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43號
PCDM,92,訴,43,200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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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黃青慧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二號),乙○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原係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下稱省公路局)交通安全 課課長,甲○○係省公路局交通安全課課員,丙○○原係臺北縣政府水利課技士 ,林進源(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原係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課員,陳雍政(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原係臺灣省水利局(下稱省水利局)水政組工程員,歐日正(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原係省水利局水政組課長,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楊金火設立之「中華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下稱中華 駕訓班),班址位於板橋市○○段四○七地號土地,因故停止招生逾期,被台北 縣政府註銷立案。至八十年五月間,楊金火之胞弟楊富宗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 利課申請以「大中華汽車駕駛訓練班」義於原「中華駕訓班」班址用地繼續使用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承辦人丙○○爰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通知省公路局樹 林監理所(即臺北區監理所)翁樹和高福財及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下第十工 程處)黃惠珍等相關權責單位人員參與現場會勘。丙○○明知依楊富宗申請案所 使用之板橋市○○段四○七地號大漢溪河川私地,有部分土地係位在淡水河水系 河川行水區域內,且原「中華駕訓班」於七十九年間被臺北縣政府註銷立案,楊 富宗所申請之「大中華駕訓班」係屬「新設」案,而非「繼續使用」案,依照臺 灣省政府七十三年五月二五日之七三府建水字第一四八一二三號函頒佈之「臺灣 省各河川區域內申請許可施設汽車駕駛場審核處理原則」及經濟部七十一年七月 八日之經七一水字第二三八九二號函規定:「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不得再行核准 擴增或新設汽車駕駛場,但在淡水河水系河川行水區域內無論公、私有土地均不 得再核准擴增或新設汽車駕駛場」,均不得核准該用地使用為汽車駕駛場。詎為 圖使楊富宗順利申設駕訓班,丙○○明知楊富宗申請案之部分土地位置亦在臺北 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計畫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竟於會勘後,在會勘紀錄上 故意隱匿本案部分土地在淡水河水系河川行水區域內之事實,不實登載該申請案 土地不在臺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計畫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不影響水流及 河防安全,並說明本案如取得河川私地一般使用許可書後尚需依規定向省公路局 樹林監理所申請籌設,然該會勘紀錄為監理所會勘人員高福財反對,提出「中華



駕訓班」於七十九年被臺北縣政府註銷立案,本案屬「新設」而非「繼續使用」 案,應依前開「審核處理原則」及經濟部規定辦理,並在會勘紀錄上加註「原中 華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於七十九年間經臺北縣政府註銷立案」文字予以說明 。丙○○明知楊富宗申請案不合於規定,不能核准同意使用該地為汽車駕駛場及 核發該地河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仍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在臺北縣政府陳報第十 工程處簽稿中作不實簽文;以楊富宗申請案經實地勘查結果,認無影響河防安全 ,核與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符合,本案汽教場用地既係沿用原中 華汽教場之場地,並不違反經濟部七十一年七月八日之經七一水字第二三八九二 號函規定,且不在臺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計畫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並於 八十年九月四日之八十北府工水字第二七五二一六號函陳報楊富宗案予第十工程 處審核。第十工程處承人吳東雄審核後,因本案有註記撤銷立案文字,乃簽文本 案是否屬繼續使用案或有違前開「審核處理原則」及經濟部之規定,並於八十年 九月十六日之八○水十工字第四五四八號函轉陳省水利局水政組審核。省水利局 水政組承辦人陳雍政即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八○水政字第四八五八二號函請 第十工程處補附楊富宗案河川圖籍送局憑辦,以查看核對板橋市○○段四○七地 號土地位置是否在淡水河水系河川行水區域內,第十工程處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 日之水十工字第四九○五號函補送該案河川圖籍,經陳雍政核對該案地號位置確 在淡水河水系河川行水區域內,依規定不能同意該案之申請,經向水政組課長歐 日正請示,歐日正則指示不必理會第十工程處之意見,以臺北縣政府之會勘結論 並無影響河防安全,原則同意依臺北縣政府會勘結論辦理,而未依前開「審核處 理原則」及經濟部之規定辦理,陳雍政並於八十年十月九日之八十水政字第五○ 三七一號函經歐日正簽章同意,而同意楊富宗申請案。