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九五五
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面額壹仟元之通用紙幣貳佰柒拾張、面額伍佰元之通用紙幣玖拾陸張、面額壹佰元之通用紙幣陸拾張(面值共計參拾貳萬肆仟元)、裁紙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有恐嚇、殺人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 法院以七十八年度重上二更一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最高法院七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三0七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聲減字第 五四九二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街某處,與陳秉 和(業已審結)共同拾獲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在台北縣永和市失竊之 皮包乙只,渠等明知該只皮包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予以侵占入己,並由丁○○取走皮包內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乙 張,陳秉和則取走該只皮包及乙○○之身分證。丁○○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前 之不詳時地,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列之行動電話SIM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之,嗣於九十年一月 十七日凌晨三時許,丁○○與卓建良、程聖翔、陳秉和(以上三人業已審結)等 同時為警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二十四號二樓查獲,並於丁○○身上查獲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列之行動電話SIM卡。丁○○又承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 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前之某日,明知由綽號「土包」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交 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予以收受之;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某日,明知由綽號「大雄」之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詹倉傑」、「黃智遠」身份證、「方建強」駕照、 「龔常青」合格證書各一件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之。丁○○ 復因缺錢,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經由報紙分類廣告上之電話連絡後,於九十年五 月二十五日前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向「阿林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未切割之偽造新台幣一千元紙幣、五佰元紙幣 、一佰元紙幣各若干張,並予以收集,及由「阿林」附贈裁紙機一台,作為切割 上開偽造通用紙幣之用。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其位於臺 北縣土城市○○路一八五巷二十號五樓租屋處,與唐明華、皮信杰、邵俊華等三 人同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搜得尚未切割完成之偽造新台幣一千元紙幣二百七十張 、五百元紙幣九十六張及一百元紙幣六十張(面值共計三十二萬四千元)、其所
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裁紙機乙台及護貝機乙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慶豐 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乙張、詹倉傑身分證、黃智遠身分證、方建強駕照、龔常青 合格證書各一枚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莊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舉發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部分: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核與陳秉和 於偵審中供述:與被告於右開時地共同拾獲乙○○之皮包、身分證及信用卡等情 相符,且有扣案乙○○所有(已遭變造換貼為陳秉和之照片)之身分證一張扣案 可證,而上開乙○○之身分證,係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在台北縣永和 市某處所失竊後遺落在該處,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情,並據證人乙○○於警訊 時證述明確(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號偵卷第二十五頁)。是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連續收受贓物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SIM卡,伊並不知從何而來,而其餘信用卡及「詹倉傑」、「黃智 遠」身份證、「方建強」駕照、「龔常青」合格證書等物,均係綽號「土包」之 人放在伊住處而未告知伊,伊住處經常有很多人進出,伊並未收受前開贓物云云 ,惟查,前開物品均係在被告所住宿之房間內經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則上開物品於經警查獲時自應係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尚不能以其房間經常有人 進出,而推卸其持有上開證件之責任。且被告於警訊時亦供承「黃智遠」的身份 證是伊朋友「大雄」交給伊的等語(詳九十年偵字第九五五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背 面),而同案被告邵俊華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我所持有詹倉傑 的身分證,是我在本月(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在丁○○租(屋)處向他要來的。 」「(詹倉傑身分證是否在你身上查獲?)是。」「(何來?)一星期前在蔡( 志鵬)的住處向他拿的。」