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丁○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六號、
第二一八六四號、第二三三三八號),及移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四0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四號、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七號)丁○判決如左:
主 文
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柒拾參張、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根聯上偽造之「己○」署押及鑰匙一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 一月一日以八十二年度少易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緩 刑期間內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分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 第八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 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九四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刑期起算日 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其前揭所 犯竊盜案件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宣告,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撤緩字第四0號撤銷緩刑並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 年四月十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六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止,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八十九間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 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一)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 路○段五十一巷二十弄二號沈安琪住處,自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 集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舊版新台幣一千元紙鈔十一張、五百元紙鈔七張、五十 元紙鈔五十五張。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台 北縣板橋市○○路板橋火車站旁,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車號WSB ─三○三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即附表二編號一)。復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一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附近,見廖麗娥所有車號 WTT─八○九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有廖麗娥所有之金融卡、身分證、行照
、駕照、健保卡、印章、信用卡、郵政存簿儲金簿、行動電話乙具、現金約一 千元)鑰匙插於電門上,無人看守之際,趁機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即附 表二編號七)。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一○○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號GFZ─三○七號重型 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即附表二編號八)。
(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 鍾怡君、鍾燕芬、丑○○○、戊○○、壬○○、丙○○、癸○○、林芳瑛、子 ○○、己○所有財物(詳細搶奪之時間、地點、搶奪方式、搶奪所得之財物如 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
(四)又庚○○發現搶得附表三編號十所示,己○所有皮包內有華僑商業銀行(下稱 華僑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遂另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 時十六分許,冒稱為持卡人己○,持上開華僑銀行信用卡銀行信用卡,至財團 法人聯合處理中心特約商店之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六四號屈臣氏百佳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永和路分店(下稱屈臣氏永和路分店),向店 員陳玉娟刷卡購買數位相機乙台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九百九十九元,而交 付上開華僑銀行信用卡,俟陳玉娟在終端機上刷卡辯識,獲授權並列印消費帳 單後,庚○○即以複寫之方法,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 發卡銀行存根聯上偽簽持卡人己○之署押,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 而完成偽造己○名義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再將特約商店存根聯、發卡銀行存 根聯交還陳玉娟而行使之,使陳玉娟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己○持卡 消費,而交付所購買之數位相機,足生損害於屈臣氏公司、財團法人聯合處理 中心、發卡銀行華僑銀行及己○本人。庚○○復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 持己○所有上開華僑銀行信用卡,至台北縣永和市○○路六○八號屈臣氏公司 中正路分店(下稱屈臣氏中正路分店),以盜刷己○信用卡之同一方式,向店 員吳莉莉刷卡購買手提音響價值一千八百八十八元,惟因己○業已掛失該信用 卡,而得未手。
