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卯○○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六號)及移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
二三號、三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壹、戊○○部分: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一)與卯○○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戊○○駕駛車牌號碼九B- 八○三六號自小客車搭載卯○○,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十五時許,在新竹市○○ 路○段一○七號百視達店門口前,由卯○○下車徒手用力將車牌號碼MGE- 四九八號機車座墊扳開後,竊取庚○○置於該置物箱內之金飾包一個(內有王 曾寶、李美金中華民國護照各一本、曾文賢身分證一張、庚○○匯通商業銀行 支票簿一本、庚○○華僑銀行存摺一本、加拿大紙幣、李美金印鑑、庚○○印 鑑、金色小包一個、金項鍊四條、金腳鍊十一條、金牌十一個,均已發還庚○ ○),得手後,搭乘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 ,在新竹市○○街栗聯社前,為警查獲。
(二)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一時許,與乙○○、辰○○、甲○○(由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審理中)共乘一部車輛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九三號舒美特傢俱生活 館前,見子○○將所騎乘之機車(車號不詳)停放在該館前面後進入,四人遂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戊○○與辰○○下車行至機車旁,辰 ○○負責擋住店內之子○○之視線,戊○○則徒手強力扳開子○○所騎乘之機 車座墊竊得皮包一個後(內有子○○所有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興南分部金融卡 一張),二人隨即搭上一旁接應由乙○○駕駛之車輛離去,前往在永和市「S OGO」百貨旁之自動提款機,共同基於單一之盜領款項之決意,由乙○○、 戊○○以子○○所有之前開金融卡(00000000000000號),接 續在該自動付款設備即提款機輸入乙○○自己猜測而來之密碼,於當晚二十一 時三十九分許至二十二時零一分許期間,陸續盜領及轉帳至乙○○之前自跳蚤 市場買來之帳戶中(分別為⑴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 00000000號,⑵中國農民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 000000號,⑶郵政儲金業務局板橋二十六支局00000000000 0000000號),總計達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二千六百五十四元,得手 後,戊○○分得十六萬,辰○○、甲○○各分得五、六萬元,餘全數由乙○○ 取走,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
○○路一九○號三十三樓查獲乙○○,並在其身上起出剩餘贓款二萬四千元, 而查悉上情。
二、戊○○明知於九十年九月初某日,在位於台北縣板橋市住處,自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處取得之寅○○汽車駕駛執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嗣因九 十年九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遭警查獲上述(一)竊盜行為,戊○○於警局接 受訊問時,持該駕駛執照企圖冒名應訊,為警識破而查獲。貳、卯○○部分:
一、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一)於九十年某不詳月日,在台北縣土城市某處,竊取某人置放在路旁某機車之行 李箱內之李軍豪身分證一張(係李軍豪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台 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一巷十九號失竊),得手後,於同年十一月某日,在台 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十五巷七弄二號三樓卯○○住處,明知癸○○係通緝 犯,竟基於使之隱蔽之犯意,將上開身分證交付予癸○○,以掩飾其通緝犯之 身犯,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三 二之七號前,循線查獲癸○○,並於癸○○身上起出上開身分證而查悉上情。(二)與戊○○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戊○○駕駛車牌號碼九B- 八○三六號自小客車搭載卯○○,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十五時許,在新竹市○○ 路○段一○七號百視達店門口前,由卯○○下車徒手用力將車牌號碼MGE- 四九八號機車座墊扳開後,竊取庚○○置於該置物箱內之金飾包一個(內有王 曾寶、李美金中華民國護照各一本、曾文賢身分證一張、庚○○匯通商業銀行 支票簿一本、庚○○華僑銀行存摺一本、加拿大紙幣、李美金印鑑、庚○○印 鑑、金色小包一個、金項鍊四條、金腳鍊十一條、金牌十一個,均已發還庚○ ○),得手後,搭乘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 ,在新竹市○○街栗聯社前,為警查獲。
(三)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里○○○鄰○○路一六二號 前,徒手將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OXL-一四三號機車座墊強力扳開後,竊取 置於置物箱內、丙○○所有之黑色男用皮夾一個,內有丙○○之身分證、健保 卡、汽車駕駛執照、提款卡等物,嗣因卯○○於同年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 遭警查獲上開竊盜行為,卯○○於警訊時企圖持丙○○上開證件冒名應訊,經 警識破而查獲上情。
(四)於九十年十二月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四二號前,徒手將停放該處之某 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座墊強力扳開後,竊取置於置物箱內、己○○所有之身分 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車牌號碼HVP-八六三號、CGA-一二○號行照 二張、國泰信用卡二張。
(五)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六九號前,徒手 將停放該處之某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座墊強力扳開後,竊取置於置物箱內、丁 ○○所有之手提電腦一部、手提電腦袋一個、奇茂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執照、營 利事業登記證、客戶資料等物。
(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和東國街口 ,以同上揭手法,竊取丑○○所有之PHS大眾電信手機一支、合作金庫及郵
局金融卡各一張、健保卡一張、汽車駕照一張、圍巾一條等物。(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三五號前 ,徒手將停放該處壬○○所有之車牌號碼OYA-三四○號之機車座墊強力扳 開後,竊取置於置物箱內、壬○○所有之現金八千元、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 信託信用卡、中國農民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印鑑、身 分證、重型機車駕照、健保卡、大昌證券電話交易卡等物。(八)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二時許,搭乘辰○○所駕駛之車輛(車號不詳)行經新 竹縣湖口鄉某處,由辰○○在車上接應,卯○○則下車徒手將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不詳之機車座墊強力扳開後,竊取某人置於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個,內有摩 拖羅拉廠牌三六八八X手機一支。
