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19號
PCDM,92,易,119,200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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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洪至舜)
  選任辯護人 陳文億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洪至舜)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 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字第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嗣經減刑為五月,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因友人賴先生介紹 而認識戊○○,因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新建巷二八弄六號一樓經營冠亞 燈飾行(即日隆燈飾大賣場),戊○○欲借重乙○○在經營傢俱業務方面之能力 以兼營傢俱業務,與乙○○約定二人共同成立買賣及合作關係,其方式係由乙○ ○負責與客戶接洽業務銷售,由洪志順向戊○○訂貨,所得利潤戊○○分得七成 ,乙○○分得三成,乙○○不支薪之方式,共同合作經營燈飾及傢俱業務。戊○ ○因信任乙○○,乃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請乙○○轉交 予格登傢俱有限公司以清償冠亞燈飾行之債務,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侵占入己,並於九十年六月 二十日前之某日交付予遠東國際傢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公司)以清償其個 人先前積欠該公司之債務。
二、案經戊○○(即冠亞燈飾行)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其於偵查中供稱:伊將告訴人戊○○要 交付格登之九萬二千五百元支票轉給遠東公司,是事後才告知告訴人等語(見偵 查卷宗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偵訊筆錄);其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九萬二千五百元 之支票是戊○○交給伊,戊○○要伊交給格登傢俱有限公司,是訂貨的錢。遠東 公司的債務是伊欠的,伊事後有向戊○○報備等語(分別見本院卷宗九十二年六 月十三日及同年三月七日調查筆錄)。又告訴人戊○○亦指訴:九萬二千五百元 是日隆公司欠格登的,估價單也是日隆公司等語,核與證人即冠亞燈飾行會計丙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格登是向我們公司訂貨,但委由乙○○處理,由他負 責訂貨,乙○○表示格登要收貨款,其無暇來收款,伊將支票交給乙○○,但乙 ○○卻沒有交給格登等語(見本院卷宗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查筆錄)相符,並 有冠亞燈飾行應付款給格登之應付款明細一紙在偵查卷(附於偵查卷宗第四十七 頁)可憑,是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乃戊○○委託被告交付格登公司以 清償貨款,被告並無權利據為己有,其竟將之交付遠東公司以清償其個人債務, 其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甚為明顯,此外,並有上開支票由遠東公司提示兌領



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查被告並非 冠亞燈飾行之業務員(詳後述),其取得戊○○委託轉交格登公司之支票,乃基 於雙方之合作關係,並非被告基於執行業務而取得,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業務侵占 罪,容有誤會,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查,被告前 曾犯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字第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嗣經減刑為五月,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承辦收付貨款 之機會,連續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中旬止,多次向該燈飾行之客 戶收取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零九百元,均侵占入己等語。惟查,質 之被告對公訴人所指其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八月中旬止,多次向客戶收取 貨款共計二十八萬九百元侵占入己之事實堅決否認,辯稱:伊與告訴人是合股性 質,沒有領薪水,傢俱的錢伊都已經付了,只有燈飾的錢六萬多元沒有給告訴人 ,因為伊出貨的價錢,竟然比一般客戶的價格還要貴等語。經查,告訴人戊○○ 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來沒有幾天,就開始借支,後來有些款項被告有付款, 總共尚有二十八萬九百元未付,被告沒有全部交給伊,伊就是因為太相信被告, 才會出貨給被告,被告向伊借款,表示長期借款,其稱他常跑大陸,需要資金等 語(分別見本院卷宗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及同年四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再證人即 冠亞燈飾行之員工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燈飾賣給客人的價格由我們 自己決定,乙○○原先是賣傢俱的,他自己的客戶如果要買燈,他就向我們公司 買燈,然後再賣給客戶。我們所有估價單上面的價格,與所有門市的價格相同, 乙○○向我們公司訂貨時,沒有先向我們公司議價,且乙○○還沒有向我們公司 結算,估價單上面的價金,不是實際的金額」(見本院卷宗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調查筆錄);證人即冠亞燈飾行會計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甲○○的部分 只有向我們公司購買燈飾,估價單上所寫的裝潢是由乙○○負責,裝潢費不是我 們公司收的等語(見本院卷宗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查筆錄);此外,並有日隆 傢俱燈飾大賣場之估價單二十四紙附於在本院卷內可憑,其上記載利潤均三、七 分帳,由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丁○○、丙○○之上開供述及估價單之記載可知, 被告乃向告訴人經營之冠亞燈飾行訂購貨物(出貨),再轉賣給被告之客戶,被 告向告訴人購買之價格與一般客戶相同,甚或較高,且被告應收取有關裝潢部分 之款項,告訴人並無權利收取裝潢款項,被告亦不向告訴人領取薪水,所得利潤 三、七分帳,並須結算,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乃訂貨商與供貨商間之買賣 兼合作關係,並非雇傭關係或合夥關係,告訴人及公訴人指被告係冠亞燈飾行之 業務員,應有誤會。故被告向其客戶收取貨款,乃屬有權收取,被告雖未與告訴



人結清貨款,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侵占或詐欺 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 行,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華南商業銀行支票乙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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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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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0000000│ 戊○○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萬二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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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登傢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