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務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649號
PCDV,90,訴,2649,200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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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辛○○
        b○○
  法定代理人 c○○
  被   告 m○○
        I○○
        藍志忠
              (現因案於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B○○
        壬○○
        癸○○
        y○○
              
        O○○
         丑○○
        N○○
        s○○
        q○○
              
        r○○
        黃○○
        M○○
        甲己○
        C○○
        Z○○
        a○○
        x○○
        o○○
        D○○
        z○○
        戊○○
        X○○
        n○○
        l○○
        甲丑○
        午○○
        戌○○
        天○○
              
        辰○○
        甲丙○
        子○○即藍世
        酉○○
        甲戊○
        地○○
        巳○○
        S○○
        己○○
        p○○
        卯○○即藍阿
        K○○
        k○○
        甲甲○
        甲乙○
        甲丁○
        V○○
        甲癸○
        甲子○
        J○○
        e○○
        i○○
        t○○
        g○○
        玄○○
  訴訟代理人 甲庚○
  被   告 Y○○
        A○○
        丁○○
        E○○
        H○○
        F○○
        甲辛○
        庚○○
        宙○○
        P○○
        亥○○
        甲壬○
        f○○
        w○○
  右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寅○○
  被   告 未○○
        申○○
        L○○
        宇○○
        R○○
        U○○
        W○○
        Q○○
        T○○
        寅○○
        藍英
        u○○
        G○○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h○○即藍瑞
        j○○即藍瑞
        d○○即藍瑞
  法定代理人 甲○○
  兼 右 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v○○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辛○○b○○m○○I○○B○○壬○○癸○○y○○O○○丑○○N○○s○○q○○r○○黃○○M○○、甲己 ○、C○○Z○○a○○x○○o○○D○○z○○戊○○X○○n○○l○○甲丑○午○○戌○○天○○辰○○、甲丙 ○、子○○、酉○○甲戊○地○○巳○○S○○己○○、卯○○、 K○○k○○甲甲○甲乙○甲丁○V○○甲癸○甲子○、J○ ○、e○○i○○t○○g○○玄○○Y○○A○○E○○H○○F○○甲辛○庚○○宙○○P○○亥○○甲壬○、f○ ○、w○○未○○申○○L○○宇○○W○○Q○○T○○寅○○等七十七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上開被告部分之訴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逕列祭祀公業藍林泉公( 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為被告,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該祭祀公業應向其給付新臺 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具 狀改以系爭祭祀公業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最後提出之派下員名冊(八十五年一 月間造具)所載全體派下員即辛○○等七十六人為共同被告(詳如原告當日提 出之陳報狀及被告明細表,附於本院卷㈠第一八五至一九0頁);後來查明該 七十六人中之藍永煌、藍金灶、藍世琛、藍家銓、藍有楓、藍有松、藍有海、 藍家安、藍世順、藍財旺等十人於原告對其提起訴訟前均已死亡,原告遂提出 派下權繼承系統表及
下員已變動為辛○○等八十四人,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具狀改列該八十四人 為共同被告(詳如原告當日提出之陳報狀及其附表,附於本院卷㈠第二二八至 二三四頁);又原告當時製作之派下權繼承系統表,僅將被告u○○列為已故 派下員藍財旺之唯一繼承人,嗣經查明藍財旺另有次子藍瑞進、三子v○○、 四子藍瑞成,均應同為藍財旺派下權之繼承人,其中四子藍瑞成並已逝世,應 由其長子G○○再繼承為派下員,故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具狀再將藍瑞進、 v○○、G○○三人併列為本件被告,並另具狀表明其起訴對象為被告辛○○ 等八十七人(詳如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提出之補正狀及其附表,附於 本院卷㈡第三0至三六頁)。經查,原告雖迭次變更及追加其起訴對象,惟自 始至終均係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藍世琛生前與其訂有委任契約,原告已 履行契約上之義務,應有權請領契約所定報酬一百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並無二致。又原告於本件訴訟後階段,另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二日提出之補充 陳述狀,分別附於本院卷㈡第一五六頁、卷㈣第一0五頁),該部分之追加尚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及追加,均應准許。
