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82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温玉明
債 務 人 温森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貳佰零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原為「台灣銀行」,民國92年7 月1 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
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台灣銀
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
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温玉明於98年至102 年間邀同債務人温森瑞為連帶保
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 筆,共計新
臺幣(下同)395,959 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
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68 期,每
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
㈢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温玉明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06
年4 月1 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376,204 元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 計算之利息和自106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温森
瑞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
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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