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茂松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辛○○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明知其子庚○○(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八十年六月(起訴書 誤載為八十六年六月)間向壬○○購買土地座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三 九一地號(持分十二/一六八),惟上開土地前於七十年間經丙○○、甲○○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無法移轉登記予庚○○ 名下。詎辛○○為使該查封登記得以塗銷順利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子名下,竟意圖 為第三人不法利益,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八日,邀同上開執行案件之債權人丙○○ 、甲○○及乙○○前往臺北縣鶯歌鎮李興國代書(起訴書誤載為王興國)事務所 ,向渠等佯稱欲購買上開土地,以補償先前與丙○○之父王逢財、甲○○之父丁 ○○合建廠房時未實現提供設定地上權之約定,如渠等同意撤銷前開執行案件, 願移轉其所有同小段四一八─九同地號內土地二十二坪予渠等,並以每坪新台幣 (下同)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價格購買甲○○所有三九一地號內土地十九點六 坪,同時承諾購得上開土地,日後於分割時全數作為道路用地,致使丙○○、甲 ○○等人陷於錯誤,誤認購買土地者為辛○○本人,且將履行承諾移轉及購買渠 等名下之土地,而簽立記載上開意旨之協議書,辛○○同時出具承諾書保證確實 履行,嗣丙○○、甲○○於八十年十月一日依約撤回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塗銷查封 在案,上開土地旋於同年月十八日順利移轉過戶予其子庚○○、己○○、秦木村 及戊○○,而使其子獲取移轉登記之利益。惟其後丙○○要求辛○○履行上開約 定,竟遭其拒絕,經丙○○等人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始查覺上開土地係由其子庚 ○○、己○○、秦木村及戊○○等人購買,並已順利登記,至此始知受騙。二、案經丙○○、甲○○、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等有親戚關 係,七十八年間伊與告訴人甲○○之父丁○○、丙○○之父王逢財及建商共同建 造窯業廠房,因原使用之八德二巷道路無法供建築用之車輛進出,致無法確立建 築線,為求能順利申請建造執照,雙方遂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簽立協議書表示由 告訴人之父方面提供三九一地號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伊則以所有之四一六─
一地號土地為告訴人之父設定地上權,另建商須提出三百五十萬元予渠等以為補 償,惟事後因告訴人甲○○之父丁○○單獨收取建商三百五十萬元之補償金,伊 即未設定地上權,致使該協議書作廢,伊並未以補償先前與告訴人之父前開協議 為由,要求告訴人撤銷壬○○所有之三九一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另就告訴人所
主張八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協議書由來,乃告訴人甲○○之父丁○○所經營之磁 磚廠風車間佔用到同小段三八七地號土地,該土地所有人要求丁○○返還土地, 丁○○乃央求伊將相鄰之四一八之九地號土地轉讓二十二坪予乙○○名下興建風 車間,以交換王家同小段三九一地號土地二十二坪,並替代原先約定四一六─一 地號二百坪之使用,詎料告訴人竟虛構八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協議書係被告向渠 等表示欲將購得之三九一地號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並承諾移轉二十二坪予渠等, 及向告訴人買受十九.六坪以補償告訴人方面提供道路使用,而認伊施用詐術, 使渠等誤信所言,將三九一地號土地上之假處分予以撤銷,使伊子得以順利辦理 過戶,顯係顛倒是非,伊實無要求告訴人辦理塗銷登記,乃告訴人自已去辦理, 與伊無涉,另就告訴人所提出伊名義之承諾書承諾購買之三九一地號土地於分割 後劃歸為道路用地乙事,該承諾書乃告訴人勾串代書李興國所偽造云云。經查:(一)本件被告辛○○因其子庚○○於八十年間向訴外人壬○○購買鶯歌鎮○○段尖山 小段三九一地號土地,惟上開土地因前於七十年間經告訴人丙○○等人聲請假處 分查封在案,嗣被告即向告訴人佯稱其欲購買上開土地,以補償其先前與丙○○ 之父王逢財、甲○○之父丁○○合建廠房時未實現提供設定地上權之約定,致使 告訴人丙○○等人陷於錯誤,同意撤銷上開強制執行案件,而後使被告之子庚○ ○等人得以順利辦理移轉登記之利益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丙○○、甲○○、 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 辯,否認以補償其先前與丙○○之父王逢財、甲○○之父丁○○合建廠房時未實 現提供設定地上權之約定,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壬○○所有之三九一地號土地,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將該地號上之查封登記予以撤銷之事,然被告與告訴 人彼此間有親戚關係,於七十八年間被告與告訴人之父丁○○、王逢財分別與建 