邱員在接獲省水利局同意 函後,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之函稿中簽文「大中華駕訓班」申請使用板橋市○○ 段四○七號地大漢溪河川私地為汽車駕駛教練場乙案,核與規定尚符,同意核發 該地河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八十北府工水一○九五號),惟於八十年十月十 四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技正鄭朝元在審核同意核發該案河川公、私地許可書時 批示:「該駕駛教練班有無經主管單位同意設立」,係因會勘紀錄中有註明被縣 府撤銷立案,故要邱員查明該案係「新設」案或係「繼續使用」案,如係「新設 」案,本案之河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即不能核發,丙○○卻於八十年十月十五 日之便簽中作不實核簽:依河川內申請許可施設汽車駕駛場處理原則規定,於核 發河川使用許可書前,須加會...主管機關,...本案於會勘時即邀請樹林 監理所參加,並經該所表示意見在案。即樹林監理所同意設立,使鄭朝元誤信而 同意核發該案河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丙○○再以台北縣政府八十年十月十七 日之八十北府工水字第三一八六○七號函陳報第十工程處轉陳省水利局核備。楊 富宗於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八十北府工水字第一○九五號河川公、私地使用許 可書後,於八十年十月底,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大中華駕訓班」復班准予籌設 案,經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高福財查察原「中華駕訓班」資料,以該復班籌設案 班名、負責人並不相符,且七十九年間被臺北縣政府撤銷立案,非屬「復班」( 即繼續使用)案而係「新設」案,其班址申請地在淡水河水系河川行水區域內, 與前開「審核處理原則」及經濟部之規定不符,未同意該案之籌設。經楊富宗



訴,臺北區監理所以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之考八0-四五二─三─四○五號函報 上級單位省公路局請示,省公路局承辦單位為交通安全課課長丁○,係「大中華 駕訓班」負責人楊富宗弟弟楊富乾之岳父(楊富乾亦為「大中華駕訓班」股東) ,丁○明知原「中華駕訓班」經撤銷立案,「大中華駕訓班」申請籌設案係屬「 新設」案,班址部分土地位在淡水河水系大漢溪河川行水區域內,依前開「審核 處理原則」及經濟部之規定,不能核准該案之籌設;且該班班址土地係屬非都市 計畫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規定是不容許設立汽車駕訓班。然丁○竟指使該課承辦人甲○○簽辦八十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監八○─四五二─一七九○號函答覆台北區監理所:「一、 楊富宗申請案無須視為『新設』案辦理。二、本案並非前開「審核處理原則」第 一點所稱之:『...淡水河水系河川行水區「...不得再核准擴建或新設汽 車駕駛場』及經濟部函之限制範圍。三、指示臺北區監理所依據「民營汽車駕駛 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儘速實施籌設立案之會勘,會勘單位中都計及 水利單位均無再行會勘之必要,僅需邀請消防單位予以會勘,以檢查其消防設施 是符合現行規定。」,然交通部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交路八日字第○五○ 五三七號函復該案為「新設」案,甲○○始於八十年一月四日之函稿中以奉交通 部核示辦理,其場地已取得使用許可者,該部分得免予重複會勘審查,仍欲排除 都計、水利單位會勘,惟長官公路局副局長姚長大批示依「新設」辦理,刪除該 案意見,仍批示要都計、水利單位會勘,而丁○及甲○○卻不依長官批示,逕於 八十年一月六日之監八○─四五二─一─八九九號函示臺北區監理所免予重複會 勘。臺北區監理所於八十一年一月間依省公路局前開函示排除都計、水利單位會 勘辦理該案籌設,「大中華駕訓班」得以規避班址位於淡水河水系河川行水區域 之事實。另該案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依「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容許使用項目中是不准設立汽車駕訓班,需辦理變更編定 為交通用地,始可設立汽車駕訓班。再由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林進 源於該案籌設會勘紀錄表中,關於變更編定用地是否符合變更編定規定項中勾記 審查合格,使之不須依地政權責簽註需辦理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而違反程序依 水利單位八十北府工水字第一○九五號許可書審核。丁○及甲○○即依前開籌設 會勘結果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之監八一─四五二─一─四六號函報臺灣省交 通處核備,以本案取得臺北縣政府八十北府工水字第一○九五號河川私地許可書 及本案並非得申請變更地目者,擬請准予籌設。省府交通處承辦人李阿美則於八 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之交一字第六八四○號函等三次函文省公路局,板橋市○○段 四○七地號(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土地上籌設「大中華駕訓班」案,依「民營 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及「臺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為汽車駕駛訓練班使 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後才可准立案 。