(三)被告藍世權、藍阿成、藍瑞進三人於原告對其提起訴訟後,嗣分別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二日死亡,該三人對系爭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應由其所遺男子繼承。而本件原告乃主張其與系爭祭祀公業 間存有委任關係,僅因祭祀公業遲遲無法選任新管理人,須列全體派下員共同 代表祭祀公業應訴,是本件被告藍世權等三人亡故後,應由繼承該三人成為祭 祀公業派下員之男子承受訴訟。查原告已聲請被告藍世權、藍阿成、藍瑞進之 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嗣具狀補正該三名被告之全體男姓繼承人 其提出之
,被告藍瑞進則有長子h○○、次子藍國森及三子d○○,故原告真意顯在請 求子○○、卯○○、h○○、藍國森、d○○五人分別為其父承受本件訴訟。 核無不合,亦應照准。




二、原告主張:緣已故訴外人藍世琛生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委任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出賣坐落台北縣樹林 鎮○○段第一二0、一二一地號祀產土地予訴外人洪茂吉等七人事宜,協助買賣 雙方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工作內容包含協調各派下出具辦理移轉登記所需 資料、籌備召開派下大會等,並約定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完竣,系爭祭祀 公業取得全部買賣價款後,應一次付清原告應得之勞務報酬一百二十萬元。詎料 ,原告陸續完成前置作業後,因藍世琛無法將土地所有權狀、授權書、派下全員 名冊等資料自其前所委任之代書處取回,俾交給買方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經長 時間協調無果,買方不耐久候,遂向法院訴請移轉登記,並於取得勝訴判決後, 逕行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查本件原告受託處理之事務,與一般土地買賣習 慣有別,因本件土地買賣金額高達一億九千萬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後作 業煩雜,買賣雙方皆各自委託代書共同辦理,以維護各自權益,系爭協議書簽立 之真意,在委託原告協調、監督買方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撰寫系爭祭祀公業對外 函文、修訂派下系統表、制定管理章程、籌備召開派下大會。雖藍世琛無法向前 任代書取回相關資料,惟其責任與原告無涉,且土地買賣現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系爭祭祀公業並已取得全部買賣價金,而原告自始至終均參與其事,應認原 告已履行契約義務,自得請領契約所定之報酬。又藍世琛乃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 原告訂約,委任關係應存在於祭祀公業與原告之間,惟因藍世琛於八十六年六月 十六日過世後,系爭祭祀公業遲遲無法選任新管理人,爰逕列全體派下員共同代 表系爭祭祀公業為被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報酬一百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縱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 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亦得向被告請求已完成之勞務花費及墊款合計八十九萬 五千零四十八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e○○辯稱:藍世琛有無權限代理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與原告簽訂系爭 委任契約,被告予以爭執。且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亦未善盡職責,導致土地買賣 尾款被所謂「九房代表」取走,被告並未授權給「九房代表」。又原告主張曾 為系爭祭祀公業處理何等事務,應舉證證明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U○○辯稱:本件土地買賣尾款約二千餘萬元,目前存放在台北縣樹林市 三多農會,因系爭祭祀公業無法選任新管理人,無從處理該筆款項。即使原告 曾為系爭祭祀公業處理若干事務,其報酬數額亦不應高達一百二十萬元。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R○○辯稱:伊雖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惟有關祭祀公業出售土地 予訴外人洪茂吉等七人事宜,因伊及同系統十五名派下員與祭祀公業當時管理 人藍世琛所代表之其餘四十五名派下員意見不合,分成兩派,伊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已與藍世琛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就出賣土地所得價款,應由伊 及同系統十五名派下員分得五千萬元,土地承買人洪茂吉等七人並已先行支付 五千萬元交伊暫行保管,故有關買賣土地移轉所有權及領取買賣價金事宜,應 與伊及同系統十五名派下員無關,而原告請求給付本件勞務報酬,應向藍世琛