二、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庚○○騎乘車號WSB─三○三號 重型機車,途經台北縣永和市○○街九二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自其皮夾及機 車置物箱內扣得偽造之舊版新台幣一千元紙鈔十一張、五百元紙鈔七張、五十元 紙鈔五十五張及機車之鑰匙乙把;另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庚 ○○返回屈臣氏永和路分店向店員陳玉娟詢問盜刷信用卡購得之數位相機之操作 方式,經店員陳玉娟發現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持有偽造通用紙幣鈔、竊盜、強奪及持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而否認偽鈔係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惟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乙○○、蔡孟諭 、廖麗娥、甲○○、鍾怡君、鍾燕芬、丑○○○、戊○○、壬○○、丙○○、癸 ○○、林芳瑛、子○○及己○等人於警訊、偵查中及丁○審理指訴遭被告竊盜、
搶奪財物之情節綦詳,核與證人即屈臣氏公司店員陳玉娟、吳莉莉、店長李鑫憲 、被害人戊○○之同事張雯玲、林宗北於警詢中、沈安琪於審理時(見九十二年 三月五日第九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協尋通報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 獲車輛認可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持卡 人存根、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表及查獲贓物照片附卷可稽。又證人即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廖建成證稱:「當天在查獲地附近查另一台贓車, 看見庚○○騎機車繞來繞去,行跡可疑,把他攔下盤查,請他把機車置物箱打開 ,裡面有他的皮夾,還有另一個大皮包,發現他的皮夾及大皮包內均有偽鈔,他 本來不承認是偽鈔,後來到附近商家借驗鈔筆來證明是偽鈔‧‧‧」等語無訛。 且扣案之紙鈔送請中央銀行鑑定,該等鈔券紙質與真鈔不同,均屬偽鈔,有中央 銀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央發字第九二000六九九二號函在卷可稽。被告 將附表一所示偽造通用紙幣置於皮夾內,顯係準備伺機使用,雖被告辯稱擬還與 「俊成」云云,然被告直承在警局及偵查中稱係證人沈安琪所交付,乃為沈安琪 供出「俊成」之真實姓名年籍,被告既不知「俊成」之真實姓名年籍,如何交還 偽鈔與機車?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鑰匙一把、偽 造之紙鈔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 之通用紙幣罪(持有附表一所示偽鈔)、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附表二編 號一、七、八)、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附表三編號一號至十)、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簽帳單部分)、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行使被害人信用卡盜刷購得財物部分)、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行使被害人信用卡盜刷購物未遂部 分)。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多次竊盜、搶奪犯行與一次行使被害人信用卡盜刷 購得財物既遂及一次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 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連續竊盜、連續搶奪罪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加 重其刑。公訴意旨固未論列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六、八之搶奪犯行,惟 此部分與前公訴人起訴其搶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移 送併案審理,丁○自得一併審理論究,附此敘明。又其所犯連續竊盜機車,並騎 乘竊得之機車搶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間,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搶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再者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紙幣,及於搶得被害人己○之信用 卡後,另持信用卡前往刷卡詐購財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顯見被告係於搶 奪犯行外,另起犯意而收集偽紙幣及持卡前往購物,則其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上 進,收集偽紙幣、連續騎乘機車搶奪路人、並行使信用卡消費,資以滿足物慾,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其犯罪動機及方法已屬可議,及其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四、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通用紙鈔,應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簽帳單顧客存根聯 、特約商店存根聯及發卡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己○」署押合計三枚,均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五、另公訴人併案意旨略以:
(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號(即附表二編號四):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嚴雪惠點買炸雞並借用店內洗手間,趁嚴雪惠不 注之際,竊取其所有之皮包乙只(內有五佰元、身分證、信用卡、行動電話) 。訊據被告否認竊取嚴雪惠財物,而證人沈安琪證稱:「我跟我朋友叫「俊成 」男的成年人,去炸雞店他在外面等,我在點餐並借廁所我朋友順手偷的,我 上完廁所出來之後,沒看到我的朋友,就跟老闆娘說我等一下回來拿,結果我 就沒有回去拿了」等語。尚難認係被告竊取嚴雪惠之財物,此部分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偵查。