丁○及甲○○於八十一年二月七日之監八一─四五二─一─六八號函示臺北區 監理所准予該案籌設;臺北區監理所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辦理該案立案會勘,林進 源誤以為該案土地已依規定辦理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依「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 機構管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前條會勘合格者,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請公 路主管機關核准籌設。但申請用地涉及地目之變更者,於核准籌設後,應依法辦



妥變更地目。」及同法第七條之規定:「駕訓班經核准籌設後,負責人應於一年 內籌設完成...,向原申請設立機關申請立案」,在立案會勘時應簽註該土地 尚未辦理變更編定,簽註「請見本課八十一年一月原會簽內容」,臺北區監理所 承辦人溫枝清依前述原簽內容查察,林進源係審查合格,認為該案已辦妥變更地 目,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之考八一─四五二─三─八七號函報該案立案會勘紀 錄表予省公路局審核。丁○及甲○○明知該案並未辦理變更編定地目,卻於八十 一年三月十八日之監八一─四五二─一─一四八號函准予立案,另副本報省交通 處表示已依省交通處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之交一字第六八四○號函示辦理,使省 交通處承辦人李阿美陷於錯誤,以為該案已依規定辦理變更編定,而同意該案核 備。楊富宗藉前揭此違法核准之「大中華駕訓班」申設案,得以自八十一年迄八 十六年間,獲取執行業務所得為新臺幣(下同)九千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九百元, 因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及犯刑法第二百十 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 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 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 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 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 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 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 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 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 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 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 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 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 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 ,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



集、調查。」,暨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三、訊據被告丁○、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認為中 華駕訓班為老的駕訓班,設備車輛都沒有變動,楊富宗申請復班,無非繼續使用 原駕訓班,顯與一般新設情形有別,乃依此確信,及遵照交通部函示楊富宗已投 注甚多財力、心血,擬運用原中華駕訓班同一處所及設備籌辦「大中華汽車駕訓 班」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業務,相關機關受理申請時宜儘速處理,以維楊富宗權 益之函示意旨辦理,非枉法圖利楊富宗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於八十年間, 在臺灣省公路局監理處交通安全課服務,原負責交通違規裁罰,及交通安全講習 的業務,駕訓班業務是前一位科員張永承辦,因為急性中風請長假,伊獲指派代 理其業務,遇楊富宗先生就大中華駕訓班申請復班,伊即報請上級機關即臺灣省 交通處核示,核示期間楊富宗也到處陳請,交通部公文認為前後班名不一樣,設 立人也不一樣,所以不能夠以復班的名義辦理,要求按照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 法,協助其籌設立案,伊即依據交通部之函示辦理,無何登載不實之情形等語; 被告丙○○辯稱:前開駕訓班河川地使用許可,並未因立案撤銷而失效,駕訓班 被註銷立案屬於班務部分,效力不及於河川地使用許可,因此伊基於水利單位之 立場,認為楊富宗申請繼續使用,就河川地部分應無疑義,又駕訓班使用土地, 確實不在臺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計畫水道用地範圍內,伊無不實登載等語。