寶珠證述:工人來領工資時,要填工資 表,我會跟他們拿身分證影本來核對工資表上的資料是否正確,有時他們 會忘了把身分證影本帶走,我就將這些身分證影本放在抽屜,看如果他們 有要來拿時,就還給他們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三宗八九、九十頁),互 核相符,是以應認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而上揭身分證影本既在和被告 具有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之證人羅寶珠管領持有中,而證人羅寶珠並未在 此部分偵查時對被告提出竊盜罪之告訴,從而此部分尚難認已經有告訴權 人合法告訴,自難認被告所為上揭部分與被告所成立前揭有罪部分有何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六)綜合以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二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均難認與被告所為前揭有罪部分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五、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三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徐瑞苹及同案少年林尚辰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被害人游天龍不在之際,竊取被害人游天龍所有車號C E─一五一二號之自小客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同案被 告戊○○駕駛該自小客車,在新竹縣關西鎮南新里臺三線六十四點五公里處,為 警查獲,因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八至十號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經查:(一)併案意旨中並未載明被告係於何時在何地 ,以何手段夥同同案被告戊○○、徐瑞苹及同案少年游天龍共同竊取該自小客車 ,是本院已難依據犯罪時間及手段,以認定此部分是否與被告所犯前揭有罪部分 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二)次查,被害人游天龍於警訊時固陳述:警 方所查獲的自小客車是我所有,失竊時有向警方報案等語在卷(見上揭偵卷第十 二頁),然由其所為上揭指述內容,僅能證明上揭自小客車確係遭人竊取,並無 法據以認定此部分犯行係為被告夥同其餘同案被告戊○○、徐瑞苹及同案少年林 尚辰等人共同所為。
(三)又查,同案被告戊○○雖於警訊時供述:該車是羅鈺龍(即被告)交給我 的等語(見上揭偵卷第九、十頁),然此已為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而辯稱:不是我 偷的,我跟他們沒有關係,為什麼要偷車給他們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宗第 一五八頁),而同案被告徐瑞苹雖於警訊時供述:是戊○○稱羅鈺龍(即被告) 借他代步用等語在卷(見上揭偵卷第十一頁),然其既係聽同案被告戊○○所轉 述,而非親眼所見,是以已難從同案被告徐瑞苹所為上揭供述內容據以認定前開 自小客車果為被告所交付予同案被告戊○○。再者,同案被告戊○○經本院多次 合法傳訊,已不知所蹤,有其戶役政資料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二宗 第六八、七六至七九頁),是以本院已無從再行對其訊問或令其與被告對質,以 究明真實情形,則在前開自小客車既係在同案被告戊○○駕駛時遭查獲,是以其 為撇清責任而誣指被告竊車之情形亦可能存在下,本院自難僅憑同案被告戊○○ 於警訊時所為供述,而為上揭自小客車確為被告所行竊之認定,是以此部分和被 告所為前揭有罪部分無從認定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
,應將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六、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三五二四號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九日十時許,在新竹市○○路七百零六巷前,趁被害人何榮富不在之際,以自備 之鑰匙竊取被害人何榮富所有車號HO─五二一三號之自小客車。嗣於八十九年 九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同案被告戊○○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關西 鎮金山里四鄰三十四號處時,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因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八至十號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經查,(一 )被害人何榮富固於警訊時陳述:該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時許,在新 竹市○○路七百零六巷遭竊等語明確(見上揭偵卷第四頁),然從被害人何榮富 所言,僅能證明該自小客車確遭人行竊等情,並無從為上揭自小客車確為被告所 竊之認定。