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94號
PCDM,92,訴,194,2003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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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 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嗣 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五號案件審理中(目前尚未審 結)。詎丙○○於八十八年間某日,竟夥同庚○○(未據起訴)、綽號「老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貸款 、真詐財」之方式,由綽號「老三」之人提供車主登記為郭天寶之車號W九─三 一三二號、BENZ廠牌、E三二0型式之一九九八年份自用小客車一台(下稱 系爭汽車),再經由庚○○介紹而認識與渠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羅黃美智(業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充作 購車人頭,渠等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丙○○羅黃美智 之年籍資料交由與渠等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接續偽造所得人為羅黃美智之「八十七年度乙○○○○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意公 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其上蓋有偽造之「台意公司 」、「戊○○」等印文各一枚)及羅黃美智名義之台意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 (下稱在職證明,其上蓋有偽造之「台意公司」、「戊○○」等印文各一枚及偽 造之「戊○○」署押一枚)等私文書各一紙,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稽 徵管理之正確性及台意公司、戊○○。丙○○、庚○○等人於取得前開偽造私文 書後,由丙○○佯以羅黃美智欲以動產抵押方式申請中古車購車貸款購買系爭汽 車等情,委託不知情之順益汽車業務員甲○○代為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之相關事宜 ,丙○○遂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甲○○,再由不知情之甲○○將該等偽造 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己○○○○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承 辦貸款人員田一傑辦理貸款而行使之。羅黃美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立借款 契約書及於同年七月九日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羅黃 美智確係任職於台意公司,年薪達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而准予 核撥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以供其購買系爭汽車,並就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羅 黃美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該動產抵押契約登記有效期間為自八 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止,還款期限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 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每月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攤還,並約定抵押物即系爭 汽車之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一五一巷二一之四號。嗣由「老三」持還 款支票即發票人為許祺汶之客票七張交付予債權人聯邦銀行後,聯邦銀行遂依約 開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受款人為郭天寶、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之支票



一張交付予「老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聯邦銀行。詎聯邦銀行於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七日提示前揭第一期之還款支票,即未獲兌現,再經查訪發現系爭汽車早已 遷移不明,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經庚○○之介紹認識羅黃美智,並委託甲○○辦理購車汽 車貸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行, 辯稱:當初係綽號「老三」之人說有車子要賣,伊就問庚○○是否有朋友要買車 ,庚○○說羅黃美智要買,後來「老三」、庚○○與羅黃美智三人約在維也納餐 廳見面,伊並未前往,嗣後庚○○說羅黃美智缺一個保證人,伊就幫忙找洪秋男 當保證人,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均係羅黃美智傳真至伊中和辦公室,當時甲○○ 和丁○均在場,因傳不清楚,甲○○說下次直接傳到他辦公室,後來伊就不清楚 ,之後伊僅有載洪秋男羅黃美智住處辦理對保,其餘之事,伊均未參與,亦不 知情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另案被告即共犯羅黃美智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三一頁反面 、八四頁反面至八五頁)、另案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八七號 刑事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及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見該院八十八 年易字第五三二一號刑事卷第六十二頁、該院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一號刑事卷第 十九頁、第七三頁、第九八頁)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順益汽車業務員甲○ ○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一 六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至三九頁、第八四頁反面至八五頁)、另案本院審理 時(見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八七號刑事卷第四二頁反面至第四三頁、第四五 頁、第四十七頁)及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見該院九十年度易更字第 一號刑事卷第七一至七三頁),及承辦系爭汽車貸款之聯邦銀行行員田一傑於 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六號 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至三八頁、第八五頁)、另案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 年訴字第六八七號刑事卷第四三頁反面至第四四頁)及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時(見該院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一號刑事卷第七一頁)分別證述情節均相符 合,並據告訴人聯邦銀行代理人徐志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明確,並提出撥 款支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扣繳憑單、在職 證明各一紙,及借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申請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等影本各一 件在卷足憑。
