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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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汪士凱律師
被 告 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八號五樓之三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旻燕律師
蕭偉浚律師
陳世英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百零八萬四百九十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被告公司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九巷八號 四樓之三「湯臣大樓」辦公室(下簡稱系爭辦公室)發生火災,而後經消防局 之搶救而撲滅。惟設於同棟樓三樓訴外人友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順 公司)之貨物,因消防灌救時污水由上層樓流入,而導致貨物(下簡稱系爭貨 物)水濕受潮,估計損失九百零八萬四百九十七元。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 ,已依保險契約將保險金九百零八萬四百九十七元給付予被保險人友順公司, 並經其受讓關於系爭貨物之一切權利,原告自得本於代位、債權讓與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貨物損失。
(二)關於被告之過失行為部分:
⑴依調查報告所指,本件火災應係電線短路所致,又電線短路之原因雖多,惟依 訴外人江金寶(當日職班警衛)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既證稱:火災前並無人 進入現場等語可知,應可排人為因素所導致,是以本件電線短路之原因極可能 係起火戶之電源處常開狀態,因不堪長時間通電所致。被告公司平日既即應就 公司配電設備之維修及管理負責,並考量電線之配置是否老舊抑或平日用電量 是否過量、電壓是否異常或用電設置不當致絕緣層破損導致觸碰引起燃燒,竟 未對其受僱人善盡管領、監督之責,因未遵守電器不使用時應將電源關掉之準
則,以致引起電線短路而熔斷致起火燃燒,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 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負過失之責。 ⑵再者
①按消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工廠、倉庫、林場及公共危險物品與 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應設消防安全設備。」,系爭辦公室屬 內政部公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第五條第二類乙類場所之倉庫及中度 危險工作場所,應設置自動撒水等相類之設備,竟違反規定未設置,自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有過失。 ②依電業法第四十四條制定之電工規則其中「屋內線路裝置」於第十節中規定「 過電流保護」於第四十七條規定「導線及設備過電流保護旨在電流到某一數值 而使溫上升致危及導線及設備之絕緣時,能切斷電路。」本件電源線短路起火 時若能即時切斷電路,因無故障電流流過當致繼續燃燒。本件起火點電源送鑑 結果均呈短路熔痕之特徵,足證短路後電流未切斷,故能繼續燃燒。即若被告 公司裝置電流保護設備,一旦發生短路有故障電流產生,必能將電路切斷,防 止引起災害,被告公司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推定有過失。 ⑶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但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之發生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 明文。前開工作物除建築物外,尚包括建築物內部之設備等。是以本件配置於 被告公司內部之電線即屬該條所稱工作物,自應由被告就其配置電線,過電流 保護裝置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負舉證之責。
(三)關於前開水損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因果關係部分,查系爭火災肇於被告過 失行為所致,倘無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系爭貨物並遭消防水浸濕之可能性,且 按一般經驗法則,於消防人員灌救時,消防水通常會自天花板落至下一層樓, 是以因而導致存放於下層樓之系爭貨物水損,彼等間自屬具因果關係。三、證據:提出火災證明書一份、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及公證報告書各二份、內政部消 防署宣傳文宣、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各一份;聲請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號偵查卷全卷;函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查覆系 爭火災相關事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於起訴狀中僅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然依所載事實以觀,應本於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為請求。嗣再於訴訟進行陸續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一條,顯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故被告不同意原告 前開訴之追加。
(二)本件起火原因,依台北縣政府消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載為「不排除以電氣因 素引燃之可能性」,惟被告就損害之發生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何過失,蓋 ⑴「包負正負極電線兩端之絕緣體破裂」之原因,不外為①電量使用超載或②電 路配線陳舊或絕緣遭破壞。本件並無電量使用超載之情,蓋起火點係位於前側
工作檯靠左側開箱,該處開關箱連接之設備為輸帶及其上電燈,因該工作檯僅 當作一般工作物之工作檯使用,是以未曾開啟輸送帶之電源,單純使用電燈應 無用電量超載之可能,況於下班前使用人員已將電燈開關關閉。而被告既於九 十年九月開始承租系爭辦公室前,曾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與百樂電器工程有 限公司(下簡稱百樂公司)簽訂生產線遷移工程承攬合約,進行大規模更換全 部管線,至事故發生時止,不過七個月,亦應無配線陳舊問題。 ⑵被告有定期保養相關消防設備,如電器開關箱、滅火器、照明燈等。 ⑶被告亦均定期更換消防火器內部之化學材料。 ⑷況電源處常開之狀態,依消防局函覆結果既屬合理使用方法,應無得認係被告 疏未關畢電源,且電源處常開狀態承前述與電線短路間,亦無必然因果關係。 由上可知,被告於搬入系爭辦公室前,已將電路裝置全面汰舊換新,此外平時 更注意檢修保養消防相關設備,定期更換消防滅火內部之化學材料,足證被告 已盡防止危險之注意義務,因此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應無任何過失可言 ,自無須對友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相關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
