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847號
PCDV,91,重訴,847,2003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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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七號
  原   告 玄○○
        D○○
        宇○○
        宙○○○
        卯○○
        辰○○
        申○○
        巳○○
        酉○○
        未○○
        午○○
        地○○○
        天○○
        亥○○
        辛○○
        壬○○
        庚○○
        己○○
        戊○○
        丙○○○
        乙○○○
        丁○○
        寅○○
        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黃慧萍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淑君律師
  被   告 癸○○
        丑○○
        子○○
        B○○○
        C○○○
        黃○○
        A○○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子○○B○○○C○○○癸○○丑○○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一三六八地號如附圖1368-A003部分所示面積五九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門牌編號台北縣永和市○○街二0二巷十六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黃○○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一三六八地號如附圖1368-A001部份所示面積九六、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門牌編號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0九巷四十一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子○○B○○○C○○○癸○○丑○○應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台北縣永和市○○段一三六八地號如附圖1368-A003部分所示面積五九、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各該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黃○○應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台北縣永和市○○段一三六八地號如附圖1368-A001部份所示面積九六、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該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B○○○C○○○癸○○丑○○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黃○○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捌佰元為被告子○○B○○○C○○○癸○○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B○○○C○○○癸○○丑○○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捌仟陸佰元為被告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如以新台幣伍佰捌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該原告分別以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被告子○○B○○○C○○○癸○○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B○○○C○○○癸○○丑○○如以附表三所示金額為各該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各該原告分別以附表四所示金額為被告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如以附表四所示金額為各該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陳淑容應自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一三六八地號如附圖1368-A001部 份所示面積九六、六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門牌編號台北縣永和市○○路○段 一0九巷四十一號建物遷出。
(三)被告子○○B○○○C○○○癸○○丑○○應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台北縣永和市○○段一三六八地號,面積五九、八九平方 公尺,詳如附圖所示1368-A003部分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按每月新台幣( 下同)八千八百三十四元計算之損害金予原告。



(四)被告黃○○、陳淑容應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台北縣永和市 ○○段一三六八地號,面積九六、六一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1368-A001 部分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按每月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計算之損害金予原告 。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一三六八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係 重測前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下溪洲小段一一○地號土地(以下簡 稱分割前共有土地)之一部分。而上開分割前共有土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六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十二號判決分 割確定在案後(以下簡稱共有土地分割判決),分割為一一○地號、一一○ 之二及一一○之三地號共三筆土地。其中分割後之一一○之三地號土地即為 重測後之系爭土地,經共有土地分割判決後分予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許金得許紅英許進財高海洲、高海澄等五人共有,現為原告玄○○、顏林、 宇○○宙○○○卯○○辰○○申○○巳○○酉○○未○○午○○地○○○天○○亥○○辛○○壬○○庚○○己○○戊○○丙○○○乙○○○丁○○寅○○戌○○等人所共有;而被 告黃○○之被繼承人陳萬進及訴外人余柑則經判決後係分得其中一一○之二 地號土地,合先敘明。