(以上詳見九十年偵字第九五五八號偵卷第六頁背面 、第三十九頁背面)等語明確;參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必須使用個人身分 資料申請,而具有專屬性,除非經申請人同意,否則應無法自由處分或轉讓;又 身分證、駕駛執照、合格證書均係證明身分、駕駛資格及合乎專業資格之重要證 明文件,且亦均具有專屬性,除非經所有人之授權使用或交付,一般人皆會自己 持有而不會隨意將之交付他人持以使用,且他人亦無將之擅自處分或讓與第三人 之權利,是以倘未受本人之授權及交付,而持有他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合格 證,且將之轉讓於第三人,衡情,收受者應無不知該SIM卡、身分證、駕駛執 照或合格證係來路不明贓物之理,本件被告分別自綽號「小林」、「土包」或「 大雄」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處,收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SIM卡、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詹倉傑」、「黃智遠」之身份 證、「方建強」駕照、「龔常青」合格證書各一件等物,查該該綽號「小林」、 「土包」或「大雄」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始終未經被告提供彼等之真實姓 名年籍及住居所供本院傳查審酌,顯見,綽號「小林」、「土包」或「大雄」之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未受前開物品所有人詹倉傑、黃智遠、方建強、龔常 青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持有上開物品,則被告收受時,應係明知該物品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之,其有收受贓物之意思與犯行,堪予認定,所辯該物 品係「土包」等人未告知伊即放在伊住處等語,尚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三、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訊據被告丁○○業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伊因缺錢,乃經由看報紙上之分類廣告後打電話連絡,而以五萬元之代價 向「阿林」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換得」前開偽造之紙幣,而扣案之裁紙 機亦係「阿林」交給伊的等語不諱,核與其於警訊時供稱:「::裁紙機是我向 綽號『阿林』換偽鈔時,他送我的::」、「::我是以新台幣五萬元,向『阿 林』換三十幾萬的偽鈔,並回家自己裁紙,都還沒有使用過」等語明確(詳九十 年偵字第九五五八號偵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 偽鈔何人所有?)全部都是我的」、「::裁紙機是和人家換偽鈔時送的」、「 (偽鈔何時地?和何人換的?)「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在土城市○○路以五萬元換 的」、「(向何人換的?)向一位姓陳的男子」、「(為何警訊中說是向姓林的 換的?)二人是同一人」、「(為何換偽鈔?)家裡欠錢,換來要用,但還沒有 用就被抓到」、「(收集偽幣意見?)我認罪」等語(詳九十年偵字第九五五八 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七頁、第六十八頁),於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 被告時,經本院訊問時復供稱:「(扣案偽鈔及裁紙機,如何來的?)我以五萬 元之代價跟別人換的,他有叫『陳仔』,或有時則叫『林仔』。」、「(在何時 、何地買上開物品?)十九號或二十號其中一天晚上九點在土城市○○路海霸王 餐廳前面,跟該男子交換的」、「(當時買了多少偽鈔?)我不知道數目多少, 查扣的所有偽鈔,我都未使用或交給別人,裁紙機是該男子送給我的:::」等 語(詳九十年聲羈字第三一五號第三頁背面、第四頁)均大致相符,且有偽造面 額壹仟元之通用紙幣二百七十張、面額伍佰元之通用紙幣九十六張、壹佰元之通 用紙幣六十張(面值共計三十二萬四千元)及裁紙機一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嗣後翻異前供,改稱上開偽造之紙幣及裁紙機均係伊撿到的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四、核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收受贓物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上開偽造之通用紙 幣,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所為數收受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 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與同案被告陳秉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程聖翔、卓建良、陳秉 和等四人間,就收受贓物部分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之共同正犯,惟同案被告程聖翔、卓建良及陳秉 和各係自不同之人及於不同之時間各別收受不同之贓物,且所收受之贓物亦係各 別持有及支配,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程聖翔、卓建良及陳秉和間, 就收受前開贓物,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尚難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收受贓物罪之共同正犯,附予敘明。又被告於七十六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八年度重上二更一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最高法院七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聲 減字第五四九二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收受贓物及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收受贓物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因缺錢而貪圖小利,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收集偽造 通用紙幣之數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偽造之面額一千元之通用紙幣 二百七十張、面額伍佰元之通用紙幣九十六張、壹佰元之通用紙幣六十張(面值 共計三十二萬四千元)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裁紙機一台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經「阿林」贈 與被告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護貝機一台等物,尚 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無涉,自乏沒收之依據,併予敘明。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街 ○○路口,將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前開偽造通用紙幣,其中偽造面額新台 幣一千元之紙幣二張交付程聖翔等情。固據程聖翔於偵、審中均指述:伊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00號智光商職前遭警查獲 之千元偽鈔二紙,係被告於前開時、地所交付的等語,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 交付二紙偽造之千元紙鈔與程聖翔等情。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之前開偽造通用紙幣,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其位 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一八五巷二十號五樓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案,業如前述, 則其是否會於相隔近半年後,再交付偽造之千元紙鈔二張與程聖翔,已有可疑; 且同案被告程聖翔於查獲當時另指述伊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再轉售他人之情事 ,此部分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部分,並由本院另案(本院九 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二號)審理中,則其與被告顯無任何故舊情誼,被告亦應 無甘冒被查獲之危險,而交付該偽造之紙幣與程聖翔供其使用之必要與動機?