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625號
SCDM,91,易,625,2003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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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壬○○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向國寶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街二九六、二九 八、三00號之房屋,除一樓及地下室經營超級市場外,其餘樓層皆分租予元培 科學技術學院等學校之學生或其他個人;其間租期屆至後均再續約,迄於八十八 年九月一日起,壬○○再與國寶公司續租前揭房屋,租期一年至八十九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元,並事先簽發數張遠期支票以 支付前半年之租金,詎壬○○因生意虧損而經濟陷於困難,自八十八年底起,所 交付予國寶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二月之租金支票即連續退票而未繳納 該四個月之租金,雖於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止曾陸續匯款予國寶公司以繳 付各該月之租金,但仍未足額完全給付而有所積欠,且迄至八十九年七月以後即 未再給付租金給國寶公司,國寶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寄發多封存證 信函予壬○○通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不再續約,國寶公司並在上址 張貼「所有權人國寶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收回管理使用權,承租人勿再向 壬○○承租」之通知。惟壬○○因經營超市虧損,明知其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 日租期屆滿後即無權再出租上開房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 犯意,或向承租人隱瞞因積欠租金故租期屆至後未獲續租之事實,或向承租人佯 稱已與國寶公司談妥購屋事宜,而均隱瞞其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不再有 交付上開房屋之權利乙情,致附表所示承租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 間與其簽訂租賃契約,而收取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共計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元 ,並將收得之租金用以支應其生意上之虧損,而未繳付予國寶公司,嗣該房屋經 國寶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接管後,壬○○扣除十三萬五千元押金 後仍積欠八十三萬五千元之租金未付,而國寶公司為維護承租人權益只得同意承 租人續住至租約期滿,嗣該房屋轉售予他人時亦因此降低出售價格。二、案經國寶公司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前揭向國寶公司承租房屋再轉租予他人之事實,且不否認 因積欠租金遭國寶公司通知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期滿後即不再續租,以及有 與附表所示承租人繼續訂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在國寶公司通知不續租前,伊即因為經濟困難而向部分承租學生預收 租金,但時間已久已不記得是向哪些學生預收租金,在國寶公司通知不續租後,



伊並未向承租學生隱瞞國寶公司不續約之事,伊有透過代書癸○○與國寶公司商 談買屋之事,承租學生並未受損,伊跟國寶公司僅是民事債務問題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承租國寶公司房屋,租期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因自八十八年 十一月起即積欠租金,迄至八十九年七月以後即未再給付租金,國寶公司乃於租 期屆滿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期滿即不再續約等情,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 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暫收款簽收單、存證信函、新竹元培學苑租賃契 約及租金收取明細、國寶人壽保險(股)公司元培學苑租金收入明細表等在卷可 稽(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六五號卷【下稱第六五號卷】第七至二十三頁、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五0四號卷【下稱第三五0四號卷】第十三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 五三號卷【下稱第五三號卷】第四十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第六五號卷第 二十至二十一頁、第三五0四號卷第十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租期屆滿 後仍未搬遷該處,亦經國寶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有 接管切結乙份附卷可參(見第六五號卷第二十五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八十九年年度執字第五九二三號卷,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亦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與附表所示之承租人簽立租賃契約,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租金,經證人即承 租人高凡琇等人於警訊中指陳無訛,並有房屋租賃契約等附卷可佐(證人所述及 租約所在卷頁均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亦足認為真實。而附表編號三、四、八 、二十、二十五、二十九、三十、三十一、四十一、四十二所示承租人雖稱已知 悉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租約到期之事,附表編號五、六、七、十一、十二、十 三、十四、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 十八、三十二、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三所示 之承租人則表示不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租約到期之事,然前揭承租人均不知 被告積欠國寶公司租金未獲續租之事,而出租人是否有權出租租賃物影響承租人 權益甚鉅,為租賃交易關係中重要之因素,並足以影響承租人是否定約之判斷, 被告隱瞞此事實顯然有施用詐術。
