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
),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前秘書、被告丙○○係該公所建 設課技士兼代理課長、乙○○(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經甲○另案判決無罪及臺灣 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係該公所前鎮長,負責審核鎮內土木 建築及就地整建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許善義(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經甲○另案判決無罪及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係鶯歌 鎮○○段四二四地號土地(下稱四二四號土地)之業主,負責該地號土地房屋之 興建、出售,李舜相(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經甲○另案判決無罪及臺灣高等法院 駁回上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係國泰建築師事務所繪圖員,受許善義委託代 辦上開地號房屋就地整建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 六、七月間,許善義籌資向林寬治購買新華益機械鑄造有限公司(下稱新華益公 司)位於鶯歌鎮○○段四二四地號土地約一五四一平方公尺,許善義明知該地號 地上物廠房並未因台灣省住宅都市管理局拓寬鶯歌鎮○○○號道路工程(八十二 年十月二十五日開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竣工)遭拆遷補償,詎於同年十一 、十二月間委託李舜相以該地號不實事項,諉以廠房遭拆遷補償及興建工業廠房 、員工宿舍為由,登載於業務上掌管之申請書,並以朱明義等十五人名義,向鶯 歌鎮公所申請就地整建而行使上開文書,且將該地號土地上之舊有建物全數拆除 ,重新建築為每棟四層合計十二棟之透天厝。該公所承辦人即被告丙○○明知四 二四號土地並未因拓寬鶯歌鎮○○○號道路工程遭徵收補償及地上物亦未遭拆除 ,並不適用台灣省政府七十年四月十四日「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份就地 整建辦法」(下稱「就地整建辦法」)第一條「因興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物賸 餘部份」之規定,且該地號屬工業區,其上之工業廠房如全數拆除重建,依建築 法規定,應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惟丙○○竟基於圖利 許善義之犯意,違法核發八四就整建字第○○一號就地整建建照,核准在四二四 號土地興建建築物高度為十四點九公尺,總樓板面積扣除騎樓面積為五○二○點 四四平方公尺(按,依「就地整建辦法」規定簷高不得超過七公尺,及總樓板面 積扣除騎樓面積後不得超過原建築物總地板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嗣 施工中因未照核准圖樣施工,致竣工後之總樓板面積又擴增為五二四五點三八平 方公尺,依「就地整建辦法」第十二條准用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處
以罰鍰等處罰,被告丙○○竟又不依法處罰,反而為業者辦理變更設計樓板面積 由五○二○點四四平方公尺增加為五二四五點三八平方公尺,並簽核許善義等人 「鶯就整使字第○一五號」完工證明。鶯歌鎮公所秘書即被告丁○○及鎮長乙○ ○明知上開建築物為新建,且申請人包括朱明義等十五人,顯已非自建自用,已 不符合「就地整建辦法」規定,詎料渠等故意漠視法令規定,予以核章通過。核 上開建物每坪售價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扣除工程造價及購地成本每坪約七萬 元,獲得不法利益高達約四千五百餘萬元,顯係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涉嫌圖利業 主許善義。因認被告丙○○、丁○○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訊據被告丙○○、丁○○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罪嫌,被告丙○○ 辯稱:依據鎮公所歷年來之行政慣例,只要建物因公共工程需要,遭到拆除或自 行拆除,就可以申請就地整建。