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六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九八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係郁香食品行之負責人,其意圖營利且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 九年四、五月間某日起,明知「金梅及圖」、「金元及圖」商標名稱圖樣,列 為註冊第七八五九二四號、三六二一三五號商標,業經原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原告所生 產之醬油商品之專用權,且均尚在專用期間內,詎被告未經原之同意或授權, 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近似於前揭原告商標圖樣商品之概括犯意,於八 十九年六月一日申請近似於「金元商標」之「放射狀中間鏤空之雙層梅花圖」 圖樣(經商標註冊為第九三九四七二號,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評定其註冊無 效),且即公開使用「全梅及圖」為商標圖樣於其產製之「全梅」醬油商品包 裝上,仿冒同一之產品,行銷國內市場銷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爰依商標法第 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