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訴 訟 代 理 人 甲○○
丙○○
被 告 乙○○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就座落台北縣板橋市○○○ 段第一崁小段三─三九、三─一九一地號,面積共計一○九平方公尺,持分 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建號四一,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四三之二號 三樓,面積七六‧八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板橋地政事務所九二北 板建字第三○二三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為案外人(借款人)天豪塑膠 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就案外人天豪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 伍佰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乙紙交聲請 人收執。嗣案外人天豪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分別向原告共借款新台 幣肆佰參拾萬元整(其到期日、利率分別詳如附表所示),遲延清償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 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經立具同 一內容之借據、本票三紙,暨約定書一紙,交與聲請人收執。債務人天豪塑 膠企業有限公司除部分清償借款外,尚欠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五千 八百八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案外人天豪塑 膠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乙○○既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 付責任。
(二)被告乙○○為逃避保證債務,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將其所有座落台 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三─三九、三─一九一地號,面積共計一○
九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四一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 市○○街四三之二號三樓,面積七六.八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無償贈與另 一被告戊○○,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 二北板建字第三○二三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對原告所負之債 務拒不清償,如不予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原告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 ,對其債務之追償致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因而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將 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行為應予塗銷,將所有權回復被 告乙○○名義所有,始稱合法。
(三)被告乙○○既為天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該公司共同對原告之債權負 責;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乙○○於債務未償之際, 擅將所有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戊○○,致原告對債務求償來源遭致損 害,核其所為,顯已符合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所示之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是以被告所言「確實自始至終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等語,實不足採。 (四)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夫妻贈與」,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 依據民法第四○六條「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之規定,贈與契約係為無償,其理至明。又不動 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六○條就不動產物權契約之 要式性定有明文,旨在就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必須訂立契約,使生物 權得喪之效力。然本件被告間並未定有買賣契約,雖提出部份資金文件,亦 不能證明為買賣價金所支付之款項,而依被告抗辯所言:被告戊○○受贈系 爭房地,係以抵償被告乙○○之欠款及戊○○數年來代為清償銀行房貸之金 額,惟依被告所附證四戊○○於華南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其按月扣繳 清償房貸部份之本息,實為被告戊○○自己於華南銀行之借款,而另一被告 乙○○僅提供系爭房地為該借款之擔保,有被告二人贈與前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可稽,故被告按月清償其自身之債務,實屬當然,縱如被告所述,以 系爭房地抵債,並由戊○○繳納貸款,然縱其所述屬實,亦僅為贈與附有負 擔,於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尚難認該負擔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間具對價關係,自非屬有償行為,而 係無償贈與。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 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 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本條項 所謂有害及債權之情形。查被告乙○○於擔任訴外人宏升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時,因系爭不動產遭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查 封,而系爭不動產當時於華南銀行尚有抵押貸款,如被告答辯狀所稱,倘被 告乙○○未出面解決假扣押事件,則抵押權人及其他債權人(含原告)勢必 參與分配,今被告乙○○為能恢復其對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遂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日代償四十萬元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同意 於順利取回假扣押之擔保金後,再行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本件系爭 不動產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代償程序,待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具狀 聲請撤銷假扣押後,被告乙○○隨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贈與另一被告 戊○○,而當時被告乙○○為系爭債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 息)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與一般保證人不同,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 償責任,又查被告乙○○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故被告乙○○將系爭不 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戊○○之行為,顯有害及債權,其理甚明。 (六)且按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縱詐害 行為當時,債務仍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是以不問被告是否 知悉其所為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亦不問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時, 原告對訴外人天豪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是否屆清償時,僅須被告所為贈 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者,原告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更遑論被告 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確已知悉原告債權未獲清償,而辯稱其誤認原告債權已 解決,逕為贈與行為而非脫產之舉云云,自不足採。 (七)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連帶債務人 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此亦有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積欠原告之 前開保證借款債務,為信用借款,未提供不動產供擔保,而另一連帶保證人 林容君名下雖有其他不動產供原告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惟依市值每坪十二 萬元鑑估,其總價約於四百多萬元左右,扣除土地增值稅及第一、二順位抵 押權債權外,實已無任何餘值可供清償原告之債務。被告乙○○既為本件系 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所為之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又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受償業如前述,則參諸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論本件系爭債 務之其他連帶債務人資力如何,原告自可依法撤銷被告乙○○所為有害債權 之無償贈與行為。
三、證據:提出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乙○○之父林金水向陳淑蘭購買,被告前已提出 房屋(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私契,參被證二)足資證明。且買賣雙方言明 「由甲方承受乙方原提供本不動產擔保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
債務以抵付部分價款外,...」(詳被證二第一條之對待給付內容欄)。 查陳淑蘭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林金水時,並出具收據乙紙(詳證物八)表示 買受人所承受之貸款本金為為一百八十九萬一千四百零八元,並同時交付按 月扣繳本息之存摺供林金水繳付上開貸款之本息(詳證物九)。職是,於被 告乙○○與被告塗玉美結婚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及銀行貸款部分, 係由被告之父林金水支付,無庸置疑。亦即系爭不動產雖公契部分及所有權 人均係登記被告乙○○名義,惟實際給付買賣價金者,並非顯無資力之被告 乙○○。
(二)被告乙○○與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結婚後,上開銀行貸款部分即由被告 戊○○接手按月繳付。亦即上開銀行貸款八十四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六年六 月份止,被告戊○○共繳付房貸約三十八萬七千九百一十二元整。因中國信 託商銀貸款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十點七五(後降為百分之十點五),被告涂美 覺負擔頗重,且因自身開設公司有往來之其他銀行願提供較低利率貸款,故 自八十六年七月份起辦理轉貸,由戊○○向華南銀行三重分行貸款一百三十 四萬,提前清償上開房貸,並按月繳付本息(詳被證四)。簡言之,被告戊 ○○自婚後至今一直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加上借貸被告乙○○四十萬元 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其承受被告乙○○房 貸債務及出借金錢,至今已支付逾二百萬元,故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過 戶予被告戊○○,確屬存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絕非無償行為或附負擔之 贈與。
(三)另由被告戊○○為向華南銀行貸款之借款人(債務人),係因如由被告乙○ ○為借款人,因其資力有限亦非公司負責人,以其條件難取得放款銀行較高 貸款額度亦不易爭取較低利率,故方由被告戊○○任借款人,而由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整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職是原告稱被告戊○○向華南銀行貸款及繳付本息,係基 於自身之債務,與被告乙○○無關,應為誤認顯非事實。 (四)查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係指以附負擔作為贈與之條件,實務見解對其性質 究屬「無償」或「有償」向有爭議未有定論,況本件性質並非「附負擔之贈 與」,係以被告戊○○代償被告乙○○前開債務方式,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對價,與單純買賣不同,但亦絕非典型「無償贈與」,確係有償行為,要無 庸疑。
(五)被告乙○○任訴外人天豪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係八十七年四月廿八 日,任系爭不動產房貸轉貸連帶保證人係八十六年七月份,而系爭不動產又 在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因故遭臺北國際商銀查封,若被告乙○○不出面解決 ,所生不利後果勢必波及被告戊○○,詳細緣由已如答辯狀所載,此不再贅 述。按被告乙○○及戊○○係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始由被告戊○○ 出借四十萬元予乙○○,速與台北國際商銀達成和解撤封。查「債務已屆清 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 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八三九號
判例,夙有明文,亦足證被告二人確無任何詐害行為,期鈞長鑒查。按詐害 行為係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中心要件,被告二人並無詐害行為,則原告一切 主張顯無理由。
(六)倘被告乙○○未清償四十萬元予台北國際商銀,華南銀行屆時定基於第一順 位抵押權人及債權人地位,取得執行名義並具優先權參與分配,如此原告更 難實際獲償,滿足其對被告乙○○之債權。職是被告乙○○向被告戊○○借 款,且有償過戶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戊○○,殊難認合於原告所主張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得依法聲請撤銷之情形,併此說明。 (七)退萬步言,因華南銀行對被告二人之債權及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早已存在 ,且原告理應知情,亦知悉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不因所有權 人異動而受影響,因此最終原告實難就系爭不動產回復被告乙○○名下而獲 償,其理自明。再者,原告早在本年三月廿一日對另一連帶保證人林容君之 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詳證物十),則於本件起訴前,原告基於同一 債債務關係所得之人保及物保(擔保品)均較被告乙○○任連帶保證人時為 佳,故無論被告乙○○有無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戊○○,均不生損害原 告債權之結果。
