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
○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陳志超」國民身分證壹紙、偽造「上海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請書」上偽造之陳志超署名貳枚及印文伍枚、偽造「第一商業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往來申請書」上偽造之陳志超署名貳枚及印文貳枚、與偽造「第一商業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印鑑卡」上偽造之陳志超署名壹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在銀行所偽造及行 使之文書應補充敘明:「㈠被告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係於「上海商業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請書」乙份上偽造陳志超署名二枚、印文五枚,表明為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及以其上留存印文為交易往來之用意,而偽造該文書;㈡被告在 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係於「第一商業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往來申請書」乙 份上偽造陳志超署名二枚、印文二枚,及於「第一商業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印鑑卡 」乙份上偽造陳志超之名乙枚、印文二枚,表明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及以其上留 存印文為交易往來之用意,而偽造該等文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利益之金額多寡,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扣案之偽造「陳志超」國民身分證乙紙,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另偽造「上海商業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請書」上偽造之陳志超署名二枚及印文五枚,偽造「第 一商業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往來申請書」上偽造之陳志超署名二枚及印文二 枚,與偽造「第一商業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印鑑卡」上偽造之陳志超署名乙枚及印 文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二號
被 告 甲○○ 男 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 台中縣沙鹿鎮樂群新莊一0五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
一、犯罪事實: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王哥」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印章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先由甲○ ○將自己相片交付給「王哥」後,再由王哥將甲○○相片貼入載有人名為陳志超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戶籍在台北縣樹林市○○路三二 三之二號三樓等虛偽資料之身分證上而偽造身分證一紙及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 「陳志超」印章一枚後,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六時許,在台中之某處將上 開偽造之身分證一紙及偽刻之「陳志超」印章一枚交給甲○○,甲○○便於當日 九時許及十二時許,分別前往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九五號「上海商業銀行永 和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及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五二號「第一商業銀行 中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連續行使上開偽造身分證及上開偽刻印章而連續 偽造陳志超之印文九枚及署押五枚,以填寫「上海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請書 」及「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申請書」各乙份而偽造文書,持向上海銀行及第一 銀行申請銀行存款帳戶,致上海銀行及第一銀行之職員陷於錯誤,交付上海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各乙本,甲○○再將辦好之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各乙本交付
給「王哥」,「王哥」因而支付三至四千元給甲○○,足生損害於陳志超、上海 銀行及第一銀行。嗣於當日十六時許,甲○○再度前往位在台北縣中和市○○路 八七號「大眾銀行中和分行」欲行使上開偽造身分證及上開偽刻印章時,為警當 場發現,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身分證一紙。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偵 辦。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乙○○、施林秀巒之證述 、上開偽造之身分證一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上海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申請書」及「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申請書」各乙份。三、所犯法條:按存摺本身仍屬有一定價值之財物,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 使特種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偽造署名、印 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王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 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前開三罪嫌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扣案之身 分證一紙、銀行存摺二本及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請依法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檢察官 顏 妃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