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488號
PCDM,92,易,488,2003091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午○○
        甲○○
        丁○○
        丙○○
        壬○○
        子○○
        癸○○
        己○○
        辰○○
  右十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正淮律師
  被   告 寅○○
        辛○○
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寅○○辛○○壬○○辰○○卯○○丙○○子○○午○○甲○○丁○○癸○○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另行審結)係重陽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 重市頂崁號五十三號,下稱重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興建位在台北縣三重 市○○段一二七0地號上「重陽華廈」之工程,而被告辛○○壬○○辰○○卯○○丙○○子○○午○○甲○○丁○○癸○○等十人,均係向 重陽公司購買上開「重陽華廈」預售屋或成屋之買受人,嗣於巳○○興建上開「 重陽華廈」完成並交屋予被告辛○○等十人後,辛○○及巳○○(按上開「重陽 華廈」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五巷五十七號七樓乙戶係重陽公司名下所有) 等十一人為擴大上開房屋之實際使用面積,即與上開「重陽華廈」包商被告寅○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寅○○於八十五年間,將上開「重陽 華廈」即台北縣三重忠孝路三段十五巷五十七號、五十九號、六十一號(六十一 號四樓吳瑞所有之建物除外)建物後方向外增建,而竊佔隔鄰戊○○所有坐落台 北縣三重市○○段一一七二地號土地面積計二點六三平方公尺(其中上開門牌號 碼五十七號部分竊佔零點八平方公尺;五十九號部分竊佔零點五六平方公尺;六 十一號部分則竊佔一點二七平方公尺)。又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明知登 記重陽公司名下所有上開「重陽華廈」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五巷五十七號 七樓建物後方增建部分,係竊佔林昆實所有上開土地計零點八平方公尺之贓物, 竟仍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在重陽公司,以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之價 格,向巳○○故買之。因認被告寅○○辛○○壬○○辰○○卯○○、丙



○○、子○○午○○甲○○丁○○癸○○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二項之竊佔罪嫌,及被告己○○涉有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
二、訊據被告寅○○辛○○壬○○辰○○卯○○丙○○子○○午○○甲○○丁○○癸○○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除均否認有竊佔之故意外 ,被告寅○○辯稱:伊當時增建時係依重陽公司巳○○所拉水線而承造,並未實 測地界,亦不知道有侵佔到告訴人土地之情事,其後建造到一半時,巳○○有向 伊表示好像佔到人家的地,要伊停工十幾天後,巳○○又告訴伊可以繼續做,已 經與人談好了,伊承作增建部分,係另外向住戶收錢等語;被告卯○○辯稱:伊 完全不知增建部分與鄰地有越界糾紛等語;被告午○○辯稱:當時被告巳○○告 訴伊增建部分之土地係重陽公司的,可以蓋,伊相信被告巳○○,所以同意增建 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不可能花幾百萬元去買竊佔他人土地之房屋等語;被告 辰○○辯稱伊購買後即搬進去住,並不知道有增建之情事等語;被告丁○○辯稱 購買房屋的事均係由伊先生黃守仁處理,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丙○○辯稱建商 當時說增建都沒有問題,伊才會同意增建等語;被告壬○○辯稱:房屋雖以其名 義購買,但均係由伊先生陳俊交處理等語;被告子○○辯稱:本件建商重陽公司 係合法之公司,伊並沒有想到重陽公司會去侵占告訴人的土地等語;被告癸○○ 辯稱:伊不可能會去買有問題的房子,且伊與其他被告在購屋時亦不可能先去丈 量土地是否有侵占他人之土地等語;又訊據被告己○○亦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 情事,辯稱伊當時去購買該房屋時,並不知道有侵占到告訴人土地之情事,而購 屋契約上加記「建物增建之部分有侵占鄰地之部份,邇後有人主張權利時,乙方 (重陽公司)應無條件與主張人和解,不得侵害甲方(己○○)權益」等語,係 購屋後聽別人說有侵占到別人土地之情事才加上去的,伊不可能明知係贓物而仍 花幾百萬元去購買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等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一)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十五巷五十七號、五十九號、六十一號(除六十一號四樓外)建物後方增建部 