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188號
PCDM,92,易,1188,200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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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之父前於日據時代,與戊○○之父陳簡森、乙○○之父陳根欉等人,合資 向地主陳紅毛購買現今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洲子小段第一三0、一三0之一 、一三0之二、一三0之三、一三0之四、一三0之五、一三0之六等地號土地 ,然未辦理過戶登記。於民國六十年間,陳簡森等人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時,為避 免繳交高額稅賦,各地主遂協議將土地百分之七十信託登記在陳簡森名下,另餘 百分之三十供作代書費用,乙○○則以現金向代書取得該百分之三十權利,日後 並以訴訟判決之方式,自陳簡森處再取回部分持分,合計擁有該土地百分之四十 八之權利,其餘地主則仍繼續信託登記在陳簡森名下。嗣各土地權利人私下轉讓 權利,使各權利人之持分比例日趨複雜,為免日後糾紛四起,陳簡森、乙○○等 人遂自七十年間起,尋求建商合建房屋,自此丁○○即出面主張不同意建商之合 建條件,雙方爭執因此而起。陳簡森於七十八年間去世後,由戊○○兄地繼承上 開土地,乙○○為使延宕多年之合建契約得以順利履行,遂出面與丁○○協調, 幾經波折,雙方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在張家聲律師處以新台幣(下同)九百九 十萬元達成和解,乙○○並已依約給付上開款項。詎和解契約簽定後,丁○○又 以該和解契約係為解決其與乙○○間之債務糾紛,與戊○○兄弟之債務無涉為由 ,仍繼續向戊○○兄弟索債,而戊○○兄弟等人則認雙方之債務業已透過乙○○ 解決為由,拒絕再付款予丁○○,其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多次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當面或以電話之方式,以要「放火燒其全家」、「要戊○○好看」等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等事由,出言恫嚇戊○○及其家人,使渠等聞之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戊○○因不堪其擾而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戊○○及其家人索討債務之事實 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僅係索債時聲音較大,口 氣較差,並未恐嚇他人之故意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 丙○○、己○○、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庚○○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雙方通話之錄音帶及其譯文一件在卷可稽。而上開錄 音帶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與譯文內容相符,其對話言語激烈,並警告「不要敬



酒不吃吃罰酒」、「不要怪鄰居沒照顧」等語,依當時情況觀察,確已造成他人 之心理壓力,恐被告對其有不利之舉動,故被告所辯僅係聲音較大,口氣較差, 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附表(一)以 一恐嚇行為恐嚇被害人戊○○、甲○○二人;於附表(二)以一恐嚇行為恐嚇被 害人戊○○、丙○○二人;於附表(四)以一恐嚇行為恐嚇被害人戊○○、丙○ ○二人;於附表(五)以一恐嚇行為恐嚇被害人戊○○、己○○、簡昌賢、簡昌 俊、簡炳煜五人,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類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五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時 間上雖有相當間隔,但均係肇因同一債務原因,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 訴人未起訴附表(二)、(四)恐嚇被害人丙○○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業經被 害人丙○○陳明在卷,且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有不 可分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民事債務不思以法律途逕解決,而以恐嚇方法討債,犯罪 所生之危害,並慮及雙方之債務糾葛數十年,有和解書、協議書、調解書等在卷 可憑,因對債務之認知不同,致生本件犯罪,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明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被害時間 │被害地點 │恐嚇內容 │被害人 │
│ │ │ │ │ │
├──┼───────┼───────┼───────────┼────┤
│一 │八十九年十月五│台北縣五股鄉西│丁○○持一長木頭向陳李│甲○○ │




│ │日上午十時許 │雲路九三號對面│雪稱:因戊○○欠伊錢,│戊○○ │
│ │ │雜貨店前 │故要打戊○○,並要放火│ │
│ │ │ │燒甲○○及戊○○全家,│ │
│ │ │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 │
│ │ │ │產之事恫嚇,甲○○並於│ │
│ │ │ │同日下午八時轉知戊○○│ │
│ │ │ │,使其二人心生畏懼,致│ │
│ │ │ │生危害於安全。 │ │
├──┼───────┼───────┼───────────┼────┤
│二 │九十一年二月二│台北縣五股鄉西│丁○○向戊○○之妻陳燕│戊○○ │
│ │十六日上午十時│雲路九十三號前│雪稱:如果戊○○不還錢│丙○○ │
│ │許(起訴書誤載│ │,要戊○○好看等語,以│ │
│ │為零時許) │ │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經│ │
│ │ │ │丙○○於下午告知戊○○│ │
│ │ │ │使其二人心生畏懼,致生│ │
│ │ │ │危害於安全。 │ │
├──┼───────┼───────┼───────────┼────┤
│三 │九十一年三月七│台北縣五股鄉御│丁○○向戊○○稱:若不│戊○○ │
│ │日上午七時許 │史路附近 │還錢,要伊好看等語,以│ │
│ │ │ │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使│ │
│ │ │ │戊○○心生畏懼,致生危│ │
│ │ │ │害於安全。 │ │
├──┼───────┼───────┼───────────┼────┤
│四 │九十一年四月二│台北縣五股鄉西│丁○○於電話中向丙○○│戊○○ │
│ │十四日下午四時│雲路九十三號三│稱:要求戊○○於三日內│丙○○ │
│ │許 │樓 │出示丁○○本人已拿到錢│ │
│ │ │ │的收據,不然以後怎樣,│ │
│ │ │ │不要怪鄰居未照顧,不要│ │
│ │ │ │敬酒不吃,吃罰酒等語,│ │
│ │ │ │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 │
│ │ │ │經丙○○隨後轉告戊○○│ │
│ │ │ │,其二人均因此心生畏懼│ │
│ │ │ │,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五 │九十一年八月二│台北縣五股鄉西│丁○○向戊○○等五兄弟│戊○○、│
│ │十九日下午七時│雲路九十三號二│稱:若不返還一千八百萬│己○○、│
│ │許(起訴書誤載│樓 │,就要其五兄弟好看,以│簡昌賢、│
│ │為零時許) │ │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使│簡昌俊、│
│ │ │ │戊○○等五人均因此心生│簡炳煜
│ │ │ │畏懼,致生微害於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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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