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八號
自 訴 人 龍山實業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黃記錄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自訴代理人聲請本院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經受命法官對被告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被告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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