分,佔用及林昆實所有上開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一七二地號土地面積共計二點 六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五十七號部分,竊占零點八平方公尺;五十九號部分竊 占零點五六平方公尺;六十一號部分竊占一點二七平方公尺),業據檢察官督同 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測量屬實,並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乙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一幀在卷可稽。(二)被告己○○辛○○、壬 ○○、辰○○卯○○丙○○子○○午○○甲○○丁○○癸○○等 十一人先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所購房屋之地址)房屋,而前開房屋均係座落在 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二七0號及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一七二地號之土地上, 至於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一七二地號土地,則屬告訴人戊○○所有,此有台北 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縣地資字第0九一000六五六三號 函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十二份及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乙紙、告訴人之所有台 北縣三重市○○段一一七二地號之土地權狀乙紙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現場照片二十一幀、午○○癸○○之買賣房屋及土地之合約各乙紙 在卷可稽,是被告十一人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部分座落在告訴人所有之土



地上,應屬明確。(三)重陽公司興建上開「重陽華廈」均係由巳○○出面處理 ,而重陽公司之名義代表人葉金龍其人則並未實際參與處理,此觀卷附之癸○○午○○己○○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其上訂金、簽約金、分期款之 收款人被告巳○○,即足認定,顯見被告巳○○既為當時有權管理、處分該房屋 之人,是重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應為巳○○本人無疑。又被告己○○係於八十五年 五月三日才向重陽公司買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五巷五十七號七樓,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各乙紙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而據該合約書 最末之備註項中第三款中載明:本建物之部分有侵占鄰地之部份,邇後有人主張 權利時,乙方(重陽公司)應無條件與主張人和解,不得侵占甲方(己○○)權 益,而被告巳○○既為當時有權管理、處分該建物之人,是被告巳○○應係於己 ○○買受該建物時前,係管理、處分該建物之人,應屬無疑。(四)被告辛○○壬○○辰○○卯○○丙○○子○○午○○甲○○丁○○、癸○ ○等九人,於八十四年間(詳如附表),即有台北縣三重市○○段一二七0號土 地之建物所有權,此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縣地資字 第0九一000六五六三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十二份及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 記簿乙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寅○○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承攬被告十二人所有如附 表所有建物後方之增建工程,且當時連同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五巷六十三 號五十五號部分均一同增建,以每坪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元左右增建,且均把 承攬之費用直接交給寅○○乙情,此據被告寅○○自承屬實,且證人顏泓朱證稱 :是從建商那裡買來後才增建,另參本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九八七九號案件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證人乙○○證述:「(是否為系爭房子之住戶?)是的 ,我住五十九號七樓,是目前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交屋後,全體住戶認為後面 有空地,就請以前承包該建物的包工楊先生向後增建八十公分,後來地主說有占 到他的土地,我們以十萬元和地主和解,支票係住戶六十一號七樓的庚○○開立 的,...」