而同案被告戊○○雖於警訊時供述:該車是羅鈺龍(即被告)竊取的 ,當時警察攔截時,羅鈺龍就坐在旁邊,也是羅鈺龍開車的,我看到羅鈺龍開車 門跑掉,發現情形不對,所以從駕駛座出來跑到河邊往下跳等語在卷(見上揭偵 卷第六、七頁),然此已為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而辯稱:我不認識戊○○,也沒有 去偷這部車,我也沒有跑給警察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頁、第三宗 第一六二頁),參以同案被告戊○○經本院多次合法傳訊,已不知所蹤,有其戶 役政資料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八、七六至七九頁),是以 本院已無從再行對其訊問或令其與被告對質,以究明真實情形。(二)再者,證 人即查獲警員甲○○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是接獲民眾報案,有一臺車很 可疑,我們根據民眾提供的線索,查知該車是贓車,我們就在那輛車會行經的路 上設一個路檢,‧‧‧,看到這輛車下來的時候,我們就攔他,‧‧‧,對方看 到後就停車,往後倒車,當時我們是在車子的正前方看到,所以車內的人穿著我 們看得很清楚,‧‧‧當時有看到駕駛座的那個人穿白色的衣服,而副駕駛座的 人穿著的衣服有點綠黑、綠黑色,當時天色是傍晚,所以那個穿著綠黑、綠黑色 的人不是很能確定實際的顏色,只知道是深色,但穿白色的那個人可以很確定就 是穿白色。‧‧‧副駕駛座的人先下車,跳到山谷的那個水溝裡,穿白色衣服的 駕駛,也跟著跳下去,‧‧‧我們就在下面搜尋,只有找到戊○○。(當時戊○ ○身穿衣服的顏色為何?)白色。(你們在查獲現場並沒有當場抓到被告是不是 ?)是的。(是否能確定當時被告就是坐在副駕駛座的人?)當時被告是理光頭 ,身高也比較高,這部分的特徵和我們當時所看到的是符合的,而當時也有看到 副駕駛座的人的輪廓,和我們所調出來的被告的口卡片的輪廓相同。(當時你正 面看到這輛車車內的人的距離有多遠?)大約二、三公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二宗第一六八至一七○頁),然證人甲○○所證述查獲當時該自小客車係同案被 告戊○○所駕駛一節,已與同案被告戊○○所陳述是被告駕駛等語不符,且參以 ,證人甲○○所駕駛之警車初遇該自小客車時係有二、三公尺之距離,時間僅為 數秒,證人甲○○是否果能看清楚車內坐在副駕駛座之人之容貌,實值懷疑。則 在同案被告戊○○無法傳訊到院,且其警訊所言又和證人甲○○所為證詞互有矛 盾之情形下,無從認此部分和被告所為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從而本院亦無從併予審判,應將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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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行為人│所犯法條│偵查案│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 │ │號 │
│ │ │ │、查獲情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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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新竹縣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壬○○│刑法第三│九十年│
│ │七月上旬│山鄉力行│之生命、身體造成威│ │百二十一│度偵字│
│ │某日凌晨│村中山街│脅,可作為兇器使用│ │條第一項│第五四│
│ │ │一段一百│之螺絲起子一支(未│ │第三款 │六六號│
│ │ │三十六巷│扣案),撬開為賴世│ │ │(併案│
│ │ │內空地 │明所持有之車號GG│ │ │部分)│
│ │ │ │—九六二號大客車車│ │ │ │
│ │ │ │門後進入該車內,竊│ │ │ │
│ │ │ │得零錢一百多元。嗣│ │ │ │
│ │ │ │經警借提而循線查獲│ │ │ │
│ │ │ │。 │ │ │ │
├──┼────┼────┼─────────┼───┼────┼───┤
│二 │八十九年│新竹縣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壬○○│刑法第三│九十年│
│ │七月上旬│山鄉力行│之生命、身體造成威│ │百二十一│度偵字│
│ │某日凌晨│村中山街│脅,可作為兇器使用│ │條第一項│第五四│
│ │ │一段一百│之螺絲起子一支(未│ │第三款 │六六號│
│ │ │三十六巷│扣案),撬開為廖欽│ │ │(併案│
│ │ │內空地 │貴所持有之車號TT│ │ │部分)│