公 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該大中華駕訓班之班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會同第十工程處、臺北縣政府、板橋地政事務 所及臺北區監理所前往現場會勘後,足知該「大中華駕訓班」班址之部分土地, 確係位於淡水河水系大漢溪河川行水區域內,此有該站所製作之會勘筆錄乙份在 卷可稽,證人即省交通處人員李阿美證稱:交通部及省交通處指示省公路局「大 中華駕訓班」案以「新設」案辦理,而丁○及甲○○卻違反規定,排除都計、水 利單位會勘,又不依伊所函示及規定辦理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以不實函文陳報 核備,使伊誤信而同意核備等語;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人員莊月桂魏念銘 證稱:該案土地未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依規定不准設立汽車駕訓班等語;證人 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計課黃秀源證稱:伊未參與「大中華駕訓班」之籌設會勘 等語;證人即省公路局監理處陳俊雄證稱:該處交通安全課係依交通部函示以「 新設」案辦理「大中華駕訓班」申設案,且丁○及甲○○簽陳之函稿,長官批示 要都計、水利單位會勘,丁○及甲○○二人卻不依長官批示辦理,仍排除都計、 水利單位會勘,致使伊被矇蔽而核准該案之設立等語;證人即省公路局監理處劉 婉廷亦證稱:依長官批示要會勘之函稿,係甲○○自己校對函稿,而逕自不依長 官批示排除都計、水利單位會勘等語;證人楊富宗證稱:伊知該申請設立案之土 地,係位在淡水河水系行水區域內,且經交通部函示本案係以「新設」案辦理, 且因該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曾向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辦



理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但未獲地政局核准,伊亦確實和丁○有姻親關係等 語;證人即臺北區監理所承辦高福財證稱:伊於會勘時即告知丙○○原「中華駕 訓班」已被撤銷立案,該案係屬「新設」案,需依前開經濟部及「審核處理原則 」規定辦理,且省政府公路局負責審核該案之交通安全課課長丁○係楊富宗之姻 親,確有藉職務之機會,違法核准該申請案,丁○並曾向伊關說該駕訓班設立之 情事等語;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許京生及省水利處水政組副工程司林 齊賢證稱:該班址係位在河川行水區域內,依規定不准設立汽車駕訓班,丙○○ 有違法核發河川公、私地使用許可書之嫌等語;證人即省水利處水政組副工程司 林齊賢證稱:經核對淡水河河川圖籍一八一號圖後,該申請案地點約有五分之二 面積位在淡水河水系河川行水區域內,亦在臺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計畫水道治 理計畫用地範圍內,被告丙○○涉嫌不實登載,該案依「臺灣省各河川區域內申 請許可施設汽車駕駛場審核處理原則」,不可核准該案之申設等語;證人即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課長林宏政證稱:丙○○承辦之該案案卷係屬永久保存,丙 ○○有隱匿案卷移交不全之情事,該案確係位在淡水河河川行水區域內,依規定 不能核發該地之使用許可書等語;證人即第十工程處之黃惠珍證稱:丙○○在會 勘紀錄在登載該案不在臺北地區第三期防洪計畫範圍內,會勘時未帶資料比對, 現經核對後,丙○○涉嫌不實登載而該班址部分土地位於河川行水區域內,係伊 在會勘紀綠上簽名後,臺北區監理所會勘人員高福財丙○○提出該案屬「新設 」之情事,依規定不能核發使用許可書等語;證人即第十工程處之吳東雄證稱: 伊在審核該案時,即對本案是否屬「新設」而有疑義,是否有違經濟部及「審核 處理原則」之規定,簽陳上級單位省水利局審查,且經比對河川圖籍,應不能准該案之設立等語;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技正鄭朝元證稱:丙○○簽陳核發該 案河川公、私使用許可書時,伊即批示查明該案係「新設」或「繼續使用」,如 係「新設」案,即不能核發使用許可書,丙○○卻不實核發,使伊誤信而同意核 發等語,足認被告丁○確有圖利楊富宗及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甲○○丙○○ 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佐以大中華駕訓班現金帳簿(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 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大中華駕訓班收入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至八十 七年八月十一日)、大中華駕訓班申設資料、法務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 年八月十六日會同臺北區監理所等相關單位之會勘紀錄、省公路局辦理大中華駕 訓班籌設、立案之申請審核全卷資料、交通部交路八十字第○五○五三七號函、 省公路局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監八○─四五二─一─七九○號函等函文四份、 臺北區監理所函稿七份、省水利局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年十月三日所出 具之八○水政字第四八五二八號函及八○水政字第五○三一七號函、台北縣政府 核發之八十北府工水字第一○九五號卷資料、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於八十年十月 九日所出具之八十水政字第五○三七一號函全卷資料、省水利局於八十年七月十 日所出具之水政字第三一六五○函、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臺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汽車駕駛訓練補習班使用地興辦 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大中華駕訓班開訓學員名冊(四○期A班至四十一期B 班)、大中華駕訓班結訓學員名冊(四十二期A班至六十三期B班)、臺灣省各 河川區域內申請許可施設汽車駕駛場審核處理原則、大中華駕訓班團考筆試登記