(二)查訴外人林懿德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詎訴外 人林懿德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68-A003部分之土地,面積五九 、八九平方公尺,非法興建門牌編號台北縣永和市○○街二0二巷十六號房 屋(未經保存登記─以下簡稱系爭十六號房屋),被告子○○B○○○C○○○癸○○丑○○則為訴外人林懿德之繼承人,是被告子○○等五 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十六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原告等系爭 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子○○等五人拆除系爭 十六號房屋,並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三)次查訴外人陳萬進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詎訴外人陳萬進 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68-A001部分之土地,面積九六、六一平 方公尺,非法興建門牌編號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0九巷四十一號房屋 (未經保存登記─以下簡稱系爭四十一號房屋)。系爭四十一號房屋嗣由訴 外人陳萬進之繼承人黃○○繼承,目前則供被告陳淑容使用居住,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為此原告等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陳淑容自系爭四十一號房屋遷離,被告黃○○拆除系爭四十一號房屋,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四)基上,原告等因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 已致生損害於原告,是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自 原告提出起訴狀之日前五年起算無權占用期間,各依其占用面積按相當於土 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租金額計算損害金予原告: 原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按八十六年期至八十



九年期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一萬七千七百元之百分之十及 依地政機關實地測量被告占用面積計算之,被告等應給付予原告之損害金金 額及詳細計算式如下:
1、被告子○○B○○○C○○○癸○○丑○○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八日起至返還台北縣永和市○○段一三六八地號,面積五九、八九平方公尺 ,詳如附圖所示1368-A003部分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按每月八千八百三十 四元計算之損害金予原告(依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結果所示,被告子○○等占 用面積為:59.89m2 $17,700(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 ×59.89m2(占用面積) ×10%(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年息百分之十)÷12個月=$8834)。 2、被告黃○○、陳淑容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台北縣永和市○○ 段一三六八地號,面積九六、六一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1368-A001部分 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按每月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計算之損害金予原告(依 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結果所示,被告黃○○等占用面積為:96.61m2 $17,700( 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96.61m2(占用面積)×10%(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年 息百分之十)÷12個月=$14250)。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被告子○○丑○○部分:
⑴、彼等辯稱:「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二巷十六號房屋係其父林懿德所有, 而其座落之土地為林懿德於民國四十七年三月間向地主許德雄購買,為有權 占用」云云乙節,原告否認被告子○○所提出之收條、杜買證書之真正。 ⑵、且系爭土地即重測前為龜崙蘭溪洲段下溪洲小段一一○之三地號土地係依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五年家訴字第十二號判決由同小段一一○地號土地裁判 分割而來,已如前述。四十七年原一一○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許陳尾、許話、 陳龍通、張再成等共有,被告子○○所提出之收條及杜買證書上所載之「地 主許德雄」並非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共有人,上開事實可由鈞院前八十八年重 訴字第三○八號確定判決(就本件被告黃○○及訴外人余柑就其所共有坐落 台北縣永和市○○段一三六九地號之土地起訴請求本件其他被告拆屋還地乙 案︵台北縣永和市○○段一三六九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龜崙蘭溪洲段下溪洲 小段一一○之二地號土地,與本件系爭一三六八地號土地皆由同小段一一○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所認定之事實得知。是縱認上開收條及杜買證書為真正 ,訴外人許德雄子○○之被繼承人林懿德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基於債 之相對性,對於土地之真正共有人並不生效力,被告子○○之被繼承人林懿 德並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此林懿德興建系爭十六號建物仍屬無權占 用他人土地,被告子○○雖因繼承取得系爭十六號建物之所有權,就系爭土 地自仍屬無權占用。
2、被告陳淑容、黃○○部分:
⑴、被告黃○○、陳淑容辯稱: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市○○ 路○段一○九巷四十一號之房屋係被告黃○○之被繼承人陳萬進使用分割前 共有土地所興建,於占用期間,其他土地共有人從未提出異議,主張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乙節,原告否認被告黃○○之被繼承人陳萬進興建系爭四



十一號房屋時,與當時之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就此被告黃○ ○、陳淑容應舉證以實其說。
⑵、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陳淑容所為訴外人陳萬進使用分割前共有土地 興建系爭四十一號房屋,係基於與該房屋興建當時之土地共有人默示分管契 約之主張可採,惟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及八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見解所示:「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 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 使用之狀能,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 ,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物 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既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 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其占有,除 另有約定外,尚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該默示分管契約嗣後亦已因上開共 有土地分割判決確定,隨共有關係消滅而告終止。系爭四十一號房屋於上開 共有土地分割判決確定後,仍繼續占用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分得之系爭土地, 即失正當權源,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甚明,原告等依法行使權利,自無不合 。