(三)系爭辦公室並非內政部公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第五條第二類「乙類 場所」之倉庫及中度危險工作場所,而係該標準十二條所稱「丁類場所」,是 以並無設置自動撒水等相類之設備之必要,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推定過 失可言。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電業法第四十四條制定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 第四十七條規定部分,依電業法第一條及第二條所載,該法所規範乃電業經營 者等(例如臺灣電力公司),所保障之法益亦專為電業經營、電價制定及公共 福利等公共法益,與個人財產法益無涉,是此部分法律與本件事實並無相涉。(四)再就因果關係而言,因火災事件延燒至鄰棟或全棟大樓固屬常見狀況,惟不必 然發生原告所稱下層房屋堆放物品遭消費寄託濕受損之情況。且系爭貨物遭水 損,乃肇於消防隊員之救火行為所致。故因果關係應存於消防隊員與系爭貨物 間,原告逕排除可預見之救火行為,逕將不可歸責於被告負責之火災事故作為 訴外人生有水損原因,擴張因果關係範圍,並不足採。且被告為避免火災延燒 ,於第一時間即通知消隊前往救火,過程中消防水雖流至下層,惟水往低處流 乃正常物理現象,被告本身已對火災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法避免災 害之發生,故所受之損害,應由受災戶各自吸收,而不應轉嫁被告。(五)就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水損之價額,被告無意見。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施工現場線路配置圖、細料估價明細單各一份、發 票三紙、消防設備保養卡四十四紙、聯絡單一紙、乾粉滅火器採購單二紙、發票 及送貨單、請款單、不起訴處分書及台北市○○○○路宣導文宣一份。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⑴被告同意者。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⑷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⑸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⑹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 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特定 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再於九十二 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增列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為請求權基礎。不問前開特 定或增列請求權之行為是否屬訴之追加(蓋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訴訟標的為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則於此範圍內再為特定條文之引用,是否屬訴之追加並非無疑。 )其前提既均源於同一基礎事實,縱被告不同意,抑或礙及訴訟終結,按諸前開 法條規定,其追加亦屬合法。
二、兩造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被告公司位於「湯臣大樓」之系爭辦公室發生火 災,而後經消防局之搶救而撲滅。惟設於同棟樓三樓訴外人友順公司所有之系爭 貨物,因消防灌救時污水由上層樓流入,而導致貨物水濕受潮,估計損失九百零 八萬四百九十七元。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將保險金九百零八 萬四百九十七元給付予被保險人友順公司,並經友順公司同意讓與關於系爭貨物 之一切權利予原告等情,未有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火災證明書一份、代位求償 權同意書及公證報告書各二份在卷可佐,堪為真正。三、查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乃肇於被告公司之過失行為(包含其對被告公司職 員之過失行為未善盡管領監督之責;違反消防法及電業法相關規定;對工作物之 設置及管領有疏失)所致;系爭貨物之毀損雖非直接肇於火災之延燒而係水損, 惟彼等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既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⑴被告 公司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負過失責任?⑵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與系爭貨 物之損害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條 關於「過失」舉證責任,既有所異,茲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先後順序分述如下:(一)關於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部分,首應由原告就被告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之利己事實負立證之責。再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 般防止危害發生之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 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至專以保護國家社會之秩序為保護對象者,則不此規 範範圍內,附此敘明。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主管機關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三項就第一項所列場所所定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原告誤載為修正前消防法第八條第三項 規定;所引用內政部公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亦屬修正前八十八年九 月一日修正前之舊標準,附此敘明。),未設置自動撤水設備一節。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函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經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北消調字第○九二 ○○二九九九三號函覆:起火戶不屬修正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中
