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780號
PCDM,92,訴,1780,200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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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偽造志達通信中古機交易保證書上偽造之「李明軒」、「丙○○」、「李明亮」署押(如附表偽造文書欄所載),及安全帽貳頂,均沒收。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偽造志達通信中古機交易保證書上偽造之「李明軒」、「李明亮」署押(如附表偽造文書欄所載),及安全帽貳頂,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丙○○共同或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內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多次,得手後,現金朋分花用,行動電話則持之前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七 十六號之志達通信行,並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概括犯意,連續為如附表內偽造文書 欄所載之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犯行,而足以為表示其為該行動電話之所有權人並 予以出售之意,並先後多次持交該通信行經銷人員而行使,而將搶奪得來之行動 電話以新台幣(下同)數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志達通信行,而足生損 害於本人「丙○○」、「李名亮」、「李明軒」及志達通信行,其餘搶得之證件 、信用卡等贓物則丟棄至土城市○○路、清水路等地。嗣己○○丙○○共同為 如附表編號十七所載之搶奪犯行後,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 ○○路一七一號一、二樓間分贓之際,為吳志忠發覺有異,並於同年月日二十二 時二十五分,在同縣市○○路一九五巷一弄十七號逮捕丙○○,並查獲部分搶奪 財物(如附表編號十七所載),己○○則趁隙逃逸,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二時十分 許,為警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四八三巷十一弄二號前查獲己○○,且在其騎乘 之車號JA2─七九八重型機車內發現丁○○所有之行動電話SIM卡一片,並 扣得己○○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全帽二頂。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十 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志達通信行而查獲己○○丙○○所 偽造之志達通信中古機交易保證書,始查悉其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扣得偽造之 志達通信中古機交易保證書(如附表偽造文書欄所載)。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丙○○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丁 ○○、簡秀雯、蔡士瑩、吳碧芬游高文華、吳淑華、林麗華、陳桂花游慶鐘林美真、張菊月、李亞蔚、廖妙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吳志忠、志達通 信行負責人王志雄、被害人林招憐之子郭翰翔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車輛車牌