及同案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偵查時,證人午○○(本案為被告)證 述:「(買房子時是否有請人再增建?)我買的時候尚未增建,但當時大家都有 意願要增建,但希望一切在合法範圍內,所以就委託建商再增建」,及證人巳○ ○(本案為被告)證述:「(知否增建會佔到他人之地?)不知道。大概是蓋到 六、七樓左右,告訴人有反應大概有佔到土地。我們有請地政人員測量,確實知 道有佔到告訴人的土地,...」。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二七 0號(以下簡稱前案)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審理中,證人洪宗豐證述:「(是否有 買重陽公司的房子?)有,我是買五十五號二樓。房子有增建。(增建部分是何 人做的?)是我們請人來做的,是請作土木的楊先生做的,一坪四萬多元做的。 交屋之後,因房子做的不錯,所以就請他增建部分。屋款部分當時已完全付清了 ,增建部分花了多少錢忘記了,當時一起增建所以比較便宜,房子是登記我的名 字。我去訂約是與巳○○訂的。增建部分的錢是直接交給楊先生,楊先生即是寅 ○○」及證人丑○○證述「(是否有買重陽公司的房子?經過情形如何?)有, 我是買六十三號一樓的房子,房子有增建,是在八十五年底增建的,是交屋後增 建的,增建時屋款已付清,是叫姓楊的來做的,是巳○○介紹的,楊是包商,叫 寅○○,一坪約四萬元左右,錢是直接拿給寅○○的。(五十五號、五十九號、



六十一號是否是同時做的?)對增建部分是同時做的。」證述屬實,並互核相符 ,復有被告卯○○就增建部分,所支付給寅○○之承攬費用收據以觀,收款人係 記載為「寅○○」或巳○○『代』」在卷可稽,亦足徵被告係將承攬之費用直接 交予寅○○或委請巳○○代為轉交。綜上可知,被告辛○○壬○○辰○○卯○○丙○○子○○午○○甲○○丁○○癸○○等十人,係於八十 四年間向重陽公司買受建物(詳如附表)及土地,並於買收建物及其土地後,直 接與被告寅○○承攬該增建之工程等情,應堪認定。再在該工程進行中,由告訴 人戊○○認增建部分有佔用到其所有之上開土地,而委請三重市地政事務所測量 ,測量結果,亦確有佔用到戊○○之上開土地乙情,業據告訴人戊○○指訴歷歷 ,並據被告寅○○、巳○○自承屬實,復有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北縣三重市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等十二人,欲 將其所有之建物增建,即應對增建部分是否佔用到鄰地乙情,進行了解,且於增 建工程進行中,已由地政人員測量確有佔用到鄰地即告訴人戊○○之土地,而仍 繼續工程之進行,實難諉其責任,並有竊佔上開土地之故意,至為顯然。(五) 就被告己○○部分:被告己○○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才向重陽公司買台北縣三 重市○○路○段十五巷五十七號七樓,業據本署認定如上,而據該合約書最末之 備註項中第三款中載明:本建物之部分有侵占鄰地之部份,邇後有人主張權利時 ,乙方(重陽公司)應無條件與主張人和解,不得侵害甲方(己○○)權益,此 有該契約書乙紙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己○○於買受該建物時,即已明知該建屋有 竊佔到鄰地即告訴人戊○○之土地,而被告己○○仍故買之,是其對之顯有故買 贓物之認識,應堪認定,是被告己○○故買贓物之犯嫌,應堪認定等為其論據。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且為刑事 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二項之竊佔罪,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 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且竊佔 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如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自不成立犯罪(參照最高 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二三九號判決要旨)。經查: ㈠右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五巷五十七號、五十九號、六十一號(除六十 一號四樓外)建物後方增建部分,佔用及林昆實所有上開台北縣三重市○○段



一一七二地號土地面積共計二點六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五十七號部分,竊占 零點八平方公尺;五十九號部分竊占零點五六平方公尺;六十一號部分竊占一 點二七平方公尺),固據檢察官督同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測量 屬實,並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一幀在 卷可稽。惟上開被告卯○○等所有房屋在委請被告寅○○增建之初,被告等人 對於增建部分之建物業已越界而侵占到告訴人戊○○之前開土地一節,並不知 情等情,除據被告等一致供明外,同案被告巳○○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 (加蓋成後知否佔到戊○○之地?)