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陳金柱)明知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已非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業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持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票號QF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台 幣(下同)三萬七千三百十六元之客票一紙(下稱上開支票),交付予乙○○○ 公司經辦人員吳錦淑,取得保戶戊○○之續期保費送金單後,復於九十年八月三 十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乙○○○公司板橋服務中心樓下,向戊○○詐 稱:已幫其繳納續期保險費,並出示該續期保費送金單向戊○○要求收取保費, 使戊○○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交付三萬七千三百十六元之現金予被告丙○○。 詎被告丙○○於取得該三萬七千三百十六元後,竟未代戊○○交給國泰公司,而 將該筆保費據為己有後交予己○○○,惟該支票經乙○○○公司遵期提示竟遭退 票,始知上情。案經乙○○○公司告發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 號判例可循。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易涉犯右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㈠告發人乙○○○公司之 代理人丁○○指訴之情節,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己○○○ 之證述,及吳錦淑書面報告一紙,以證明被告確有僅交付遠期支票予乙○○○公 司,卻另向戊○○收取現金三萬七千三百十六元後據為己有之詐術行為;㈡被告 於偵查中復不否認曾收取該筆保費,僅辯稱是己○○○沒有叫票主把錢存入以致 跳票云云,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 ○○固不否認其有向戊○○收取保險費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 辯稱:伊於彼時與己○○○係夫妻關係,己○○○先持上開甲○○所簽發之上開 支票交付予乙○○○公司代繳戊○○之保險費用,乙○○○公司則交付保戶戊○
○之續期保費送金單予己○○○,之後,己○○○即委託伊向戊○○收取保險費 ,並且請伊將該紙續期保費送金單轉交予戊○○,伊依指示向戊○○收得保險費 後,即如數轉交予己○○○,並未向戊○○詐騙財物等語。四、經查:㈠、訊之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這幾年都是我先繳保費給國 泰公司,之後再跟戊○○收錢。我不知道票主甲○○沒有把錢存入帳戶,所以這 張票跳票了。後來我有聯絡甲○○,當初我是跟甲○○借票繳保費。我前夫從戊 ○○那裡收到的保費,我確實有交給甲○○,我不知道為何甲○○沒有把這筆錢 存到帳戶使票兌換。因為戊○○常以貸款繳保費,但是客戶沒有辦法如期繳款的 話,我們習慣先開票替客人繳費,之後再跟客戶收保費。因為國泰公司規定保費 期限內有三十天的寬限期,客戶可以用保單貸款繳保費,因為怕戊○○沒有辦法 如期繳,所以我以支票幫她代繳,事後在跟她收錢」等語;又證人甲○○於本院 訊問時亦具結後證稱:己○○○向伊借用上開支票,並約定於票載發票日前即由 己○○○交付現金,提供伊存入帳戶以使上開支票兌現,而己○○○在發票日前 確實有交付現金予伊,惟因伊母親生病,所以私下挪用該筆現金,迄至目前為止 仍未償還該筆款項等情綦詳;再者,證人戊○○亦證述稱:伊有授權己○○○代 為處理保費繳納事宜,之前的繳款方式也是由己○○○開票先替伊支付,事後伊 再給她保費;且伊於交付本次系爭保費時確已知悉被告並非業務員,僅係受委託 來收取保費,被告並未對伊蓄意詐欺等語。綜上證人所述各節,足證被告所辯情 節為真實,應堪採信為真實,應認證人戊○○交付保險費用予被告,並非由於被 告對其施用任何詐術而陷於錯誤使然,並無任何詐術可言。㈡、況且,乙○○○ 公司職員丁○○於偵查中亦陳稱:「(問:營業員可以用票據將保費給公司?) 可以,一種是保戶本人開票,一種是保戶拜託營業員開票,票如果沒過,我們會 要求營業員把票補齊」等語,而乙○○○公司承辦人員確已同意收受上開支票用 以繳付保戶戊○○之保費,有卷附之續期保費送金單、上開支票影本及該公司職 員吳錦淑出具之報告書各一紙可考。據此可知,證人己○○○以遠期支票繳納保 戶戊○○之保費,而取得由乙○○○出具之續期保費送金單,乃該公司內部規定 所容許之行為。雖然事後因發票人甲○○存款不足,以致用以繳納保費之上開支 票未予兌現,此應純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而被告向證人戊 ○○收取的保費,既然確已全數交付予委託人己○○○,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 犯行,依前開之判例意旨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淑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貞 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