商合建窯業廠房,其後因渠等所有之土地須有對外之聯絡道路,雙方即經由建商 協議由告訴人之父方面提供道路,被告與建商須各補貼三百五十萬元等情,業經 證人沈萬和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五號告訴人起訴被告分割共有物案件 審理中到庭證稱:八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協議書及承諾書有關道路部分係因當初 伊與兩造合建蓋工廠,當時八德路二巷本即係既成道路,惟僅二米多,伊是建商 ,申請建照執照時因道路寬度不足,故由伊出面協調兩造,由原告出道路用地, 由伊及被告各補貼原告三百五十萬元,因被告拿不出三百五十萬元,才由被告在 工業區內割二百坪之土地予原告,並設定地上權等語(參見上開案卷九十年四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迄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參見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七三二九號偵查卷第六九、七十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父丁○○、王逢 財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所簽訂之協議書附卷為證,質之被告亦不否認有為上開協 議,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父確曾為道路通行權之事協議在先無誤,又被告辯以: 嗣後丁○○與伊曾協議該協議書作廢等語,並提出其所執有之協議書於立書人丁 ○○簽名處下方蓋用「丁○○」印章,併附記「本案作廢」等字為證(參見同前 偵查卷第七九頁),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開協議書並無作廢乙事,且 被告亦遲遲未依約設定地上權予伊方,該「本案作廢」等字及「丁○○」之印章 應係被告所偽造等語,惟本院經較諸卷附之二造所提出之協議書(告訴人所提出 之協議書附於九十年度他字第二0二九號告訴狀後之證三),發見告訴人執有之
該協議書並無註記上開字樣及印鑑之式樣,顯然與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有別,是 衡諸常情,苟如被告所辯上開協議書業經作廢云云,惟該協議書之甲方除告訴人 甲○○之父丁○○之外,另有告訴人丙○○之父王逢財,則對此事涉土地所有權 人權益重大之提供土地供道路通行使用之事項,於雙方簽訂協議後,復經作廢, 何以僅由告訴人之父丁○○一人單獨於被告所執有之協議書上註明作廢,而於告 訴人方面所執有之協議書上竟付之闕如?令人質疑;又被告復辯稱:係丁○○稱 王逢財是他的妹婿,只要有丁○○的印章就可以了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 護稱:丁○○過去曾歷任鶯歌鎮民政課長、秘書等職務,並從事代書工作長達四 、五十年,為人精明,鄉人均知,則雙方來往文件自不可能讓被告偽造云云,然 既謂告訴人甲○○之父丁○○精明謹慎,則其對於協議書之生效與終止,自有高 於一般常人之智識程度,衡情應無如此輕率即片面終止該協議?再觀之該「本案 作廢」等字,其字跡、筆劃、大小,核與協議書上之「丁○○」本人簽名之字跡 、筆劃、大小均不相同,顯見應非出於同一人之筆,則被告前開所辯該協議書業 經作廢云云,顯難令人信為真實。是由此原由,應認告訴人所指被告以為實現其 前與告訴人之父王逢財、甲○○之父丁○○合建廠房時未履行提供土地設定地上 權之約定,致使告訴人丙○○等人陷於錯誤,而與之協調撤銷系爭三九一地號土 地強制執行案件等語,應非子虛,自足採信。
(二)其次,被告於應允提供其所有土地為告訴人之父設定地上權,嗣未依約履行,其 後因其子庚○○於八十年六月間向系爭三九一地號地主壬○○購地,發覺上開土 地業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在案,被告為求順利塗銷該查封,始以履行前開 約定之名與告訴人洽談撤銷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之代 書李興國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五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 當初伊受被告(即辛○○)委託代辦過戶三九一地號土地,發現被原告(指告訴 人丙○○等人)假扣押,才通知協調他們來辦撤銷,否則不能辦過戶等語(參見 該案卷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係為使上開土地得以順利移轉登 記予其子庚○○名下,始佯以履行前約為由與告訴人協議,則其施用詐術之行為 甚明。又被告與告訴人協議,表示願移轉其所有同小段四一八─九同地號內土地 二十二坪予渠等,並以每坪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價格購買甲○○所有三九一地 號內土地十九點六坪,同時承諾購得壬○○系爭土地後於分割時全數作為道路用 地,惟告訴人則需配合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等情,此有卷附之八十年七月二 十八日協議書附卷可證,該協議書記載:「立書人丙○○、甲○○、乙○○(以 下簡稱甲方),辛○○(以下簡稱乙方),茲為甲乙雙方因土地過戶事宜,經同 意訂定本書條件如下:1、乙方(即被告辛○○)所有坐落四一八之九地號內以 二十二坪補貼甲方(即原告丙○○、甲○○、乙○○),另案應補償道路用地之 一部分,即日先行以持分移轉過戶原告丙○○、甲○○、乙○○後,與被告辛○ ○再以圖示位置辦理土地共有物分割,完成登記;2、甲方先前查封坐落鶯歌鎮 ○○段尖山小段三九一地號黃家齊持分(為壬○○之被繼承人,即本件系爭土地 )土地同意立即向法院辦理查封撤銷手續。3、乙方願意由甲方所有坐落鶯歌鎮 ○○段尖山小段三九一地號內 (詳如附圖示著紅色位置)買壹玖點陸坪以補足應 補償甲方之道路用地,以每坪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正計算總價款,新臺幣
