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203號
PCDM,92,易,2203,2003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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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   任
  辯 護 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輔 佐 人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明知其所負責經營,位 於臺北市○○街七十號一樓之裕昌蔘藥行因經營不善,已面臨倒閉之危險,詎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後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迄同年 十二月間某日止,大量向上游廠商丙○○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三六二巷 二四號)、乙○○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街九號一樓)、力樹有限公司(設台 北市○○街○段七三號)及邱貴英所經營之甲○○○○(營業處所在高雄市○○ 路○段八七號一樓)等公司行號,購進價值共達新台幣(下同)九百十六萬二千 零五十元之中藥材,並簽發票載發票日距進貨日期為二月至三月,載為八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二月底之遠期支票給付貨款,丁○○嗣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間,即將前揭藥材及店內倉庫藥材均搬遷至另行承租之新竹市○○路六五○巷 八五號屋內藏放,而前揭支票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起即陸續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遭銀行退票,丁○○亦躲避無蹤, 致丙○○有限公司等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有限公司乙○○有限公司力樹有限公司邱貴英所經營之甲○○ ○○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購進大量之中藥材及退票情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我是資金週轉不靈,並不是詐欺」,「因為有大量的貨賣不出去, 而開出去的票還沒有到期,所以沒有辦法變現,沒有現金,導致支票沒有辦法如 期兌現而週轉不靈」,「當時是他們(告訴人等)自己將貨搬到我的店內,我打 電話去問為何要將貨搬到我的店裡,他們告訴我那是他們新進的貨,利潤很好, 就要我儘量的去做,我也想要認真的去做。我都是先收貨再開支票」。「因為十 二月五日的票過了,但是我知道十二月底到一月初的票可能過不了,所以我想要 開口向人家借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故「開口向一位名叫阿 宏經常來店裡以現金消費的客人借錢,可是他要求以價值約兩千萬的貨品作為擔 保,才願將錢借給我。但他說他並沒有地方放置這些抵押貨品,所以他要另外找 地方放貨。當時我心想,在仍未取得貸款之前,便將貨品送至對方指定的地點, 似乎不甚妥當,為了保險起見」,因此自行租用新竹市○○路前揭房屋,「可是



後續卻一直沒有他的消息」(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答辯書」),「因為他告 訴我他有這樣的錢,但是他要有貨物抵押他才會放心。因為當時阿宏住在新竹, 他告訴我他沒有地方放這些貨,我當時還沒有拿到錢,我不可能將貨放在他那邊 ,所以才會將貨租放在新竹明湖路,我希望他能將錢借給我。後來阿宏就沒有再 跟我聯絡,我跳完票之後,就再也沒有接過阿宏的電話」(同前訊問筆錄)云云 。惟查:
⑴被告於前揭時間大量進貨,並均退票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有限公司、乙○○ 有限公司、力樹有限公司邱貴英所經營之甲○○○○、告訴代理人指訴歷歷, 並提出商品銷貨個別分析表、估價單、訂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就此部分未付進貨款項之金額,亦表示無意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 判筆錄)。