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暨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證人吳惠柔吳莊龍之查訪紀錄表及簡秀雯之報案三聯單、被害 人吳碧芬游慶鐘李明俊簡秀雯、張菊月、廖妙玲、李亞蔚之行動電話呼叫 器線上查詢作業等資料在卷足憑,並有被告己○○丙○○所有供犯搶奪罪所用 之安全帽二頂及如附表偽造文書欄所載之偽造志達通信中古機交易保證書扣案可 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丙○○之犯行,均足堪認定。二、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丙○○另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 罪。被告二人所犯前開竊盜、搶奪、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 偽造署押,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多次搶奪、行使 偽造文書犯行及被告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十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均緊 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 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己○○所犯連續竊盜、被告丙○○所犯竊盜罪與連續搶奪罪 間及被告丙○○所犯侵占罪與連續偽造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均為牽連犯,應分別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及連續偽造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己○○丙○○所犯連續搶奪與連續偽造文書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公訴人雖僅起訴如附表編號十、十五、十六 、十七所示之搶奪、竊盜犯行,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搶奪、偽造文書犯行, ,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查被告己○○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己○○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己○○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丙○○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共同騎 乘機車連續搶奪被害人財物十餘次,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扣案之偽造志達通信中古機交 易保證書上偽造之「李明軒」、「丙○○」、「李名亮」署押(如附表偽造文書 欄所載),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及扣 案之安全帽二頂,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函送被害人李銘振所有之MO TOROLA行動電話(T191型、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 000000000000)一支、被害人乙○○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 3310型、門號0000000000、序號序號000000000000 000)一支,分別為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出售予 志達通信行等情部分,經查,被害人李銘振為被告丙○○之兄、被害人乙○○為 被告丙○○之母,而被害人李銘振稱該行動電話係其於九十一年間在中和市南勢



角夜市遺失、被害人乙○○稱該行動電話係其於九十二年間在萬華夜市遺失,被 告丙○○則供稱該二支行動電話係伊給他們的,伊跟他們拿回來,但沒有告訴他 們等語。是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竊盜或侵占罪嫌,惟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 第三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於直系血親、五親等內血親間犯竊盜、侵占罪者,需告 訴乃論,被害人李銘振、乙○○並未對被告丙○○提出竊盜或侵占告訴,此部份 犯罪欠缺訴追條件,是與前開有罪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 法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明 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地 │犯罪事實 │查獲情形 │偽造文書之事│
