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239號
PCDV,92,訴,1239,200309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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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原告就其所有之土地遭訴外人邱長川假扣押 十餘年,雙方達成同意協議書,協議同意於完成撤銷後應給付總價酬庸二成, 後原告就訴外人邱長川提起撤銷假扣押裁定,歷經案件駁回、抗告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起訴撤回、限期起訴裁定確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於撤銷扣押裁定 送達中發覺訴外人邱長川已,經變更邱長川合法繼承人邱林緞邱垂禮、邱 垂祺限期起訴裁定確定,並獲得裁定確定書一紙,於三月二十日提出撤銷假扣 押裁定,為此同時,被告竟勾串訴外人律師助理陳旭琨同日向 鈞院民事庭聲 請撤銷原告送達委任,且於三月二十九日寄出存證信函聲明解除委任。原告於 同年四月一日收致後,電詢質問被告,被告否認有撤銷且寄出存證信函,原告 為確保權益,乃於四月四日偕同被告另行遞出撤銷假扣押狀,且於四月十日於 鶯歌郵局寄出存證信函且檢附撤銷裁定裁定書及限期起訴確定書影本,嗣後因 該撤銷扣押裁定久無下文,故又於五月六日偕同被告至 鈞院聲請面見,當日 被告與原告始瞭解,因訴外人律師助理陳旭琨以被告名義另行聲請限期起訴, 且於四月十日向溫股聲請撤回本件聲請撤銷假扣押案,以致審理時程遭暫緩。 且當日被告提出身分證明,而寧股承辦書記官亦曾質問被告,為何重複就邱林 緞、邱垂禮邱垂祺三人確定部分重複起訴,被告當時聲稱:「並未提出本件 聲請限期起訴狀,他不知情... 」。五月八日原告為防他日事變,乃錄下雙方 對談紀錄,五月二十日因收到溫股裁定駁回案件,乃於五月二十二日到被告住 宅質問被告,溫股撤銷案件遭致駁回是否是被告主意?被告仍矢口否認,自承 為被告之子所為,且囑咐若邱長川合法繼承人邱林緞邱垂禮邱垂祺等人願 和解,則放棄任何損害賠償權益。事此,原告乃知悉非被告本意,乃向高院提 起抗告案。
但上列情事過程,卻讓原告受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偽造文書,分別於 六月十八日及七月十二日提起偵查,被告亦同出庭。該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 日收不起訴書,原告為圖長遠之利,故原告隱忍仍不願向法院提違約損害賠償 之訴。該抗告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開庭,於十月二十二日達成庭外和解, 但被告卻出爾反爾,否認上列表意過程,且於另案損害賠償向邱長川合法繼承



邱林緞邱垂禮邱垂祺邱櫻招邱櫻花提起訴訟,又恫嚇訴外人等,是 原告偽造文書自行和解。是此忍無可忍謹審視過程,於撤銷扣押程序,被告勾 串律師助理於三月二十九日未解除委任前,卻於三月二十日先向 鈞院聲請解 除委任,前後程序顛倒,事後始補寄存證信函,通謀虛偽勾串謀利意圖明顯。 且四月十日溫股第一三一號內載明,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撤回該案聲請,致使 該文書失去效用,有毀損文書罪嫌。而事後卻另行以原告理之限期起訴確定書 ,另案提起撤銷假扣押,顯見勾串牟利事實,被告通謀虛偽意圖省下兩相抵減 之應付款項證據確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撤銷訴訟委任,應將繕 本交法院通知他造受任人,其撤銷委任程序不全且兩者所言均可由錄音帶證明 予盾勾串湮滅等事實具體證據。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領取土地徵收款 ,不告知原告而與訴外人勾串證據文件違約事證具在,為此僅依法提出民事起 訴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授權委任書、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件、同意書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有另行簽定同意書,雙方同意該案債權金額為一 百零八萬元,被告同意以總債權額之兩成金額作為支付酬庸薪資,若該案無法處 理,被告僅需付出訴訟之費用二萬元,而原告違約將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提示,致 被告遭退票,因原告另案違約在先,被告無法繼續信任原告,乃請律師處理被告 土地遭扣押事件,被告並無違約。
三、證據:提出支票附表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三一號卷(含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 度抗字第二一一二號卷)、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五0號卷、九十年度重訴字第 六九六號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六號偵查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其所有土地遭訴外人邱長川假扣押十餘年,與原告於 九十年二月十八日達成協議,同意於完成撤銷後應給付總價酬庸二成,嗣原告代 被告聲請命訴外人邱長川之繼承人邱林緞邱垂禮邱垂祺限期起訴之裁定於九 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確定,原告乃於同年四月四日代被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被 告卻另行委任律師辦理,並於同年四月十日撤回前開撤銷假扣押裁之聲請,因被 告已於同年七月十五日領取土地徵收款,被告顯係違約,應依前開協議書第八條 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五百萬元云云。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有另行簽 定同意書,雙方同意該案債權金額為一百零八萬元,被告同意以總債權額之兩成 金額作為支付酬庸薪資,若該案無法處理,被告僅需付出訴訟之費用二萬元,而 原告違約將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提示,致被告遭退票,因原告另案違約在先,被告 無法繼續信任原告,乃請律師處理被告土地遭扣押事件,被告並無違約等語,資 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所有土地遭訴外人邱長川假扣押十餘年,與原告於九十年二月 十八日達成協議,同意於完成撤銷後應給付總價酬庸二成,嗣原告代被告聲請命 訴外人邱長川之繼承人邱林緞邱垂禮邱垂祺限期起訴之裁定於九十一年三月



十八日確定,原告乃於同年四月四日代被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被告卻另行委 任律師辦理,並於同年四月十日撤回前開撤銷假扣押裁聲請之事實,已據提出授 權委任書、同意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 三一號卷查證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係依據兩造九十 年二月十八日所簽訂同意書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因此,本件之爭點 厥為被告有無違約情事。
三、經查被告土地遭訴外人邱長川假扣押,嗣邱長川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為邱林緞邱垂禮邱垂祺邱櫻花邱櫻招,原告雖代被告聲請法院 裁定命訴外人邱長川之繼承人邱林緞邱垂禮邱垂祺限期起訴,並於九十一年 三月十八日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九號裁定確定,然並未聲請法院裁定命其 他繼承人邱櫻花邱櫻招限期起訴,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代被告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是被 告縱未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撤回前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原告代被告向本院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仍不合法,被告並無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又原告雖於前開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三一號撤銷 假扣押裁定事件中,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四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收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定,追加邱櫻招、邱 櫻花為相對人,惟原告既未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邱櫻招邱櫻花限期起訴,縱 將邱櫻招邱櫻花列為相對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 符,不能准許。此觀諸原告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代被告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經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五0號裁定,以被告未 聲請法院裁定命邱櫻招邱櫻花限期起訴為由,駁回其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彰彰 甚明,則原告既未能依同意書所載為被告完成補償金及土地之撤銷查封程序,自 無權要求被告給付總價酬庸之二成,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請 求給付違約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五百萬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判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 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遂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卅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何君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卅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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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