是因為鎮公所財源及市容觀瞻之問題,從前幾任 鎮長開始就這麼做。而四二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確實有因道路擴寬工程遭到拆除 一部分,符合鶯歌鎮公所核准就地整建之慣例。且就地整建案是經臺北縣政府授 權由鎮公所核發建築執照,被告並無違反規定。李舜相向被告查詢時,被告僅係 告知如符合就地整建之相關慣例,即可就地整建,並非為承諾等語。被告丁○○ 辯稱:被告係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始接任秘書職務,對相關法令並不了解,當時僅 是依業務承辦人員之專業意見蓋章交由鎮長決定核准,被告與土地業主許善義毫 不相識,不可能圖利業主等語。經查:
(一)在乙○○就職鶯歌鎮鎮長前,被告丙○○已擔任鶯歌鎮公所技士,其於七十九 年六月二十一日就「有關就地整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案,依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 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規定,建物簷高不得超過十公尺,寬度臨接建築線長 度應為二公尺以上,深度自建築線起扣除騎樓之深度後,最小為一點五公尺, 最大為十二公尺,高度整建建築物沿路面之簷高以不超過拆除面之高度為準等 ,目前所有申請就地整建案例百分之九十以上均與建築法不符,而鄰近鄉鎮市
如樹林、三峽、土城、板橋等地,均由首長核准至四樓,本件可否比照鄰近鄉 鎮市公所辦法辦理核照,...」一節,簽請當時即前任鎮長詹清火核批「可 」;而曾承辦就地整建業務即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技士潘永祥亦於八十年四月十 九日就「有關就地整建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案,前經簽示鈞長應如何辦理,經奉 鎮座批示,依規妥辦,據職了解,如依規定辦理,那現有四件待申請案沒有一 件符合就地整建辦法規定,且本鎮這幾年受理申請之案件,都特准四樓而未按 該辦法執行,且原承辦員許技士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亦簽示上級,並經鎮 座准予四樓核照,..本案應照規定辦理或是比照許技士原簽辦理...」簽 請由鎮長詹清火批示「照七十九、六、二十一批辦」;又潘永祥於八十一年五 月間再度就此簽請「主旨:有關本鎮鳳鳴地區於八十年四月份業已經中央公佈 實施容積率在案,而該地區○○路拓寬在即(查本年五月底前須拆遷完竣)百 姓業已陸續自行拆除,並向本所申請就地整建執照,然因容積率已實施,致法 令抵觸無所依循,擬簽請鎮座裁示本鎮鳳鳴地區就地整建執照應如何核發辦理 請核。說明:(一)本鎮因尚未實施容積率,故於核發就地整建執照仍係依據 鎮座八十年四月十九日批示核辦。(二)另中央於八十年四月份業已核定本鎮 鳳鳴地區公布實施容積率,前經職口頭報請鎮座裁示,該地區就地整建執照應 如何辦理核照,經鎮座口諭指示為了顧及人民權益及造福地方,仍比照本鎮八 十年四月十九日批示辦理,依此,鶯桃路於前業已核照數件在案,而鶯桃路已 拓寬在即,拆遷戶已配合陸續拆遷中,並向本所申請就地整建執照,今因該地 區中央已核定實施容積率,雖經鎮座口諭辦理,但因與中央法令相抵觸,其權 責非職所能承擔,故特簽請鎮座予以裁示辦理」,由鎮長詹清火批示「照原批 辦理」;再潘永祥分別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簽「有關拓寬道路拆遷房屋後尚有 空地建議後請一併就地整建案,經奉鎮座批示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辦理,經查 本鎮核發就地整建執照前職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已簽請上級裁示在案,而今本 案批示須依建築法規定辦理,似有矛盾之處,因依法規規定,最大縱深僅為十 二公尺,而今本鎮之就地整建係鎮座考量地方之繁榮及照顧百姓之福祉,故特 准至四樓且免建蔽率,換言之所謂縱深即無限制(凡是合法權益皆核准辦理) ,而本案乃是特殊情事,且係拆遷戶,所有合法權益範圍內之屋後一小部分空 地,乃申請一併予以整建,是否准其一併納入就地整建範圍辦理,再次呈請裁 示」,建設課長張謝欽擬「為配合本鎮○○道路,暨民眾居住要求,就此『就 地整建』特殊案例,建請 鈞長基於便民需要,准予一併整建,...」,秘 書李有結擬「如課長擬」,鎮長詹清火批示「如秘擬可」。此皆有上揭簽呈附 卷可稽。又證人即曾申請就地整建之鶯歌鎮民周王雲五、張金榮、黃國治、周 賢寬、黃煌龍、王偉洲於甲○另案審理時亦證稱:重建後蓋四層樓等語(見卷 附甲○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影印卷第一宗第四二頁背面、第四四頁背面、 第四五頁背面、第五七頁背面、第六五頁背面、第六九頁背面)。足認鶯歌鎮 公所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已經前任鎮長詹清火批示,於申請就地整建 之建物,其係自動拆除或道路拓寬而拆除房屋時之屋後空地,均可准予核發就 地整建四樓之建照執照,不受「就地整建辦法」規定及上級政府規範容積率或 建蔽率之限制之行政慣例存在。
