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達誠泵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住台北縣泰山鄉○○街六五號
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七十之二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重簡字第七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超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三,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如附件一。: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判決二則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如附件二。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九紙,並經原審被 告林長於附表三編號一、二、四、五號所示之支票背書,上開支票均係訴外人林 愛珠(即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公司須借錢週轉,持以向 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之支票,被上訴人已交付全部借款予林愛珠,故依票據關係 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一百四十六萬元,及上訴人公司與被告林長連帶給付二百三 十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屢經催索,均拒不給付,爰提起本訴等語。二、上訴人公司以:訴外人林愛珠雖為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負責製作公司帳冊,並簽 發支票以給付公司貨款,然系爭九紙支票,均係訴外人林愛珠作假帳所簽發之支 票,其已另向訴外人林愛珠提起刑事告訴,本件票款自應由訴外人林愛珠負責等 語置辯。又原審被告林長部分則以,其中附表四所示編號三號之支票,並非被告 林長所背書,另附表三所示編號一、二、四、五之支票雖係被告林長所背書,然 原告未遵期提示,對背書人已喪失追索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平時即有委託訴外人林愛珠簽發支票處理上訴人公司財務之行為, 上訴人誤信林愛珠簽發支票之借款行為,經上訴人公司同意,符合表見代理之情 形,上訴人自應負票款之責任,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至於原審被告林長背書 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於支票發票日起七日內提示,對於背書人即原審被告林長喪 失追索權,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部份未上訴已確定)。四、上訴人公司上訴意旨以:訴外人林愛珠涉嫌盜用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係不法行為 ,訴外人林愛珠僅單純持有印章及支票,且林愛珠持有上訴人公司之印章簽發之 系爭支票九紙,非上訴人公司指示授權之業務範圍,均不構成表見代理,否認林 長曾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借貸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愛珠平時有簽發支票處理上訴人公司財務之行為,系爭 支票並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林長背書,因此,林愛珠並非無權簽發支票 ,縱使林愛珠無權簽發,致使被上訴人誤信其有權簽發支票,應構成表見代理, 上訴人對於林愛珠代理權之限制,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且林愛珠出面借款時, 被上訴人原不同意借貸,經林長打電話後,被上訴人始同意借貸等語置辯。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林愛珠持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簽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九紙後, 執之向被上訴人借款,其中附表三所示編號一、二、四、五等四紙支票經上訴 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長背書,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二)附表三所示編號三之支票被告林長部分之背書係偽造。七、本件爭點
(一)訴外人林愛珠持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簽發附表三所示編號一、二、四、五之支 票後,向被上訴人表示係上訴人公司借款之行為,是否為有權代理或構成表見 代理?
(二)訴外人林愛珠持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簽發附表一、二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三之支 票後,向被上訴人表示係上訴人公司借款之行為,是否為有權代理或構成表見 代理?
八、本院判斷
(一)訴外人林愛珠持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簽發附表三所示編號一、二、四、五之支 票後,向被上訴人表示係上訴人公司借款之行為,是否為有權代理或構成表見 代理?
1、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夫林長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長代表公司所為 之行為,上訴人均承認其效力,為上訴人所自認。附表三所示編號一、二、四、 五號之支票,係訴外人林愛珠向林長稱公司須用錢,林長始於上開支票上背書等 情,為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自認屬實(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 、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林愛珠於簽發上開支票時,既曾 報告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長,林長並未反對,並同意以個人名義背書,實 際上無異授權林愛珠發票,至於林愛珠為自己私用之目的,向林長詐稱公司需用 錢,獲取林長之授權,則係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有無不自由而得否撤銷,以及被上 訴人如為善意,其撤銷得否對抗被上訴人之問題,上訴人既自認均承認林長代上 訴人所為之行為,其並未表明撤銷授權之意思表示,林愛珠簽發上開四紙支票,
自屬有權代理,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公司抗辯並未授權訴外 人林愛珠持附表三所示編號一、二、四、五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洵屬無 據。
2、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就附表三所示編號一、二、四、五之支票,應負 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洵屬有據。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自非可採。被上訴人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外人林愛珠持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簽發附表一、二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三之支 票後,向被上訴人表示係上訴人公司借款之行為,是否為有權代理或構成表見 代理?
