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97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潘韋寧
債 務 人 呂筠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潘韋寧於就讀高苑科技大學時,邀同呂筠茹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
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
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債務人於
民國105 年3 月15日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自106 年5 月
15日即未付本息,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
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本息,迄今尚
結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452元( 利息、違約金另計) ,
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
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
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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