所代表之其餘四十五名派下員請求。又系爭祭祀公業並未訂立規約,當時出賣 土地係以出具授權書之方式處理,即於召開派下大會選任藍世琛為管理人時, 分發授權書給每位派下員填寫,同意出賣土地者即在其上蓋章,當時蓋章之派 下約有四十幾人。至於當時未蓋章者,表示並未同意出賣土地,或未收到開會 通知。當時全體派下員並未共同簽立同意分割土地之同意書。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被告v○○、藍英 、u○○G○○、h○○、j○○、d○○辯稱:否認 藍世琛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無權代表系爭祭祀公業。當時開會時,渠 等均不知情,並未參與會議,亦未於任何文件上簽章。當時選任藍世琛為管理 人時,許多派下均不知情。本件原告所列之全體被告,彼此祖先有所不同,並 非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當時出賣土地之授權書,渠等族親之成員沒有 一位加入,出賣土地事宜與渠等無涉,原告請求委任報酬,亦與渠等無關。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辛○○m○○I○○藍志忠B○○壬○○癸○○O○○丑○○N○○s○○r○○z○○戊○○X○○午○○、p○ ○、K○○k○○甲甲○i○○g○○A○○丁○○E○○F○○甲辛○宙○○Q○○T○○等人均到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六)此外,其餘被告並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委任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
1、原告主張已故訴外人藍世琛生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因該祭祀公業出 賣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第一二0、一二一地號祀產土地予訴外人洪茂吉 等七人,為委任原告協助買賣雙方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於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調卷查明藍世琛當時確為系爭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無訛,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憑上開事實,請求系爭祭祀公業 之全體派下應向其給付協議書所定之委任報酬,則本件首須釐清者,厥為: 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究竟存在於原告與何人之間? 2、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 身並無權利能力,尚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此為實務向來見解(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縱使有習慣、規約或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而認管理人為處理祭 祀公業事務有權對外訂立契約,其契約關係仍非存在於交易相對人與祭祀公 業之間,至多僅生該契約關係是否及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問題。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委任關係存在於其與系爭祭祀公業之間云云,容有誤解。 3、已故訴外人藍世琛與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 在委託原告辦理系爭祭祀公業前於八十四年間出賣祀產土地之後續相關事宜 ;而系爭祭祀公業當時出賣上開土地,是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 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即由派下員人數過半數及其潛在房份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此有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二九七至三一八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屬明確。按部分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共有土地全部出賣他人時,就 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而言,除出賣其應有部分外,並有權將未同意處分之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一併出賣,此種處分權乃基於實體法之規定而發生,但未同意 處分之共有人既未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自不能因其應有部分一併出賣且 移轉予買受人,即謂與買受人間亦有買賣關係之存在,此於公同共有土地部 分共有人依同條第五項準用第一項規定,將公同共有土地全部出賣於他人時 ,亦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祭祀公業當時出賣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祀產土地,為辦理訂 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乃由部分派下員出具上開授權書,表明 同意授權管理人藍世琛代理行使一切義務,並共同於該件授權書所附之派下 員名冊內蓋章。自形式上觀之,當時有蓋章表示同意之派下員計有:壬○○癸○○、藍世琛、O○○丑○○N○○q○○r○○Z○○a○○x○○D○○z○○午○○戌○○天○○辰○○、甲 丙○、藍家銓、S○○己○○p○○、藍阿成、K○○k○○、甲甲 ○、J○○i○○t○○g○○玄○○Y○○、藍有楓、藍有松 、E○○、藍有海、F○○甲辛○庚○○宙○○L○○宇○○R○○U○○W○○Q○○T○○寅○○等四十八人(下稱壬○ ○等四十八人,其中藍世琛、藍家銓、藍有楓、藍有松、藍有海於原告起訴 前已經逝世)。故關於出賣系爭祭祀公業祀產土地之債權債務關係,至多僅 能存在於壬○○等四十八人或其繼承人與買方之間。又壬○○等四十八人當 時除授權藍世琛與買方簽立買賣契約外,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另授權藍世琛代理其行使一切義務,顯見藍世琛嗣為處理出賣土地之後續相 關事宜,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雖可解為當時係代理壬○○等 四十八人與原告簽約,而使系爭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壬○○等四十八人或 其繼承人之間。惟壬○○等四十八人以外之其他派下員,並無任何證據足認 渠等當時亦已表明同意處分土地,揆諸前開說明,顯非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亦無證據堪認曾經授權藍世琛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難認應同受系爭 協議書效力之拘束。