│ │ │ │ │實 │
├──┼─────┼─────────┼─────────┼──────┤
│一 │九十二年四│丙○○於上述時地,│丙○○將該行動電話│丙○○於九十│
│ │月底、 │向李明俊借得MOT│拿至志達通訊行出售│二年四月二十│ │臺北縣土城│OROLA行動電話│,警方依志達通信中│八日冒名為「│
│ │市○○路四│(V60I型、門號│古機交易保證書記載│李明軒」而偽│
│ │六一號一樓│000000000│之手機序號查詢原使│簽李明軒署押│
│ │ │2、序號35064│用者而得知上情。 │而偽造交易保│
│ │ │000000000│ │證書,以三千│
│ │ │0)一支,竟意圖為│ │元將該手機出│
│ │ │自已不法之所有,將│ │售,致生損害│
│ │ │之占為己有,並予以│ │於「李明軒」│
│ │ │變賣。 │ │及志達通訊行│
├──┼─────┼─────────┼─────────┼──────┤
│二 │九十二年五│己○○單獨竊取游慶│警方依志達通信中古│己○○於九十│
│ │月底、 │鍾所有之MOTOR│機交易保證書記載之│二年五月二十│
│ │臺北縣土城│OLA手機(T19│手機序號查詢原使用│九日冒名為李│
│ │市○○路四│0型、門號0932│者而得知上情。 │名宏、偽造李│
│ │海工專旁 │062092、序號│ │名宏之署押,│
│ │ │000000000│ │而偽造交易保│
│ │ │980130)一支│ │證書,以五百│
│ │ │。 │ │元將該手機出│
│ │ │ │ │售,致生損害│
│ │ │ │ │於丙○○及志│
│ │ │ │ │達通訊行。 │
├──┼─────┼─────────┼─────────┼──────┤
│三 │九十二年六│己○○丙○○共同│警方依志達通信中古│由己○○於九│
│ │月初某日之│以騎乘機車(重型、│機交易保證書記載之│十年六月三日│
│ │二十二時四│車號JA2─798│手機序號查詢原使用│冒名為李名亮│
│ │十分許、 │)之方式,由己○○│者而得知上情。 │、偽造李名亮│
│ │臺北縣板橋│駕駛接近林麗華,再│ │之署押,而偽│
│ │市○○路一│由丙○○徒手搶奪林│ │造交易保證書│
│ │段(捷運板│麗華之手提包一個〔│ │,以五百元將│
│ │橋新埔站)│內有PANASON│ │該手機出售,│
│ │附近 │IC手機(GD92│ │致生損害於李│
│ │ │型、門號09203│ │名亮及志達通│
│ │ │28571、序號4│ │訊行。 │




│ │ │000000000│ │ │
│ │ │10410、所有人│ │ │
│ │ │為林麗華之夫姚新典│ │ │
│ │ │)一支、新臺幣約一│ │ │
│ │ │百多元、健保卡一張│ │ │
│ │ │、印章一個、化妝品│ │ │
│ │ │等物〕。 │ │ │
├──┼─────┼─────────┼─────────┼──────┤
│四 │九十二年六│己○○丙○○共同│警方依志達通信中古│由己○○於九│
│ │月十日十六│以騎乘機車(重型、│機交易保證書記載之│十年七月十日│
│ │時二十五分│車號JA2─798│手機序號查詢原使用│冒名為李名亮│
│ │、 │)之方式,由己○○│者而得知上情。 │、偽造李名亮│
│ │臺北縣中和│駕駛接近林美真,再│ │之署押,而偽│
│ │市○○路與│由丙○○徒手搶奪林│ │造交易保證書│
│ │連城路口 │美真放置在腳踏車前│ │,以六百元將│
│ │ │方籃子內之皮包一個│ │該手機出售,│
│ │ │〔內有NOKIA手│ │致生損害於李│
│ │ │機(3310型、門│ │名亮及志達通│
│ │ │號00000000│ │訊行。 │
│ │ │12、序號3500│ │ │
│ │ │000000000│ │ │
│ │ │61、林冠佑所申請│ │ │
│ │ │之門號)一支、新台│ │ │
│ │ │幣約六千餘元、身分│ │ │
│ │ │證、郵局存摺、提款│ │ │
│ │ │卡、印章二枚、健保│ │ │
│ │ │卡、健保IC卡等物│ │ │
│ │ │〕。 │ │ │
├──┼─────┼─────────┼─────────┼──────┤
│五 │九十二年六│己○○丙○○共同│己○○丙○○供述│ │
│ │月十日二十│以騎乘機車(重型、│其於土城市○○路八│ │
│ │三時許、 │車號JA2─798│十五巷三弄二十三號│ │
│ │臺北縣永和│)之方式,由己○○│丟棄所搶奪之皮包,│ │
│ │市○○街靠│駕駛接近蔡士瑩,再│經警方查訪該住戶吳│ │
│ │近福和路口│由丙○○徒手搶奪蔡│莊龍,經吳莊龍交付│ │