㈢另被告雖辯稱有部分承租人係在國寶公司通知不續租前即已續約並收取租金,而 附表中所示之承租人,編號十八之許芳瑜、編號二十一之顏愛珍、編號二十八之 張啟君等三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簽訂租約,編號三十二之簡永泰、三十六至三 十八之周佳明柯振昌陳順源等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簽訂租約、編號二十五 詹淑華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簽訂租約,然被告自承八十八年底即經濟困難(見 本案卷第二二八頁),且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即積欠租金未繳,至八十九年四 月底時已累積租金六十五萬元未付,至八十九年五月底時已累積租金六十八萬五 千元未付,八十九年六月底時已累積七十萬元租金未付,迄至八十九年七月以後 即未再繳付分文租金,有國寶人壽保險(股)公司元培學苑租金收入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第五三號卷第四十頁),業如前述,而其所收取之租金皆用以支應其生 意上之虧損一節,為其所坦承在卷(見第五三號卷第三十八頁、本案卷第二二九 頁),是其顯然知悉在積欠租金未清償前,根本無獲國寶公司續租之可能,其竟 貿然向前揭承租人收取租金,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承租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租金。尤有甚者,係前揭承租人以外之其餘三十五名承租人皆在其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一日受通知後之八十九年八、九月始簽訂租賃契約,經其等指述並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被告在得知已確定無法繼續承租上開房屋後,可將無 法繼續出租之情告知該等承租人,若承租人仍有意承租可直接向國寶公司洽談而 無損權益,詎被告捨此不為,反而逕自與該三十五名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並收取 租金,如謂無詐騙之意,孰人能信?
㈣而被告所辯曾經透過代書癸○○向國寶公司商談買受房屋云云乙事,惟此為國寶 公司代理人陳福來所否認(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七二號卷【下稱第七二號卷】第 二十一頁、第五三號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九頁、本案卷第五十至五十二頁), 且經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癸○○住址傳喚、拘提均無著,有送達證書三紙、法務 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板 檢森盈九二助字第二六二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花檢禮愛字第00一四八五號函等在卷可稽(本案卷第三十六、四十四、五十九 、七十、七十一、八十八、九十頁),而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辛○○雖到院證 稱曾出借名義及提供三十萬元本票與代書簽約向國寶公司買元培街房地,嗣該買 賣沒有成立,本票有拿回來,契約被告自己保管等語(見本案卷第七十九至八十 一頁),然依被告所辯及證人辛○○所述,均是與代書癸○○接洽,並未與國寶 公司人員接洽,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國寶公司接洽商談買賣元培街房地事宜 ,況被告自承因顧慮自己積欠租金所以用證人辛○○之之名字出面洽談等語(見 本案卷第二十四頁),且自承代書告知之二千萬元價金太貴所以沒談成,定金是租期屆滿前一天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付的等語(見第五三號卷第二十三頁), 而被告積欠國寶公司之八十餘萬元租金都無法支付,更遑論有能力購買二千餘萬 元之本件三棟房屋,其欲以三十萬元做為定金向國寶公司購買房地亦屬其個人單 方面之舉,未獲國寶公司首肯,被告即不得以此邀免刑責。另被告又辯稱附表所 示承租人並未受有損害,然被告既無權繼續出租,其自居出租人地位收取租金當 然損及承租人之權益,尚不得因國寶公司同意承租人繼續使用並自行承受損失而 可認承租人未受損害,是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請求查明其透過辛○○買屋所 簽立之契約書何在,據被告稱契約係放在LF-9739號車上該車停放在臺北 縣中和市南勢角於九十年年底遭以報廢車拖吊走等語(見本案卷第二十五頁), 然本件縱有被告所述透過辛○○、癸○○商談買賣房地事宜情形,然並無證據證 明國寶公司人員有參與洽談,業如前述,是該買賣契約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曾因賭博案件,於八 十五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積欠國寶公司高 額租金未付,已無權限仍轉租予附表所示四十三位承租人,並收取鉅額租金,所 生損害重大,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件係因國寶公司自行吸收租金損失始 未造成承租人更大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另以被告在獲知國寶公司不再續租後,亦有向房客庚○○(起訴書誤載為 張申「采」)、乙○○、甲○○收取押金、租金(金額詳如起訴書第五頁、第十 四頁、第十五頁之附表所示),而認為被告此部分均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 房客庚○○、乙○○、甲○○部分因分別為被告之乾兒子、連襟、被告之子之女 友,故雖有居住於禾勳學院之事實,然當時均未繳納房租等情,經證人庚○○、 乙○○、甲○○分別證述在卷(見本案卷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第一四六至一四 