蓋到六、七樓時才知道」、「(是否知道 增建會佔到他人之土地?)不知道,大概蓋到六、七樓左右,告訴人有反應大 概有佔到土地,我們有請地政人員來測量,確實知道有佔到告訴人的土地,我 們最近有和告訴人談,有結論但沒有結果,我們仍在洽談中」(詳九十年他字 第三一四三號第一宗偵卷第一四四頁背面、九十年他字第三一四三號第二宗第 十五頁背面)等語明確,經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訊指稱:「(當時你發現你 土地被佔用時,你有無出面制止?)當時我發現建設公司建設時,我有出面跟 建設公司巳○○說,你要注意不要竊佔到我的土地,但當時已蓋好一半了:: 」等語(詳九十年他字第三一四三號第一宗、第十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 復陳稱:「(是他們蓋到幾樓才知道竊佔到你土地?)八十五年五月蓋到二樓 時,八十五年六月找地政事務所來測量」(詳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四四八號偵 卷第九十頁)等語,於本院調查時再陳稱:「八十五年五月我向地政事務所去 測量,才發現土地被侵佔,當時他們只蓋到一樓,我就去向各個住戶說,已經 侵占到我土地,也向重陽公司講,結果重陽公司說不是他蓋的,重陽公司說是 住戶蓋的」、「::我是八十五年他們建了一部份時,我去申請鑑界,才知道 他們超過我的土地,他們不先申請鑑界就隨便蓋,所以才會侵占我的土地,當 時鑑定時巳○○有在場,他應該知道,被告楊(寅○○)是否知道我不清楚: :」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均大致相符 ,由是足見,被告卯○○等人於委請被告寅○○增建房屋之初,並未先行委託 地政機關實施鑑界測量,自無從查悉其增建部分已有越界侵占告訴人土地之情 事,而告訴人戊○○亦係在八十五年六月上開被告等人增建之房屋興建一部分 ,委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始悉其土地遭被告等增建房屋越界侵占等情,實堪認 定。參以,被告等增建之部分越界侵占鄰地告訴人戊○○土地之面積共僅二點 六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五十七號部分,竊占零點八平方公尺;五十九號部分 竊占零點五六平方公尺;六十一號部分竊占一點二七平方公尺),即每一門牌 號碼之房屋越界之面積不及一坪,實難據以認定被告等於增建之初,即已預見 房屋增建部分已越界侵占告訴人之鄰地,縱被告等所有房屋增建之初,未先行 對鄰界土地之實際界址,委請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施工,致有所疏失,亦僅在 民事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然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等於 增建之初即有意圖不法利益而竊佔告訴人土地之故意。 ㈡又告訴人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八十五年六月間伊委 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始知被告等房屋之增建部分有佔用到伊之土地,土地測 量時同案被告巳○○亦在場,伊亦有跟被告寅○○說過,所有住戶伊都有通知



等語,惟除同案被告巳○○、被告寅○○外,其餘被告均否認告訴人於前開土 地測量後,有告知增建部分侵占告訴人土地之情事,且告訴人亦無法進一步舉 證證明確有告知其餘被告卯○○等人有關增建部分侵占伊土地之事,自無從僅 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除同案被告巳○○、被告寅○○以外,其餘被告均明知 有侵占告訴人土地而仍繼續施工之情事。至被告寅○○雖於告訴人申請地政機 關測量後,即由同案被告巳○○處知悉增建部分業已侵占到告訴人之土地,惟 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增建部分)做到一半時公司巳○○有 告訴我說好像有佔到人家的地,我休息了十多天,後來是巳○○告訴我可以繼 續做,他已經與人談好了::」等語,經核與證人即被告卯○○之配偶乙○○ 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分別證稱:「(是否為係爭建物之住戶?)是的,我住 五十九號七樓,是目前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全體住戶認為後面有空地,就 請以前承包該建物的包工楊先生向後增建八十公分,後來地主說有占到他的土 地,我們以十萬元和地主和解,支票是由住戶六十一號七樓的庚○○開立的當 時地主有請律師,之後地主就不再向我們主張土地所有權::」、「五樓在增 建時,即有糾紛,由我與庚○○去與戊○○交涉,給了十萬元,便繼續蓋下去 ,重陽建設已與地主和解」、「本件房屋是我代被告詹(卯○○)出面接洽買 賣,當時房子增建部分蓋到二樓,告訴人林(戊○○)與巳○○在工地吵架, 我當時有在場,告訴人要求要六十萬元,才讓建設公司繼續蓋,巳○○要我以 住戶身份跟告訴人談,我與他談了三次,最後以十萬元成交,告訴人答應我們 繼續蓋,我們開庚○○的票給他,剛剛被告楊(寅○○)所說停十幾天就是我 們談判的時間::」等語(以上詳見九十年他字第三一四三號第二宗第十二頁 、第九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同案被告巳○○於 偵查中供稱:「(房子擴建佔到鄰地是何時的事?)