簿、楊富宗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省交通處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八一交字第五六六七號等三函等為其論據。四、經查:
(一)關於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設立、管理之主要準據,乃依公路法第六十二條之一 第二項(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公路法修正前為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授權 訂頒之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其籌設立案過程為負責人擬具計畫 書,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轉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籌設(民營汽車駕駛 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四條),公路監理機關受理籌設申請,應與都市計畫單 位、地政單位、水利單位、消防單位、環保單位、農政單位、教育單位、公路 監理單位等會勘(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五條),會勘合格者, 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籌設(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 理辦法第六條)。又關於私有之河川區域土地或水利用地之利用,其使用限制 之依據,為水利法及依據該法授權訂立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九日改為河川管理辦法)、區域計畫法及依據該法授權訂立之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如欲在河川區域設施、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與 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 第三十四條、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而水利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則為按 現況或水利計畫使用、或水岸遊憩設施、或戶外遊樂設施等(見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準此,水利用地非絕對禁 止供汽車駕訓班使用,倘合於該土地之使用現況,並經河川管理機關許可,民 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仍非不得在私有水利用地上立案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業 務無疑。又「行水區」及「河川區域」,於水利法規中乃定義不同之名詞,涵 蓋之土地範圍亦有不同;行水區,指已築有堤防者,為兩提間之土地;未築有 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而河川區域,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 百三十八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及河口區,此觀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即明,兩者不容混淆;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布之河 川管理辦法,猶將行水區之名詞取消,將原行水區所指涉之河口區、堤內等逕 予分別定義(見河川管理辦法第五條)。
(二)本案所涉之臺灣省臺北縣私立大中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簡稱大中華汽車駕 駛人訓練班),乃臺灣省交通處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核准立案,負責人為楊 富宗(見卷附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駕訓班捌拾壹字第○○○九號臺灣省汽車駕 駛人訓練班立案證書影本),該汽車駕駛人駕訓班坐落土地,為私有之臺北縣 板橋市○○段四○七地號土地,該土地編定使用種類,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 載,至遲於七十七年五月四日登記完竣止,已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其地號 之沿革,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重測前為板橋市○○○段浮州小段一五九之 十七地號,重測後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分割增加板橋市○○段四○七之一 地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因分割增加板橋市○○段四○七之四地號 (以上見卷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大中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所在位置,自六十 四年十二月間起,即分由鄭水枝獲准設立臺北縣私立中華汽車駕駛短期訓練班 ,嗣由楊富宗之兄楊金火接續以私立中華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名義立案經