七頁、第一六八至一七0頁),是被告就庚○○、乙○○、甲○○部分並未收取 租金,亦未收取押金,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應認為不成立犯罪,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㈡檢察官以被告除收取附表所示租金外,另向附表所示各承租人收取五千元之押金 (編號三十四所示之林琨傑之押金係三千元),而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之詐欺取 財犯嫌,然據被告供稱押金係房客一開始承租時所繳納的,附表所示承租人均是 續租,並未再另外收取一筆押金,前期所繳付之押金在續約時轉以保證金方式續 約等語(見本案卷第二0三至二0四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卷宗第二十一頁反面),另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朱韋綾並未繳交押金,有其所簽 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而被告所稱亦符合一般租賃常情,是被告所收取 之押金部分係之前有權出租時所收取,並非經國寶公司通知不再續租後另外向承 租人收取,難認附表所示承租人就押金部分有何交付而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 間,另檢察官所指被告收取之租金數額中,有將清潔費計入者(即附表編號四、 五、八、二十二、二十五、三十三、三十六、三十九、四十二所示之承租人部分 ),然被告所收取之清潔費部分,據被告供稱係一個月五百元,以學期計算,半 年收取四個月二千元,一年收取八個月四千元等語(見本案卷第二0四頁),因 係被告代為清潔而收取之費用,此部分被告既有提供勞務,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是此二部分,均未成立詐欺取財罪,惟檢察官以此二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 附此敘明。另附表編號七、十一、十六所示之承租人僅承租八個月、半年、四個 月,經證人丁○○、丙○○、己○證述明確,是檢察官以該三名證人係承租一年 而記列入被告收取之金額內,亦尚有未恰,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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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承租人、│簽約(即收取詐│所收取詐得之租│備 註│
│ │承租房號│得租金之時間)│金(新臺幣) │ │
│ │ │(未特別註明者│ │ │
│ │ │,租期均為一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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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高凡琇、│八十九年八月二│三萬六千元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新竹│
│ │一0一室│十六日 │ │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
│ │ │ │ │ 案件報告書卷宗(以下│
│ │ │ │ │ 簡稱報告書卷宗)第九│
│ │ │ │ │ 八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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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呂岳霖(│八十九年八月二│一萬九千元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報告│
│ │起訴書誤│十六日 │ │ 書卷宗第一00頁 │
│ │載為吳岳│ │ │ │
│ │霖)、 │ │ │ │
│ │一0五室│ │ │ │
├───┼────┼───────┼───────┼───────────┤
│三 │戊○○、│八十九年八月二│三萬六千元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報告│
│ │一0六室│十四日 │ │ 書卷宗第一0一頁 │
│ │ │ │ │⑵戊○○之指述見報告書│
│ │ │ │ │ 卷宗第二八頁、本案卷│
│ │ │ │ │ 第一六二頁,所指述交│
│ │ │ │ │ 付租金三萬八千元、四│
│ │ │ │ │ 萬元係包括二千元、四│
│ │ │ │ │ 千元之清潔費,應予剔│
│ │ │ │ │ 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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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陳彥翰、│八十九年八月二│三萬六千元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報告│
│ │一0七室│十四日 │ │ 書卷宗第一0二頁 │
│ │ │ │ │⑵陳彥翰之指述見報告書│
│ │ │ │ │ 卷宗第三十頁 │




│ │ │ ││⑶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
│ │ │ │ │ 及陳彥翰所述四萬元係│
│ │ │ │ │ 包括四千元之清潔費,│
│ │ │ │ │ 應予剔除。 │
├───┼────┼───────┼───────┼───────────┤
│五 │游宜豪、│八十九年九月一│三萬六千元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報告│
│ │一一0室│日 │ │ 書卷宗第一0三頁 │
│ │ │ │ │⑵游宜豪之指述見報告書│
│ │ │ │ │ 卷宗第三二頁 │
│ │ │ │ │⑶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
│ │ │ │ │ 及游宜豪所述四萬元係│
│ │ │ │ │ 包括四千元之清潔費,│
│ │ │ │ │ 應予剔除。 │
├───┼────┼───────┼───────┼───────────┤
│六 │蔣文欽、│八十九年九月一│三萬六千元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報告│
│ │一一五室│日 │ │ 書卷宗第一0四頁 │
│ │ │ │ │⑵蔣文欽之指述見報告書│
│ │ │ │ │ 卷宗第九四至九五頁 │
│ │ │ │ │⑶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