⑵被告既稱進貨時都有登記,又自陳係先收貨再開票支付貨款,對進貨之數量、價 值及自身財務情形、銷售、庫存情形自當知之甚詳,於所稱庫存過多時,本應停 止或減少進貨,以免無力周轉;又若係嗣後始知無力周轉,亦當儘速依進貨紀錄 將貨退還,依此方式減少告訴人及自身損失,竟均捨而不為,反以:「(既然是 中盤商多送貨,為何不將貨退回去?)當時我票都已經開出去的,我認為我一定 要想辦法將那些票兌現,我想要儘量的賣貨」,「因為我知道先前的案例,將貨 退回去之後,中盤商都不會再信任我,生意就做不下去」,因此未將貨直接交還 給中盤商(同前訊問筆錄),以臆測將來會不獲信任之牽強事由,不顧可預見已 無力周轉,旋將倒閉之事實,仍持續超額進貨、照單開票,終致倒閉,並造成告 訴人鉅額損失,反致將來更無法於業界立足,明知故為,殊違常情。而被告自稱 已經營二年餘,就商場之情形及獲利之手段應有一定瞭解,亦不容空言推稱係年 輕識淺、未能做好資金調度,始有此反常之舉。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首次提出曾向「阿宏」借款等情,惟就何需在借款談妥前預先 租借處所、將貨自其店內搬走藏放乙節,僅稱知道票過不了、想要開口借錢云云 (同前訊問筆錄),支吾其詞,無從自圓其說。就被告所稱賴以周轉之「阿宏」 ,亦無從得知被告對其信賴之基礎,及二千萬元鉅款之財力來源,僅稱「(為何 認為阿宏會借你兩千萬?)因為他告訴我他有這樣的錢,但是他要有貨物抵押他 才會放心。因為當時阿宏住在新竹,他告訴我他沒有地方放這些貨,我當時還沒 有拿到錢,我不可能將貨放在他那邊,所以才會將貨租放在新竹明湖路,我希望 他能將錢借給我。後來阿宏就沒有再跟我聯絡,我跳完票之後,就再也沒有接過 阿宏的電話」(同前訊問筆錄)。被告既稱無從提供「阿宏」年籍資料以供查證 上情,又辯稱與「阿宏」均係以現金交易,顯然仍欲規避法院查核「阿宏」身分 ,無從認為「阿宏」確實存在,更難信被告與「阿宏」並非熟識,竟可輕易自「 阿宏」處借得所需之至少九百萬元之鉅額款項。是依被告前揭所舉「阿宏」等辯 詞,既無法解釋何以「在仍未取得貸款之前」,不放心「將貨品送至對方指定的 地點」,竟必須由被告自己先行至新竹租用處所放置藥材,而不能將藥材放置台 北店內被告原存放位置,待「阿宏」提出現款後,始行搬遷至指定處所。被告前 揭所辯殊違常理,足見所辯「阿宏」其人其事,無非係被告為就其將藥材藏放至 新竹乙節,為謀自圓其說之託詞,已難採信。




⑷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均有違常情,而所稱向「阿宏」借款周轉亦無非嗣後之託詞, 亦難採信,均見前述。被告於預料即將退票時,竟仍持續進貨,同時先將店內藥 材藏放至新竹,並於退票後立即藏匿不知去向,顯然有躲債而不願出面解決之預 謀,其有詐欺之犯意,已屬灼然。至被告自稱所舉證人陸長怡、林英田可分別證 述承租新竹市房屋之目的係為向「阿宏」借款、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曾至裕昌蔘藥 行看見被告與「阿宏」商談周轉資金等情,惟被告捨直接證人「阿宏」,而欲以 其他經被告轉知、偶然得見之證人,證明「阿宏」確實存在,均仍無從證明被告 確實可借得「阿宏」之資金用供周轉,自無從依此證明被告係經與「阿宏」之研 商而將藥材搬運至新竹;又被告自稱所舉證人李添福可證明九十年三月九日告訴 人與被告協商處理之情形,及告訴人確實至被告新竹處所將藥材搬走抵債之情形 。惟被告就原共同經營裕昌蔘藥行,當時則屬同業之李添福(同前被告「答辯書 」所載)何以在場,並未說明,又被告自承係於當日遭告訴人發現,始被迫處理 債務(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退票後並未主動出面處理債 務,反將店內藥材藏匿,自己亦躲藏三月餘,始被債權人發現,被告既自陳新竹 的貨都有紀錄(同前訊問筆錄),所辯「九十年三月九號,我希望能將明湖路貨 品數量查點清楚,再送往公會處理跳票事宜」云云(同前被告「答辯書」),即 屬矛盾,復就藏匿無蹤,延遲數月均不處理乙節,辯稱係因「聽到風聲,只要找 到我或我的家人,就先砍掉各一支手腳再說」,「不得已只好先行離開,等大家 心情較為平緩下來時,再出面解決」云云(同前被告「答辯書」),爰不論被告 並未說明「風聲」來源,已難憑信,被告上開辯詞,顯然就債權人因被告逃匿後 追索無著之情緒倒果為因,亦屬無稽,所辯等待債權人心情平緩後,始查點數量 ,準備送往公會處理云云,無非為事後推託之詞,均無可採。顯然無從由事後處 理之態度,認為其原無詐欺之犯意,至告訴人是否搬走貨品抵債,亦與被告前揭 詐得金額、犯後態度之認定無涉,是此部分證人均無從推翻前述認定,尚無傳訊 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據前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嗣後飾卸之詞,無從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所為,時間 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商業,不思腳踏實地,以正當方式賺取利潤,反 鋌而走險,預先謀畫、租屋,於詐得鉅額財物後逃匿無蹤,致被害人損失慘重, 亦斷送自己於業界之前途,在偵查中復行逃亡,經通緝始到案,於本院訊問時猶 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然仍圖僥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悔意, 應予嚴懲,以期矯正其觀念,兼衡其原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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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