營,且獲有至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之河川地使用許可(見卷內六十四年十二 月社補字第二八三八三八號臺北縣私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七十二年一 月社補字第七二○○一號臺北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七十年至八十 年間之臺北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影本等);楊富宗則於八十年四月二十 五日立具切結書、河川私地使用申請書、事業計劃書、承諾書、申請河川區域 內許可施設汽車駕駛場申請書等,向臺北縣政府申請使用板橋市○○段四○七 號地大漢溪河川私地為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見卷內臺北縣政府八十北工 水字第二一九九號函、切結書、河川私地使用申請書、事業計劃書、承諾書、 申請河川區域內許可施設汽車駕駛場申請書等影本),足見楊富宗有意延續原 地之使用許可,繼續利用原址場地、設施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業務。(三)臺北縣政府於受理楊富宗前開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申請後,函請臺灣省公路 局樹林監理所及水利局第十工程處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派員會勘,並囑楊富宗 先行於申請區域各角點訂立界樁(見卷內臺北縣政府八十北工水字第二一九九 號函),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承辦人丙○○會同省公路局樹林監理所翁 樹和、高福財及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黃惠珍等相關權責單位人員現場勘查後, 作成會勘結論如下:為(一)經勘查結果,申請地點係私有土地,為原中華汽 車駕駛短期職業訓練補習班用地繼續使用,其有關設施皆已施設完成,且不在 臺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計劃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不影響水流及河防安 全。(二)現有場地不得再行擴建,且不得擅自填、築廢土等違規行為,否則 依法究辦,並撤銷許可。(三)本案如取得河川私地一般使用許可書後,申請 人尚須依規定向省公路局樹林監理所申請籌設。(原中華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 習班於七十九年間經臺北縣政府撤銷立案)(以上內容均見卷附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八十年五月十四日會勘紀錄影本)。其會勘結論之(一)內容前段關 於申請地點屬私有土地,為原中華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訓練補習班用地之繼續使 用,其有關設施皆已施設完成等記載,徵諸前揭論證,應與實際情形無何扞格 ,是否該當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所 示之水利用地按現況使用,即非無斟酌之餘地;至於公訴人指被告丙○○為故 意隱匿本案部分土地在淡水河水系河川行水區域內之事實,不實登載該申請案 土地不在臺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計畫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云云,查會勘 結論(一)後段固有申請地點不在臺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計劃水道治理計畫 用地範圍內之記載,然當時參與會勘之證人黃惠珍證稱:「會勘時丙○○表示 本案係屬延用案件之申請,不違經濟部之函示」(見偵查卷一第二○九頁反面 ),「會勘完監理處表示原駕訓班已被撤銷,所以我要求丙○○加上第三點內 容。」(見偵查卷二第二十頁反面)證人高福財則證稱:「對於丙○○於會勘 紀錄之記載,本人並不同意,本人認為此案應屬新設。」(見偵查卷一第二三 ○頁反面至第二三一頁)「因該址原駕訓班被撤銷立案,而水利地是否核准設 立駕訓班,有無違反經濟部水利規定,因為並非我們主管,所以我在八十年五 月十四日會勘記錄上寫『原中華汽車駕駛.... 經臺北縣政府撤銷立案』」。 (見偵查卷二第二十頁)「之前的駕訓班因停招太久而遭撤銷,所以需以新設 程序辦理。」(見偵查卷二第一七六頁反面),皆係針對原駕訓班已被撤銷,



系爭申請是否應循新設程序辦理而表示渠等意見與被告丙○○有異,對於申請 地點不在臺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計劃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之結論,則無 人爭執其失實或不當,矧公訴人未舉證或說明臺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計劃水 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與河川行水區域之範圍一致,何能逕認不在臺北地區防洪 第三期實施計劃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即當然等於不在淡水河行水區域內,而 指摘被告丙○○之會勘結論不實,並導引出被告丙○○為故意隱匿本案部分土 地在淡水河水系河川行水區域內之事實,不實登載該申請案土地不在臺北地區 防洪第三期實施計畫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云云之結論﹖抑且被告丙○○之 會勘結論,報請臺灣省水利局審核結果,乃認大中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河川 使用申請案不牴觸臺灣省各河川區域內申請許可施設汽車駕駛場審核處理原則 第一條規定,原則同意其繼續使用,有臺灣省水利局八十一年七月四日八一水 政字第三二四○九號函在卷可稽,嗣同址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被告丙○○未參與)會同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臺北縣政府地政局 、板橋地政事務所勘測結果,亦認未在臺北地區防洪三期用地範圍內,尚不影 響水流及河防安全(見卷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會勘 紀錄),尤證被告丙○○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會勘紀錄上之記載無訛。