│ │ │ │ │ 及蔣文欽所述四萬元係│
│ │ │ │ │ 包括四千元之清潔費,│
│ │ │ │ │ 應予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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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丁○○、│八十九年八月二│二萬四千元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報告│
│ │一一八室│十五日, │ │ 書卷宗第一0五頁 │
│ │ │租期八月 │ │⑵丁○○之指述見報告書│
│ │ │ │ │ 卷宗第三十四至三十五│
│ │ │ │ │ 頁、本案卷第一三0至│
│ │ │ │ │ 一三二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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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林俊佑、│八十九年九月三│三萬六千元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報告│
│ │一二0室│日 │ │ 書卷宗第一0六頁 │
│ │ │ │ │⑵林俊佑之指述見報告書│
│ │ │ │ │ 卷宗第三六至三七頁 │
│ │ │ │ │⑶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及│
│ │ │ │ │ 林俊佑所述之四萬元係│
│ │ │ │ │ 包括四千元之清潔費,│
│ │ │ │ │ 應予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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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季德玉、│八十九年八月二│三萬六千元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報告│




│ │一二二室│十五日 │ │ 書卷宗第一0七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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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湯雅蘭、│八十九年八月二│三萬六千元 │⑴租賃契約書見報告書卷│
│ │二0一室│十八日 │ │ 宗第一0九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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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丙○○、│八十九年八月二│一萬八千元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報告│
│ │二0二室│十三日, │ │ 書卷宗第一一0頁 │
│ │ │租期半年 │ │⑵丙○○之指述見本案卷│
│ │ │ │ │ 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 │
├───┼────┼───────┼───────┼───────────┤
│十二 │司筱薇、│八十九年八月二│三萬六千元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報告│
│ │二0三室│十三日 │ │ 書卷宗第一一一頁 │
│ │ │ │ │⑵司筱薇之指述見報告書│
│ │ │ │ │ 卷宗第三八至三九頁 │
│ │ │ │ │⑶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四│
│ │ │ │ │ 萬元及司筱薇所述之三│
│ │ │ │ │ 萬八千元係分別包括四│
│ │ │ │ │ 千元、二千元之清潔費│
│ │ │ │ │ ,均應予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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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林小婷、│八十九年八月二│三萬六千元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報告│
│ │二0五室│十五日 │ │ 書卷宗第一一二頁 │
│ │ │ │ │⑵林小婷之指述見報告書│
│ │ │ │ │ 卷宗第四十至四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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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張芳儒、│八十九年八月二│三萬六千元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報告│
│ │二0七室│十三日 │ │ 書卷宗第一一三頁 │
│ │ │ │ │⑵張芳儒之指述見報告書│
│ │ │ │ │ 卷宗第四二至四三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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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朱韋綾、│八十九年八月二│三萬六千元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報告│
│ │二0八室│十五日 │ │ 書卷宗第一一四頁 │
│ │ │ │ │⑵朱韋綾之指述見報告書│
│ │ │ │ │ 卷宗第四四至四五頁,│
│ │ │ │ │ 所述四萬元係包括四千│
│ │ │ │ │ 元之清潔費,應予剔除│
│ │ │ │ │⑶雖指述交付五千元押金│
│ │ │ │ │ ,然房屋租賃契約書已│
│ │ │ │ │ 載明押金未繳,是應認│




│ │ │ │ │ 並未繳押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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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己○、 │八十九年九月一│一萬二千元 │⑴己○之指述見報告書卷│
