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2348號
PCDM,92,簡,2348,200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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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起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吳菊妹張海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筆錄(三)服務小姐坐檯次數紀錄單五份(四)現 場照片六幀(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乙份(六)臺北縣警察局 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二紙(八)出境登 記表二紙(九)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二紙。雖被告甲○○對於僱用吳菊妹張海洪 在「星河卡拉OK店」工作乙節固坦承不諱,惟否認知悉該二人係大陸人民。然 查,被告僱用吳菊妹張海洪二名大陸女子擔任坐檯陪酒等工作,已據證人吳菊 妹、張海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又吳菊妹張海洪各係於民國(下同)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間始因探親獲准來台,無論其口音 、生活習慣,應仍與臺灣人民有別,被告不可能毫無察覺之理,況被告身為負責 人,操掌僱用與否之決定權,且於覓得受僱人後尚須彙整受僱人之身分証件及印 章俾便辦理工資請領、及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等事宜,對受僱人之背景應 有相當認識。被告所辯不知其為大陸地區人民,洵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三、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為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明定,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處罰。查被告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吳菊妹張海洪工作,核其所為 ,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僱用大陸地區人 民之期間,與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之影響與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件犯行,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已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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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