是戊○○申請測量時,我 才聽客戶在說的,當時管理委員會有拿十萬元給戊○○」等語(詳九十年他字 第三一四三號第二宗第二十頁)均大致相符,而告訴人戊○○先於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沒有拿十萬元,我只有拿五萬元,那五萬元 是他們給我在增建期間的損害賠償」等語(詳九十年他字第三一四三號第二宗 第十二頁),繼則又自承「(是否收過庚○○的支票?)是,是因不知是住戶 或建商弄壞圍牆,開出來補償我的」(詳九十年他字第三一四三號第二宗第一 二八頁),而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七八號民事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亦 再自承確有收受前開由住戶庚○○所簽發之十萬元支票(詳卷附本院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拆屋還地事件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由 是足見,被告寅○○所辯增建過程中,確有因告訴人提出增建越界而由住戶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並由告訴人收受證人乙○○所提出之十萬元支票等情,尚屬 非虛。告訴人其後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並否認收受該紙支票,而證人即 告訴人之配偶林鐘美華亦附合其詞,證稱該紙支票係伊收受而非告訴人收受云 云,惟其對於何人於何時地交付該支票,均答以「時間很久我已不記得了」云 云,且與告訴人戊○○先前之陳述不符,而證人乙○○更否認前開支票係交付 林鐘美華,則告訴人事後否認收受前開十萬元之支票云云,自難採信。至告訴 人、告訴代理人及證人林鐘美華雖另陳稱縱有收受該十萬元之支票,亦係賠償



增建房屋拆鷹架而毀損告訴人屋頂所受之損害賠償云云,惟告訴人除提出屋頂 損壞之照片附卷外,並未進一步證明收受該十萬元支票係供賠償毀損屋頂損失 之用,而非用以補償越界之損害,自難遽信。況縱告訴人與住戶等就收受十萬 元之和解內容有所誤解或意思不一致,惟被告寅○○等當時誤認已與地主告訴 人和解,告訴人已不再主張越界土地之使用支配權,因而繼續就增建部分施工 ,則其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而繼續施工增建,尚難認定被告等主觀上有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竊佔故意。揆諸前開說明,亦難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 罪相繩。
㈢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必須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故意予 以買受始足當之。又所謂「贓物」係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最 高法院二十三年度非字第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五月 三日固向重陽公司買受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五巷五十七號七樓之房屋, 且在其與重陽公司所簽之買賣合約書最末之備註項中第三款中載明:本建物增 建之部分有侵占鄰地之部份,邇後有人主張權利時,乙方(重陽公司)應無條 件與主張人和解,不得侵害甲方(己○○)之權益等語,惟該增建部分係重陽 公司出售前出資委請被告寅○○所搭建完成之建物,縱該增建建物部分確有逾 越告訴人所有土地之事實,惟並不構成竊佔罪,業如前述,況縱使該增建部分 構成竊佔罪,然該增建之建物是否係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為贓物, 顯非無疑,亦即該增建部分係因重陽公司出資,被告寅○○購買材料及施作所 產生之物,應非竊佔本身之行為而取得之財物,自難認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所稱之贓物(例如以自己所有之汽車竊佔他人之土地,汽車本身何能謂 係贓物?)。再者,被告己○○於契約書中加載上開文字,顯係要求出售之重 陽公司必須排除他人對於該增建部分主張任何權利,而其主觀上亦應係確信重 陽公司可以解決該部分之糾紛,始同意買受該房屋,縱重陽公司其後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致被告己○○因而不能排除告訴人對伊主張權利,然尚不能因此而 認定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罪故意。
㈣綜上所陳,被告寅○○辛○○壬○○辰○○卯○○丙○○子○○午○○甲○○丁○○癸○○等辯稱並未竊佔故意等語,及被告己○○ 辯稱並無故買贓物之犯行等語,均值採信。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寅○○辛○○壬○○辰○○、卯 ○○、丙○○子○○午○○甲○○丁○○癸○○等有何公訴人所指竊 佔之犯行,及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爰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春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