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1166號
PCDV,92,聲,1166,200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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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六六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送
              住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一六二巷三十三
              號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七七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面額 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 裁全字第五九七三號民事裁定提存前揭債票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茲因本件執行案件業已撤回,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二八號裁定准許 並經確定在案,聲請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之規定, 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並已合法送達,而相對人逾期未招 領,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應聲請鈞院賜准以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 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二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退郵信封 、戶籍謄本(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桃園八支郵局第一二四號存證 信函按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郵寄,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乙節,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退郵信封在卷可稽。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 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 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定二十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掛號信函,記載「招領逾 期退回」,縱認郵務機關曾通知相對人往取郵件,然相對人既未前往領取該郵件 ,即無從知悉該書信究由何人所寄,內容為何,自難謂該書信已達到相對人之支 配範圍內,其內容亦非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之客觀狀態,該催告之意思表示即 因未達到相對人而不生效力。聲請人雖主張已合法送達,然依上開判例意旨,聲



請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未發生效力,從而,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 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於訴訟 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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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