(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四號(即附表二編號五):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裝購物試穿涼鞋之方式,趁吳雪萍不注意之際, 竊取其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照、行動電話及謝雨青所有之萬 泰銀行現金卡,其卡號:0101號據上論000000000000,並持斷,訟謝雪青之現 金卡分二法六次提領現金合計四萬元)。訊據被告直稱:「伊在店內等候試穿 涼鞋,約一、二分鐘後,聽到店員行動電話在響,看到店員的皮包放在櫃檯邊 很明顯,就臨時起意拿了就跑」等語。堪認被告所犯竊盜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他人之物罪嫌與前揭丁○認定有罪之犯行間,無何必然之連續或牽連關係。(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一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七號(即附表二編號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一號,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 ;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七號,以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併由丁○審理):趁蘇登洲不注意之際, 竊取其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千元、提款卡、會員卡、健保卡、信用卡 、身分證),訊據被告否認竊取蘇登洲財物,辯稱:「伊在撞球場樓上機車道 ,拾獲蘇登洲之皮包」等語。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嫌與前揭丁○認定有罪之犯 行間,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亦無必然之牽連關係,丁○無從併與審究。(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五0號(包括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五一八六、一六三六八號卷):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 ,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九十四號通訊行內,竊取店員鄭美慧名片夾一個 (內有世華銀行、中國國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即附表二編號 二)得手後,即將竊得之上開三張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藍塗改偽簽「鄭美庭 」而加以變造後持之盜刷消費。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後某日,從綽號 白兔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蔡麗如所有之信用卡贓物後,即將該信用卡背面持卡 人簽名欄塗改偽簽「蔡霖究」而加以變造,嗣持之盜刷消費,為警查獲,因認 被告涉犯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收受贓物罪嫌,且與本件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丁○併案審理。惟查:訊據被告於丁○審理中 供稱:係因出售行動電話予鄭美慧,鄭美慧外出換零錢,偶然看到鄭美慧名片 夾內有信用卡,始另行起意行竊盜刷消費等語在卷(見丁○九十二年五月十六 日訊問筆錄),尚難謂移送併辦所指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信用卡盜刷消費 犯行與本件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何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可言,堪認檢察官前揭移 送併辦部分,被告均係另行起意再犯,核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其收受贓物罪嫌與前揭丁○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其犯 罪構成要件不同,亦無何必然之牽連關係可言,是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述犯行 ,與被告本件犯行間,既無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丁○無從併與 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翠 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丁○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成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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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面 額(新台幣) │ 張 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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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314392ZF │ 一千元 │ 三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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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側AL314393VA │ " │ 三張 │
│(同鈔票上之右側號碼 │ │ │
│AL314397VA) │ │ │
├─────────────┼─────────────┼───────┤
│AL314397WE │ " │ 五張 │
├─────────────┼─────────────┼───────┤
│DS588378WG │ 五百元 │ 二張 │
├─────────────┼─────────────┼───────┤
│DR210057VF │ " │ 三張 │
├─────────────┼─────────────┼───────┤
│AL893436ZD │ " │ 二張 │
├─────────────┼─────────────┼───────┤
│T729811R │ 五十元 │ 二十七張 │
├─────────────┼─────────────┼───────┤
│T729815R │ " │ 二十張 │
├─────────────┼─────────────┼───────┤
│T729817R │ " │ 八張 │
├─────────────┴─────────────┴───────┤
│ 合計七十三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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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辛○、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北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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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罪態樣即所得財物│備 註├──┼───────┼───────┼───┼─────────┼───
