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八號
自 訴 人 丁○○
丙○○
己○○
戊○○
乙○○
癸○○○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被 告 甲○○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辛○○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等係已故李應麟(業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歿)之 子女,緣李應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經朋友壬○○之介紹,委任住在雲林縣 之土地代書即被告甲○○辦理向臺北縣政府申領先祖父王春夏(已於十四年九月 十九日死亡)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二六三─四地號土地一筆之土地徵 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四十四萬五干六百七十三元及利息四十二萬 三千一百零一元,合計為三百八十六萬八干七百七十四元(臺灣省水利局辦理臺 北地區防洪三期中原堤防第二工區工程用地徵收)之領取,及同地段二六三地號 建地一筆持分三分之一所有權之繼承登記事務。被告甲○○明知前開徵收地價補 償費及土地王春夏部分之法定繼承人僅有李應麟一人,前開徵收地價補償費(含 利息)及建地持分三分之一,全部應歸屬李應麟一人獨得,乃被告甲○○存心詐 財,竟向李應麟誆稱據伊調查王春夏之繼承人除李應麟外尚有李鳳妹(實際被案 外人周庚申收養而無繼承權)、李淑霞(實際並無該人)二人,李應麟之應繼分 僅為三分之一,李應麟受騙誤信為真,乃錯誤同意土地補償費僅收取一百五十萬 元,建地所有權只分取持分九分之一,其餘由被告甲○○負責與李鳳妹、李淑霞 二人自行協議辦理,以致被告甲○○先辦理李應麟繼承王春夏九分之三持分之後 ,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利用辦理前開事務持有李應麟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機會 ,盜用李應麟之印鑑章及使用其印鑑證明,共同偽造李應麟名義之土地買賣所有 轉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並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將李應麟名義 所有前開二六三地號土地屬於李應麟所有另持分九分之二,虛構李應麟以價金一 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元出售與被告辛○○所有,實際被告辛○○未付分文予李應 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騙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 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為上開不實之土地持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日前開土地被臺北縣政府徵收,地價補償費三百七十一萬零四百十五
元,亦被不法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被告辛○○及其夫甲○○冒領,因認被告甲○ ○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伊並與被告 辛○○另共犯同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四條、二百十五條、二百十六條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 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另自訴 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三、本件自訴人等認被告甲○○、辛○○涉有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嫌,其理由 如上開自訴意旨,並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協議委託書影本一件、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八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李應麟領取土地補償 費之有關證件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辛○○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 書、詐欺及背信犯行,被告甲○○與伊辯護人辯稱:自訴人等所述涉案犯罪行為 並非事實,伊係均依照契約行事,而本件辦理遺產登記之相關資料,當初亦係李 應麟家人所提供,因為有些繼承人有遷移情形,其曾到各戶政事務所去查詢,而 日據時代前後的戶政資料混亂,比較難查,在登記移轉前開不動產部分,因為要 去李應麟家,一定要證人帶領其前往,在辦理本案期間,伊一直有向李應麟報告 事情之辦理情形,至於報酬部分,當初協議時李應麟有表示不論怎麼辦理,都要 得到一百萬元,其間曾去李應麟家中很多次,他都說只要按照契約去辦,其他的 他不管,而日據時期的案子,因為太複雜,有的代書費用還上千萬元,本件本來 就很複雜,否則他們不會找好幾個代書,伊之前也找過李應麟好幾次,他都說只 要按照契約這麼做就可以,伊也曾請教前輩,這種困難的案子,收費也比較多, 所以請丁○○一同去提領,丁○○把錢領出來之後,即交給伊用來給付伊之代書 費用;至關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在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要申請補償金的時候 ,李應麟表示按照契約的內容他得到該得到的就好,他要拿到一百五十萬及土地 的持分九分之一,其他的他都不管,伊曾知會李應麟,而共同被告辛○○係伊之 配偶,伊之財產也是她的,所以將前開二六三地號土地持分九分之二自李應麟名 下移轉登記在其名下,至於辦理土地移轉之買賣契約書內土地價金一百七十九萬 五千二百元,是依照土地公告現值而來的價格,嗣後該筆土地於九十一年五月二 日被徵收,伊當然認為因此而得到之補償費三百七十一萬四百十五元應歸屬於伊