│ │附近 │士瑩之黑色皮包一個│三個其於樓梯間拾獲│ │
│ │ │(內有現金二千餘元│之皮包,並證稱曾看│ │
│ │ │、手機一支、印章、│見皮夾內有蔡士瑩之│ │
│ │ │眼鏡、身分證、學生│身分證、師大借書證│ │
│ │ │證、健保卡、師範大│,始查知上情。 │ │




│ │ │學借書證等物)。 │ │ │
├──┼─────┼─────────┼─────────┼──────┤
│六 │九十二年六│己○○丙○○共同│警方依志達通信中古│由己○○於九│
│ │月十一日約│騎乘機車(重型、車│機交易保證書記載之│十年六月十二│
│ │二十二時許│號JA2─798 │手機序號查詢原使用│日冒名為李名│
│ │、 │之方式,由己○○駕│者而得知上情。 │亮、偽造李名│
│ │臺北縣永和│駛接近李亞蔚,再由│ │亮之署押,而│
│ │市永平國中│丙○○徒手搶奪李亞│ │偽造交易保證│
│ │前 │蔚之皮包一個〔內有│ │書,以八百元│
│ │ │新臺幣六千餘元、N│ │將該手機出售│
│ │ │OKIA手機(33│ │,致生損害於│
│ │ │15型、門號093│ │李名亮及志達│
│ │ │0000000、序│ │通訊行。 │
│ │ │號00000000│ │ │
│ │ │00000000)│ │ │
│ │ │一支、手錶一支等物│ │ │
│ │ │〕。 │ │ │
├──┼─────┼─────────┼─────────┼──────┤
│七 │九十二年六│己○○丙○○共同│警方依志達通信中古│由己○○於九│
│ │月十四日約│騎乘機車(重型、車│機交易保證書記載之│十年六月十四│
│ │十八時許、│號JA2─798)│手機序號查詢原使用│日冒名為李名│
│ │臺北縣板橋│之方式,由己○○駕│者而得知上情。 │亮、偽造李名│
│ │市○○街林│駛接近張菊月,再由│ │亮之署押,而│
│ │家花園前 │丙○○徒手搶奪張菊│ │偽造交易保證│
│ │ │月之皮包一個〔內有│ │書,以六百元│
│ │ │NOKIA手機(3│ │將該手機出售│
│ │ │310型、門號09│ │,致生損害於│
│ │ │00000000、│ │李名亮及志達│
│ │ │序號0000000│ │通訊行。 │
│ │ │00000000)│ │ │
│ │ │一支、新臺幣一萬元│ │ │
│ │ │及身分證、信用卡、│ │ │
│ │ │金融卡等物〕。 │ │ │
├──┼─────┼─────────┼─────────┼──────┤
│八 │九十二年六│己○○丙○○共同│警方依志達通信中古│由己○○於九│
│ │月十五日約│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機交易保證書記載之│十年六月十五│
│ │十八時三十│有,於上述時地,以│手機序號查詢原使用│日冒名為李名│
│ │分、 │騎乘機車(重型、車│者而得知上情。 │亮、偽造李名│
│ │臺北縣中和│號JA2─798)│ │亮之署押,而│
│ │市○○街一│之方式,由己○○駕│ │偽造交易保證│




│ │六八巷口 │駛接近陳桂花,再由│ │書,以六百元│
│ │ │丙○○徒手搶奪陳桂│ │將該手機出售│
│ │ │花之黑色小皮包一個│ │,致生損害於│
│ │ │〔內有ALCATE│ │李名亮及志達│
│ │ │L手機(OT511│ │通訊行。 │
│ │ │型、門號09337│ │ │
│ │ │11763、序號3│ │ │
│ │ │000000000│ │ │
│ │ │73697)一支、│ │ │
│ │ │新臺幣五千八百元、│ │ │
│ │ │鑰匙一串等物〕。 │ │ │
├──┼─────┼─────────┼─────────┼──────┤
│九 │九十二年六│己○○丙○○共同│經證人吳莊龍交付三│ │
│ │月二十八日│騎乘機車(重型、車│個其於樓梯間拾獲之│ │
│ │十三時許、│號JA2─798)│皮包,其中內有一張│ │
│ │臺北縣土城│之方式,由己○○駕│游文龍高文華之離│ │
│ │市○○街六│駛接近游高文華,再│婚協議書,始得知上│ │
│ │號附近 │由丙○○徒手搶奪游│情。業經被害人游高│ │
│ │ │高文華之皮包一個〔│文華領回皮包一個、│ │
│ │ │內有新臺幣約二千餘│該離婚協議書一張。│ │
│ │ │元、國際牌手機(門│ │ │
│ │ │號00000000│ │ │
│ │ │37)一支、離婚協│ │ │
│ │ │議書一張等物〕。 │ │ │
├──┼─────┼─────────┼─────────┼──────┤
│十 │九十二年六│己○○丙○○共同│己○○帶同警方於土│ │
│ │月二十八日│騎乘機車(重型、車│城市○○路十七巷九│ │
│ │十九時許 │號JA2─798)│號地下室起獲皮包一│ │
│ │ │之方式,由己○○駕│個,內有甲○○之物│ │
│ │臺北縣永和│駛接近甲○○,再由│品(皮夾一個,重機│ │
