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338號
PCDM,92,易,338,200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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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係裕晟有限公司(下稱裕晟公司)之職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擅自在公司內取走信箱鑰匙,並 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四七號(中和秀山郵局)公司所租用之信箱內,竊取祥 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福義所開立: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支票號碼CC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九百零 一元之支票一張,得手後乙○○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提示該票據,嗣因支票已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參照。再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何瓊芬(更名為甲○○) 之指訴及申報遺失之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福義所簽發之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 第二九О七九一七號支票一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欠我錢還我債,我在票載發 票日之後才提示,因為當初告訴人跟我說票先給我,如果告訴人有還我錢,我才 把票還給告訴人,但是我又聯絡不到告訴人等語。五、經查:
(一)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遲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始 提示;而告訴人所填載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喪失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 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渠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對帳時發現前開支票 不見(偵卷第四頁),告訴人竟遲至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之 後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始辦理掛失止付,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 書影本在卷可參。一般人一旦查知票據失竊或遺失,必迅即在票載發票日前辦 理掛失止付,告訴人何以遲至票載發票日始辦理掛失止付,然告訴人經本院多 次傳喚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故就此部分疑問,告訴人未能前



來進一步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顯有瑕疵,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
(二)證人即裕晟公司之會計丙○○結證:「我九十年四月五月開始到九十一年一月 四日在裕晟公司做業務兼會計,我的老闆即告訴人,乙○○是業務兼採購,廠 商給我們的票,我是去收票回來給告訴人處理,一般是寄到信箱裡,鑰匙是放 在抽屜裡面,而我抽屜鑰匙只有我跟告訴人二人有,我離職的時候我鑰匙就放 在抽屜裡面,我沒有交接,我離職那段時間告訴人沒進來公司,公司業務是客 戶自己交貨。那時公司的狀況,我覺得公司財務有點問題,票轉不過來,廠商 會來催貨款,接到電話的人就說老闆不在,有時候告訴人沒有接電話。(法官 問:何瓊芬沒進來公司有貨進來要找誰?)乙○○那時候有掛名股東」(均見 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等語。又證人即裕晟公司之職員 李金池到庭具結證述:「在九十年九月份告訴人生病開刀,她就比較少進公司 ,她一個月頂多來二、三次,我們內部都是乙○○來運作,我們的信箱是貨款 專用信箱,鑰匙是會計保管,大約一月份的時候會計離職了,鑰匙就是另一個 業務員林義雄保管,他都放在會計的抽屜,會計的抽屜有沒有鎖我不知道,乙 ○○應該可以拿到鑰匙,如果是我要拿也可以拿到鑰匙,原則上林義雄都會拿 給老闆娘(指告訴人)。如果有人來催貨款,那時都是乙○○在處理」(見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等語。應認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 間已甚少進入公司處理業務,而由公司內員工以電話連繫或自行處理。又被告 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即為裕晟公司之股東,有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經 授中字第О000000000О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足資可見,告訴人與被 告原本即有相當信任關係,始為董事與股東,而共同經營裕晟公司,於證人即 會計丙○○離職後,裕晟公司則多係由被告經營處理。堪認被告所辯,渠未竊 盜支票乙節,足可採信。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 潘 翠 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成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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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