⑶、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管理之合意」,此契約係 以共有關係存在為前提,如前所述,被告黃○○之被繼承人陳萬進與訴外人 余柑,以及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於上開共有土地分割判決確定後,即已分別取 得第一一○之二地號土地及第一一○之三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各別單獨所 有權,是就系爭土地而言,被告黃○○、陳淑容並非共有人,其與原告等之 間何來所謂成立分管契約之可言?以此被告黃○○、陳淑容辯稱:自裁判分 割後,系爭四十一號房屋仍繼續存在,迄於本件起訴前夕已逾二十六年,基 地所有人亦從未提出任何異議,當視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系爭四十一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既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自屬有權占有云云,顯屬無據, 實無足採。
⑷、被告黃○○、陳淑容另援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 主張上開分割前土地於裁判分割後,土地所有權雖各自獨立,然基於建物所 有人及社會經濟之利益,系爭建物之占有權利自不受影響云云乙節。惟細繹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全文內容,該最高法院判決係基於該案被上訴人之前手興 建建物時已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嗣後該建物所有權因買賣而移轉於該案被 上訴人之個案事實,而認定該案被上訴人輾轉取得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 正當權源。然而被告黃○○之被繼承人陳萬進係非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 四十一號房屋,自始至終未曾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是黃○○之被繼承人 陳萬進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甚明。本件被告黃○○雖因繼承取得系爭四十一 號房屋之所有權,惟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之狀態,並不因繼承而 有所改變,其占用系爭土地自無合法權源可言,以此本件客觀事實顯與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迥異,被告黃○○、陳淑容執此判決,圖以推諉 其等依法應負拆屋還地之責,實不可採。
⑸、抑有進者,我國係採不動產登記制度,「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已 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故原告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行使權利,不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 不因原告等多年未行使而喪失此權利。被告黃○○、陳淑容等僅空言辯稱原 告等任其占用系爭土地多年而未加干涉或主張權利,即認系爭建物確實有權 占有使用該基地云云,實屬無稽。又倘肯認此種見解,豈不違背我國不動產 登記制度,而使登記制度崩解?核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⑹、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陳淑容僅空泛指稱其為系爭建物之占有輔助人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未盡其舉證之責,伊辯稱係輔助占有人云云 ,自不可採。
⑺、被告陳淑容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事未為否認,僅提出 自系爭房屋遷出云云,惟查
登記之住址,事實上被告陳淑容是否確已自系爭四十一號房屋遷離及已無事 實上管領力,單憑
是被告陳淑容辯稱其已自系爭房屋遷出云云,自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同意書、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判決 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影本、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五年度家訴字第 一二號判決影本各一件、陳萬進
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件、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三件、繼承系統表、 謄本十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子○○癸○○丑○○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子○○等人被上訴人林懿德所遺留系爭有瑕疵的祖厝,昔日承辦之代書 及證人均已年老死亡,但確有買賣情事,林懿德係被原告家族先人許德雄所 騙。
2、台北縣永和市○○街二○二巷十六號房屋係被告之父林懿德所有,而其坐落 之土地為林懿德向地主許德雄所購買,許德雄為原告之親族,原亦為土地共 有人之一,原告就此知之甚詳。其後土地分割自亦應由原告承受此土地上之 負擔,而應受上開買賣契約之拘束。
3、被告並無強行占用原告之土地,為解決土地買賣糾紛被告同意拆屋,但原告 無誠意解決,不同意被告提出之房屋賠償金額。 4、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地上建物具有永久性,被告係合法屋主,此糾 紛係買賣瑕疵所引起,非蓄意占有原告之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拆屋又不補償 ,實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林懿德名義之戶稅繳納通知書、杜賣證書、價金收據、許陳尾名 義之地價稅繳款書、潘王金乞名義之房屋稅繳款書、收條、許陳尾之 除戶
地登記簿等件為證。
二、被告B○○○C○○○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淑容、黃○○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程序方面
⑴、原告追加卯○○等二十人為原告,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不同 意其追加:
①、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之答辯續(二)狀即主張,本件就不當得利請 求部分,原告等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為共有 人全體訴請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規定,聲明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錢,於法不合。 ②、卯○○等二十人早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即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始追加其他共有人全部列為原告,此舉顯有延 滯訴訟,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主張本件追加卯○○等二 十人為原告,共同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云云,實不足採!