(二)再查,乙○○擔任鶯歌鎮鎮長後,鶯歌鎮公所代理技士張立誠於八十三年六月 二十日簽「主旨:有關本鎮申請拆除合法建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一案 ,擬依說明項辦理呈核。說明:...二、前任鎮長就地整建准予核發四樓建 照及無建蔽率限制,現擬依前任鎮長辦法規定辦理,如蒙核可後遵照辦理」, 鎮長乙○○批示「可」;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建設科承辦人員技士潘永祥 簽「有關本鎮就地整建房屋申請建築執照乙案,經奉長官簽示本年八月一日起 由職接辦,而職於前任已故鎮長詹鎮長任內,也奉命承辦此項業務,並就相關 問題簽請鎮長裁示...,今為了業務能順利推展,是否比照前任鎮長簽示辦 理,呈請鎮座裁示辦理」,經鎮長乙○○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批示「省府辦 法據報載即將放寬,准予比照前任鎮長批示辦理」;嗣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日建設課技士潘永祥簽「...本鎮就地整建執照之核發歷經三任鎮長,都係 依鎮長之行政裁量權特准核照(並未按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 辦法規定辦理),而職於八十年及八十四年間承辦此項業務時,即秉持凡符合 (一)拓寬開闢計劃道路房屋有拆除者(二)土地產權清楚者(三)無任何糾 紛者(包含不得涉及畸零地或其他任何糾紛),即簽核上級,依據鎮長基於順 映民情,照顧百姓福祉及地方繁榮,並能順利拓寬道路造福地方,而特准核照 ...,且申請整建者都係自建自住,並無不任何不法情事。本課吳志堅技士 對於本鎮就地整建執照之核發已簽核上級知會人事、政風、認以往本鎮核發就 地整執照係屬違法且完全否定鎮長之行政裁量權,...對於爾後就地整建業 務應如何辦理,已無所遵循,故特簽此簽呈簽請上級鈞長裁示辦理」,經鎮長 乙○○裁批「一、依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批示辦理(但須檢附建築師安全證明 。二、舊案照往例辦理結案(但須檢附起造人安全證明切結書)」,此亦有上 開簽呈在卷可憑。足見乙○○於擔任鶯歌鎮鎮長後,仍裁示告知就地整建案之 承辦人員,依循前任鎮長詹清火就地整建案件處理模式辦理就地整建案件之審 核,僅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後,申請就地整建執照須另附建築師安全證明或 起造人安全證明切結書。
(三)又查,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曾認:「查『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 整建辦法』規定,准予就地整建之建築,其對象為剩餘建築物之拆除戶,至拆 除戶以何者名義為起造人申請整建,核無限制之必要,惟其土地如非自有者, 應檢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始得准予整建或變造起造人」、「查『臺灣省拆除 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並未明定就地整建之起造人以該建築物所 有人為限,非建築物所有人之起造人,亦得檢具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含建築物使用同意書)申請之」,有該廳函示(見卷附甲○九十年度訴字第一 三八號影印卷第一宗第四八頁背面)及該廳七十八年五月二日建四字第一二八 ○號函附於甲○審理卷可稽。足見就地整建案之起造人並無須為原建築物之所 有人,「就地整建辦法」對起造人之資格並無限制,業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迭 次函示綦詳。至證人即鶯歌鎮公所就地整建業務承辦人員潘永祥於調查局臺北 縣調查站訊問中雖曾證稱:「凡是合法拆遷戶、自建自住者,我們才會依據慣 例辦理。若非合法拆遷戶(發補償戶者)、自建自住,則一定不可援此慣例, 需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縱使建物自行雇工拆除偽稱或拍照存留,向公所申
