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 料被告確藉回大陸探親為由,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出國至今未回。當初被告回 去後沒回來,有電話聯絡過一次,被告叫原告去大陸跟她辦理協議離婚,所以在 八十八年四月間原告有去大陸跟被告辦協議離婚,但是原告拿去戶政事務所去辦 ,因缺公證的登記資料未能辦成,後來原告委由大姊去辦,原告大姊不慎將離婚 協議書等資料遺失,現又找不到被告,原告認本件雙方主客觀已生無法維持婚姻 的重大破綻,原告為此訴請法院判決離婚。
三、提出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原告 聲請訊問證人何露芬。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間現有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 驗證證明、原告
二、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婚後夫妻感情 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出國至今未回,而兩造之前有電話 聯絡過一次,由被告叫原告去大陸辦理協議離婚,故由兩造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 經原告去大陸跟被告辦協議離婚,嗣因缺公證的登記資料未能辦成,而原告大姊 亦不慎將離婚協議書等資料遺失無法辦理之情,此業據原告敘明纂詳於卷,並有 該證人何露芬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到庭所證之情足酌,復有被告於該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之資料足憑,而被告復經本院囑託送達後 未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真實。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 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 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出國至今未回,而兩造之前經電話聯絡,由被告叫 原告去大陸辦理協議離婚,故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經原告前往大陸跟被告辦協議 離婚,嗣因缺公證的登記資料未能辦成,而原告大姊亦不慎將離婚協議書等資料 遺失而無法辦理之情,此已如前所認,從而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 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及兩造之前為協 議離婚之舉,不僅就該兩造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造成兩造分居已達 四年有餘之久,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早已名存實 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 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楊志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B書 記 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