│ │市○○街九│丙○○徒手搶奪朱瑞│駕照一張、華銀金融│ │
│ │十號前 │暖之皮包一個(內含│卡一張、健保IC卡││
│ │ │現金約三千餘元、皮│一張、LLE-61│ │
│ │ │夾一個、重機駕照一│2重機行照一張),│ │
│ │ │張、華銀金融卡一張│業經被害人甲○○領│ │
│ │ │、健保IC卡一張、│回。 │ │
│ │ │LLE-612重機│ │ │
│ │ │行照一張)。 │ │ │
├──┼─────┼─────────┼─────────┼──────┤
│十一│九十二年六│己○○丙○○共同│經證人吳莊龍交付三│由己○○於九│




│ │月二十九日│騎乘機車(重型、車│個其於樓梯間拾獲之│十年六月三十│
│ │約二十二時│號JA2─798之│皮包,其中內有明耀│日冒名為李名│
│ │三十分許 │)方式,由己○○駕│專櫃銷售日報表二張│亮、偽造李名│
│ │ │駛接近吳碧芬,再由│(署名:佳)、鑰匙│亮之署押,而│
│ │臺北縣新莊│丙○○徒手搶奪吳碧│三支,始得知上情。│偽造交易保證│
│ │市○○○路│芬之皮包一個〔內有│業經被害人吳碧芬領│書,以二千六│
│ │ │新臺幣一千餘元、M│回黑色皮包一個及前│百元將該手機│
│ │ │OTOROLA手機│開物品。 │出售,致生損│
│ │ │(一支為T191型│ │害於李名亮及│
│ │ │、門號092845│ │志達通訊行。│
│ │ │0570、序號44│ │ │
│ │ │000000000│ │ │
│ │ │1111;另一支為│ │ │
│ │ │V66型、門號09│ │ │
│ │ │00000000)│ │ │
│ │ │二支、鑰匙三支、二│ │ │
│ │ │個小錢包等物〕。 │ │ │
├──┼─────┼─────────┼─────────┼──────┤
│十二│九十二年六│己○○丙○○共同│經證人吳莊龍交付三│由己○○於九│
│ │月三十日約│騎乘機車(重型、車│個其於樓梯間拾獲之│十年六月三十│
│ │十七時三十│號JA2─798)│皮包,其中內有廖妙│日冒名為李名│
│ │分許、 │之方式,由己○○駕│玲所有之華南銀行提│亮、偽造李名│
│ │臺北縣土城│駛接近廖妙玲,再由│款卡一張、其夫吳枝│亮之署押,而│
│ │市○○路四│丙○○徒手搶奪廖妙│田所有之臺灣銀行提│偽造交易保證│
│ │十一巷口 │玲之皮包一個〔內有│款卡一張,及警方依│書,以四百元│
│ │ │新臺幣一千三百餘元│志達通信中古機交易│將該手機出售│
│ │ │、MOTOROLA│保證書記載之手機序│,致生損害於│
│ │ │手機(LF2000│號查詢原使用者,始│李名亮及志達│
│ │ │型、門號09122│得知上情。業經被害│通訊行。 │
│ │ │10706、序號4│人廖妙玲領回黑色皮│ │
│ │ │000000000│包一個及前開提款卡│ │
│ │ │57780)一支、│二張。 │ │
│ │ │臺灣銀行提款卡(卡│ │ │
│ │ │號00000000│ │ │
│ │ │6355)、華南銀│ │ │
│ │ │行提款卡(卡號15│ │ │
│ │ │000000000│ │ │
│ │ │1)各一張等物〕。│ │ │
├──┼─────┼─────────┼─────────┼──────┤
│十三│九十二年六│己○○丙○○共同│警方依志達通信中古│由己○○冒名




│ │月底某日之│騎乘機車(重型、車│機交易保證書記載之│為李名亮、偽│
│ │二十二時許│號JA2─798)│手機序號查詢原使用│造李名亮之署│
│ │、 │之方式,由己○○駕│者,始得知上情。 │押,而偽造交│
│ │臺北縣板橋│駛接近林招僯,再由│ │易保證書(日│
│ │市○○路八│丙○○徒手搶奪林招│ │期記載為九十│
│ │十七巷口 │僯之米色皮包一個〔│ │二年六月三日│
│ │ │內有現金六百元、N│ │),以五百元│
│ │ │OKIA手機(33│ │將該手機出售│
│ │ │30型、門號096│ │,致生損害於│
│ │ │0000000、序│ │李名亮及志達│
│ │ │號00000000│ │通訊行。 │
│ │ │0000000)一│ │ │
│ │ │支。〕 │ │ │
├──┼─────┼─────────┼─────────┼──────┤
│十四│九十二年七│己○○丙○○共同│警方依志達通信中古│由己○○於九│
│ │月三日十八│騎乘機車(重型、車│機交易保證書記載之│十年七月三日│
│ │時二十五分│號JA2─798)│手機序號查詢原使用│冒名為李名亮│
│ │許、 │之方式,由己○○駕│者,始得知上情。 │、偽造李名亮│
│ │臺北縣新莊│駛接近簡秀雯,再由│ │之署押,而偽│
│ │市○○街二│丙○○徒手搶奪簡秀│ │造交易保證書│
│ │十六巷口 │雯之粉紅色手提包一│ │,以五百元將│
│ │ │個〔內有美金一百元│ │該手機出售,│
│ │ │、新臺幣七千元、M│ │致生損害於李│
│ │ │OTOROLA手機│ │名亮及志達通│
