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2年度,1020號
PCDV,92,聲,1020,200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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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飛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淡水鎮崁頂五十七之二號
  法定代理人 甲 ○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八十一巷十四號二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
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存單號碼
:0000000號),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 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 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供擔保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一百 萬元或同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 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廖怡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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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