(四)再者,觀諸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北府水河字第○九二○二四六六四 二號函檢送之臺灣省政府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府建水字第一六一五一八號函核定 之臺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之第一八一號河川圖籍影本 、臺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府建水字第一六四八七○號函核定公告之 六十七號大漢溪河川圖籍、及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府建水字第一 六六一二六號函核定公告之大漢溪河川圖籍影本,其中前開第一八一號河川圖 籍明白標示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與行水區域範圍並非一致,然無從藉以判明 系爭土地即板橋市○○段四○七地號土地是否位在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 或位在行水區域內,而依前開六十七號大漢溪河川圖籍之繪示,板橋市○○段 四○七地號土地完全位在行水區域線外,僅小部分狹長土地落在河川區域線內 ,又依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府建水字第一六六一二六號函核定公 告之大漢溪河川圖籍影本,板橋市○○段四○七地號土地已完全不在行水區及 河川區域線內,板橋市○○段四○七地號及四○七之一地號所鄰之湳子溝廢河 道業已解除河川區域管制。此外,公訴人所憑之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會同相關單位勘查紀錄表,其會勘結果乃記載河川安 全管制線位於力行段四○七地號與四○七之一地號鄰界線,大中華駕訓班駕駛 訓練場內之上坡起步車道、S型車道、天橋等設施位在屬河川區○○○○段四 ○七之一地號土地內,經參合該會勘紀錄表所附第一八○號圖籍,該會勘結果 與乙○參照前開六十七號大漢溪河川圖籍繪示所得結論無異,即系爭土地無何 部分位在行水區域內,公訴人未予辨明,竟據以指稱板橋市○○段四○七地號 大漢溪河川私地,有部分土地位在淡水河水系河川行水區域內,顯有誤會。(五)復次,依卷附經濟部七十一年七月八日經(七一)水二三八九二號函所附「奉 院長指示檢討淡水河兩岸仍有高莖作物,並對淡水河上下游之防颱工作訂定工 作進度劃分權責限期完成會議紀錄」商討結論之第三點,乃「河川行水區域內



不得再行核准擴增或新設汽車教練場。」易言之,淡水河系河川行水區外之河 川區域土地,依該函所附會議記錄結論,並無不得新增汽車教練場之限制。卷 附臺灣省政府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七三府建水字第一四八一二三號函檢發之 臺灣省各河川區域內申請許可施設汽車駕駛場審核處理原則第一條但書,亦無 非重申前揭經濟部函示意旨,禁止淡水河系河川行水區域內擴增或新設汽車駕 駛場;本案所涉之大中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其坐落土地,無論是分割前之板 橋市○○段四○七地號土地,或分割後之板橋市○○段四○七地號及四○七之 一地號土地,既不在行水區域內,要無前引經濟部函及汽車駕駛場審核處理原 則關於不得新設汽車駕駛場或教練場規定適用之餘地,即無不得新設汽車駕駛 場或教練場之限制。
(六)本件大中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於申設過程中,固曾發生究係復班或新設之疑義 ,惟經交通部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示應依申請籌設立案程序辦理後(見 卷附交通部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交路(八○)字第○五○五三七號函),已 無爭議,被告甲○○、丁○亦未堅持復班之見解,遵照前揭函示意旨,依臺灣 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層轉之資料審核辦理,有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八十一年 二月七日監八一-四五二-一-六八號函、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監八一-四五 二-一-一四八號函稿及函文等存卷可考;又大中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前身 即中華駕訓班,雖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遭撤銷立案(見卷附臺北縣政府七十 九年七月十二日七九北府教三字第一九五六三一號函),但依卷附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八十年五月十四日會勘紀錄,其有關設施尚存,均未移除,又無事 證顯示中華駕訓班之河川地使用許可書亦遭撤銷,是以就土地利用狀況而言, 大中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使用原址場地、設施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業務,難謂 與土地使用現況相左,是以臺灣省水利局、臺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使用部分, 