陸拾陸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正,乙方同意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支付甲方。 以下略」等語甚明。又上開協議書因漏列被告究應補償告訴人道路用地之總面積 若干,故而被告於同日復補具承諾書,承諾「茲為本人承買座落鶯歌鎮○○段尖 山小段三九一地號持分土地係與丙○○等共有,而本人因另須補償台端等道路用 地,故持分土地自願分配做為道路之用,若日後可辦理土地共有分割時,願全部 分配為現有道路用地之地點(詳如圖示著紅色位置)絕無異議,並願在未辦理土 地共有分割前,若共有人等需本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時,願無條件用印給予使 用,包括座落仝段四一九之八地號內二十二坪土地(詳如附圖示著紅色位置)在 內,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證」,此亦有承諾書附卷為證,雖被告迭於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上開承諾書之真正,惟前揭八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協議書及承諾書 ,確為真正乙節,業據證人李興國於前開分割共有物案件中證稱:原證四的承諾 書是由我書寫,被告辛○○的姓名地址是我書寫的,寫好後由被告辛○○自己看 過內容後蓋章、‧‧‧兩造八十年七月二十八年寫的承諾書是補充協議書不足的 部分。協議書不是伊寫的,承諾書是伊寫的,被告辛○○蓋的是印鑑章,坪數是 來事務所伊算的,因為協議書沒有算出三九一地號道路面積一八六坪,是後來寫 承諾書才算出來一八六坪並記載在原證五的地籍圖,所以承諾書不是偽造,是由 兩造來事務所提供資料由伊計算出來的等語(參見該案卷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言詞 辯論筆錄),因之被告既供認八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為真正,且於 該協議書中表明係為補足原告道路用地之事,則該承諾於系爭三九一地號土地分 割時願分配於道路內容之承諾書,應為被告所出具無誤,則其空言否認承諾書之 真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該協議書及承諾書均為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 而簽立及出具甚明。又被告辯以:上開協議之目的乃因告訴人之父丁○○經營之 磁磚廠風車間佔用到同小段三八七地號土地,經丁○○央求伊將相鄰之四一八之 九地號土地轉讓二十二坪予乙○○名下興建風車間,以交換王家同小段三九一地 號土地二十二坪,並替代原先約定四一六─一地號二百坪之使用云云,惟此為告 訴人所否認,何況依被告上開所述雙方交換土地之內容,核與告訴人於系爭土地 上之假處分登記並無關連,是衡諸常情,苟非被告表示願於購得系爭土地後,移 轉並購買告訴人名下之土地,其後並於土地分割後將系爭土地劃為道路用地,則 告訴人豈會同意於毫無原由之情況下,配合塗銷對於地主壬○○之強制執行,是 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張冠李戴之詞,自不足採。(三)再查,系爭三九一地號土地係被告之子庚○○向地主壬○○所購買等情,業據證 人壬○○於前開分割共有物案件中證稱:係辛○○的三個兒子跟伊買土地,由辛 ○○及他的大兒子到代書李興國的事務所那邊定契約,土地後來有過戶,伊不知 原告有扣押三九一地號土地,伊只知道錢有給伊,土地就過戶給他等語(參見同 前案卷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對於其子庚○○等人向地主 壬○○購地之過程知之甚詳,因之綜合上情可知,被告知悉其子庚○○向地主壬 ○○購買系爭土地之情,惟上開土地因遭告訴人查封在案,無法辦理過戶,被告 為使該查封登記得以塗銷順利辦理移轉登記,意圖使其子得不法之利益,遂以上 開事由,致使丙○○、甲○○等人陷於錯誤,誤認購買土地者為辛○○本人,而 簽立協議書,則其施用詐術得利行為,至為灼然。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隱瞞向壬○○購地者為其子庚○○,而非其本人之情,致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依約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被告則獲有任意處分土地之利益,而為 為己圖利之詐欺犯行云云,惟依前開所述,被告佯以前開事由,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其後上開土地係由地主壬○○以買賣為由,售予 被告之子,並移轉登記予其子庚○○、己○○、秦木村及戊○○名下,此觀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自明,惟上開土地乃被告之子所購買,被告對於上開土地並無任意 處分之權利,則其所為應係意圖使該土地得以順利移轉登記予其子,是公訴人所 認被告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間為土地移轉之事,竟虛構上情,使告訴人誤信而受有損害,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 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適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