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一三四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催字第二四四五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劉以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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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二四四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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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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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峯冷氣行許崑山 │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陸萬貳仟叁佰陸拾│0000000 │ │
│ │ │行 │ │伍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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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大峯冷氣行許崑山 │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壹萬柒仟壹佰玖拾│0000000 │ │
│ │ │行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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