均同意大中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繼續使用,並由臺北縣政府核發河川地使用許 可書,尚難遽認無相當之理由,亦徵大中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申設案,於土地 利用部分,與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不生牴觸之疑 義,亦毋庸俟地目變更為交通用地,始得核准立案,從而大中華汽車駕駛人訓 練班申設案終獲通過,並由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 日發函通知楊富宗核准立案(見卷附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一年三月 二十四日考八一-四五二-三-一三一號函),於法應無不合;又被告甲○○ 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監八○-四五二-一七九○號函稿答覆臺北區監理所 :大中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申設案,非在淡水河系河川行水區,故臺北縣政府 乃得以核發其河川使用許可書等語,與事實相符,且既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 利課承辦人即被告丙○○會同省公路局樹林監理所○及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等 相關權責單位人員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現場勘查,及核發河川地使用許可書, 有無重覆邀集都計、水利單位會勘之必要,即非無斟酌之餘地,何況被告甲○ ○承辦之函稿,須層請課長丁○、監理處副處長王文、監理處處長陳俊雄、及 公路局局長姚長大批閱決行,被告甲○○實無隻手遮天,為不實之登載後逕行 批改發文之可能;此外,被告甲○○於卷附八十一年二月七日監八一-四五二 -一-一六八號函稿中,明確揭載「本案經報奉交通處核示,請查明該筆土地



確係為非都市土地不得變更為交通用地,則請依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 辦法之規定,洽相關機關本於權責核處。經本局審查該設班土地-板橋市○○ 段四○七號地先大漢溪河川私地為汽車教練場,無論卷附之土地登記簿影本或 臺北縣政府八十北府工水字第三一八六○七號函所載,均足資證明該土地確係 非都市計畫土地,且不在臺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計劃水道用地範圍內,故臺 北縣政府始核發其河川地使用許可書惟其限制其使用期限為二年,同時限制不 得變更使用,因之本案土地確係不得變更為交通用地之非都市土地」等語,亦 未見有何隱瞞或不實登載之情形。
(七)公訴人所憑證人林齊賢證稱:經核對淡水河河川圖籍一八一號圖後,該申請案 地點約有五分之二面積位在淡水河水系河川行水區域內,依「臺灣省各河川區 域內申請許可施設汽車駕駛場審核處理原則」,不可核准該案之申設云云,證 人林宏政證稱:該案確係位在淡水河河川行水區域內,依規定不能核發該地之 使用許可書云云;證人黃惠珍證稱:丙○○涉嫌不實登載而該班址部分土地位 於河川行水區域內云云;證人吳東雄證稱:經比對河川圖籍,應不能准該案之 設立云云;證人鄭朝元證稱:丙○○簽陳核發該案河川公、私使用許可書時, 伊即批示查明該案係「新設」或「繼續使用」,如係「新設」案,即不能核發 使用許可書,丙○○卻不實核發,使伊誤信而同意核發云云;惟乙○比對河川 圖籍結果,大中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坐落土地不在淡水河系行水區內,相關法 令,乃禁止在淡水河系行水區內新設汽車教練場或駕駛場,非謂行水區外之河 川區域不得新設汽車教練場或駕駛場,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復無絕對不得作為 汽車駕駛場或教練場使用之禁制,咸已論證說明如前,證人林齊賢、林宏政、 黃惠珍、吳東雄鄭朝元等人之前揭證言內容,非無失實及誤解法令之瑕疵可 指,無可憑信;卷內大中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現金帳簿及收入帳等,僅徵表該 訓練班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部分財務收支情況,開訓學員名冊及結訓學員 名冊、團考筆試登記簿、及楊富宗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等,亦僅顯示大中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營運之情形,及其負責人財產狀況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無何關聯,皆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五、綜上,公訴人誤以為大中華駕駛人訓練班坐落之板橋市○○段四○七地號土地, 位在不得新設汽車駕駛場或教練場之淡水河系行水區內,及水利用地絕對不得作 為汽車教練場或駕駛場使用,因認被告等於該訓練班申設案承辦審核過程中涉有 不法,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乙○確信被告等有何貪 污治罪條例之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自難僅依被告丁○與楊富宗間有姻 親關係,即臆斷其必有何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 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及登載不實等情,亦難認被告丙○○甲○○有何故為登載 不實之行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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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