│ │九十一年六月五│臺北縣板橋市文│乙○○│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辛○九│ │日下午五時許 │化路板橋火車站│ │乙○○所有之WSB│十一年│ 一 │ │旁 │ │─三О三號輕型機車│度偵字
│ │ │ │ │一部 │第一О
│ │ │ │ │ │三四六
│ │ │ │ │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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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六月二│臺北縣永和市中│鄭美慧│出售行動電話予鄭美│併案案│ │十四日下午二時│山路一段九十四│ │慧,趁鄭美慧至隔壁│號(板│ 二 │許 │號之通訊行內 │ │換零錢無人看守之際│檢九十│ │ │ │ │,竊取其所有之名片│二年度
│ │ │ │ │夾一個(內有世華銀│偵字第
│ │ │ │ │行信用卡、中國國際│七七五
│ │ │ │ │銀行信用卡、中國信│О號)
│ │ │ │ │託銀行信用卡、萬通│(退併
│ │ │ │ │銀行救急卡歡樂聯盟│)
│ │ │ │ │KTV樂透卡各一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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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七月二│臺北市萬華區開│蔡孟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併案案│ │十四日下午四時│封街三段三號前│ │有,以自備之鑰匙,│號(北│ │許 │ │ │竊取蔡孟諭所有之A│檢九十
│ 三 │ │ │ │YW─四六三號重型│一年度
│ │ │ │ │機車一部 │偵字第
│ │ │ │ │ │一八一
│ │ │ │ │ │四六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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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八月二│臺北縣中和市廣│嚴雪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併案案│ │十五日十五時許│福路十八號冷飲│ │有,先向嚴雪惠點買│號(北│ │ │店內 │ │炸雞飲料並借用店內│檢九十
│ 四 │ │ │ │洗手間,趁嚴雪惠不│二年度
│ │ │ │ │注之際,竊取其所有│偵字第
│ │ │ │ │之皮包乙只(內有五│一四О
│ │ │ │ │佰元、身分證、信用│三號)
│ │ │ │ │卡、行動電話) │(退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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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八月三│臺北縣中和市永│吳雪萍│以偽裝購物試穿涼鞋│併案案│ │十日十四時二十│和路二段二三О│ │之方式,趁吳雪萍不│號(北│ │分許 │號「歐柏名店」│ │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檢九十│ │ │ │ │有之黑色皮包一只(│二年度
│ 五 │ │ │ │內有身分證、駕照、│偵字第
│ │ │ │ │行動電話及謝雨青所│五六八
│ │ │ │ │有之萬泰銀行現金卡│四號)
│ │ │ │ │,其卡號:00000000│(退併│ │ │ │ │00000000,並持謝雪│)
│ │ │ │ │青之現金卡分二次提│
│ │ │ │ │領現金合計四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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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八、九│臺北市○○○路│蘇登洲│辛○併案事實:趁蘇│併案案│ │月間 │與丁洲路口某撞│ │登洲不注意之際,竊│號(板│ │ │球店 │ │取其所有之皮包一只│檢九十
│ │ │ │ │(內有現金二千元、│二年度
│ │ │ │ │提款卡、會員卡、健│偵字第
│ │ │ │ │保卡、信用卡、身分│八六四
│ │ │ │ │證) │一號、
│ 六 │ │ │ │北檢併案事實:拾獲│北檢九
│ │ │ │ │蘇登洲皮包一只 │十二年
│ │ │ │ │ │度偵字
│ │ │ │ │ │第一六
│ │ │ │ │ │三五七
│ │ │ │ │ │號)(
│ │ │ │ │ │退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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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十一月│臺北縣永和市中│廖麗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辛○九│ │一日上午六時十│正路附近 │ │有,趁廖麗娥所有之│十二年│ │五分許 │ │ │車號WTT─八0九│度偵字│ │ │ │ │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插│第八六
│ │ │ │ │於電門上之際,竊取│四一號
│ │ │ │ │其所有之機車一輛及│
│ 七 │ │ │ │其車箱內有金融卡、│
│ │ │ │ │身分證、行照、駕照│
│ │ │ │ │、健保卡、印章、信│
│ │ │ │ │用卡、郵政存簿儲金│
│ │ │ │ │簿、行動電話乙具、│
│ │ │ │ │現金約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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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十一月│台北縣永和市永│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辛○九│ │十二日上午十一│和路二段一○○│ │有,以自備之鑰匙,│十一年│ │時許 │號前 │ │竊取,甲○○所有之│度偵字│ │ │ │ │車號GFZ─三О七│第二一
│ 八 │ │ │ │號重型機車一部 │八六四
│ │ │ │ │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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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犯連續搶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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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搶 奪 方 式 │搶奪所得財物├──┼───────┼───────┼───┼──────┼──────