│ │二一一室│日, │ │ 宗第九十至九一頁、本│
│ │ │租期四月 │ │ 案卷第二二五至二二八│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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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陳慧燕、│八十九年八月二│三萬六千元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報告│
│ │二一二室│十七日 │ │ 書卷宗第一一六頁 │
│ │ │ │ │⑵陳慧燕之指述見報告書│
│ │ │ │ │ 卷宗第四八至四九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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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許芳瑜、│八十九年五月四│三萬六千元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報告│
│ │二一三室│日 │ │ 書卷宗第一一七頁 │
│ │ │ │ │⑵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實│
│ │ │ │ │ 付三萬八千元係包括二│
│ │ │ │ │ 千元之清潔費,應予剔│
│ │ │ │ │ 除。 │
├───┼────┼───────┼───────┼───────────┤
│十九 │蕭孟真、│八十九年八月二│三萬六千元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報告│
│ │二一五室│十五日 │ │ 書卷宗第一一八頁 │
│ │ │ │ │⑵蕭孟真之指述見報告書│
│ │ │ │ │ 卷宗第五十至五一頁,│
│ │ │ │ │ 所述之三萬八千元係包│
│ │ │ │ │ 括二千元之清潔費,應│
│ │ │ │ │ 予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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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李紀綸、│八十九年八月三│三萬六千元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報告│
│ │二一六室│十一日 │ │ 書卷宗第一一九頁 │
│ │ │ │ │⑵李紀綸之指述見報告書│
│ │ │ │ │ 卷宗第五二至五三頁 │
│ │ │ │ │⑶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及│
│ │ │ │ │ 李紀綸所述之四萬元係│
│ │ │ │ │ 包括四千元之清潔費,│
│ │ │ │ │ 應予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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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顏愛珍、│八十九年五月二│三萬六千元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報告│
│ │二一七室│日 │ │ 書卷宗第一二0頁 │
│ │ │ │ │⑵顏愛珍之指述見報告書│
│ │ │ │ │ 卷宗第五四至五五頁 │




│ │ │ │ │⑶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
│ │ │ │ │ 四萬元及顏愛珍所述之│
│ │ │ │ │ 三萬八千元係包括二千│
│ │ │ │ │ 元、四千元之清潔費,│
│ │ │ │ │ 應予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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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廖珀慧、│八十九年八月二│三萬六千元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報告│
│ │二一八室│十三日 │ │ 書卷宗第一二一頁 │
│ │ │ │ │⑵廖珀慧之指述見報告書│
│ │ │ │ │ 卷宗第五六至五七頁,│
│ │ │ │ │ 所述三萬八千元係包括│
│ │ │ │ │ 二千元之清潔費,應予│
│ │ │ │ │ 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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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張秀如、│八十九年九月六│三萬六千元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報告│
│ │二二0室│日 │ │ 書卷宗第一二二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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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宋筱湄、│八十九年八月間│一萬八千元 │⑴宋筱湄之指述見報告書│
│ │二二一室│某日, │ │ 卷宗卷宗第五八至五九│
│ │ │租期半年 │ │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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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詹淑華、│八十九年七月三│三萬六千元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報告│
│ │二二二室│日 │ │ 書卷宗第一二三頁 │
│ │ │ │ │⑵詹淑華之指述見報告書│
│ │ │ │ │ 卷宗第六十至六一頁 │
│ │ │ │ │⑶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
│ │ │ │ │ 四萬元及詹淑華所述之│
│ │ │ │ │ 四萬元係包括四千元之│
│ │ │ │ │ 清潔費,應予剔除。 │
├───┼────┼───────┼───────┼───────────┤
│二十六│林逸婷、│八十九年八月三│三萬六千元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報告│
