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0號
),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左:
主 文
乙○○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前後車門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及補充「..., 見甲○○○所有之AW─七七五八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愛馨企業有限公 司)停放....,即基於毀損之故意,分別持打火機及小孩玩具接續五次刮劃 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邊前後車門,致該處烤漆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被害人車子毀損程度尚輕,以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