⑵、原告追加卯○○等二十人為原告,然就全部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金基礎事實 本屬不一,且各得請求之金額亦未表明,可見其追加不合法,被告礙難同意 。
2、實體方面
⑴、土地分割之事實經過:
①、有關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一三六八地號(重測前為台北縣永和市○○○○ ○段下溪洲小段一一○之三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前坐落台北縣永和市○○○ ○○段下溪洲小段一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②、緣於六十四年間登記為一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張照彥(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戴文章戴文祥(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戴金樺(應有部分 二十四分之一)、許陳尾(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陳龍通(應有部分六分之 一;事實上陳龍通已於四十六年間去世,但繼承人陳萬進、余柑未辦理繼承 登記,故共有人登記名義仍為陳龍通,但此並不影響陳萬進及余柑為共有人 之身分)等六人。後經張照彥、戴文章戴文祥、戴金樺等四人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以許陳尾之繼承人許金得許紅英許進財高海洲、高海澄等 五人,及陳龍通之繼承人陳萬進、余柑等二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六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六十五年度家訴字十二號判決確 定後,由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將原地段一一0地號分割為一一0之二及 一一0之三地號。其中系爭一一0之二地號(重測後為一三六九地號)由陳 萬進(被告黃○○之父)分得三分之二,余柑分得三分之一,一一0之三地 號(重測後為系爭一三六八地號)則由許陳尾之繼承人許金得許紅英、許 進財、高海洲、高海澄等五人取得,目前則為原告等人所共有。 ③、次查,被告黃○○所有門牌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九巷四十一號房屋 (整編前門牌為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四一巷三十號),係被告黃○○之 父陳萬進於「五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之前」所興建,此由台灣電力公司北南區 營業處書函及陳萬進
⑵、系爭一一○地號土地至六十五年裁判分割前,因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故系 爭建物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①、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 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 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按共有物分管契 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約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 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 二八號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可參。 ②、查被告黃○○所有系爭門牌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九巷四十一號房屋 ,係被告黃○○之父陳萬進至遲於五十三年間即興建於一一○地號土地上, 該建物使用一一○地號土地至六十五年裁判分割止,長達十二年之久,此期 間其他共有人從未予以干涉,且互相容忍,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此當 視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易言之,系爭建物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⑴、六十五年裁判分割時,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基地即一一○之三地號分歸原告被 繼承人共有,渠等均未提出異議,事後系爭建物繼續和平占用該基地長達二 十七年,顯見基地所有人默許被告繼續使用房屋之基地,故系爭建物並非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
①、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固明文:「共有物之分割,經分 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 尚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惟此處所謂「另有約定」則包括分得基地共有人 之同意建物繼續占用之明示與默示,合先敘明。 ②、查系爭一一○地號六十五年裁判分割時,系爭建物即已存在,而系爭建物之 基地成為其中分割後之一一○之三地號,此一一○之三地號土地並經法院判



決分予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金得許紅英許進財高海洲、高海澄等五人共 有,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上述原告被繼承人對於系爭建物仍占用渠等所分得 之一一○之三地號,從未提出異議,亦未表示應終止占有,且自六十五年裁 判分割迄今,該建物又和平、繼續占用將近二十七年之久,期間基地所有人 亦未曾予以干涉或主張權利,由此等情事顯已足證原告及其被繼承人均默許 被告繼續使用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建物之占用基地並不因土地分割而終止甚 明!可見,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繼續占有基地,存在有默示之約定,參照前開 最高法院見解,系爭建物並不構成無權占有。
③、再者,「從建築物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觀點立論,應調和建 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 移轉他人,而成為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 之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故解釋上應突破債權 相對性原則,強調建物與基地間物與物之關係,使建物在合理之情況下得以 合法占用基地」,此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可參 。是一一○地號土地裁判分割後,土地所有權雖各自獨立,然基於建物所有 人及社會經濟之利益,系爭建物之占有權利自不受影響;況且,自六十五年 裁判分割迄今又過了將近二十七年之久,期間基地所有人從未曾予以干涉或 主張權利,更足見系爭建物確實有權占有使用該基地。 ⑷、退萬步言,縱系爭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九巷四十一號建物係無權占 用原告之土地,被告陳淑容僅係系爭建物之輔助占有人,原告請求其自系爭 建物遷出並賠償損害金云云,厥無理由
①、查系爭門牌四十一號房屋係屬被告黃○○所有,被告黃○○與被告陳淑容間 係父女關係,被告陳淑容對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 敘明。
②、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 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謂占有,係指同 法第九百四十條之直接占有及第九百四十一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 九百四十二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按輔助占有,係基於特定之 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 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 指示之他人,故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因輔助占 有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受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 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該他人亦得隨時自由地 自輔助占有人手中取得占有物。」此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最高法院七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四○○號判 決可參。