第十一條附表二所示之場所::故不須依該標第十一條規定設置其消防安全設 備一節,有該局函一份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再承前述,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而查系爭辦公室位於地下三層、地上十層建築物內 ,其所在樓層位於四樓,用途為廠房,面積約四百八十平方公尺一節,有台北 縣消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消調字第○九二○○二三六八一號函一份在 卷可佐,乃屬修正後標準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二目「中度危險工作場所」,核與 第十七條所列應設置自動撤水設備之七款事由,均不相符,是以依修正後之標 準,系爭辦公室亦無設置自動撤水設備之必要,自無可能因未設置自動撤水設 備而致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四十四條制定之電工規則其中「 屋內線路裝置」於第十節中規定「過電流保護」於第四十七條規定「導線及設 備過電流保護旨在電流到某一數值而使溫上升致危及導線及設備之絕緣時,能 切斷電路。」一節。按電業法之立法意旨在於「為開發我國電能動力,調節電 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一節,為該法第一 條所明定。又該法所稱之電業,係指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該法第 二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既非前條所述「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是否受電業法 除「用戶」以外之規範,並非無疑。參以電業法第四十四條係規定於該法笫三 章「工程」中,縱觀該章之條文,均以規範電業為主。此由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項第三款就電業違反第四十四條關於工程安全之規定,在其供電區域足以 發生災害者,對其負責人科以刑責可明。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依電業法第 四十四條制定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既係為規範電業經營 者等(例如臺灣電力公司)之特定行業,自難謂被告有何違反該項法律之情。 ⑶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一節,既未再提出其他事實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二)關於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部分,其主張略以:民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所規定工作物除建築物外,尚包括建築物內部之設備等。本件配置於被告 公司內部之電線即屬該條所稱工作物,倘被告未就其配置電線,過電流保護裝 置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負舉證之責,即應推定有過失云云。按民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係針對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所課予特別侵權行為責任。再按動產因附合 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 一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內部之電線」,既已附合於系爭辦公 室內,按諸前開法條規定,其所有權人應屬建物所有人。又被告既僅為系爭辦 公室之承租人(所有人為訴外人林慶米,有建物火災保險單一份附於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00號卷第五十九頁可查),則原告 主張被告為辦公室內設置電線之所有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即有可議。遑論,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既併列「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謂工作物雖非必為不動產,惟至少須為得單獨附著土地之動產, 單純建築物內所之電線,亦與該條所稱「工作物」有間,故本件原告援引民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三)關於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部
分,則首應由原告就被告受僱人之「過失」負立證之責。 ⑴經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00號卷 ,再將卷內有關內政部消防署就系爭火災證物採樣鑑定報告併送台北縣消防局 函詢本件起火之原因,經該局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消調字第○九二○○ 二三六八一號函覆「⑴::經內政部消防署證物鑑定結果為通中電線短路所造 成之通電痕,就本案起火原因研判應屬配線陳舊或絕緣遭破壞之電線短路所引 燃之可能性較高。⑵::起火戶「電源處於常開狀態」按常理應屬正常合理之 使用方式。但為防範未燃,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負有定期保養維護之責 。」等情,有該局函一份附卷可稽,堪認為真。 ⑵即依前函示結果,本件起火原因可能性較高之理由為「配線陳舊」或「絕緣遭 破壞」之電線短路所致。查
①被告所辯:其於九十年九月開始承租系爭辦公室前,曾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與百樂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百樂公司)簽訂生產線遷移工程承攬合約, 進行大規模更換全部管線,完工日期依合約記載為九十年九月十日,至事故發 生時止,不過七個月,亦應無配線陳舊問題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 施工現場線路配置圖、細料估價明細單各一份、發票三紙為證,原告對於前開 書證形式之真正,既未有爭執,而可認為真。則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既 於使用系爭辦公室前,已為配電設備之更新維護,應認被告就辦公室內電線配 置之更新設置應盡相當監督注意義務,且更新設備至火災發生時僅八個月,衡 情應無配線陳舊之問題。
②關於絕緣體遭破壞部分,兩造對於事發當時並無人進入火災現場一節,並無爭 執,且據證人江金寶(大樓當日值班警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 十三頁),堪認為真正,故應可排除人為破壞之可能性。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被 告之過失行為乃:被告未關閉工作區之電源總開關,使電源處常開狀態,始造 成本件火災之發生等情。查依查卷第十四頁所附火災出勤觀察紀錄係載「工廠 鐵門於關閉狀態,其內之電源線開關為打開狀態」「電源屬常開狀態」,再觀 消防局所製作火災調查報告所載「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之電源配線乃位於工作 台靠左側開關箱」,是以所謂「電源處常開狀態」,應係指工作箱之電源總開 關,而非連接工作箱電源之輸送帶抑或電燈。是以經函詢台縣政府消防局結果 ,亦經函覆「電源處於常開狀態」按常理應屬合理之使用方式。又原告所提出 內政部文宣雖載明「電器不使用時應將插頭拔掉」,然未載有原告所主張「或 應關閉電源總開關」之用語,且於工作結束時將「關閉總開關」一節,與一般 公司日常之習慣有間。是以前開狀態既屬合理之使用,應無得執此苛責被告應 再進一步關閉電源總關使得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甚被告對於其已定期就電 開關箱之清潔保養,提出保養卡數紙為佐,並核與證人吳健通、許從水仙(二 人均為被告員工)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百十三頁至二百十五 頁),可認為真。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前開主張亦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據證證明被告有何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情。從而 其本於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損
害之價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信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B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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