(九)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一○號之一前 ,徒手將停放該處辛○○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座墊強力扳開後,竊取置 於置物箱內、辛○○所有之現金五千六百五十四元、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健 保卡、身分證、汽車駕照各一張等物。
二、上述(四)至(九)部分,經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土城 市○○路○段三號十三樓之二卯○○住處查獲,並起出各該贓物(現金均已花用 殆盡)。
參、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收受贓物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共犯卯○○、乙○○、辰○○等人 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所述犯罪情節相符,復據被害人庚○○、子○○、寅○ ○於警訊時之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被害人所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台 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交易明細報表一張、自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翻拍之相片十張在卷 可稽,被告上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竊盜、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訊據被告卯○○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貳、一、(二)至(九)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坦 白承認,核與共犯戊○○、辰○○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所述情節相符,並 據被害人庚○○、丙○○、己○○、丁○○、丑○○、壬○○、辛○○於警訊時 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被害人所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七紙、搜索扣押筆錄一 紙在卷可稽,被告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卯○○於本院最 後審理時雖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貳、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為其所為,辯稱: 我不曾侵入他人住處竊盜,所以李軍豪之身分證並不是我偷的云云。然查,李軍 豪之身分證確實是被告卯○○交予證人癸○○乙情,迭據證人癸○○於警訊、偵 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偵查卷第四、二一、 四二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不否認確實明知癸○○是通緝犯,且有交付李軍豪 身分證予癸○○,並供稱該身分證可能是從他人機車箱中所取得等語(見上開偵 查卷第四二頁背面),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時亦坦承上開身分證 確實是偷來的(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故被告卯○○於本院最後審理時所為上
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竊盜、隱避人犯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二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與被告卯○○間,就犯 罪事實壹、一、(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 被告與共犯乙○○、辰○○等人數提款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故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論處。又被告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暨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再者,被告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一百六十四 條使人犯隱避罪。被告卯○○就犯罪事實貳、(二)(八)之事實,與共犯戊○ ○、辰○○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數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卯○○關於犯罪事實貳、 一、(一)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一百六十四條使人犯 隱避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論處。另關於犯罪事 實貳、一、(三)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 物罪,惟被告卯○○於本院調查時已坦承丙○○之身分證係其所竊取,因所侵犯 者均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本院認此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故就此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戊○○、卯○○之素行、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所得及對被害人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六、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三號併案意旨略謂:被告卯 ○○與共犯辰○○,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持竊得之壬○○所有之 中國信託信用卡,至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三四號越多科技公司刷卡購買十 五吋液晶螢幕一個,因認被告卯○○此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查公訴人
係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開竊盜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論據,惟經 本院訊問被告結果,被告否認於其竊盜之初即有欲持竊取而來之信用卡盜刷詐財 之犯意,辯稱:係臨時起意才為本件盜刷行為(見本院卷第三○八頁)等語,既 是如此,即難謂與被告之竊盜犯行間有何牽連關係。故就此部分,應退由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 瑞 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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