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6年度,180號
PTDM,106,原交簡,180,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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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縣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縣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縣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2 行關 於「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濃度測 試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又其前於民國105 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交 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 危險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傷人 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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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