而領取,伊並無自訴人等指述之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行等語。被告辛○○ 與其辯護人則辯稱:因其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被告甲○○表示土地要移轉 予其所有,其即單純的提供身分資料予伊辨理,至伊跟自訴人方面之間的事情, 其並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遍觀自訴意旨,本件自訴人等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得利、背信等 罪嫌,其主要論據係認被告甲○○既受委任為李應麟處理繼承事務,於查得該繼 承事件並非共同繼承而係單獨繼承之後,竟意圖為自己及共同被告辛○○不法之 所有,未盡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係違背其任務之不作為,進而利用委任人李應麟之 錯誤認識,使李應麟交付其所應繼承之部分土地徵收補償費與利息共二百三十六 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並盜用李應麟之印鑑章及使用其印鑑證明,與被告辛○○ 共同偽造李應麟名義之臺北縣板橋市○○○段二六三地號土地另持分九分之二土 地買賣所有轉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並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騙 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為 上開不實之土地持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於共同被告辛○○名下;嗣於九十一年五 月二日前開土地被臺北縣政府徵收,地價補償費三百七十一萬零四百十五元,亦 被不法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被告辛○○及其夫甲○○冒領,致李應麟遭受前開財 產上之損害。而被告甲○○、辛○○均則均堅決否認有背信、詐欺及共同偽造上 述文書之情,被告甲○○並稱其均係依據契約辦理,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則為被 告甲○○是否有施用詐術而使委任人李應麟交付財物,進而為偽造文書之行為。(一)查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係到庭證稱:「(問:李應麟委請甲○○就土地補 償費領取及持分登記事宜,你是否清楚?)因為我們是親戚關係,他們印鑑要 拿走的時候要有見證人,所以李應麟的媳婦要我簽名,要我作見證人見證李應 麟委託甲○○拿印鑑去辦事。(問:就他們契約約定的內容是否之情?)當初 李應麟跟他的長子跟媳婦就此事有協調過,我都有在場。(問:當時甲○○有 跟李應麟表示說王春夏的繼承人有三個,李應麟的應繼分只有三分之一?)是 的,甲○○有這樣跟李應麟表示。(問:當時李應麟有跟甲○○約定好只要按 照繼承人人數的比例將土地補償費及持分交給李應麟?)是的。(問:甲○○ 辦理這個案件的費用當時是否有約定?)有,就是約好給李應麟的部分就是一 百五十萬的土地補償費和土地持分。(問:李應麟在請甲○○辦理之前,是否 有請別人辦理?)聽說請別人辦不好辦,所以拖好幾年。(問:李應麟請甲○ ○辦理之前,是否知道王春夏的繼承人有幾人?)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問 :李應麟是本來就知道有三位繼承人,還是是甲○○告訴他的?)他是本來就 知道有三位繼承人,就是因為這樣子難辦,才要請人家來辦。(問:因此在協 議委託書第二項有記載本案王春夏繼承人有三人?提示協議委託書第二項,並 告以要旨)是的。(問:甲○○後來發現只有李應麟一位繼承人時,是否有將 此事告知李應麟?)沒有。」等情明確,復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協議委託 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已非不可採信。(二)而查,本件自訴人庚○○於本院調查時既亦到庭陳稱:「(問:有何意見補充 ?)第一次簽約是由甲○○跟我們簽約,是壬○○帶甲○○過來,約定由甲○ ○取得李應麟繼承所得的百分之三十,戶政的所有正本資料也是我所提供,但
那時何人有繼承權還不知道,那時我有問甲○○其他人是否有繼承權,那時甲 ○○沒有回答我。當時有地政事務所的主任要我去把李淑霞、李鳳妹的資料找 出來,因那時的戶籍資料很亂,女兒也會被賣,我們就是被檔案資料弄錯了, 以為有三個人有繼承權。(問:當時提供資料給甲○○辦理時,手上的資料就 顯示王春夏繼承人有三個人?)是的。繼承人李淑霞在戶口上寫的是王春夏的 妹妹,那是因為蘆溝橋事變時,我公公有去大陸讀書,李淑霞的印章一直都在 我公公那邊,這是因為以前婦女權不平等,所以她被人害死,印章才會一直在 我們這邊」等語明確(以上均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查,被告 甲○○辦理本件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所需之資料,既由李應麟或其家人所提供 ,而被告甲○○亦係按自訴人等提供之資料辦理相關事宜,是即難認被告甲○ ○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再觀諸上述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協議委託書影本一件之內容,其中第一項為 :「一、本案因繼承年代久遠,涉及法令複雜,甲方(即李應麟)同意全權委 託乙方(即甲○○)辦理本案‧‧‧‧‧」,第四項則略為:「甲方同意取得 提存金額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其餘歸其他繼承人及辦理本案之相關人員所需 費用‧‧‧‧」,此有上述協議委託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按,是查,李應麟於委 託被告甲○○辦理本件繼承相關事宜之初,顯已知悉本案之處理非屬簡易,且 亦應知或無其他繼承人之情形,始為上述全權委託被告甲○○處理該案及僅取 得一百五十萬元之約定。則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另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應成立詐欺罪,不論以 背信罪(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而自訴人既認被告 甲○○係施用詐術使李應麟陷於錯誤,而提供上述代價作為代書費用,並已起 訴其涉犯詐欺罪,是復認被告甲○○就同一行為亦涉犯背信罪,即有未洽。綜 上,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施用何詐術使李應麟陷於錯誤, 而允以提供上述代價充作代書費用之情形,其所為即難以詐欺之罪責相繩,是 被告甲○○其後處分所得款項及土地之行為,亦難認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相 當,被告辛○○則難認與被告甲○○有何共犯偽造文書之犯行。(四)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 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 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 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 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 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是倘 自訴人等認被告甲○○因辦理本件繼承事宜所獲得之酬勞過多,自得循由民事 訴訟之途徑解決,非謂被告甲○○所為即係施用詐術。
五、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甲○○、辛○○並無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之事實已甚明確 ,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爰依法就被告二人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