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450號
PCDM,92,訴,2450,2003090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其原 任職之寶頡汽車商行附近,拾得乙○○遺失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一張,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入己,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取得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不法利益 之概括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置入其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機具內,連續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偽以 係上開門號申請人乙○○所撥打,致臺灣大哥大公司之無線通信系統誤為係原合 法承租人所使用,因而陷於錯誤,遂提供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零三十元之 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以此方式盜用他人之電話通信,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 灣大哥大公司,嗣經魏女報警後,經警調閱該門號之通聯紀錄,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程序: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本件於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為有 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為宜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合先說明 。
貳、關於實體: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有罪之心證暨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述情節,互 核相符。
㈡、此外,被告於拾得乙○○原所持用之電話門號卡後,確有撥打該門號為通話 之行為,有臺灣大哥大公司通話費用明細單暨該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佐。如 上,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



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其處罰詐得 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 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該條既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通信」,依法條文義,「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屬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非犯罪之構成要件結果,該罪法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結果係「通信」之事實。準此,則行為人本於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通信之 不法意圖,著手法定之構成要件行為(即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使通信業者陷於 錯誤,提供接通(即受話方開啟受話話機而接通)之通信服務,即為不法利益之 取得,事後是否因故自行負擔通話費,乃犯罪完成後之事,不影響原犯罪之成立 。換言之,取得「免費」通信之利益,係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犯罪者完 成通信行為之一般常見之社會生活上之結果,卻非該罪之構成要件結果。從而, 被告如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另被告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或 有認為亦同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該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關係,然如前所述,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既係 刑法上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自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附此說明。被告多次盜 用他人電信設備犯行,時隔相近,手段方式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斷。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因貪圖小利,盜用拾獲門號卡通信,獲得免費撥打 電話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已獲致被害人諒恕,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應知惕礪,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合全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供以犯本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一片,並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仍復存在,又非被告所有,且與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未合,爰不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元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元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