請就地整建,仍應以公共工程拆除、遷移、補償清冊為準,若名冊內無之名單 ,則不可以核准就地整建申請」云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八五號偵查卷 第一五○頁正面、第一五二頁反面),惟查:
⑴證人潘永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簽呈「...本鎮就地整建執照之核發歷經 三任鎮長,都係依鎮長之行政裁量權特准核照(並未按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物賸 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規定辦理),而職於八十年及八十四年間承辦此項業務時 ,即秉持凡符合(一)拓寬開闢計劃道路房屋有拆除者(二)土地產權清楚者 (三)無任何糾紛者(包含不得涉及畸零地或其他任何糾紛),即簽核上級, 依據鎮長基於順映民情,照顧百姓福祉及地方繁榮,並能順利拓寬道路造福地 方,而特准核照...」等語,有該簽呈附卷可稽,是證人潘永祥於簽呈中載 明其本身承辦就地整建業務時所持之標準,僅為:(一)拓寬開闢計劃道路房 屋有拆除者(二)土地產權清楚者(三)無任何糾紛者,包含不得涉及畸零地 或其他任糾紛等三項,並無以「自建自住」為其簽呈之要件,已與其上開於調 查站中所為之證言不符。
⑵又證人潘永祥於甲○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曾負責處理就地整建案的 申請及建造、使用執照核發,我前後辦了四年多,我是從嚴審核,一定土地產 權清楚,且要自建自住,且合法的拆遷戶。因為鶯歌的房子都是舊房子,如果 只拆除一部分,其餘部分也會倒塌,因為百姓抗爭很多,不配合道路拓寬,在 民國八十年左右我的標準是四層樓,不包含屋頂凸出物,不限制高度也不限制 樓板面積,只要不要影響別人的範圍內我都會核准,...」、「起造人的資 格、標準、都是我個人的標準,自建自住都是我個人的標準,都沒有法令依據 。自動拆除來申請就地整建也會許可。在補償的情形下也發生漏估、漏徵收的 狀況很多,所以補償清冊就看不出來」、「在調查局的時候,我看的資料不全 ,我只看到土地徵收清冊與完工證明,且還問我如果我是承辦人我會怎麼辦, 因為我會去核對土地徵收清冊,來查核是否為合法拆遷戶,至於主動拆除,是 會另列一本冊子,我是不會去參考自動拆除獎金清冊,因為自動拆除的部分, 自動拆除者申請就地整建不是跟我申請,...所以我根本不用考慮自動拆除 的部分,...」等語(見卷附甲○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影印卷第一宗第 八十頁背面、第八一頁背面、第八二頁背面)。是證人潘永祥於調查站之證言 ,僅係陳述其本身承辦就地整建業務之審核標準,並無法令依據。 ⑶又證人即鶯歌鎮民周賢寬,代表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就地整建,其於甲 ○另案審理中證稱:「...就地整建之前的土地都有廠房,有因為道路拓寬 拆除一些廠房,我有同意不領補償費,...,我請李舜相幫我繪圖及跑照, 營造部分我自己處理。我蓋四層樓的建物,...」等語,並有其提出之切結 書及同意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考(見卷附甲○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影印卷 第一宗第五七頁背面、第六十頁背面、第六一頁背面),且依卷附鶯歌I-1 (中山路)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土地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鶯歌I-1工程用地 徵收建物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鶯歌I-1工程用地徵收建物自動拆遷費補償 費公告發放清冊比對結果,並無證人周賢寬或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補償 費之紀錄。足見因公共工程需要而徵收土地或建物之所有人得放棄請領補償費
,因而在相關補償費發放清冊上即無列名登載,是鶯歌鎮公所審查就地整建申 請時,並非以「在公共工程拆除遷移補償清冊有無列名」為是否准許就地整建 之判斷標準。