│ │二二三室│十日 │ │ 書卷宗第一二四頁 │
│ │ │ │ │⑵林逸婷之指述見報告書│
│ │ │ │ │ 卷宗第六二至六三頁,│
│ │ │ │ │ 所述三萬八千元係包括│
│ │ │ │ │ 二千元之清潔費,應予│
│ │ │ │ │ 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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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甘寶民、│八十九年八月二│三萬六千元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報告│




│ │三0一室│十四日 │ │ 書卷宗第一二五頁 │
│ │ │ │ │⑵甘寶民之指述見報告書│
│ │ │ │ │ 卷宗第六四至六五頁,│
│ │ │ │ │ 所述四萬元係包括四千│
│ │ │ │ │ 元之清潔費,應予剔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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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張啟君、│八十九年五月八│三萬六千元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報告│
│ │三0二室│日 │ │ 書卷宗第一二六頁 │
│ │ │ │ │⑵張啟君之指述見報告書│
│ │ │ │ │ 卷宗第六六至六七頁 │
│ │ │ │ │⑶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實│
│ │ │ │ │ 付三萬八千元及張啟君
│ │ │ │ │ 所述之三萬八千元係包│
│ │ │ │ │ 括二千元之清潔費,應│
│ │ │ │ │ 予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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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林福元、│八十九年八月二│三萬六千元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報告│
│ │三0三室│十五日 │ │ 書卷宗第一二七頁 │
│ │ │ │ │⑵林福元之指述見報告書│
│ │ │ │ │ 卷宗第六八至六九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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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梁程岳、│八十九年八月二│三萬六千元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報告│
│ │三0五室│十六日 │ │ 書卷宗第一二八頁 │
│ │ ││ │⑵梁程岳之指述見報告書│
│ │ │ │ │ 卷宗第七十至七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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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黃富揚、│八十九年八月二│三萬六千元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報告│
│ │三0六室│十五日 │ │ 書卷宗第一二九頁 │
│ │ │ │ │⑵黃富揚之指述見報告書│
│ │ │ │ │ 卷宗第七二至七三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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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簡永泰、│八十九年六月二│三萬六千元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報告│
│ │三0七室│十八日 │ │ 書卷宗第一三0頁 │
│ │ │ │ │⑵簡永泰之指述見報告書│
│ │ │ │ │ 卷宗第七四至七五頁 │
│ │ │ │ │⑶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實│
│ │ │ │ │ 付三萬八千元及簡永泰
│ │ │ │ │ 所述之三萬八千元係包│
│ │ │ │ │ 括二千元之清潔費,應│




│ │ │ │ │ 予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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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江佳玲、│八十九年八月二│三萬六千元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報告│
│ │三一0室│十七日 │ │ 書卷宗第一三一頁 │
│ │ │ │ │⑵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四│
│ │ │ │ │ 萬元係包括四千元之清│
│ │ │ │ │ 潔費,應予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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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林琨傑、│八十九年九月十│三萬六千元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報告│
│ │三一一室│四日 │ │ 書卷宗第一三二頁 │
│ │ │ │ │⑵林琨傑之指述見報告書│
│ │ │ │ │ 卷宗第七六至七七頁 │
│ │ │ │ │⑶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及│
│ │ │ │ │ 林琨傑所述之四萬元係│
│ │ │ │ │ 包括四千元之清潔費,│
│ │ │ │ │ 應予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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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林志立、│八十九年八月二│三萬六千元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報告│