(二)又共犯羅黃美智並未曾於台意公司任職之事實,亦經另案被告羅黃美智於另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六號偵查 卷第八五頁)自承在卷,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度僅有於名匠興業有限公司任職, 所得一萬四千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一份附於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0號偵查卷(見該卷第四五頁)可 參;再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經濟部查詢結果,發現台意公司



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經撤銷登記在案,亦有查詢單二紙附卷可佐;足徵前開 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內容並非實在,均應係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甚明。至被告 丙○○雖辯稱:該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均係羅黃美智傳真予伊云云,惟查:此 除為另案被告羅黃美智於前揭另案歷次偵審中所否認外,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僅係證稱:「辦理對保之前我並沒有和羅黃美智通過電話,我不確定是否 為羅黃美智傳的,但有一次我去被告辦公室收資料時,有傳真東西過來,但資 料不清楚我就沒有拿回去,是誰傳的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 月一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知否羅黃美智 有傳真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給被告?)當時我在事務所裡面,我和被告是同業 。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問:為何記得是羅黃美智在傳真文件?)因為當 時另外一位汽車業務員也在場。我就在旁邊,所以知道。羅小姐有提到要辦理 信用貸款」云云,然觀諸證人丁○既亦證稱:「(問:有無用電話和羅黃美智 接觸過?)無。我都是透過被告」等語,則證人丁○既從未與羅黃美智接觸過 ,何以能確認該等自他處傳真予被告丙○○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係由羅黃 美智本人所傳真,而非係由他人所傳真?此外,再參酌證人丁○另證稱:「( 問:認識羅黃美智否?)沒有見過本人。只知道有他這個人,被告說她要辦理 信用貸款,叫我過來看資料。因為傳真不清楚。後來被告有委託我一個人有去 行天宮那裡向一位謝先生去拿扣繳憑單,我有向謝先生說資料不完全,無法辦 理信用貸款。是被告要求我幫羅黃美智辦理信用貸款。謝先生我不認識」等語 (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以觀,如果前開扣繳憑單及 在職證明確係由羅黃美智所提供,何以要再透過第三人庚○○來交付?足見另 案被告羅黃美智應僅係供被告丙○○、庚○○等人申請購車貸款以詐財之人頭 ,堪予認定。況且,被告丙○○曾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持偽造之扣繳憑 單向銀行貸款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 訴字第二八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現於台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等情,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供參,益徵本件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均係 由被告丙○○委託不詳人士所偽造無疑。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丙○○羅黃美智、庚○○、綽號「老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就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渠等則與負責偽造 之不詳人士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渠等利用不知情之 甲○○將偽造私文書持交聯邦銀行以辦理貸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 犯。又被告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 被告偽造及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均係基於一個以購車貸款方式詐 財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僅成立一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與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相互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 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 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所述,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 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各該私文書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共犯庚○○(三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係介紹羅黃美智向「老三」買車,嗣後因羅黃美 智沒開車,才拜託伊去台北市○○路附近之公司幫她拿扣繳憑單,伊拿到後有交 予羅黃美智,其餘並不知情云云。然查,另案共犯羅黃美智於另案偵審中已明確 供承:當初伊僅要辦信用卡,代書庚○○說可以順便辦汽車貸款,嗣經由庚○○ 代書認識丙○○丙○○說有朋友要買車,但不方便出名字,要用伊名義來購買 並辦理抵押貸款等情,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一位謝先生本來要 當本件貸款之房保,後來審核資料未過等語,顯見庚○○前揭供詞,並不可採, 其所涉犯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宜,附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玲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 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一 │羅黃美智名義之偽造「八十七年度台意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其上蓋有「乙○○○○業有限公司」、「戊○○」之印文各一枚) │
├──┼────────────────────────────────┤
│二 │羅黃美智名義之偽造台意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其上蓋有「台意國際│
│ │企業有限公司」、「戊○○」印文各一枚,及偽簽「戊○○」署押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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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己○○○○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匠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