③、誠如前述,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行使之對象,須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謂現 在占有該物之人,以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為限,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 之機關,並非占有人,自非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相對人。被告陳淑容為被 告黃○○之女,並設住於同一




關係,只有被告黃○○對系爭房屋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力,被告陳淑容僅為 受其指示之占有機關,並非直接或間接占有人,其縱占有系爭台北縣永和市 ○○路○段一○九巷四十一號房屋,亦屬輔助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淑容 遷讓系爭房屋並連帶賠償其租金損害,厥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共有人全體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錢, 於法不合:
①、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 求返還。」、「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八百 二十一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 ,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 為給付(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 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上訴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 訴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查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 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及返還不當得利,而對之為金錢之請求,該金錢給付既非不可分,且 與系爭共有物之涉,竟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錢予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尚屬不合。」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 三四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一號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 判決可參。
②、姑且不論本件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見 解,本件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為共有人 全體訴請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規定,聲明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③、進一步言,縱鈞院准許原告追加卯○○等二十人為原告,惟本件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部分,係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 有部分,請求返還或賠償,故原告逕為訴請被告向原告全體(即全體共有人 )為給付,亦難謂適法。
⑹、基上所述,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使用原告之土地,其使用權並不因共有物裁 判分割而消滅,而本件被告黃○○係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取得系爭建物之原有權利,故仍屬有權占用 ,是原告提起本訴訴請被告黃○○及陳淑容拆屋還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3、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台北縣永



和市○○○○○段下溪洲小段一一○、一一○之二、一一○之三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永和市○○段一三六八、一三六九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門牌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北南區營業處書函、 解契約(以上均影本)、被告陳淑容最新
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員實地訪查被告陳淑容是否業已遷出系 爭四十一號房屋。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函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B○○○C○○○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玄○○D○○宇○○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其等為系爭土地部分共有 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 十九日追加其他共有人即卯○○辰○○申○○巳○○酉○○未○○午○○地○○○天○○亥○○辛○○壬○○庚○○己○○、戊○ ○、丙○○○乙○○○丁○○寅○○戌○○等二十人為原告。查卯○○ 等二十人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憑,則原告玄○○ 等四人提起本件返還共有物訴訟,就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彼等返還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債權請求權部分,各共有人對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俱 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三、再被告癸○○丑○○與被告子○○間並無委任被告子○○為其等訴訟代理人之 合意;本件卷附被告癸○○丑○○委任被告子○○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 中關於受任人欄之「子○○」簽名,並非子○○親簽,業據被告子○○於本院九 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綦詳(見該筆錄第二頁第七行),是被告 子○○並未兼任被告癸○○丑○○之訴訟代理人,先此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一三六九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前經訴 外人林懿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68-A003部分,面積五九、八九平方 公尺土地,非法興建門牌編號台北縣永和市○○街二0二巷十六號房屋。嗣林懿 德死亡,被告子○○B○○○C○○○癸○○丑○○為彼繼承人,所繼 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十六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訴外人陳萬進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68-A001部分,面積九六、六一平方公尺土地,非法興建門 牌編號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0九巷四十一號房屋。陳萬進死亡後,由彼繼 承人即被告黃○○繼承系爭四十一號房屋,供被告陳淑容使用居住。為此原告等 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一)被告子○○等五人拆 除系爭十六號房屋,並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二)被告陳淑容自系爭四十 一號房屋遷離,及被告黃○○拆除系爭四十一號房屋,並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原



