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507號
PCDM,92,訴,507,200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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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三七號,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四、二0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就甲○○丁○○二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犯多次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 犯偽造文書等罪,被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被告 庚○○(另結)於八十一年間犯恐嚇罪,被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另結)於八十一年間犯誣告罪,被處有期徒 刑三月,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犯賭博罪, 被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被告丁○○於七十九年間犯偽造文書等罪,被處有期徒刑四年及強制工作二年 ,後經減刑為二年,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後於八十五年間再犯贓物罪 ,被處有期徒刑二年,因拒不到案執行遭通緝(不構成累犯)。辛○○(另併由 本院審理)、被告庚○○、甲○○、戊○○、丁○○、乙○○(被告庚○○、戊 ○○及乙○○三人另結)均因無業致經濟困窘,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辛○○籌畫指揮,共組詐欺集團,並均以之為常業。八十八年十 二月間(確實日期不詳),辛○○將被告甲○○照片黏貼於偽造之吳恆進身分證 上交付甲○○,被告甲○○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吳恆進印章一個,嗣後由 被告甲○○持吳恆進身分證及印章,先後至台北市北投區地政事務所、台北縣淡 水地政事務所、台北縣蘆洲地政事務所、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將吳恆進印章 蓋於地籍謄本及閱覽申請書上,持之向上開事務所申請閱覽及發給地籍謄本,使 不知情公務員據以發給地籍謄本,足生損害於吳恆進及地政機關。被告甲○○將 請領地籍謄本交付辛○○,鄧某從中挑選價值高且未設定負擔之土地,將資料交 付被告丁○○、庚○○,被告蔣、許二人偽造丙○○所有坐落台北縣林口鄉○○ 段二七之八號土地,和己○○所有坐落同地段二八之二號、二八之九地號土地所 有權狀,並將偽造新莊地政事務所印章及主任唐國慶印章蓋於土地所有權狀上, 足生損害於丙○○及己○○和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蔣、許二人將 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以火燒毀一部份後交付辛○○,鄧某乃再偽造丙○○及己○ ○二人之身分證並將被告乙○○照片黏貼於偽造照片上,並偽刻二人印章各一枚 ,併同上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乙○○。被告乙○○先於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三日持偽造身分證及丙○○印章,至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丙○ ○印鑑為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上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丙○○印鑑變更登 記之不實事項,並出具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印鑑證明管理正 確性。嗣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持偽造土地權狀及丙○○身分 證、印章至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權狀毀損為由申請換發,並於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蓋丙○○印章,使不知情地政事務所人員據以核發新權狀,足生損害於丙 ○○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乙○○請領丙○○印鑑證明及權狀成 功後,遂報告辛○○,辛○○乃命被告戊○○尋找金主,被告戊○○乃透過不知 情土地代書尋獲有貸款意願之楊福春呂聰呈黃平凱詹正治,由被告乙○○ 出示權狀稱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以取信楊福村等 人,楊福春四人信以為真答應每月利息三十萬元,借貸一千五百萬元(但先扣三 個月利息及其他費用後實際給付一千四百餘萬元),被告乙○○遂於同年四月二 十日委託代書余光釗(另案通緝)持上開偽造之丙○○印章蓋於抵押權、地上權 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並持之連同偽造之丙○○身分證 及土地所有權狀、丙○○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設立地 上權及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使不知情地政事務所人員據以登記並於次 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楊福春四人遂簽發受款人為丙○○之支票交付被告乙○ ○,被告乙○○乃於同日持偽造丙○○身分證及印章至台灣銀行及新竹商銀桃園 分行,於開戶申請書上蓋丙○○印章,申請開戶,銀行允其所請開戶,被告乙○ ○遂將支票提示,並於同日將一千四百餘萬元提領一空後交給辛○○,鄧某遂將 之朋分與被告乙○○、甲○○丁○○、庚○○、余光釗等人。被告乙○○再於 八十九年以同樣手法,至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變更己○○印鑑登記並請領 印鑑證明,並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同樣手法透過不知情代書余日昌向新莊地政事務 所申請換發己○○上開土地新權狀,次日於被告乙○○向新莊地政事務所領新權 狀時,己○○經朋友告之向地政事務所反映,地政事務所轉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新莊市○○街二十一巷口 當場查獲被告乙○○、甲○○、吳金寶、庚○○等四人。因認被告甲○○及丁○ ○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 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條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丁○○二人,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與同年二月十六 日死亡,此分別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二七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中分刑 字第0九二六三八一八七00號函所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與除戶戶籍謄本各乙份以及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縣土戶 字第0九二000三六三九號函號暨所附除戶資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 件就被告甲○○丁○○二人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十 六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陳靜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十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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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