│ │ │ │—二一九號大客車車│ │ │ │
│ │ │ │門後進入該車內,竊│ │ │ │
│ │ │ │得零錢數十元及NO│ │ │ │
│ │ │ │KIA牌六一五○型│ │ │ │
│ │ │ │行動電話一支(未尋│ │ │ │
│ │ │ │回)。嗣經警借提而│ │ │ │
│ │ │ │循線查獲。 │ │ │ │
├──┼────┼────┼─────────┼───┼────┼───┤
│三 │八十九年│新竹縣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壬○○│刑法第三│九十年│
│ │七月上旬│山鄉力行│之生命、身體造成威│ │百二十一│度偵字│
│ │某日二十│村中山街│脅,可作為兇器使用│ │條第一項│第六四│
│ │時許 │一段一百│之螺絲起子一支(未│ │第三款 │○號(│
│ │ │三十六巷│扣案),撬開為范天│ │ │併案部│
│ │ │內空地 │送所持有之車號GG│ │ │分) │
│ │ │ │—五三○號大客車車│ │ │ │
│ │ │ │門後進入該車內,竊│ │ │ │
│ │ │ │得Jericho牌│ │ │ │
│ │ │ │電視機一臺、零錢五│ │ │ │
│ │ │ │百餘元、無線電一臺│ │ │ │
│ │ │ │及證件數張。嗣經警│ │ │ │
│ │ │ │借提而循線查獲。 │ │ │ │
├──┼────┼────┼─────────┼───┼────┼───┤
│四 │八十九年│新竹縣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壬○○│刑法第三│九十年│
│ │七月上旬│山鄉力行│之生命、身體造成威│ │百二十一│度偵字│
│ │某日某時│村中山街│脅,可作為兇器使用│ │條第一項│第六四│
│ │ │一段一百│之螺絲起子一支(未│ │第三款 │○號(│
│ │ │三十六巷│扣案),撬開為范阿│ │ │併案部│
│ │ │內空地 │清所持有之車號GG│ │ │分) │
│ │ │ │—九○七號大客車車│ │ │ │
│ │ │ │門後進入該車內,竊│ │ │ │
│ │ │ │得零錢一百多元。嗣│ │ │ │
│ │ │ │經警借提而循線查獲│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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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八十九年│臺中市西│以不詳方法竊取廖淑│壬○○│刑法第三│九十年│
│ │八月十九│屯區重慶│芬所有車號B五—九│ │百二十條│度偵字│
│ │日凌晨三│路一百六│一五五號自小客車車│ │第一項 │第一三│
│ │時許 │十三號之│牌二面。得手後,將│ │ │六五號│
│ │ │六 │該二面車牌懸掛在其│ │ │(併案│
│ │ │ │所竊取如編號七所示│ │ │部分)│
│ │ │ │之原車號KH—二八│ │ │ │
│ │ │ │二一號自小客車上而│ │ │ │
│ │ │ │使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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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八十九年│新竹市東│與綽號「阿忠」之不│壬○○│刑法第三│八十九│
│ │九月六日│門街一樓│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綽號│百二十一│年度偵│
│ │晚上某時│一千零五│子,共同將該處之冷│「阿忠│條第一項│字第六│
│ │許 │十八號鄭│氣機拆下,自冷氣口│」之不│第二款 │六七四│
│ │ │家榴所經│爬入,竊得原放置在│詳姓名│ │號、九│
│ │ │營之古董│櫥窗內的戰國古玉、│年籍之│ │十年度│
│ │ │店 │鼻煙壺、避邪器、宋│成年男│ │偵字第│
│ │ │ │朝黃玉、西漢古玉、│子 │ │三五二│
│ │ │ │宋朝翁仲、紅山文化│ │ │○號(│
│ │ │ │、清朝筆洗、漢朝五│ │ │併案部│
│ │ │ │毒、宋朝古玉、漢朝│ │ │分) │
│ │ │ │翁仲、西周玉琮、清│ │ │ │
│ │ │ │朝玉駱、古玉手環、│ │ │ │
│ │ │ │玉板子、翠玉手環、│ │ │ │
│ │ │ │四連印、翠玉頸鍊、│ │ │ │
│ │ │ │水晶項鍊、三眼天珠│ │ │ │
│ │ │ │、玉珮、三羊開泰、│ │ │ │
│ │ │ │三腳青蛙、玉板指、│ │ │ │
│ │ │ │明朝宣德瓷器、古玉│ │ │ │
│ │ │ │擺件、翠玉戒指、翠│ │ │ │
│ │ │ │玉玉珮、高檔古玉飾│ │ │ │
│ │ │ │品及古玉小飾品等古│ │ │ │
│ │ │ │董共計一百九十四件│ │ │ │
│ │ │ │(市價約值一千餘萬│ │ │ │
│ │ │ │元)。嗣後壬○○將│ │ │ │
│ │ │ │前揭部分古玉放置在│ │ │ │
│ │ │ │其與韓文能共同居住│ │ │ │
│ │ │ │之房間內,經韓文能│ │ │ │
│ │ │ │透過賴怡芳將上揭部│ │ │ │
│ │ │ │分古玉交予李宦樟代│ │ │ │
│ │ │ │為銷售,而於八十九│ │ │ │