│一 │九十一年七月十│臺北市○○○路│鍾怡君│騎乘其所有車│皮包(現金新│ │六日二十時分許│二段六十巷二號│ │號AVZ-192號 │台幣八千元、│ │ │前 │ │重型機車由後│美金一百元、
│ │ │ │ │搶奪被害人之│港幣二千元、
│ │ │ │ │皮包 │台新銀行信用
│ │ │ │ │ │卡、中國國際
│ │ │ │ │ │商銀信用卡、
│ │ │ │ │ │華南銀行金融
│ │ │ │ │ │卡、身分證、
│ │ │ │ │ │汽車駕照、健
│ │ │ │ │ │保卡、百事達
│ │ │ │ │ │會員卡各一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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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一年七月二│臺北市大安區敦│鍾燕芬│騎乘其所有車│皮包(內有現│ │十三日八時許 │化南路一段二三│ │號AVZ-192號 │金新台幣八千
│ │ │八號巷口 │ │重重型機車由│元、富士牌數│ │ │ │ │後搶奪被害人│位相機乙台、
│ │ │ │ │之皮包 │華信銀行與匯
│ │ │ │ │ │通銀行信用卡
│ │ │ │ │ │各一張、金融
│ │ │ │ │ │卡一張、身分
│ │ │ │ │ │證、NOKIA831
│ │ │ │ │ │0手機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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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一年七月二│台北市○○路一│廖周貴│騎竊得蔡孟諭│皮包(內有現│ │十四日下午六時│段七十八巷二十│妹 │所有AWY─463│金六千五百三│ │五分許 │三號前 │ │重型機車由被│十九元、北市│ │ │ │ │害人前面搶奪│敬老紀錄卡、
│ │ │ │ │左手中之皮包│印章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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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一年七月二│台北市○○路一│戊○○│騎竊得蔡孟諭│皮包(內有現│ │十四日下午六時│段一一二巷二十│ │所有AWY─463│金一千九百元│ │七分許 │七號前 │ │重型機車由被│身、金融卡四│ │ │ │ │害人前面搶奪│枚、信用卡六
│ │ │ │ │左手中之手提│枚、行動電話
│ │ │ │ │包 │乙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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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一年八月四│台北市○○○路│壬○○│騎乘其所有車│皮包(內有現│ │日下午四時許 │九之一號前紅磚│ │號AVZ─192號│金七千元、身│ │ │人行道上 │ │重型機車由前│分證、健保卡│ │ │ │ │搶奪被害人置│、郵局提款卡
│ │ │ │ │於機車上之皮│各一枚、行動
│ │ │ │ │包 │電話乙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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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一年八月十│臺北市大安區師│丙○○│騎乘其所有車│皮包(內有現│ │二日中午十二時│大路四十九巷口│ │號AVZ-192號 │金新台幣五千│ │許 │ │ │重型機車由右│元、信用卡、
│ │ │ │ │後方搶奪被害│金融卡、身分
│ │ │ │ │人之背在右肩│證、汽車駕照
│ │ │ │ │之皮包 │二張、汽車行
│ │ │ │ │ │照一張、行動
│ │ │ │ │ │電話乙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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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一年九月十│台北市○○街二│癸○○│騎乘其所有車│皮包(內有現│ │日中午十二時許│十八巷口水餃店│ │號AVZ─192號│金九百元、身
│ │ │前 │ │重型機車由後│分證、健保卡
│ │ │ │ │搶奪被害人夾│、郵局提款卡
│ │ │ │ │於右腋下之皮│各一枚、信用
│ │ │ │ │包 │卡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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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一年九月十│臺北市中山區新│林芳瑛│騎乘機車從其│皮包(內有身│ │七日晚上六時許│生北路二段某巷│ │後方搶奪被害│分證、健保卡│ │ │內 │ │人所有之皮包│、汽車及機車
│ │ │ │ │ │駕照、玉山銀
│ │ │ │ │ │行信用卡與匯
│ │ │ │ │ │豐銀行信用卡
│ │ │ │ │ │各一枚,及其
│ │ │ │ │ │所持有車牌號
│ │ │ │ │ │碼DRU─五
│ │ │ │ │ │五八號陳秀雯
│ │ │ │ │ │之機車行照、
│ │ │ │ │ │機車保險卡各
│ │ │ │ │ │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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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一年十月三│台北縣板橋市縣│子○○│騎乘其所有車│皮包(內有現│ │十日中午十二時│民大道與府中路│ │號AVZ─192號│金五千元、誠│ │許 │口 │ │重型機車由後│泰商業銀行金
│ │ │ │ │搶奪被害人之│融卡、台新銀
│ │ │ │ │皮包 │行預備金卡、
│ │ │ │ │ │遠東企業購物
│ │ │ │ │ │中心會員證各
│ │ │ │ │ │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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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一年十一月│台北縣中和市廣│己○ │騎乘竊得之尹│皮包(內有現│ │十二日中午十二│福路南山中學前│ │者強所有車號│金一千七百元│ │時許 │麵攤 │ │GFZ─307號重│、華僑銀行信│ │ │ │ │型機車由左後│用卡一枚、大
│ │ │ │ │方搶奪被害人│潤會員卡四張
│ │ │ │ │握於手中之皮│、鑰匙乙串)
│ │ │ │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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