三、證據:提出退伍令、國民身分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摺、代償證明、切結書、收據、計算單、本金收 回及利息收入憑單、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三之三九地號及三之一九一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及其上房屋建號四一號即門牌號碼板橋 市○○街四三之二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原係被告乙○○所有,嗣於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戊○○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又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為訴外人天豪塑膠企 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天豪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四 百三十萬元,除清償部分外,尚欠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被告乙○○就訴外人天豪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所欠債務,須負 連帶清償責任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據,則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乙○○為逃避保證債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 日將其所有之前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戊○○,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對其債務之追償致有履行不能或 履行困難之情形,因而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故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之行為塗銷,將所有權回復被告乙○○名義所有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 辯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及銀行貸款部分,係由被告之父林金水支付,被告 乙○○與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結婚後,上開銀行貸款部分即由被告戊○○接 手按月繳付,八十四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份止,被告戊○○共繳付房貸
約三十八萬七千九百一十二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份起辦理轉貸,由戊○○向華南 銀行三重分行貸款一百三十四萬,提前清償上開房貸,並按月繳付本息,被告戊 ○○自婚後至今一直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加上借貸被告乙○○四十萬元清償 已屆清償期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其承受被告乙○○房貸債務及 出借金錢,至今已支付逾二百萬元,故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戊○ ○,確屬存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絕非無償行為或附負擔之贈與等語。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 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 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訴外人天豪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百 萬元(約定清償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二)、九十一 年二月五日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日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即原告起訴狀附表編 號三)、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借款一百三十萬元(約定清償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 ,即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一),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借據影本及原告起訴狀所附 之附表可參,而依據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其利息起算日當係借款人停止繳付利 息及清償本金之日期,則訴外人天豪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上述借款停止 繳付利息之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二)、九十 一年十二月五日(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三)、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原告起訴狀附 表編號一),日期當係訴外人,則於被告乙○○將前述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前,訴外人天豪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對於債權人即 原告已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當堪認定。原告又主張被告乙○○係將系爭不動產無 償贈與被告戊○○,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不動產雖係以夫妻贈與名義 辦理移轉登記,實際上是有償行為等語,依照被告戊○○所提出之存摺所示,被 告戊○○為系爭不動產繳付放款利息、償付貸款本金之期間,在華南商業銀行部 分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有存摺影本可稽,則關於被告抗辯稱系爭不動產於 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前,已經由被告戊○○支付銀行貸款利息並償還貸款本 金一節,當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抗辯稱系爭不動產之前述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 償行為一節,即非全無可採,雖然就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之移轉行為於外觀上乃屬無償行為,然綜觀其支付房屋價金之經過,該房屋 實際上乃係由被告戊○○支付貸款本息,則被告二人間上述移轉行為實不能遽認 為係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所為對於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行 為乃屬無償行為一節,即屬無可採取。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須於 債務人所為之行為屬於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本件被告二人間所為移轉行為既然非屬於無償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據前揭法條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戊○○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等,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
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 瑞 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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