1、按意定代理與表見代理不同,意定代理乃本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而表見代 理則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 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 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二 年台上字第七八二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參照)。2、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及當事人 撤銷自認所及於自認效力之影響,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前項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載有明文。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均由林愛珠出面 向被上訴人借款,說公司要用,被告林長背書,錢是交給林愛珠等語(參見原審 卷第四十二頁、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 稱係由林長出面借款云云,嗣又改稱係林愛珠出面借款,被上訴人不同意借款, 林長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同意借款云云(參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 訴人復未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前開自認出於錯誤或證明與事 實不符,自不得撤銷前開已自認之事實。又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四之支票均 係林愛珠持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簽發後,執之向被上訴人借款,其上或無上訴人 實際負責人林長之背書,或其背書為虛偽,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應討論者厥 為林愛珠就上開支票之發票是否已取得上訴人公司之合法授權,如未取得授權是 否構成表見代理?經查,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林愛珠係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且無法 證明於本件之前,亦曾收受林愛珠所交付之上訴人名義之票據,或經上訴人表示 同意由林愛珠代理借款,而上訴人就林愛珠偽造票據之行為,業已提出刑事告訴 ,且就系爭支票並無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長之背書,另一紙支票之林長背書 ,更係林愛珠所偽造,為兩造所不爭,雖林愛珠迭經通知而未到庭,惟如林愛珠 就系爭支票曾獲取上訴人公司之授權,縱被上訴人要求增加背書人,以增強信用 ,林愛珠亦得向上訴人公司表明,何必自行偽造林長之背書,足見上訴人主張就 林愛珠上開發票行為,未事先經上訴人同意授權,應可採信。又公司會計不論其 是否因業務而持有公司印鑑,依社會通念並不足以使人認為其當然有未經公司負 責人之同意,即得為公司發票之概括權限,是被上訴人主張林愛珠為上訴人公司
之會計,應有發票之概括授權,即無可取。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以往支 票之簽發,均係由林愛珠所為,雖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但保管公司印章之會計經 取得授權而發票,與會計擅自持有其保管之公司印章而發票,全然不同,被上訴 人以往如未曾收受林愛珠交付之上訴人公司之支票,而上訴人公司亦承認其行為 ,僅偶然因有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持上訴人名義支票表示公司欲借款,只因表明 係公司之會計,即相信其有權代理公司,顯然欠缺交易上最低限度之注意,相較 於遭到盜用印鑑而發票之本人而言,並無值得特予保護之情形,已難謂其與表見 代理之情形相當,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上訴人就上開支票另有何事前表示 以發票之代理權授予林愛珠之行為,或者有何得知林愛珠表示代上訴人公司發票 ,而上訴人仍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 定負授權人之責任,應非可採。
九、又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為請求系爭票款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誤以支票之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 有違誤,此部份一併由本院廢棄改判,併此敘明。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有權代理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 二萬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予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B 法 官 陳麗玲
~B 法 官 徐玉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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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發票日│提示日│備 註│
│號│ │ │(新臺幣) │ │年月日│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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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GB0000000 │達城泵浦│二十四萬元│華南商業│⒌⒑│⒋│ │
│ │ │企業有限│ │銀行泰山│ │ │ │
│ │ │公司 │ │分行 │ │ │ │
├─┼─────┼────┼─────┼────┼───┼───┼───┤
│二│GB0000000 │同 右│三十五萬元│同 右│⒍│⒋│ │
├─┴─────┴────┴─────┴────┴───┴───┴───┤
│ 總計:五十九萬元 │
└───────────────────────────────────┘
附表二:
┌─┬─────┬────┬─────┬────┬───┬───┬───┐
│編│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發票日│提示日│備 註│
│號│ │ │(新臺幣) │ │年月日│年月日│ │
├─┼─────┼────┼─────┼────┼───┼───┼───┤
│一│AC0000000 │達城泵浦│四十二萬元│華南商業│⒓│⒋│ │
│ │ │企業有限│ │銀行泰山│ │ │ │
│ │ │公司 │ │分行 │ │ │ │
├─┼─────┼────┼─────┼────┼───┼───┼───┤
│二│GB0000000 │同 右│四十五萬元│同 右│⒒⒛│同 右│ │
├─┴─────┴────┴─────┴────┴───┴───┴───┤
│ 總計:八十七萬元 │
└───────────────────────────────────┘
附表三:
┌─┬─────┬────┬─────┬────┬───┬───┬───┐
│編│支票號碼 │發 票 人│票面金額 │付 款 人│發票日│提示日│背書人│
│號│ │ │(新臺幣) │ │年月日│年月日│ │
├─┼─────┼────┼─────┼────┼───┼───┼───┤
│一│GB0000000 │達城泵浦│五十萬元 │華南商業│⒈⒓│⒋│林長 │
│ │ │企業有限│ │銀行泰山│ │ │ │
│ │ │公司 │ │分行 │ │ │ │
├─┼─────┼────┼─────┼────┼───┼───┼───┤
│二│GB0000000 │同 右│五十萬元 │同 右│⒈⒓│同 右│林長 │
├─┼─────┼────┼─────┼────┼───┼───┼───┤
│三│AC0000000 │同 右│三十八萬元│同 右│⒈⒖│同 右│ │
├─┼─────┼────┼─────┼────┼───┼───┼───┤
│四│AC0000000 │同 右│五十萬元 │同 右│⒈⒖│同 右│林長 │
├─┼─────┼────┼─────┼────┼───┼───┼───┤
│五│AC0000000 │同 右│四十二萬元│同 右│⒈⒖│同 右│林長 │
├─┴─────┴────┴─────┴────┴───┴───┴───┤
│ 總計:二百三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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