(二)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應否准許? 1、按當事人於起訴時如已主張具體之事實,並表明其就該具體事實之實體法上 權利,如法院認為有不完足之處,固應行使闡明權俾使當事人補正其不完足 之法律上陳述,惟於法院行使闡明權後,當事人如仍堅持以其主張之實體法 上權利請求法院審判,基於我國民事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之精神,法院僅得 就當事人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加以裁判,不得逕行認作主張或適用當事人未 曾攻擊防禦之法律關係為判決之基礎。本件原告首要主張,乃依系爭委任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一百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迭於言詞辯論時 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表明其請求權基礎,原告堅決主張此部分係依民法第 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㈣第三四頁、第一一九頁),別無



其他契約上之請求依據,故關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僅能就民法第五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之請求權發生要件是否成立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2、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報酬。」蓋民法就有償 委任之報酬給付時期,一如其他勞務契約之規定,原則上係採「報酬後付主 義」,亦即須俟事務處理完畢,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受任人並已明確報告顛 末後,始可請求給付報酬。查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目的,在委託原告協助買賣 雙方辦理系爭祭祀公業出賣祀產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已如前述,惟 因上開土地買賣涉及分割,必須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可辦理,而藍世琛當時 無法交付全體派下員一致同意之文件及印鑑證明書,致原告根本無從辦理移 轉登記,此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㈣第十三頁)。嗣土地承買人洪 茂吉等七人係以訴訟方式,請求法院判命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藍世琛應將土 地移轉過戶,於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竣之事實, 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移轉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查 明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受任處理本件事務,並未自行將全部 事務處理完畢,亦未向委任人明確報告顛末,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請求給付報酬,與法不合,尚難准許。至原告於全部事務處理未完畢 前,土地承買人提起訴訟並進而完成移轉登記,致系爭委任關係因而終止, 其應否歸責於原告?抑應歸責於委任人?核與認定原告是否已處理事務完畢 並明確報告顛末,而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報酬無涉。 3、況且,系爭祭祀公業除壬○○等四十八人之外,其他派下員顯非系爭委任契 約之當事人,俱如前述。原告請求上開委任契約效力所不及之派下員給付報 酬,亦有違誤。
(三)原告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否准許? 原告另主張:縱使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其亦得 向被告請求已完成之勞務花費及墊款合計八十九萬五千零四十八元等語。惟按 ,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而言,其管 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 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可請求償還其為本人 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請求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倘管理事務不合前述規定時,僅於本人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為限,始對 管理人負有前述之義務,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規定明確。查原告與系爭祭祀公業之部分派下員間存有 系爭委任關係,其為此等派下員處理事務,乃履行契約上義務,並非未受委任 ,顯不該當無因管理之法定要件。至於系爭委任契約效力所不及之其他派下員 ,其既不同意出賣祀產土地,原告處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難認符 合本人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事務處理,亦不能認為有利本人,且原告 處理事務之結果,是否足使本人受有任何利益?誠不能無疑,而原告亦未能主 張並證明本人究受有何等利益。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已完成之勞務花費及墊款,亦嫌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
~B法   官 何君豪
~B法   官 朱嘉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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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