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250號
PCDV,92,重訴,250,200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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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
  再審原告   曹俊漢
  兼
  訴訟代理人  曹俊煜
  再審被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設台北市○○路一三一號
  法定代理人   林錦芳 住
右當事人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本院板橋
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八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
字第二五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但再審 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 文。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 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故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亦即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於再審訴狀中表 明,且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 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著有判例可稽。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 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 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證物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二、再審原告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八號(以下簡稱第一審)、 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第二審),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第十三款有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者,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如下:(一)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七二巷三十四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未 經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唐文笙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六 日退休,依據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宿舍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退休人員居住於宿 舍者,應於退休生效日起三個月內遷出,再審被告應於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命 再審原告遷出,至遲應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訴請求,但再審原告卻在八十



七年一月二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十五年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
(二)再審原告自六十六年三月三日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已逾二十五年,有再審原告 之戶口名簿影本可按,依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0一號判例意旨, 再審原告已取得合法拒絕返還房屋之權利。
三、經查:
(一)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依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 正前之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四十 五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 該案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該案判決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在 案,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始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房屋 ,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云云,果如再審原告所主張有消滅時效之事實,在原審 審理時即已存在,並無再審原因知悉在後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 審之訴為合法。
(三)「依書狀之記載或其他情事,可認當事人有提出消滅時效抗辯之意思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固應向該當事人發問或曉諭,命 其為提出與否之陳述,若無何種情事可認當事人有提出消滅時效抗辯之意思者 ,審判長不得援用同條項規定,為此發問或曉諭。」(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八 號解釋),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係訴訟當事人之權利,如訴訟當事人不為 抗辯,法院自不得依職權審酌,從而,再審原告於第一審、第二審均未提出時 效之抗辯,原判決未審酌時效之事由而為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四)再者,系爭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再審被告管理,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事實在前訴訟即已存在,並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審酌此事實,系 爭房屋縱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但再審被告係有權管理之人,即非不得請求再審 原告返還房屋。至於再審原告是否為時效抗辯,不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所稱「證物」之意義,難謂其再審 為有理由。
(五)查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 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 年度台上第一二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 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 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 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 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 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五號判決意旨、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 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提起本訴後,再審 原告於第一審審理中具狀自認「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出庭後,立即上一 報告予台北地方法院陳院長義雄先生,請求暫緩遷出,..並於二月六日(農 曆新年期間)親赴台北地方法院面見陳院長等長官,承蒙親切接待,長官們在 聆聽被告請求緩遷之理由後,均表同情」等語(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七年 度板簡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七十三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請求緩遷 ,已有承認之事由,再審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其消滅時效因承認 重行起算,從而,再審被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六)「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此項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雖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絕返還。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0一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已 於第一審審理時「承認」,其時效自應重行起算,已如前述,揆諸此判例意旨 ,本件返還房屋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揆諸前開規定,再審原告拒絕返還系 爭房屋,顯無理由,從而,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B   法 官 陳麗玲
~B   法 官 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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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