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
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另由最高法院併案審理中)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登記為位於 臺北市○○○路○段三百零五號十樓之「福匯行」負責人,嗣後為規避警方查察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註銷登記,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變更公司營業名 稱為「富來行」,並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丁○○(由本院另案審結,自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稱為「福匯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止稱為「富來行」)。戊○○原在「福匯行」 任職,離職後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復任職於「富來行」,負責公司之行政業務 。戊○○等人均明知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不得擅自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顧問、仲介及經理業務,竟基於與丁○○、 乙○○(本院另案審結)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上述經營期間,引介不特定客戶, 與澳門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WELL CREATE INVESTMENTLTD,下稱匯創公 司)簽訂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其經營方式為:由客戶填載匯創公司所提供之 外幣保證金交易合約書、交易及保證金規則、電話委託授權書、委任授權書及投 資風險說明書,其等再指示客戶將最低保證金美金二萬元,匯入匯創公司於香港 匯豐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戶名:SOCIEDADE DE C0NSULTADORIA FINANCEIRA WELL CREATE LIMITADA;帳號:HZ000000000號),經確認後,客戶 可自行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或傳真號碼000000000 000號,或委託「富來行」之業務人員(即AE人員)通知匯創公司,由匯創 公司下單至國際金融市場,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外幣種類有美元、日幣、英鎊 、澳幣、德國馬克、瑞士法朗、加幣及現貨黃金(即倫敦金)等,此種交易不須 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如價差 超過保證金之一定成數時,匯創公司有權要求客戶在價差範圍內補足不足之保證 金,如客戶不立即補足保證金,即將該筆外幣在國際外匯市場賣出,於每次交易 完成後,由匯創公司將交明細表寄發予客戶及「富來行」供備查,每交易一口, 匯創公司可向客戶抽取手續費八十美元,在平分其中百分之三十予「富來行」作 為佣金。其等由客戶出具委任授權書委託「富來行」業務員基於專業知識或客戶 之口頭指示通知匯創公司,由匯創公司下單至國際金融市場,操作買賣指定之外 幣,而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經理事業;並提供各種外幣之及時匯價及諮詢、分 析行情等資訊供客戶參考,而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顧問事業。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受僱於「富來行」,處理行政方面事務,惟否認有何犯意 及犯行,辯稱:我在富來行擔任行政工作,從九十一年一、二月開始任職,之前 也待過「福匯行」,是八十七、八年左右任職的,是朋友介紹我過去的,我離職 一段時間,因為找不到工作,說福匯行要結束營業,後來我就到「富來行」工作 ;主要工作是購買傳真紙或機器維修時與廠商聯絡,如有客戶來,就擔任接待云 云。經查:
㈠、按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 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 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 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 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 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 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 ,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 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 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具有以保 證金交易、未來期間履約特性、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 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七)臺財證七第三三六 七二號函亦同此見解。次按期貨交易係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約定 之交易條件給付價金或交付約定之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 約,亦即得實際履行交割,或僅結算給付差價,而在實際之交易中,於到期日 交割者極微,多數之交易人係在到期日前將契約轉讓,結束空頭或多頭之地位 ,進行買賣之沖銷,而僅就買賣價差結算,並無實物交割之問題。期貨交易與 現貨交易不同處在於期貨係於約定於未來時日履行;各期貨交易所均設有標準 的契約交易單位數量,交易人可選擇買賣多少契約,但不能選擇契約內之單位 數量;價金係在交易所依公開競價方式而達成,並有最低報價單位及每日漲跌 價差之限制;交易人大多於到期日前將契約轉讓,即先前買進者再行拋售,先 前出售者再行回補買入,進行買賣之沖銷,而僅就買賣價差結算,並無實質商 品之交付問題;交易所已提供期貨契約履行與財務責任擔保功能,因此交易者 無需顧慮與之為交易相對人之信用問題。現貨交易則係日常生活中一般人所習 以為常之交易行為,於任何時間均可履行;契約標的數量及價金由買賣雙方之 當事人協議訂定;通常買賣標的物均即行交付;而為確保契約履行,因此極重 視交易相對人之信用。而外幣保證金交易雖分為即期及遠期外匯交易二種,前 者係指買賣外匯之合約經訂立後,應於訂約日後第二個銀行營業日相互收受及 交付外匯款項之交易;後者係指買賣外匯之合約經訂立後,應於將來約定之日 期相互收受及交付外匯款項之交易,二者均係約定於未來時日履行,交易合約 量則各銀行約定不同,買賣價金非由交易雙方議定,係依外匯市場之變動而定 ,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不實際交付買
賣之外幣,而客戶所存入之保證金即供作履行契約之擔保,故不注重交易相對 人之信用,其顯非現貨交易而為期貨交易。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秩 序,並具體明確界定投資人及提供期貨服務者之權利義務,我國於八十六年六 月一日公布施行期貨交易法,該法固係國內法,並允許國人於國外進行期貨交 易,惟為避免期貨信託、經理、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從業人員之素質良莠 不齊導致投資人鉅額虧損,立法將上開事業列為許可事業,如未經許可擅自經 營者,課以刑事責任。而「期貨顧問事業」係指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 業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 習等;「期貨經理事業」係指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全權委託包括接受特定 人之委託以及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立法理由闡釋甚詳。本件被 告丁○○等人未經許可,收取佣金或手續費,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 客戶自行下單交易,或接受委任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情,業據同案被 告丁○○、乙○○等人供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稽,自係違反期 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
㈡、次按共同正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 部,共同實施構成要件而言,從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 法院三十四年上字八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戊○○先後任職於「福匯 行」、「富來行」,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被告雖辯稱其僅單純從事行政管理工作,對於外匯買賣程序方面的事情並 不清楚云云,惟被告戊○○於警詢時明確指述外匯保證金下單交易流程,稱: 「外匯資訊可由公司電腦取得(接路透社系統),可直接或由富來行行政部專 線電話向澳門匯創公司詢價,在向澳門匯創公司詢價中,客戶仍在線上未掛斷 ,澳門匯創公司報價給客戶時,該價格若客戶滿意在電話中即可成交(買或賣 ),時間不用一分鐘,不須再去電詢問是否成交,雙方均用國語交談,俟價格 確定後再至公司行政部填寫買賣單一式二份,其中一張公司行政部收回,一張 交給客戶收執,公司隔日會再給日結單對帳。」等語(見刑案偵查卷宗第三十 三頁),是被告對於前述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流程知之甚詳。況被告戊○○曾任 職於「福匯行」,而「福匯行」之負責人甲○○,已於八十七年間因經營「福 匯行」而觸犯期貨交易法,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故被告縱使未直接參與「富 來行」業務之經營,然因「富來行」所營事業與「福匯行」相同,而「福匯行 」已有觸法之爭議,被告對此不可能一無所悉,被告上開辯詞,實有違常理, 難以採信。因此,被告任職於同案被告丁○○所經營之「富來行」,縱令目前 所從事之工作係行政管理事項,惟該行所營事業在於外幣保證金交易之經理、 顧問業務,被告所為亦係完成上開業務之配合工作,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與負責人丁○○間有參與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業務之共犯關係。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 營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罪;其犯罪性質,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論以 連續犯。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受僱從事行政業務,領取薪資報酬,及其生活狀況、 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已坦 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共同被告丁○○等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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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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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邱雅玲(本名丙○○)公司出入證 │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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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邱雅玲(本名丙○○)筆記本 │一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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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乙○○筆記本 │一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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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結算表 │一份(共十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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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簽收表 │十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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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買賣單 │三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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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A/C號碼對照表 │一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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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A/E姓名代號對照表 │一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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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客戶張文和日結算表 │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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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客戶葉文倩日結算表 │七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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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現貨金融商品交易及擔保金交易規則 │二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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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日報表 │二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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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月報表 │一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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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空白委託書 │一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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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下單買賣錄音帶 │十四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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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福匯行業務計畫表 │一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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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電話自動錄音機 │五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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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錄影帶 │八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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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行情分析表 │一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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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外出登記表 │一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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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信件簽收本 │一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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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 │空白買賣單 │一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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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 │客戶趙萬昌、郭耀銅、翁靜玉、趙玉孝│各一份 │ │
│ │、高慧君、李意如、鄭召寶、蔡明憲、│ │ │
│ │曾艷萍合約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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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 │磁碟片 │十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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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 │面試資料 │十三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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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 │交易策略 │三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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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 │合約書範本 │二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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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 │匯款帳號 │二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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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 │空白協議書 │八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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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空白切結書 │五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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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 │空白委任授權書 │十五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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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 │空白變更電話委託書之密碼變更通知書│二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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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 │空白變更受任人通知書 │六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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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 │空白終止委任授權通知書 │八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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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 │空白結清帳戶切結書 │二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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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 │福而偉發展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一張 │ │
│ │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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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 │福而偉公司執照影本 │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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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 │福而偉集團簡介 │三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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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 │富來行通訊錄 │二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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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 │福匯行通訊錄 │二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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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 │富來行座位表 │四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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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 │富來行購買物品帳單 │一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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