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吳芳熙
被 告 陳清河即崧峰企業社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六0巷二弄三二號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六0巷二弄三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陳清河即崧峰企業社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九 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 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 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九日,依據契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催收帳 單帳帳卡各一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陳清河即崧峰企業社、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清河即崧峰企業社、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及攤還收 息紀錄查詢單、催收帳單帳帳卡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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