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119號
PCDM,92,易,2119,200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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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七0號、第九
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址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十八號「日光大道」社區之住戶,其丈夫己 ○○(起訴書誤載顏俊峰)則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擔任係該社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職期間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而住戶丙○○、戊○ ○、乙○○則分別擔任安全委員、監察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惟該管理委員會各委 員間因立場不同,彼此相處不睦。詎甲○○為維護其丈夫,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 之犯意,在不詳時、地,以「一群日光大道KGB」之名義製作內容含有「第二 屆程偽安全委員....,他聯合盧監委員、曾副主委脅迫主委答應傑匠管理費 減半35元....」等文字(其內容起訴書略載為「社區管理委員安全委員丙○ ○、監察委員戊○○及副主任委員曾照縉共同脅迫當時之主任委員即顏俊峰,同 意讓社區內傑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匠公司)應繳交之管理費減半」)之日光 大道芳鄰號外緊急啟事(下稱緊急啟事)約二百餘張後,即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 日晚上十一時(起訴書未載晚上十一時)許,在前開社區一樓中庭,將該等啟事 交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丁○○散發至社區A、B、C棟大樓住戶(起訴書載為所 有住戶)之信箱內,而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丙○○、戊○○、乙○○名譽之事 。嗣丁○○散發完畢後,旋為社區保全人員發覺有異,經向丙○○反應,並調閱 大樓監視錄影帶後即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丁○○部分 )暨由丙○○、戊○○、乙○○訴請(甲○○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均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被告甲○○並辯稱:伊僅 係拿連署單給被告冬英散發,但未製作緊急啟事,亦未叫被告丁○○將該等啟事 散發至住戶之信箱內,是本件行為與伊無涉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雖有幫 助被告甲○○散發約二百張之緊急啟至社區A、B、C棟大樓住戶之信箱內,但 伊並不知啟事內容為何,主觀上無誹謗之犯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 人丙○○、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基詳,並有緊急啟事二張及被告 丁○○散發啟緊啟事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八幀卷可稽;另證人即傑匠公司副理 林文雄於警訊中亦證稱:緊急啟事內容所述丙○○、戊○○、乙○○脅迫己○○



主委答應傑匠公司管理費減半三十五元一事,並非事實,有關管理費減半的提案 ,曾在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住戶大會中提出,但是未經確認,所以傑匠公司尚未繳 納管理費等情(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十八頁反面),足見緊急啟事內所述「第二 屆程偽安全委員....,他聯合盧監委員、曾副主委脅迫主委答應傑匠管理費 減半35元....」等內容,非屬實在。而被告丁○○於偵審中均指稱前開約二 百張緊急啟事係被告甲○○叫伊散發的,且所散發者並非連署單等情,參諸被告 二人間素無怨隙,衡情被告丁○○所供事實,應無攀誣被告甲○○之理﹖又觀該 緊急啟事內容可知大部分在為主任委員己○○說好話,並澄清事實,有利於主任 委員己○○,他人實無必要在未經查證屬實之情況下冒然製作、散發,益證該緊 急啟事應係由與己○○具有親密配偶關係者即被告甲○○所製作。再被告丁○○ 所散發之啟事數量達約二百張,其復能確認所散發之文件乃緊急啟事,若謂不知 其內容為何,難以令人置信。從而,被告二人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咸堪認定。至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雖證稱:伊 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擔任主委後,曾有好幾位委員包括告訴人乙○○一直催伊簽 立同意傑師匠公司管理費減半之協議書,並表示伊若不簽,就要罷免伊等情,然 此所供情節與案發後員警高崇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電話向己○○查證時其 所稱「曾副主委、盧監委、程安委並未有脅迫主委(本人)答應傑匠公司管理費 減半35元這個事實」不同,此有該日電話紀錄一份在卷憑(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三 十一頁),且查己○○為被告甲○○之丈夫,於本院所為證言,難免迴護被告甲 ○○,自無從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二、查被告甲○○意圖散布於眾,製作足以毀損告訴人丙○○、戊○○、乙○○名譽 之緊急啟事,並叫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黃英加以散發之行為,核均係觸犯刑法第三 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而被告二人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誹謗告 訴人丙○○、戊○○、乙○○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各從一重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誹 謗他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 其因受被告甲○○之委託,一時不察致違犯本罪,且犯罪後復坦承大部分犯行, 具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信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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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