⑷從而,堪認證人潘永祥上開於調查站所為「須自建自住」、「以公共工程拆除 、遷移、補償清冊為準,若名冊內無之名單,則不可以核准就地整建申請」之 證詞,僅係陳述其本身承辦就地整建業務之審核標準,亦無法令依據,並非鶯 歌鎮公所審查就地整建案件之行政慣例。
(四)綜上事證以觀,鶯歌鎮公所審核就地整建建照或使用執照之核發,自七十九年 六月二十一日由前鎮長詹清火批示起,即有如地上物因公共工程之需要而拆除 ,且土地及地上物無產權糾紛,即可核發重建成四層樓之建照執照,不受「就 地整建辦法」規定及上級政府規範容積率或建蔽率之限制之行政慣例存在,且 上開慣例於鎮長乙○○繼任後仍批示續以維持,鶯歌鎮公所歷任承辦就地整建 業務之承辦人員亦均依據上開慣例審核就地整建之申請案件。(五)本案就地整建建造、使用執照之核發,與鶯歌鎮公所之上揭慣例相符: ⑴被告丙○○於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訊問中供稱:「依本案申請書所附的現況圖 依圖例建築線有一些很小比例的建築物是要拆的,印象中照片內也有載明」、 「...我看現況圖確有拆除的部分,且有照片」(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 八五號偵查卷第九三頁正面、背面),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去 看時還有工廠,是一般之鐵工廠」、「當時我去看有列入要拆、有噴紅線,要 拆四、五十公分」、「四二四號當時有工廠」、「...房子有凸出建築線, 有被拆到」、「(房子何時拆除?)我看完之後才拆除」等語(同前偵查卷第 一八三頁背面、第一八四頁背面),核與另案被告李舜相、許善義所供相符, 另案被告李舜相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受訊時陳稱:「...我至現地 勘查時,尚留有石棉瓦浪板殘餘物,並已攝影檢附於申領建照卷宗內。... 」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五七頁正面),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有 無廠房因拓寬道路而拆除?)前面有一些石棉瓦被拆剩下,是臨中山路部分之 一樓屋頂」、「(你看這部分是何部分?)是前面部分之石棉瓦」等語(見同 前偵查卷第二三五頁背面);另案被告許善義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 .我買時有牆壁靠中山路部分有被拆掉,如何被拆掉我不知道」等語(見同前 偵查卷第二三三頁背面),並有現場建物拆除前之照片二幀及拆除平面圖影本 一件附卷足佐(見同前偵查卷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三頁)。又證人張正杰於甲 ○另案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當時在和林寬治的兒子林明漢在經營祥源陶瓷賣 藝品,當時店面在鶯歌鎮○○路上」、「(是否為照片所示之祥源陶瓷?)是 的,祥源陶瓷店面及其坐落土地均屬林寬治所有,照片中所示二樓有突出物的 建物及土地也是屬於林寬治所有,這個建物及土地和我的店面相比比較突出馬 路,因為我的店門前還可以停車,那個建物及土地一出去就是馬路,那個建物 的一樓和二樓都是一樣的位置,一、二樓都是同一個垂直面」、「(祥源陶瓷 經營至何時?)八十二年底,我結束營業的時候道路還沒有拓寬。當時我不知 道是否有徵收土地補償的問題,我們結束營業之後聽說那個房子要賣」(見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偵查卷第六四頁正面、背面之甲○九十年度訴字第一
三八號案件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是綜上另案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 述及拆除前照片、拆除平面圖以觀,足認前揭位於鶯歌鎮○○段四二四號原屬 新華益公司之廠房,確有因鶯歌鎮○○○號道路拓寬而拆除部分建物。 ⑵雖公訴人以證人林寬治於偵查中證稱其出售給許善義之廠房並未因道路拓寬而 拆除等語,及依據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四 ○三七三二號函、鶯歌鎮一之一(中山路)道路工程用地、建築物徵收補償清 冊、鶯歌鎮一之一(中山路)道路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等,認鶯歌鎮○○段四 二四號地上物新華益公司之廠房未因鶯歌I之一號道路拓寬而拆除。