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570號
PCDM,92,訴,1570,200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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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陳明龍(經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八○五號審理中 )、甲○○(另由高院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 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果菜市場前,分乘二輛機車工具,趁丙 ○○不注意之際,由乙○○下手行搶、乙○○未得手摔落地上,陳明龍乘坐後一 部機車再次搶奪丙○○所有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萬二千元、身分證、駕照、行 照、手機二具),得手後逃逸,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三 重市○○街六一巷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搶奪罪 嫌云云。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 明。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末按被告 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 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九號判例可供參照。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及本件犯罪,無非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 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與共犯陳明龍、甲○○供詞互核 一致作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否認前開搶奪罪行,辯稱伊確實沒有跟甲○○、 陳明龍共同搶奪被害人之財物,伊當時在警察局遭警察刑求所以承認,在軍事檢 察官訊問時因為害怕所以承認本件犯行等語。經查:(一)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凌晨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果菜市場 前夥同甲○○、陳明龍二人,分騎二部機車,搶奪一名女子之錢包,內有新台 幣一萬二千元,伊分得四千元等語。而被告雖辯稱伊在警詢中之自白係因警察



毆打所以承認云云,然證人吳東勇即為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於軍事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於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之際,並無任何人採取不法方式取供,被告係基 於自由意識陳述等語,足見被告辯稱伊於警察局遭警方刑求取供之言,無足可 信。況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 中亦坦承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凌晨四時許與甲○○、陳明龍犯下搶奪案件,僅 辯稱於入營服役(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在左營入伍)後即無犯下搶奪罪 嫌,而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之搶案非伊所為,在警察局之所以承認同 年十月十九日之犯行,係因警方不當取供等語,是倘若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九十 一年七月三日犯下搶奪案件,亦屬警方不當取供,何以不一併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言明,足見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並非出於不法方法。而被告復辯稱於軍事檢 察官偵查中因為害怕所以承認犯行云云,然查,軍事檢察官未採用任何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此經本院勘驗偵訊 錄音帶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之任意性堪予認定。(二)按裁判者對於證人之指認,通常賦予極高之證據價值,然證人之觀察無法如機 器般完全無誤地照錄案發之經過,而人類記憶極易受干擾且易受過去經驗之影 響,由於證人觀察及記憶可能具有瑕疵,如何防制證人指證錯誤,係刑事訴訟 程序中應特別注意之課題,而正確之指認至少應具備以下幾個要點:⑴指認應 為「選擇式」指認或為「成列指認」 (line-up),而非「一對一指認」 (show-up)即「是非式」之指認。⑵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之特徵 。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之差異。⑷指認前不得有任何誘導 之安排出現。⑸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 被指認人之中」,有必要時應以兩組「成列指認」進行。⑹「成列指認」應由 完全不認識嫌疑犯之人主導進行,才不會無意識影響證人。而本件被害人丙○ ○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凌晨四時許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果菜市場前遭三名 歹徒騎乘二台機車搶奪,第一台機車用力扯被害人之皮包時,歹徒重心不穩摔 落地面,立即起身逃跑,而騎乘第二台機車之歹徒趁被害人不注意,再次行搶 皮包得逞(該皮包內含行動手機二支、一萬二千元、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 執照),已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而警方提供被告之照片供被害 人指認,被害人指認被告即為乘坐第一台機車後座動手行搶而未得手跌落地面 之人,惟查照片與本人本有相當大之差距,且相片為平面圖像,不比真人指認 較有真實感,警方僅僅提供被告之相片供被害人指認並未依循正確之指認方式 ,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未傳訊被害人以補正前開瑕疵,而本院通知被害人於九 十二年七月三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十八日三度到庭作證,被害人 均未到庭,是以被害人前開於警詢中指認程序有嚴重瑕疵,復未經補正瑕疵, 為保障人權起見,是被害人指認被告為加害人之證詞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即為行搶之人之依據。而為免警方於指認時流於粗糙、草率,使證人證詞 履因警方執行指認技巧不當,而法院排除適用,警方人員於執行指認時,應注 意確實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為正確指認。又證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於九十一年間犯下多起搶奪犯行,但均非與 被告共同為之,係與綽號「阿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且



伊七月份沒有犯下搶案等語,而陳明龍於另案供稱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並未與甲 ○○、被告一同行搶等語(請見卷附之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八○五號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是以甲○○、陳明龍均否認與被告一同行搶 ,該二人之陳述顯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迥然不同,是以除被告之自白 外,查無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搶奪犯行。此外, 復查無積極證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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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