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小刀壹把、手電筒壹支、萬能鑰匙肆支、女用絲襪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綽號怪頭)與乙○○(綽號黑龍,另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係朋友關係 ,陳昶宏(綽號阿堯,即起訴書所載之阿華,未據起訴)及甲○○(綽號阿興, 即起訴書所載之NONO,未據起訴)則為乙○○之友。陳昶宏於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日凌晨起意行竊,即指示乙○○與甲○○先行竊取車輛作為交通工具, 前開三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與甲○○至 台北縣三重市○○路某處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FI─0七0五號自用小客貨 車,戊○○則尚不知情,亦無參與。乙○○、甲○○得手後,即駕駛前開車輛至 台北縣蘆洲市○○街某電動玩具店搭載陳昶宏,並至台北縣板橋市○○路靠近光 復橋處搭載戊○○,陳昶宏遂於車上提議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九巷二 十三號三樓丙○○住處行竊,經乙○○、甲○○、陳慶隆同意,陳昶宏即夥同乙 ○○、甲○○及戊○○共計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同年月二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小刀一把等工具 ,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九巷二十三號,由陳昶宏、乙○○、甲○○至 上址三樓勘查地形並破壞構成門之一部分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戊○○ 則在底下把風,惟乙○○等人僅將該門鎖破壞但並未能開啟大門而不遂,後旋為 返家之丙○○所僱用之菲律賓籍女傭Gillaliga Salvacion Magbanua發覺門鎖遭 破壞,告知丙○○之祖母報警,並通知丙○○,嗣丙○○偕同其夫高青山返家, 在樓梯口遇見乙○○,將其攔下,旋為趕到之警方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其 所有之小刀一把、手電筒一支、萬能鑰匙四支、女用絲襪一雙,戊○○等人則趁 隙逃逸,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丙○○指述綦詳 ,核與共犯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警訊中(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號卷)、陳昶宏於九十二年一 月八日、甲○○於同年月三日警訊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九0一號卷)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Gillaliga Salvacion Magbanua 即丙○○所僱用之菲律賓籍女傭於警訊中、丁○○即丙○○之叔叔於九十二年二 月十八日警訊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 物、被破壞之門鎖、車牌號碼FI─0七0五號自用小貨車相片六幀在卷可稽,
共犯乙○○所有供其等竊盜未遂所用之小刀一把、手電筒一支、萬能鑰匙四支、 女用絲襪一雙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小刀尖端鋒利,有相片乙幀附卷足憑,係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構成門之一部分之鎖,應認為是毀壞門 扇,最高法院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可 資參照,而被告等人所破壞之門鎖,係構成門之一部分,亦有相片乙幀在卷可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與乙○○、陳昶宏、甲○○間,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尚未 得手之際,旋為被害人僱用之菲律賓籍女傭Gillaliga Salvacion Magbanua 發 覺,報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欲侵入住宅竊盜,不僅可能造成財物損 失,亦對人身安全具有潛在威脅,並非立於提議與首謀之地位,及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小刀一把、手電筒一支、萬 能鑰匙四支、女用絲襪一雙為共犯乙○○所有供其等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宏 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