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2年度,15號
PCDM,92,自緝,15,200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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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五號
  自 訴 人 甲○○
        壬○○
        乙○○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癸○○律師
  擔   當
  訴 訟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周奇杉律師
        文聞
        鄭懷君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壬○○」、「卯○○」、「呂秀琴」名義、金額不詳之之標單各壹紙(合計叁紙)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偽造「壬○○」、「卯○○」、「呂秀琴」名義、金額不詳之之標單各壹紙(合計叁紙)沒收。
事 實
一、丑○○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互助會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五 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連會首共三十三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三萬 元,約定每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四二之一號丑○○家中 開標,採內標制,底標為三千元,第一次開標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詎丑○ ○因負債過多,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於會期中之九十年五月五日前之不詳時間,連續在上址臺北縣中和市○ ○路四四二之一號家中某三次開標時,明知標單係以在紙上之文字、金額數目, 依習慣足以為投標人表示用意之證明,竟先後冒用「壬○○」、「卯○○」、「 呂秀琴」名義,偽造前開三人之署押,且偽填金額不詳之標金於標單之準私文書 上,足以生損害於「壬○○」等人,丑○○並先後持前開偽造之標單,主張以彼 等名義競標,行使之而得標,且丑○○明知並非上開人等得標,竟向活會會員詐 稱係彼等得標(向「壬○○」等人則詐稱係他人得標),致當時之活會會員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時交付會款(三萬元扣掉當期得標之金額,即為每人所交 之會款)予丑○○。且該互助會進行至末二會即第三十二會(九十年五月五日會 期)時,由甲○○(以普林彩藝印刷有限公司名義參加一會,會單編號第二十八 號)以六千元得標,應得會款九十五萬四千元(即31X30000+1X24 000=954000元)。丑○○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代得標之會員甲○○向其 他會員收得前開九十五萬四千元之會款後,竟另行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 犯意,將前開所持有之會款,易持有為不法所有,在上址臺北縣中和市○○路四 四二之一號住處,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未交予得標之會員甲○○。且因丑○○



九十年五月五日向三十一名死會會員收取第三十二會會款時,並同時向該等死會 會員收取尾(第三十三)會會款各三萬元,合計九十三萬元入己,亦易持有為不 法所有,在上址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四二之一號住處,將之予以侵占入己後即 逃匿無蹤。又丑○○逃匿後,活會會員壬○○始知悉除甲○○標得第末二會而應 歸列為死會會員外,竟尚有卯○○、呂秀琴與丁○○等人於最末會時尚為活會, 始知悉丑○○在會期中有前開冒標情事。
二、丑○○因負債過多,週轉不靈,早已陷於支付不能,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間,向乙○○甲○○、卯○○、寅○○、丙○ ○、子○○、辛○○、戊○○與己○○等人,詐稱彼另召募會款三萬元之互助會 ,採內標制,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標(並由會首丑○○先取得每會員所繳交 之會款三萬元),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第一次標得之得標金為七千六百元,丑○○ 並分別向乙○○收取十五萬七千二百元(參加三會,會首錢每會各三萬元,第一 次標應付會款每會二萬二千四百元),向卯○○、寅○○每人各收取十萬四千八 百元(各參加二會),向甲○○、丙○○、子○○、辛○○、戊○○與己○○各 收取五萬二千四百元(各參加一會),使彼等陷於錯誤,誤認丑○○確有召集前 開互助會,而在上址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四二之一號丑○○住處,交付上開會 款予丑○○丑○○合計收取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元後旋亦匿避,經會員各人相互 徵詢後始發現丑○○並未發給互助會單,且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第一次得標者係何 人亦不明確,前開會員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壬○○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與被害人卯○○、己 ○○、子○○、庚○○(會員丁○○之妻)、寅○○、辛○○、戊○○等人到庭 結證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八十七年間起會之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見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三號卷第七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查事實欄一所示互助會之會單,僅係於白紙上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並無 載明「標單」字樣,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雖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惟依 該互助會之約定,乃表示該金額係標會取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 而足以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證明,故本件標單係屬於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又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各個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 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得標領取會款會員(即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該次 應繳款;而採內標制之互助會中,尚未得標之會員(即活會會員),則按每會會 款扣除當期得標標金後交付予會首,因時間久遠,被告不復記憶於何時冒用「壬 ○○」、「卯○○」、「呂秀琴」名義冒標,亦無資料足以看出冒標金額為何, 故本院無從具體認定被告以冒標方法所詐騙之金額為何,附此敘明。核被告事實 欄一偽造標單並持之行使以詐欺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壬○○」、「卯○○」、「呂秀琴」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亦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



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再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載之侵占九十五萬四 千元與九十三萬元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侵占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為冒標行為 後,向其他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欺多數活會會員,係 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另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向多數互助會 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亦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目的即在於詐欺取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 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 所犯罪名又各屬同一,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另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法侵占自訴人 甲○○及尾會應得標會員所應得之會款,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占自訴人甲○○ 及尾會應得標會員之會款,係一行為觸犯二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 侵占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互助會會首, 竟罔顧會員對彼之信任,以冒標之方式與另行召募互助會之方式詐欺會款,或將 會員應得之會款予以侵占,且金額不少,對於自訴人與其他會員之權益侵害甚大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已與自訴人及其他被害會員達成和解,此 有卷附和解書影本十紙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五號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自訴人及其他被害會員達成和解 如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偽造之「壬○○」、「卯○○」、「呂秀琴」名義之標單各一紙(合計三紙),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該等標單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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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林彩藝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