│ │三一二室│十五日 │ │ 書卷宗第一三三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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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周佳明、│八十九年六月二│三萬六千元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報告│
│ │三一三室│十二日 │ │ 書卷宗第一三四頁 │
│ │ │ │ │⑵周佳明之指述見報告書│
│ │ │ │ │ 卷宗第七八至七九頁 │
│ │ │ │ │⑶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及│
│ │ │ │ │ 周佳明所述之四萬元係│
│ │ │ │ │ 包括四千元之清潔費,│
│ │ │ │ │ 應予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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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柯振昌、│八十九年六月二│三萬六千元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報告│
│ │三一五室│十二日 │ │ 書卷宗第一三五頁 │
│ │ │ │ │⑵柯振昌之指述見報告書│
│ │ │ │ │ 卷宗第八十至八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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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陳順源、│八十九年六月二│三萬六千元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報告│
│ │三一六室│十二日 │ │ 書卷宗第一三六頁 │
│ │ │ │ │⑵陳順源之指述見報告書│
│ │ │ │ │ 卷宗第八二至八三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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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董尚星、│八十九年五月二│三萬六千元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報告│
│ │三一七室│日 │ │ 書卷宗第一三七頁 │
│ │ │ │ │⑵董尚星之指述見報告書│
│ │ │ │ │ 卷宗第九二至九三頁 │
│ │ │ │ │⑶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實│
│ │ │ │ │ 付三萬八千元及董尚星│
│ │ │ │ │ 所述之三萬八千元係包│
│ │ │ │ │ 括二千元之清潔費,應│
│ │ │ │ │ 予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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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 │謝健雍、│八十九年八月二│三萬六千元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報告│
│ │三一八室│十二日 │ │ 書卷宗第一三八頁 │
│ │ │ │ │⑵謝健雍之指述見報告書│
│ │ │ │ │ 卷宗第八四至八五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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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林義彬、│八十九年八月二│三萬六千元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報告│
│ │三二0室│十五日 │ │ 書卷宗第一四0頁 │
│ │ │ │ │⑵林義彬之指述見報告書│
│ │ │ │ │ 卷宗第八六至八七頁,│
│ │ │ │ │ 所述四萬元係包括四千│
│ │ │ │ │ 元之清潔費,應予剔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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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林雅鈴、│八十九年八月二│三萬六千元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報告│
│ │三二一室│十八日 │ │ 書卷宗第一三九頁 │
│ │ │ │ │⑵林雅鈴之指述見報告書│
│ │ │ │ │ 卷宗第八八至八九頁 │
│ │ │ │ │⑶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及│
│ │ │ │ │ 林雅鈴所述之四萬元係│
│ │ │ │ │ 包括四千元之清潔費,│
│ │ │ │ │ 應予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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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莊雅玲、│八十九年八月二│三萬六千元 │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報告│
│ │三二二室│十五日 │ │ 書卷宗第一一五頁 │
│ │ │ │ │⑵該房間係李佩諭與莊雅│
│ │ │ │ │ 玲共同承租,由莊雅玲
│ │ │ │ │ 簽立租賃契約。 │
│ │ │ │ │⑶李佩諭之指述見報告書│
│ │ │ │ │ 卷宗第四六至四七頁 │




│ │ │ │ │⑷據證人己○之證述(見│
│ │ │ │ │ 本案卷第二二六頁),│
│ │ │ │ │ 莊雅玲李佩諭係共同│
│ │ │ │ │ 承租三二二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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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