│ │ │(T190型、門號│ │訊行。 │
│ │ │000000000│ │ │
│ │ │5、序號35063│ │ │
│ │ │000000000│ │ │
│ │ │0)一支、中信銀行│ │ │
│ │ │、郵局、合庫提款卡│ │ │
│ │ │、慶豐、第一、國泰│ │ │
│ │ │、玉山銀行信用卡、│ │ │
│ │ │健保IC卡、身分證│ │ │
│ │ │、駕照、輔大教職員│ │ │
│ │ │證等),白色外套一│ │ │
│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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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九十二年七│己○○丙○○共同│己○○帶同警方於土│ │
│ │月九日十七│騎乘機車(重型、車│城市○○路六十七巷│ │
│ │時許、 │號JA2─798)│十六號前起獲吳淑華│ │




│ │臺北縣樹林│之方式,由己○○駕│之身分證、重機車及│ │
│ │市○○街附│駛接近吳淑華,再由│小型車駕照各一張、│ │
│ │近 │丙○○徒手搶奪吳淑│銀行信用卡五張(渣│ │
│ │ │華之黑色皮包一個〔│打、運通、荷蘭、慶│ │
│ │ │內有手機(門號09│豐、玉山銀行)、彰│ │
│ │ │00000000)│化銀行金融卡一張、│ │
│ │ │、NOKIA手機一│健保卡一張、筆記本│ │
│ │ │支、翻譯機一台、萬│一本,均業經被害人│ │
│ │ │泰銀行現金卡、富邦│吳淑華領回。 │ │
│ │ │銀行信用卡、中國信│ │ │
│ │ │託信用卡、文化大學│ │ │
│ │ │學生證、鑰匙一付及│ │ │
│ │ │下述尋獲之財物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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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九十二年七│己○○丙○○共同│警方於九十二年七月│ │
│ │月十日二十│,由李名正把風、賴│十日二十二時二十五│ │
│ │一時許、 │明正以自備鑰匙竊取│分許,於臺北縣中和│ │
│ │臺北縣土城│戊○○所有之機車一│市○○路一七一號前│ │
│ │市○○路一│輛(紅色、重型、車│尋獲該機車(紅色、│ │
│ │段二九一巷│號FYW-042、│重型、車號FYW-│ │
│ │一一弄三號│引號4JK-004│042)。經被害人│ │
│ │前 │841) │戊○○指認無誤後業│ │
│ │ │ │已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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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九十二年七│己○○丙○○共同│己○○丙○○於九│ │
│ │月十日二十│騎乘前開搶奪之機車│十二年七月十日二十│ │
│ │二時十五分│(紅色、重型、車號│二時二十分許,於台│ │
│ │許、 │FYW-042)之│北縣中和市○○路一│ │
│ │臺北縣中和│方式,由己○○駕駛│七一號一、二樓間分│ │
│ │市○○路五│接近丁○○,再由李│贓之際,為吳志忠發│ │
│ │十號前 │名宏徒手搶奪丁○○│覺有異於同年月日二│ │
│ │ │之黑色皮包一個〔內│十二時二十五分,在│ │
│ │ │有MOTOROLA│一九五巷一弄十七號│ │
│ │ │手機(V60I型)│逮捕丙○○,並扣得│ │
│ │ │一支、女用手錶一支│除上開行動電話外之│ │
│ │ │、筆記本一本、鎖匙│財物。而己○○則趁│ │
│ │ │一串、口紅一支、眉│隙逃逸,嗣於同年月│ │
│ │ │筆一支、髮梳一支、│十一日二時十分許,│ │
│ │ │眼鏡一個〕。 │為警在土城市○○路│ │




│ │ │ │四八三巷十一弄二號│ │
│ │ │ │前為警查獲己○○,│ │
│ │ │ │且在其機車(重型、│ │
│ │ │ │車號JA2-798│ │
│ │ │ │)內發現丁○○所有│ │
│ │ │ │之行動電話SIM卡│ │
│ │ │ │一片。上開物品均經│ │
│ │ │ │被害人丁○○指認無│ │
│ │ │ │誤後業已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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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