況 此部分除同案被告程聖翔單一之指述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交付偽造紙幣與程聖翔之犯行,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通用紙 幣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程聖翔、卓建良、陳秉和另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亦係贓物,而仍共同 予以收受,亦犯有共同收受贓物罪等情,惟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行動電話S IM卡,經查並無任何申請資料,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則是否有被害人 已屬可疑,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二張行動電話SIM卡係屬「贓 物」,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前揭收受贓物論罪科刑部分係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 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秉和、程聖翔、卓建良等人均明知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除編號一、二及四、五以外)所示之行動電話SI M卡、身分證、駕照、保險卡係贓物,而仍共同予以收受,亦犯有共同收受贓物
罪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物品均係非在伊住宿房間內查獲,且與伊無 關,伊並無收受前開贓物之犯行等語。經查,本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 許,被告與同案被告卓建良、程聖翔、陳秉和等同時為警在台北縣土城市○○街 二十四號二樓查獲當日,在被告身上,確僅查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等情 ,有查扣贓證物一覽表(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九號偵卷第六頁)在卷可稽, 而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身分證、駕照及保險卡等物,則係分別 在同案被告程聖翔、卓建良等所住宿之房間內所查扣等情,並據同案被告程聖翔 、卓建良等人分別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是前開贓物既均在同案被告程聖翔、卓建 良等各別持有支配中,且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秉和、程 聖翔、卓建良等人共同收受前開贓物之犯行,則被告辯稱伊並未共同收受前開贓 物等語,尚值採信,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收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贓物罪部分,係屬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春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 │ 扣案物品名稱 │ SIM卡門(序)號 │ 扣 案 人 │ 備 註 │
├─┼────────┼──────────┼─────┼───────┤
│1│遠傳電信SIM卡│0000000000│ 丁○○ │⒈4以甲○○│
│ │ │ │ │ 名義申請│
├─┼────────┼──────────┼─────┼───────┤
│2│遠傳電信SIM卡│0000000000│ 丁○○ │⒈6以李英洙│
│ │ │ │ │ 名義申請│
├─┼────────┼──────────┼─────┼───────┤
│3│遠傳電信SIM卡│0000000000│ 程聖翔 │⒌以陳銘吉│
│ │ │ │ │ 名義申請│
├─┼────────┼──────────┼─────┼───────┤
│4│和信電信SIM卡│ 查無申請資料 │ 程聖翔 │ │
├─┼────────┼──────────┼─────┼───────┤
│5│和信電信SIM卡│ 查無申請資料 │ 程聖翔 │ │
├─┼────────┼──────────┼─────┼───────┤
│6│遠傳電信SIM卡│0000000000│ 卓建良 │⒈5以甲○○│
│ │ │ │ │ 名義申請│
├─┼────────┼──────────┼─────┼───────┤
│7│遠傳電信SIM卡│0000000000│ 卓建良 │⒈4以朱金榮│
│ │ │ │ │ 名義申請│
├─┼────────┼──────────┼─────┼───────┤
│8│遠傳電信SIM卡│0000000000│ 卓建良 │90.1.1以許素霞│
│ │ │ │ │ 名義申請│
├─┼────────┼──────────┼─────┼───────┤
│9│中華電信SIM卡│0000000000│ 卓建良 │⒓以陳永福│
│ │ │ │ │ 名義申請│
├─┼────────┼──────────┼─────┼───────┤
││身分證(吳建璋)│ 已換貼程聖翔照片 │ 程聖翔 │ ⒐已報失竊 │
├─┼────────┼──────────┼─────┼───────┤
││身分證(黃凱春)│ │ 程聖翔 │ ⒓失竊 │
├─┼────────┼──────────┼─────┼───────┤
││身分證(崔永福)│ 已換貼卓建良照片 │ 卓建良 │ │
├─┼────────┼──────────┼─────┼───────┤
││身分證(賴興榮)│ │ 卓建良 │ │
├─┼────────┼──────────┼─────┼───────┤
││身分證(甲○○)│ │ 卓建良 │ ⒓初失竊 │
├─┼────────┼──────────┼─────┼───────┤
││身分證(朱金榮)│ │ 卓建良 │ │
├─┼────────┼──────────┼─────┼───────┤
││身分證(李英洙)│ │ 卓建良 │ │
├─┼────────┼──────────┼─────┼───────┤
││身分證(李家吉)│ │ 卓建良 │ │
├─┼────────┼──────────┼─────┼───────┤
││身分證(葉樹孝)│ │ 卓建良 │ │
├─┼────────┼──────────┼─────┼───────┤
││身分證(陳年好)│ │ 卓建良 │ │
├─┼────────┼──────────┼─────┼───────┤
││身分證Z000000000│ 姓名部分遭塗改變造 │ 卓建良 │ │
├─┼────────┼──────────┼─────┼───────┤
││身分證(蔡秀良)│ │ 卓建良 │ ⒒中旬遺失 │
├─┼────────┼──────────┼─────┼───────┤
││身分證(乙○○)│ 已換貼陳秉和照片 │ 陳秉和 │ ⒓下旬失竊 │
├─┼────────┼──────────┼─────┼───────┤
││機車駕照(王倩芬)│ │ 卓建良 │ │
├─┼────────┼──────────┼─────┼───────┤
││機車駕照(邱金雪)│ │ 卓建良 │ │
├─┼────────┼──────────┼─────┼───────┤
││機車駕照(林振發)│原照片已取下尚未換貼│ 卓建良 │ │
├─┼────────┼──────────┼─────┼───────┤
││自小駕照(林振發)│原照片已取下尚未換貼│ 卓建良 │ │
├─┼────────┼──────────┼─────┼───────┤
││機車駕照(張育博)│ │ 卓建良 │ │
├─┼────────┼──────────┼─────┼───────┤
││機車駕照(楊玉安)│ │ 卓建良 │ │
├─┼────────┼──────────┼─────┼───────┤
││機車保險卡楊玉安│ │ 卓建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