惟查:被 告丙○○於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甲○另案審理中供稱:鎮公所 徵收補償道路,都有房屋漏估的情形,且並不是未造冊就是未拆除,因有些申 請人想就地整建就好,放棄領取補償金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五八號 偵查卷第九三頁背面、第二○七頁正面),核與證人潘永祥於甲○另案審理中 證述:在補償的情形發生漏估、漏徵收的狀況很多,所以補償清冊就看不出來 等語(見卷附甲○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影印卷第一宗第八二頁背面)相符 ,又就地整建申請案中,亦有無受領自動拆除或徵收補償費之記錄,亦同獲鶯 歌鎮公所核准發照之情者,有如前述;況證人林寬治於甲○另案審理中證稱: 「(對你調查站及偵查筆錄有何意見?)當時我可能照片沒有看得很清楚,當 時我的店面,鄰中山路的面積比較長,深度比較窄,...」,足見證人林寬 治於偵查所證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是自非得證人林寬治於偵查中證言及上開 清冊、函文等因認本件建物未列入補償清冊,即遽以推論建物未因道路拓寬而 拆除。
⑶又依卷附鶯歌鎮公所核發八十四年就整使字第一五號朱明義等十五人申請就地 整建使用執照卷記載,基地為臺北縣鶯歌鎮○○段四二四地號,地址為鶯歌鎮 ○○路二一○、二一二、二一四、二一六、二一八、二二○、二二二、二二四 、二二六、二二八、二三○、二一○之一號各附二至四樓,整建後之房屋共十 二棟,每棟高四層樓,高度一四點九○公尺、各層面積騎樓為一七八點三九平 方公尺、其他為四八五八點三八平方公尺、基層面積一○六六點六平方公尺, 與鶯歌鎮公所上開慣例核發就地整建使用執照之標準,並無不合。 ⑷另本件就地整建使用執照之申請,經承辦人即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 日簽「有關朱明義等十五人申請使用執照一案,經現場勘察已施設完成,惟部 分面積稍有增減,如興建各層面積綜計中騎樓增加一六九點一三變為一七八點 三九,其他四八五一點三六變更為五○六六點九九,另第一層為一○六六點六 ○,第二、三層一二三○點四二減為一二二八點○二,第四層一一九一點三六 增加為一二二八點○三,屋頂突出物一二三點九九增加為三一六點二七,總計 五○二○點四四增為五二四五點三八等,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由 秘書即被告丁○○擬「依規辦理變更後再審核」,鎮長乙○○批「如秘擬」;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告丙○○再簽「有關朱明義等人申請使用執照(完 工證明)一案,經查變更部分業已由鎮座批示准予變更,是否准證,請核示」 ,被告丁○○簽「擬如擬」,鎮長乙○○批「如擬可」,此有上開簽呈附卷可 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八五號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一四一頁),是縱
有上揭變更面積情事,亦與前揭鶯歌鎮公所之慣例無悖。且證人潘永祥於甲○ 另案審理中亦證稱:「...一般而言應該辦理變更設計而沒有辦理變更的話 ,主辦應該主動簽呈請鎮長核示,在鶯歌鎮常有地籍與樁位有偏差,所以蓋出 來會有誤差,...」等語(見卷附甲○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影印卷第一 宗第八○頁背面)。足見被告丙○○、丁○○並未對本件由朱明義等人申請之 就地整建案件,故為違反鶯歌鎮公所之慣例而發照之情形。(六)又按臺北縣政府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核發八二北府工使字第四七一九六六六號函 各鄉鎮公所:「主旨:為本縣(包括板橋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 建完工證明之核發,依行政革新方案,授權由貴公所核發,...並于每半年 彙集報府備查,...。說明:查本縣為對整頓市容,處理因興辦公共工程拆 除合法建築物之賸餘部分前已授權貴公所依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賸餘部分就地 整建辦法規定辦理。唯其完工后仍由貴公所負責勘驗符合其原核准圖(本府不 再派員勘驗)報由本府工務局核發完工證明,影響時效及申請就地整建及完工 證明事權分岐;為求事權統一起見,及提高行政效率,嗣後有關完工證明核發 事宜,本府一併授權由當地鄉鎮(市)公所核發,俾資便民」,且臺北縣政府 復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八三北府地一字第一六三六五八號函示「...