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
聲 請 人 元盛豐氣壓油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
住台北市○○區○○路三十六號四樓
相 對 人 帥瑪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蘆洲市○○街十五巷十二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 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 。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係因收件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而非「該 址查無其人」,有信封影本可稽,衡情僅足以證明相對人未依限前往郵局領取信 函,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經送達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亦遭退回之證明 ,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 ,是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徐福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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