│ │ │ │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 │ │ │
│ │ │ │一時許,在新竹縣橫│ │ │ │
│ │ │ │山鄉○○路○段二百│ │ │ │
│ │ │ │七十六號處為警查獲│ │ │ │
│ │ │ │,並扣得前揭部分古│ │ │ │
│ │ │ │玉六十四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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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八十九年│桃園縣平│以不詳方法竊取陳俊│壬○○│刑法第三│九十年│
│ │十月十日│鎮市文化│杰所有車號KH—二│ │百二十條│度偵字│
│ │凌晨二時│街二百八│八二一號自小客車,│ │第一項 │第一三│
│ │許 │十二巷十│得手後,將其上車牌│ │ │六五號│
│ │ │七弄六十│拆下,改懸掛其所竊│ │ │(併案│
│ │ │五弄十號│取如編號五所示之車│ │ │部分)│
│ │ │前 │號B五—九一五五號│ │ │ │
│ │ │ │之車牌二面,以逃避│ │ │ │
│ │ │ │警方查緝,並留供己│ │ │ │
│ │ │ │用。嗣壬○○於使用│ │ │ │
│ │ │ │後,將該車棄置在苗│ │ │ │
│ │ │ │栗縣頭份鎮廣興里一│ │ │ │
│ │ │ │鄰之產業道路上,經│ │ │ │
│ │ │ │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 │ │ │
│ │ │ │二日在上揭地點尋獲│ │ │ │
│ │ │ │該車,並在車內紙巾│ │ │ │
│ │ │ │盒及雙面膠上採得羅│ │ │ │
│ │ │ │稟傳之指紋因而循線│ │ │ │
│ │ │ │查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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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八十九年│桃園縣中│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羅秉傳│刑法第三│八十九│
│ │十一月十│壢市協同│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百二十一│年度偵│
│ │一日凌晨│街一百零│造成威脅,可作為兇│ │條第一項│字第六│
│ │二、三時│二號中原│器使用業經磨過之六│ │第三款 │四四七│
│ │許 │大學附近│角扳手一支,竊取黃│ │ │號(起│
│ │ │ │宏賓所有車號Z六—│ │ │訴部分│
│ │ │ │三九一五號自用小客│ │ │) │
│ │ │ │車(其內有高爾夫球│ │ │ │
│ │ │ │杆十四支及現金三、│ │ │ │
│ │ │ │四千元等物),得手│ │ │ │
│ │ │ │後將該車留供己用。│ │ │ │
│ │ │ │嗣於為如後述編號十│ │ │ │
│ │ │ │所示犯行時,為警一│ │ │ │
│ │ │ │併查獲,並扣得前揭│ │ │ │
│ │ │ │自用小客車、高爾夫│ │ │ │
│ │ │ │球杆十四支(均已發│ │ │ │
│ │ │ │還)及該六角扳手一│ │ │ │
│ │ │ │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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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八十九年│新竹市元│和范綱評共同攜帶客│羅秉傳│刑法第三│八十九│
│ │十一月十│培街元培│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范綱評│百二十一│年度偵│
│ │一日十八│技術學院│、身體造成威脅,可│ │條第一項│字第六│
│ │時許 │停車場內│作為兇器使用之前揭│ │第三款 │四四七│
│ │ │ │磨過之六角扳手一支│ │ │號(起│
│ │ │ │,由羅秉傳拆卸林淑│ │ │訴部分│
│ │ │ │寶所持有車牌號碼K│ │ │) │
│ │ │ │九—七三九五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之後方車牌,│ │ │ │
│ │ │ │范綱評則拆卸上揭車│ │ │ │
│ │ │ │輛之前方車牌而竊取│ │ │ │
│ │ │ │之。得手後,將前揭│ │ │ │
│ │ │ │二面車牌均懸掛在羅│ │ │ │
│ │ │ │秉傳於為如編號八所│ │ │ │
│ │ │ │示犯行時所竊得之原│ │ │ │
│ │ │ │車牌號碼Z六—三九│ │ │ │
│ │ │ │一五號之自小客車上│ │ │ │
│ │ │ │,以逃避警方追緝。│ │ │ │
│ │ │ │嗣於為如後述編號十│ │ │ │
│ │ │ │所示犯行時,為警一│ │ │ │
│ │ │ │併查獲,並扣得前揭│ │ │ │
│ │ │ │車號之車牌二面(均│ │ │ │
│ │ │ │已發還)及該六角扳│ │ │ │
│ │ │ │手一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