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071號
PCDV,92,訴,1071,2003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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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曾向原告借貸:(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購屋貸款契約及約定書各乙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六百九十八萬元,期限七年,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 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四計付(以下簡稱「第一筆借款」) ;(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本票 及約定書各乙紙,向原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得分批撥貸,期限一年,約定按 月付息,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到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九計付(以 下簡稱「第二筆借款」)。利息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上開利率 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且債務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二)詎料被告丁○○於借得前開款項後,除攤還第一筆借款之本金九十七萬七千八 百六十三元及繳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利息,第二筆借款則因分批撥款( 一百五十萬元與六百萬元),僅分別繳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六日外,即未再還款繳息。惟幾經催討,均無結果。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具狀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嗣經鈞院九十年民執 公字第九三二一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受償一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九 元,原告依約定抵充本金九百十四萬一千零三十九元、計算至九十一年四月二 日之利息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十四元及違約金二十五萬四千七百零六元,被 告許尚武尚欠本金四百三十六萬一千零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影本、本票影本各一紙、保證書 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二紙、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板院執公 字第九三二一號通知影本一件、放款帳務副檔資料十七紙、呆帳案件對外債權 登記簿影本一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二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 執字第九三二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核實無訛,且核上開借據、授信約 定書、保證書與本票係經被告分別在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立約定書人欄 與發票人欄簽名蓋章,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三十六 萬一千零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 准許之。惟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 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本院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四百三十六萬一千零九十八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徐福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B書記官 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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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