告。另原告等因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已致 生損害於原告,是併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自原告提出 起訴狀之日前五年即起算無權占用期間,各依其占用面積按相當於土地法第九十 七條規定租金額計算詳如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損害金予原告。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子○○癸○○丑○○部分:台北縣永和市○○街二○ 二巷十六號房屋係渠等亡父林懿德所有,該屋坐落土地業經林懿德向地主許德雄 購買,而許德雄為原告之親族,原亦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土地共有人之一。嗣土 地分割後原告應受前述買賣契約之拘束,而承受此土地上之負擔。且被告在系爭 土地上有地上權,地上建物具有永久性,被告係合法屋主,此糾紛係買買瑕疵所 引起,被告未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不為補償,逕請求被告拆屋,實無 理由。(二)被告黃○○、陳淑容部分:緣系爭土地係自重測前坐落台北縣永和 市○○○○○段下溪洲小段一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金得許紅英許進財高海洲、高海澄及被告黃○○之被繼承人陳萬進,原均係該 一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萬進興建系爭四十一號房屋係於裁判分割前即五十 三年九月十二日之前,當時因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故系爭四十一號建 物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於六十五年裁判分割時,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基地即一 一○之三地號分歸原告被繼承人許金得許紅英許進財高海洲、高海澄等五 人取得,渠等均未提出異議,本件被告黃○○係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建物, 事後系爭建物繼續和平占用該基地長達二十七年,顯見基地所有人默許被告黃○ ○繼續使用房屋之基地,故系爭建物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縱認系爭四十一號 建物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陳淑容與被告黃○○係父女,伊對系 爭建物並無所有權,係受被告黃○○指示而占有系爭建物,為輔助占有人,且已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遷出系爭四十一號建物,原告請求伊遷出上址並賠償損害 金云云,並無理由。再姑且不論本件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惟本件原告 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且此係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 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或賠償,故原告逕為訴請被告向原告全體(即全 體共有人)為給付,難謂適法云云,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一三六九地號土地為其所共有,經訴外人林懿 德於其上興建門牌編號台北縣永和市○○街二○二巷十六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 示1368-A003部分,面積五九、八九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並於林懿德死亡後, 由被告子○○癸○○丑○○B○○○C○○○共同繼承該房屋;另訴外 人陳萬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編號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0九巷四十一號 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1368-A001部分,面積九六、六一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 陳萬進死亡後,並由黃○○繼承上開房屋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足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所有之前開房屋係非 法占用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開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台北縣永和市○○段一三六九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為龜崙蘭溪洲段下溪洲小段一一○之二地號,而該地號係由同小段一一○地 號裁判分割而來。而該一一○地號土地於六十五年間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張



照彥(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戴文章戴文祥(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 、戴金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許陳尾(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許陳尾 早於民國二年死亡,惟未據繼承人高海洲、許金得許進財高海澄、許紅 英辦理繼承登記)、陳龍通(應有部分六分之一;陳龍通業於四十六年間死 亡,惟未據繼承人陳萬進、余柑辦理繼承登記)等六人。其後經張照彥、戴 文章、戴文祥、戴金樺等四人分別以許陳尾陳龍通之繼承人許金得等七人 ,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等訴訟,經該院於六十五年六月三十 日以六十五年度家訴字十二號判決確定,並經地政機關依判決結果,將該一 一0地號分割為一一0、一一0之二及一一0之三地號。其中一一0之二及 一一0之三地號,依序分由陳龍通之繼承人陳萬進、余柑取得;暨許陳尾之 繼承人許金得許紅英許進財高海洲、高海澄等五人取得,目前則為原 告等人所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五年度家訴 字第一二號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首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子○○癸○○丑○○等人抗辯,渠等所共有之台北縣永和市 ○○街二○二巷十六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早經渠等之父林懿德向前述一一 0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原共有人許德雄購買。嗣土地分割後原告應受前述買賣 契約之拘束,而承受此土地上之負擔。且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等情, 固據提出林懿德名義之戶稅繳納通知書、杜賣證書、價金收據、許陳尾名義 之地價稅繳款書、潘王金乞名義之房屋稅繳款書、收條、系爭土地日據時代 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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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