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2年度,260號
PCDV,92,司,260,200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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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董麗貞會計師
  相 對 人 美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美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呈報清算人及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美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鑫公司)經股東會臨 時決議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解散基準日,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茲 因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始行就任清算人,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清算完 結,爰依公司法第三揩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向鈞院呈 報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就任為美鑫公司清算人及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清算完結等 語。
二、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 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一章第一節事件管轄之規定,除同法第三 條笫二項事由外,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管轄之規定。查本件相對人美鑫公司 係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八一號九樓之四,有公司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 佐,按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應予駁回(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誤核發准予備查函,已另 發函撤銷,附此敘明)。至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轉至管轄法院部分,承前述,本 件既無法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故無從准許,應併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信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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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