查本案 有關鶯歌鎮公所核發就地整建完工證明之疑義先後經該公所函復:『該完工證 明係鄉鎮市長之行政作用權,如不妨害公共安全,當同意整建發照,請 貴所 對於類似案件惠請准辦』。及本府工務局亦曾函示:『該完工證明授權公所核 發,其有關完工證明事宜,由該公所辦理。』該項完工證明之效力既無疑義, 應請依土地登記則第七十條後段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七四條第二項規定予 以受理建物測量及登記」,有上揭二件函文影本附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 第三二八五號偵查卷第一四四頁、第一九九頁)。又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建管課技士何偉智於臺北縣調查站訊問中亦證稱:「臺北縣政府除省轄市所在 之板橋市以外,餘全縣各鄉鎮,已於七十年六月十三日七十北府建六字第一三 六三二四號及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八二北府北建使字第四七一九六六號函委託授 權將『就地整建』案件之建、使照,交予各鄉鎮自行依法令執行」、「該就地 整建從申請建照、至變更設計至使照取得中間所有流程均授權給各鄉鎮公所處 理核發」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二頁背面、第七三頁正面)。是臺北縣政府 已將就地整建之核照事宜,授權由各鄉鎮公所辦理,本案鶯歌鎮公所核發就地 整建建照及使用執照,尚難認違法。
(七)雖依據前臺灣省政府於七十年四月十四日府建四字第六九六四號發布之「就地 整建辦法」中明定,為整頓市容,處理因興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之賸餘 部分而制定此辦法,總樓地板面積扣除騎樓面積後,不得超過拆除前有建築總 樓地板地面積,且整建建築物簷高超過十公尺者不適用此辦法,觀諸該辦法第 一條、第二條第四款、第三款之規定即明;嗣上揭「就地整建辦法」於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整建建築物簷高超過十三公尺者,則不適用該辦法規定 整建,此參修正後之「就地整建辦法」第三條可知。而前述鶯歌鎮所核發就地 整建執照之行政慣例,與上揭就地整建辦法,在是否限於部分拆除建築物、整 建建築物是否可超過十三公尺、總樓板面積是否限制之條件,均有差異,且鶯
歌鎮公所之核發執照慣例之標準,顯較就地整建辦法為寬。本件由朱明義等十 五人列名起造人申請鶯歌鎮公所核發就地整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雖合於「 因公共工程而拆除部分建築物」之條件,惟整建後之建築物高度達十四點九公 尺,總樓板面積擴增至五二四五點三八平方公尺,與「就地整建辦法」之規定 有所不符。然鶯歌鎮公所上開行政慣例,係前鎮長詹清火為順利推動拓寬道路 工程進行,兼顧地方民眾整建房屋之需要,參考鄰近鄉鎮之做法,而自七十九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批示辦理,乙○○繼任鎮長後亦依循上開慣例,歷任業務承 辦人員均依上開標準執行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潘永祥於甲○另案審理中亦 證稱:「...因為鶯歌的房子都是舊房子,如果只拆除一部分,其餘的部分 也會倒塌,因為百姓的抗爭很多,不配合道路拓寬,...」等語(見卷附甲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影印卷第一宗第八十頁背面),顯見上開行政慣例 應屬通案從寬便民之舉,被告丙○○、丁○○依據上開慣例簽呈本件朱明義等 就地整建案,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圖利業主許善義之不法意圖。(八)綜上所述,縱認鶯歌鎮公所審核就地整建申請案之行政慣例與上級機關之「就 地整建辦法」規定有違,惟被告丙○○、丁○○依據上開慣例簽呈本件就地整 建案,難認有圖利業主許善義之故意,自非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圖利罪相繩。此外,公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 圖利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白 光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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